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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關於修訂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文機關: 財政部 民航局
發文字號: 財建〔2020〕93號   源: 財政部網站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其他 公文種類: 通知
成文日期: 2020年04月30日
  • 標       題: 關於修訂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財政部 民航局
  • 發文字號:財建〔2020〕93號
  • 來       源:財政部網站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其他
  • 公文種類:通知
  • 成文日期:2020年04月30日

關於修訂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建〔2020〕9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政廳(局),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各機場公司:

為進一步完善民航中小機場補貼政策,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民航機場持續協調發展,根據《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2〕17號)及有關規定對原《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暫行辦法》(民航發〔2012〕119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進行修訂。現將修訂後的《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中國民用航空局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推進民航普遍服務,保障民航機場正常運營和持續協調發展,根據民航發展基金使用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是指中央財政從民航發展基金中安排的,對中小型民用機場作為社會公益性基礎設施提供普遍服務給予的補貼資金。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對本地區民航機場運營給予支持。

第三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範圍為年旅客吞吐量在200萬人次及以下的民用機場(以下簡稱機場)。

旅客吞吐量是指一個補貼期內完成的旅客吞吐量。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是指西藏自治區內民用機場以外的民用運輸機場、軍民合用機場和保障短途運輸的通用機場。

本辦法所稱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等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民用機場。

第四條 實施期限與民航發展基金徵收期限一致。

第五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資金安排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普遍服務、均衡發展、鼓勵生産、注重績效的原則。

第六條 民航局負責審核機場相關材料和數據,提供資金測算需要的基礎數據,審核機場提出的績效目標,並提出資金需求測算方案。

財政部根據預算管理相關規定,會同民航局審核確定有關機場資金預算金額,明確財政資金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責任,切實加強資金管理。

第七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分為固定補貼和變動補貼。固定補貼根據機場所屬類別的固定補貼標準確定。變動補貼根據機場所屬類別的變動補貼標準和年旅客吞吐量計算確定。

第八條 根據所在地區和旅客吞吐量,機場分為18類。

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為三類地區:

(一)第一類地區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蘇、山東、福建、廣東、遼寧。

(二)第二類地區包括河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吉林、黑龍江、海南。

(三)第三類地區包括內蒙古、廣西、重慶、四川、雲南、貴州、陜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

根據年旅客吞吐量,將生産規模分為六個檔次:

(一)第一檔為年旅客吞吐量150-200萬人次(含)的機場。

(二)第二檔為年旅客吞吐量100-150萬人次(含)的機場。

(三)第三檔為年旅客吞吐量50-100萬人次(含)的機場。

(四)第四檔為年旅客吞吐量30-50萬人次(含)的機場。

(五)第五檔為年旅客吞吐量10-30萬人次(含)的機場。

(六)第六檔為年旅客吞吐量10萬人次及以下的機場。

第九條 各類機場固定補貼和變動補貼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固定補貼標準

單位:萬元

第一類地區   第二類地區   第三類地區

第一檔          0             0            0

第二檔          0             0            0

第三檔          150         170          240

第四檔          260         275          360

第五檔          300         340          440

第六檔          390         420          475

變動補貼標準

單位:元/人次

第一類地區   第二類地區   第三類地區

第一檔         5.50         6.10         8.50

第二檔         6.50         7.80         10.00

第三檔         9.50         11.50        15.00

第四檔        11.00         13.60        16.50

第五檔        14.00         18.50        28.00

第六檔        18.00         24.00        35.00

第十條 根據向深度貧困和邊疆邊境地區機場傾斜、向小機場傾斜、向安全管理傾斜的原則,下列機場的補貼標準按照以下規定浮動:

(一) 特殊區域補貼標準調整。

1. 屬於南疆四地州、四省藏區、四川涼山州、雲南怒江州、甘肅臨夏州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40%。

2. 屬於遼寧、吉林、黑龍江、內蒙古、甘肅、雲南、廣西、新疆等省(自治區)抵邊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40%。

3. 屬於距離最近的省會、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地面交通實際距離4小時以上地區,且年旅客吞吐量30萬人次以下的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40%。

4. 屬於遼寧、吉林、黑龍江,除和田、阿克蘇、喀什、克孜勒蘇柯爾克孜四地州外的新疆機場以及革命老區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20%。

同時符合本項多個條件的機場執行最高上浮政策。

(二)屬於軍民合用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20%。

(三)屬於高原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20%;屬於高高原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30%。

(四)屬於保障通用航空飛行或備降航班達到一定量級的運輸機場的,補貼標準根據當年保障數量和保障情況上浮5%-20%。

(五)對年旅客吞吐量首次超過200萬人次的機場,在原有補貼的基礎上追加獎勵50%;次年旅客吞吐量仍保持200萬人次以上且旅客吞吐量凈增長的,按照突破200萬人次前補貼的0.3倍予以獎勵;第三年旅客吞吐量仍保持200萬人次以上且旅客吞吐量凈增長的,按照突破200萬人次前的補貼的0.1倍予以獎勵。

(六)屬於第一類地區人口密度較大、經濟發展水平較高、地面交通運輸較發達地區機場的,補貼按照同類機場標準80%予以核定。

(七)通用機場保障通航短途運輸業務達到一定量級的,固定補貼按照同類機場補貼標準50%核定,變動補貼標準按照同類機場補貼標準執行。

同類機場補貼標準是指本辦法第九條明確的補貼標準。

同時符合本條多項上浮政策的機場,補貼標準上浮比率實行簡單疊加。

南疆四地州、四省藏區、四川涼山州、雲南怒江州、甘肅臨夏州的機場按照本辦法實行的補貼政策與西藏機場補貼政策比較後,執行最高補貼政策。

第十一條 民航局根據本辦法確定當年執行特殊補貼標準的機場。

第十二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期間為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補貼期間持續關閉且登出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場不予補貼;補貼期間內暫時關閉但未登出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場,固定補貼按整年核定,變動補貼按實際旅客吞吐量核定;補貼期間投入運營但運營時間不足12個月的機場,固定補貼按實際運營月核定,變動補貼按實際旅客吞吐量核定。

第十三條 運輸機場旅客吞吐量以民航局統計機構公佈的數據為準。通用機場的旅客吞吐量和運輸機場保障通用航空飛行的生産數據以所在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核認定的數據為準。

第十四條 每年8月31日前,民航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補貼原則、範圍、標準和相關數據編制補貼方案,並在民航局政府網站公示10天。無異議的,編入下一年度民航發展基金預算草案。

第十五條 屬於中央直屬機場的,民航局按照財政部關於年度部門預算編制相關規定編入民航局下一年度部門預算草案。

屬於地方機場的,應當編入地方機場專項轉移支付預算草案,民航局于每年9月底前將提前下達轉移支付預算申請報送財政部。財政部于每年10月底前按照《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前下達地方機場轉移支付預算。

第十六條 民航局如需對提前下達的預計數資金方案進行調劑,應當於下一年度5月中旬前將調劑方案報財政部,財政部于全國人大批復預算90日內根據確定的調劑方案下達預算。

第十七條 中央預算批准後,財政部將對直屬機場的補貼隨民航局部門預算一併批復;將對地方機場的補貼按照法定時限下達到有關省級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的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結余結轉資金按照《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管理辦法》等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補貼資金專項用於彌補機場提供普遍服務發生的支出,任何單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機場收到補貼後應當作為企業當期收益處理。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民航局可以對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級財政部門、財政部各地監管局和民航各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本轄區補貼資金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民航中小機場補貼。對於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並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民航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關於修訂印發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民航發〔2012〕119號)同時廢止。

關於修訂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建〔2020〕9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政廳(局),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各機場公司:

為進一步完善民航中小機場補貼政策,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民航機場持續協調發展,根據《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2〕17號)及有關規定對原《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暫行辦法》(民航發〔2012〕119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進行修訂。現將修訂後的《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中國民用航空局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推進民航普遍服務,保障民航機場正常運營和持續協調發展,根據民航發展基金使用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是指中央財政從民航發展基金中安排的,對中小型民用機場作為社會公益性基礎設施提供普遍服務給予的補貼資金。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對本地區民航機場運營給予支持。

第三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範圍為年旅客吞吐量在200萬人次及以下的民用機場(以下簡稱機場)。

旅客吞吐量是指一個補貼期內完成的旅客吞吐量。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是指西藏自治區內民用機場以外的民用運輸機場、軍民合用機場和保障短途運輸的通用機場。

本辦法所稱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等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民用機場。

第四條 實施期限與民航發展基金徵收期限一致。

第五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資金安排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普遍服務、均衡發展、鼓勵生産、注重績效的原則。

第六條 民航局負責審核機場相關材料和數據,提供資金測算需要的基礎數據,審核機場提出的績效目標,並提出資金需求測算方案。

財政部根據預算管理相關規定,會同民航局審核確定有關機場資金預算金額,明確財政資金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責任,切實加強資金管理。

第七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分為固定補貼和變動補貼。固定補貼根據機場所屬類別的固定補貼標準確定。變動補貼根據機場所屬類別的變動補貼標準和年旅客吞吐量計算確定。

第八條 根據所在地區和旅客吞吐量,機場分為18類。

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為三類地區:

(一)第一類地區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蘇、山東、福建、廣東、遼寧。

(二)第二類地區包括河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吉林、黑龍江、海南。

(三)第三類地區包括內蒙古、廣西、重慶、四川、雲南、貴州、陜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

根據年旅客吞吐量,將生産規模分為六個檔次:

(一)第一檔為年旅客吞吐量150-200萬人次(含)的機場。

(二)第二檔為年旅客吞吐量100-150萬人次(含)的機場。

(三)第三檔為年旅客吞吐量50-100萬人次(含)的機場。

(四)第四檔為年旅客吞吐量30-50萬人次(含)的機場。

(五)第五檔為年旅客吞吐量10-30萬人次(含)的機場。

(六)第六檔為年旅客吞吐量10萬人次及以下的機場。

第九條 各類機場固定補貼和變動補貼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固定補貼標準

單位:萬元

第一類地區   第二類地區   第三類地區

第一檔          0             0            0

第二檔          0             0            0

第三檔          150         170          240

第四檔          260         275          360

第五檔          300         340          440

第六檔          390         420          475

變動補貼標準

單位:元/人次

第一類地區   第二類地區   第三類地區

第一檔         5.50         6.10         8.50

第二檔         6.50         7.80         10.00

第三檔         9.50         11.50        15.00

第四檔        11.00         13.60        16.50

第五檔        14.00         18.50        28.00

第六檔        18.00         24.00        35.00

第十條 根據向深度貧困和邊疆邊境地區機場傾斜、向小機場傾斜、向安全管理傾斜的原則,下列機場的補貼標準按照以下規定浮動:

(一) 特殊區域補貼標準調整。

1. 屬於南疆四地州、四省藏區、四川涼山州、雲南怒江州、甘肅臨夏州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40%。

2. 屬於遼寧、吉林、黑龍江、內蒙古、甘肅、雲南、廣西、新疆等省(自治區)抵邊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40%。

3. 屬於距離最近的省會、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地面交通實際距離4小時以上地區,且年旅客吞吐量30萬人次以下的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40%。

4. 屬於遼寧、吉林、黑龍江,除和田、阿克蘇、喀什、克孜勒蘇柯爾克孜四地州外的新疆機場以及革命老區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20%。

同時符合本項多個條件的機場執行最高上浮政策。

(二)屬於軍民合用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20%。

(三)屬於高原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20%;屬於高高原機場的,補貼標準上浮30%。

(四)屬於保障通用航空飛行或備降航班達到一定量級的運輸機場的,補貼標準根據當年保障數量和保障情況上浮5%-20%。

(五)對年旅客吞吐量首次超過200萬人次的機場,在原有補貼的基礎上追加獎勵50%;次年旅客吞吐量仍保持200萬人次以上且旅客吞吐量凈增長的,按照突破200萬人次前補貼的0.3倍予以獎勵;第三年旅客吞吐量仍保持200萬人次以上且旅客吞吐量凈增長的,按照突破200萬人次前的補貼的0.1倍予以獎勵。

(六)屬於第一類地區人口密度較大、經濟發展水平較高、地面交通運輸較發達地區機場的,補貼按照同類機場標準80%予以核定。

(七)通用機場保障通航短途運輸業務達到一定量級的,固定補貼按照同類機場補貼標準50%核定,變動補貼標準按照同類機場補貼標準執行。

同類機場補貼標準是指本辦法第九條明確的補貼標準。

同時符合本條多項上浮政策的機場,補貼標準上浮比率實行簡單疊加。

南疆四地州、四省藏區、四川涼山州、雲南怒江州、甘肅臨夏州的機場按照本辦法實行的補貼政策與西藏機場補貼政策比較後,執行最高補貼政策。

第十一條 民航局根據本辦法確定當年執行特殊補貼標準的機場。

第十二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期間為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補貼期間持續關閉且登出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場不予補貼;補貼期間內暫時關閉但未登出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場,固定補貼按整年核定,變動補貼按實際旅客吞吐量核定;補貼期間投入運營但運營時間不足12個月的機場,固定補貼按實際運營月核定,變動補貼按實際旅客吞吐量核定。

第十三條 運輸機場旅客吞吐量以民航局統計機構公佈的數據為準。通用機場的旅客吞吐量和運輸機場保障通用航空飛行的生産數據以所在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核認定的數據為準。

第十四條 每年8月31日前,民航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補貼原則、範圍、標準和相關數據編制補貼方案,並在民航局政府網站公示10天。無異議的,編入下一年度民航發展基金預算草案。

第十五條 屬於中央直屬機場的,民航局按照財政部關於年度部門預算編制相關規定編入民航局下一年度部門預算草案。

屬於地方機場的,應當編入地方機場專項轉移支付預算草案,民航局于每年9月底前將提前下達轉移支付預算申請報送財政部。財政部于每年10月底前按照《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前下達地方機場轉移支付預算。

第十六條 民航局如需對提前下達的預計數資金方案進行調劑,應當於下一年度5月中旬前將調劑方案報財政部,財政部于全國人大批復預算90日內根據確定的調劑方案下達預算。

第十七條 中央預算批准後,財政部將對直屬機場的補貼隨民航局部門預算一併批復;將對地方機場的補貼按照法定時限下達到有關省級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的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結余結轉資金按照《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管理辦法》等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補貼資金專項用於彌補機場提供普遍服務發生的支出,任何單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機場收到補貼後應當作為企業當期收益處理。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民航局可以對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級財政部門、財政部各地監管局和民航各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本轄區補貼資金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民航中小機場補貼。對於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並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民航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關於修訂印發民航中小機場補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民航發〔2012〕1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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