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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二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發文機關: 自然資源部
發文字號: 自然資源部令第6號   源: 自然資源部網站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公文種類: 命令(令)
成文日期: 2020年03月20日
  • 標       題: 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二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 發文機關:自然資源部
  • 發文字號:自然資源部令第6號
  • 來       源:自然資源部網站
  • 主題分類:綜合政務\其他
  • 公文種類:命令(令)
  • 成文日期:2020年03月20日

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二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令
第 6 號

《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二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自然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陸  昊

2020年3月20日


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二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2020年自然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通過)

一、廢止以下規章

《徵收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9號)

《測繪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50號)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66號)

《國土資源部關於<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第七條的解釋》(國土資源部令第67號)

二、修改《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一)將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基本農田”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

(二)將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三)將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中“區域性徵地補償標準” 修改為“區片綜合地價”;

(四)將《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的“國土資源”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統一修改為“處分”。

三、修改《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

(一)在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是指:

“(一)國務院要求自然資源部管轄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二)跨省級行政區域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三)自然資源部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其他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二)將第四十五條第(五)項修改為“應當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移送有關機關追究責任,而未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移送有關機關的”;

(三)將《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中的“國土資源”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四、修改《國土資源執法監督規定》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自然資源執法監督,是指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查、制止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強化遙感監測、視頻監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應用,明確執法工作技術支撐機構。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提升執法監督效能”;

(三)在第五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自然資源違法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處理”;

(四)將第六條第(五)(六)項修改為:“(五)對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依法應當追究國家工作人員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處理;

“(六)對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涉嫌犯罪的,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

(五)將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取得執法證件”。

(六)刪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

(七)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抽查制度,組織開展巡查、抽查活動,發現、報告和依法制止自然資源違法行為”。

(八)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在全國部署開展自然資源衛片執法監督;

“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自然資源部的統一部署,組織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自然資源衛片執法監督,並向自然資源部報告結果”;

(九)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省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行自然資源違法案件掛牌督辦和公開通報制度”;

(十)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後增加兩項作為第(四)(五)項:“(四)對重大、複雜、疑難的行政執法案件,進行音像記錄;

“(五)其他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進行音像記錄”;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包括沒收違法採出的礦産品、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建築物、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地質災害防治單位資質、測繪資質等行政處罰決定等”;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擬作出的處罰決定情況説明”;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後增加三項作為第(七)(八)(九)項:“(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等;

“(九)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增加兩項作為第(二)(三)項:“(二)依法沒收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沒收後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移交;

“(三)發現違法線索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移送違法犯罪線索”;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已經立案查處,依法應當申請強制執行、移送有關機關追究責任,無正當理由,未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移送有關機關的”;

(十六)將《國土資源執法監督規定》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土資源部”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

本決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二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令
第 6 號

《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二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自然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陸  昊

2020年3月20日


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二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2020年自然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通過)

一、廢止以下規章

《徵收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9號)

《測繪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50號)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66號)

《國土資源部關於<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第七條的解釋》(國土資源部令第67號)

二、修改《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一)將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基本農田”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

(二)將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三)將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中“區域性徵地補償標準” 修改為“區片綜合地價”;

(四)將《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的“國土資源”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統一修改為“處分”。

三、修改《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

(一)在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是指:

“(一)國務院要求自然資源部管轄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二)跨省級行政區域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三)自然資源部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其他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二)將第四十五條第(五)項修改為“應當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移送有關機關追究責任,而未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移送有關機關的”;

(三)將《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中的“國土資源”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四、修改《國土資源執法監督規定》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自然資源執法監督,是指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查、制止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強化遙感監測、視頻監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應用,明確執法工作技術支撐機構。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提升執法監督效能”;

(三)在第五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自然資源違法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處理”;

(四)將第六條第(五)(六)項修改為:“(五)對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依法應當追究國家工作人員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處理;

“(六)對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涉嫌犯罪的,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

(五)將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取得執法證件”。

(六)刪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

(七)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抽查制度,組織開展巡查、抽查活動,發現、報告和依法制止自然資源違法行為”。

(八)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在全國部署開展自然資源衛片執法監督;

“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自然資源部的統一部署,組織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自然資源衛片執法監督,並向自然資源部報告結果”;

(九)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省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行自然資源違法案件掛牌督辦和公開通報制度”;

(十)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後增加兩項作為第(四)(五)項:“(四)對重大、複雜、疑難的行政執法案件,進行音像記錄;

“(五)其他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進行音像記錄”;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包括沒收違法採出的礦産品、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建築物、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地質災害防治單位資質、測繪資質等行政處罰決定等”;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擬作出的處罰決定情況説明”;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後增加三項作為第(七)(八)(九)項:“(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等;

“(九)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增加兩項作為第(二)(三)項:“(二)依法沒收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沒收後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移交;

“(三)發現違法線索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移送違法犯罪線索”;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已經立案查處,依法應當申請強制執行、移送有關機關追究責任,無正當理由,未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移送有關機關的”;

(十六)將《國土資源執法監督規定》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土資源部”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

本決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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