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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發文機關: 人民銀行
發文字號: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0〕第4號   源: 人民銀行網站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銀行 公文種類: 命令(令)
成文日期: 2020年09月11日
  • 標       題: 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 發文機關:人民銀行
  • 發文字號:中國人民銀行令〔2020〕第4號
  • 來       源:人民銀行網站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銀行
  • 公文種類:命令(令)
  • 成文日期:2020年09月11日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20〕第4號

《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20年7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2020年第5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現予發佈,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易綱
2020年9月11日

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行為,加強對非金融企業等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督管理,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實施金融控股公司準入管理的決定》(國發〔2020〕1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設立,控股或實際控制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自身僅開展股權投資管理、不直接從事商業性經營活動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適用於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為境內非金融企業、自然人以及經認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機構跨業投資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團參照本辦法確定監管政策標準,具體規則另行制定。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以下類型:

(一)商業銀行(不含村鎮銀行)、金融租賃公司。

(二)信託公司。

(三)金融資産管理公司。

(四)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

(五)人身保險公司、財産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

(六)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機構。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實際控制的境內外金融機構。本辦法將控股或實際控制統稱為實質控制。金融控股集團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共同構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第三條 投資方直接或間接取得被投資方過半數有表決權股份的,即對被投資方形成實質控制。計算表決權時應當綜合考慮投資方直接或間接持有的可轉換工具、可執行認股權證、可執行期權等潛在表決權。

投資方未直接或間接取得被投資方過半數有表決權的股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同投資方對被投資方形成實質控制:

(一)投資方通過與其他投資方簽訂協議或其他安排,實質擁有被投資方過半數表決權。

(二)按照法律規定或協議約定,投資方具有實際支配被投資方公司行為的權力。

(三)投資方有權任免被投資方董事會或其他類似權力機構的過半數成員。

(四)投資方在被投資方董事會或其他類似權力機構具有過半數表決權。

(五)其他屬於實質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構成控制的情形。

兩個或兩個以上投資方均有資格單獨主導被投資方不同方面的決策、經營和管理等活動時,能夠主導對被投資方回報産生最重大影響的活動的一方,視為對被投資方形成實質控制。

投資方在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當書面逐層説明其股權結構,直至最終的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係或一致行動人關係。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控股公司實施監管,審查批准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按照金融監管職責分工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實施監管。

財政部負責制定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制度並組織實施。

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監管跨部門聯合機制。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加強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金融機構的監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與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等加強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數據共享。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金融控股集團的資本、行為及風險進行全面、持續、穿透監管,防範金融風險跨行業、跨市場傳遞。

第二章 設立和許可

第六條 非金融企業、自然人及經認可的法人實質控制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實質控制的金融機構中含商業銀行,金融機構的總資産規模不少於5000億元的,或金融機構總資産規模少於5000億元,但商業銀行以外其他類型的金融機構總資産規模不少於1000億元或受託管理資産的總規模不少於5000億元。

(二)實質控制的金融機構不含商業銀行,金融機構的總資産規模不少於1000億元或受託管理資産的總規模不少於5000億元。

(三)實質控制的金融機構總資産規模或受託管理資産的總規模未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但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宏觀審慎監管要求,認為需要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企業集團,如果企業集團內的金融資産佔集團並表總資産的比重達到或超過85%的,可申請專門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共同構成金融控股集團;也可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同等條件,由企業集團母公司直接申請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金融資産佔集團並表總資産的比重應當持續達到或超過85%。

第七條 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除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實繳註冊資本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且不低於直接所控股金融機構註冊資本總和的50%。

(二)擬設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辦法規定。

(三)有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有效的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

(五)有能力為所控股金融機構持續補充資本。

設立金融控股公司,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非金融企業、自然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權不足5%且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無重大影響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非金融企業應當依法設立,股權結構清晰,公司治理完善。

(二)非金融企業和自然人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或重大不良信用記錄;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處於整改期間;不存在對所投資企業經營失敗負有重大責任未逾三年的情形;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五年的情形。

(三)非金融企業不存在長期未實際開展業務、停業、破産清算、治理結構缺失、內部控制失效等影響履行股東權利和義務的情形;不存在可能嚴重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項。

通過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東,不適用本條前述規定。

金融産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單一投資人、發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控制的金融産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金融控股公司股份總額的5%。

第九條 非金融企業、自然人申請設立或投資入股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應當在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同時,還符合以下條件:

(一)非金融企業和自然人應當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和社會聲譽。

(二)非金融企業應當核心主業突出,資本實力雄厚,投資金融機構動機純正,已制定合理的投資金融業的商業計劃,不盲目向金融業擴張,不影響主營業務發展。

(三)非金融企業應當公司治理規範,股權結構和組織架構清晰,股東、受益所有人結構透明,管理能力達標,具有有效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

(四)非金融企業應當財務狀況良好。成為主要股東的,應當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成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應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年終分配後凈資産達到總資産的40%(母公司財務報表口徑),權益性投資餘額不超過凈資産的40%(合併財務報表口徑)。

(五)持有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應當具有履行金融機構股東權利和義務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以發行、管理或通過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産品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為經認可的法人的,應具備的條件另行規定。

第十條 非金融企業、自然人及經認可的法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

(一)股權存在權屬糾紛。

(二)曾經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股權。

(三)曾經虛假投資、循環注資金融機構,或在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時,有提供虛假承諾或虛假材料行為。

(四)曾經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對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經營失敗或重大違規行為負有重大責任。

(五)曾經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拒不配合中國人民銀行或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監管。

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過特定目的載體或委託他人持股等方式規避金融控股公司監管。

(二)關聯方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不透明或存在權屬糾紛,惡意開展關聯交易,惡意使用關聯關係。

(三)濫用市場壟斷地位或技術優勢開展不正當競爭。

(四)操縱市場、擾亂金融秩序。

(五)五年內轉讓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六)其他可能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應當以合法自有資金投資金融控股公司,確保投資控股金融控股公司資金來源真實、可靠。

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以及投資基金等方式投資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以合法自有資金投資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對金融機構進行虛假注資、循環注資,不得抽逃金融機構資金。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的資本合規性實施穿透管理,向上核查投資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資金來源,向下會同其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核查金融控股公司投資控股金融機構的資金來源。

第十三條 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依照金融機構管理。

本辦法實施前已具備第六條情形的機構,擬申請成為金融控股公司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

本辦法實施後,擬控股或實際控制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並具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

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應當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五)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經營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其他需專門説明的事項及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設立許可的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應當頒發金融控股公司許可證,並由金融控股公司憑該許可證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註冊登記為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名稱應包含“金融控股”字樣,未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金融控股公司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團”等字樣。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集團母公司申請作為金融控股公司時,發起人或控股股東應當就以下內容出具説明或承諾函:

(一)投資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真實資本來源,金融控股公司投資控股金融機構的真實資金來源。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組織架構和管理模式。

(四)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一致行動人以及關聯方。

(五)在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時,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東之間無關聯關係。

(六)金融控股公司與關聯方之間、關聯方相互之間不進行不當關聯交易。

(七)必要時向金融控股公司補充資本。

(八)必要時金融控股公司向所控股金融機構及時補充資本金。

(九)承諾遵守本辦法規定。

以上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出具説明或承諾函。

第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住所、註冊資本。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

(四)投資控股其他金融機構。

(五)增加或減少對所控股金融機構持股或出資比例,導致金融控股公司實際控制權益變更或喪失的。

(六)金融控股公司分立、合併、終止或解散。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上述事項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登出其金融控股公司許可證。

第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除對所控股的金融機構進行股權管理外,還可以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對所控股的金融機構進行流動性支持。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嚴格規範該資金使用,並不得為其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支持。

金融控股公司開展跨境投融資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跨境投融資及外匯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投資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的機構,但投資總額賬面價值原則上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凈資産的15%。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公司治理與協同效應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具有簡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和最終受益人可識別,法人層級合理,與自身資本規模、經營管理能力和風險管控水平相適應。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股權結構不符合本條要求的企業集團,應當在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期限內,降低組織架構複雜程度,簡化法人層級。本辦法實施後,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機構法人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三級。金融控股公司股權結構或法人層級發生變化時,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説明情況,對屬於應當申請批准的事項,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權。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再成為其他類型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但金融機構控股與其自身相同類型的或屬業務延伸的金融機構,並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除外。本辦法實施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已經成為其他類型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的,鼓勵其將股權轉讓至金融控股公司。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集團內的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企業集團,股權結構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應當在提出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持股整改計劃,明確所涉及的股份和整改時間進度安排,經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後實施,持股整改計劃完成後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予以認定。

實施經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持股整改計劃時,企業集團內部的股權整合、劃轉、轉讓涉及的資産評估增值等,符合稅收政策規定的,可以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因改制接收相關股權環節,涉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變更登記的,免收過戶費;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成為金融機構股東需要重新進行股東資格核準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適用與金融控股公司相適應的股東資格條件,對於新設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監管程序豁免連續盈利要求。

第十九條 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作為主要股東參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兩家,作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一家。

根據國務院授權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權的投資主體,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參與金融控股公司風險處置的投資主體,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依法參與所控股機構的法人治理,促進所控股機構安全穩健運行。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濫用實質控制權,干預所控股機構的正常獨立自主經營,損害所控股機構以及其相關利益人的合法權益。金融控股公司濫用實質控制權或採取不正當干預行為導致所控股機構發生損失的,應當對該損失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任職條件,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原則上可以兼任所控股機構的董事或監事,但不能兼任所控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所控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機構之間、其所控股機構之間在開展業務協同,共享客戶信息、銷售團隊、信息技術系統、運營後臺、營業場所等資源時,不得損害客戶權益,應當依法明確風險承擔主體,防止風險責任不清、交叉傳染及利益衝突。

第二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在集團內部共享客戶信息時,應當確保依法合規、風險可控並經客戶書面授權或同意,防止客戶信息被不當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在提供綜合化金融服務時,應當尊重客戶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四章 並表管理與風險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對納入並表管理範圍內所控股機構的公司治理、資本和杠桿率等進行全面持續管控,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金融控股集團的總體風險狀況。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應當對集團內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實行並表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不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但具有以下情形的,應當納入並表管理範圍:

(一)具有業務同質性的各類被投資機構,其資産規模佔金融控股公司並表資産規模的比例較小,但加總的業務和風險足以對金融控股公司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的。

(二)被投資機構所産生的風險和損失足以對金融控股公司造成重大影響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動性風險、法律合規風險、聲譽風險等。

(三)通過境內外所控股機構、空殼公司及其他複雜股權設計成立的、有證據表明金融控股公司實質控制或對該機構的經營管理存在重大影響的其他被投資機構。

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但其股權被金融控股公司短期持有,不會對金融控股公司産生重大風險影響的,包括準備在一個會計年度之內出售或清盤、權益性資本在50%以上的,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後,可以不納入金融控股公司並表管理範圍。

以企業會計準則和資本監管規定等為基礎進行並表管理,具體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以及集團整體的資本應當與資産規模和風險水平相適應,資本充足水平應當以並表管理為基礎計算,持續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資本補充機制,當所控股金融機構資本不足時,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及時補充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依法發行合格資本工具,保持金融控股集團整體資本充足。

第二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嚴格控制債務風險,保持債務規模和期限結構合理適當。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加強資産負債管理,嚴格管理資産抵押、質押等行為,定期對資産進行評估,逐步實現動態評價,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相關規定計提減值準備。

第二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與金融控股集團組織架構、業務規模、複雜程度和聲譽影響相適應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全面風險管理體系應當覆蓋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由地方政府依法批設或監管的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聲譽風險監測、評估和應急處置機制,加強品牌等方面的管理,降低聲譽風險事件對集團整體穩健性的負面影響。

第三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要求所控股金融機構限期建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督促所控股金融機構採取定性和定量相結合的方法,識別、計量、評估、監測、報告、控制或緩釋所控股金融機構所承擔的各類風險。

各類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信息科技風險以及其他風險。

第三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與服務實體經濟相適應的金融控股集團風險偏好體系,明確集團在實現其戰略目標過程中願意並能夠承擔的風險水平,確定風險管理目標,確定集團對各類風險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將風險管理要求嵌入集團經營管理流程和信息科技系統中,依據所控股金融機構發展戰略和風險偏好,將各類風險指標和風險限額分配到所控股金融機構,建立超限額處置機制,及時監控風險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在並表基礎上管理集團風險集中與大額風險暴露。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大額風險暴露的管理政策和內控制度,實時監控大額風險暴露,建立大額風險暴露的預警報告制度,以及與風險限額相匹配的風險分散措施等。

集團風險集中與大額風險暴露是指集團並表後的資産組合對單個交易對手或一組有關聯的交易對手、行業或地理區域、特定類別的産品等超過集團資本一定比例的風險集中暴露。

第三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統籌協調集團對同一企業(含企業集團)授信工作,提升集團信用風險防控水平。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主動掌握集團對同一企業融資情況,對融資餘額較大的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應當牽頭建立集團內信息共享和聯合授信機制,主要包括協調所控股機構共同收集匯總企業信息,識別隱性關聯企業和實際控制人,聯合設置企業融資風險預警線等。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要求所控股金融機構定期上報從其他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額度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集團整體的風險隔離機制,包括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機構之間、其所控股機構之間的風險隔離制度,強化法人、人事、信息、財務和關聯交易等“防火墻”,對集團內部的交叉任職、業務往來、信息共享,以及共用銷售團隊、信息技術系統、運營後臺、營業設施和營業場所等行為進行合理隔離,有效防控風險,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以及所控股金融機構與集團內其他機構之間的集團內部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進行會計處理。其中的“關聯方”、“關聯方交易”等概念,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有關財務、會計規定為準。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金融機構之外的其他關聯方之間發生的關聯交易應當遵循市場原則,不得違背公平競爭和反壟斷規則。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加強關聯交易管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金融機構、其他關聯方不得通過各種手段隱匿關聯交易和資金真實去向,不得通過關聯交易開展不正當利益輸送、損害投資者或客戶的消費權益、規避監管規定或違規操作。

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不得與金融控股公司進行不當的關聯交易,不得利用其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力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不得進行以下關聯交易:

(一)利用其實質控制權損害其他股東和客戶的合法權益。

(二)通過內部交易進行監管套利。

(三)通過第三方間接進行內部交易,損害金融控股公司穩健性。

(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財務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資,或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東、其他非金融機構關聯方提供無擔保融資等。

(五)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財務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或擔保,超過提供融資或擔保的所控股金融機構資本凈額的10%,或超過接受融資或擔保的金融控股公司關聯方資本凈額的20%,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財務公司除外)和所控股非金融機構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

(七)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控股集團外的擔保餘額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凈資産的10%。

(八)中國人民銀行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遵循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及時進行信息披露。對信息披露中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及重大遺漏等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及本辦法,制定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及本辦法,對金融控股公司實施並表監管,在並表基礎上,通過報告制度、現場檢查、監管談話、風險評估和預警等方式,監控、評估、防範和化解金融控股公司整體層面的資本充足、關聯交易、流動性、聲譽等風險,維護金融體系整體穩定。金融控股公司符合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認定標準的,應當遵守關於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監管規定。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東和控股股東進行審查,對其真實股權結構和實際控制人實施穿透監管。

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東和控股股東的入股資金進行穿透監管,嚴格審查入股資金來源、性質與流向。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建立統一的金融控股公司監管信息平臺和統計制度,有權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按照規定報送資産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經營管理資料以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具體報送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與相關部門之間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中國人民銀行提供金融控股公司相關監管信息,其他部門提供本領域內的關於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各方應確保信息用於履職需要,遵循保密要求。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請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監管評級等監督管理信息,所獲信息不能滿足對金融控股公司監管需要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直接報送相關信息。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對金融控股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詢問工作人員,查閱、複製相關文件、資料,檢查電子數據系統等。

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穩健經營,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必要時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對所控股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建議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金融控股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説明。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集團的風險評估體系,綜合運用宏觀審慎政策、金融機構評級、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監測等政策工具,評估金融控股集團的經營管理與風險狀況。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動態調整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要求,區別情形採取風險警示、早期糾正、風險處置措施。

第四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危及自身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金融控股公司有義務幫助其所控股金融機構恢復正常營運。金融控股公司未主動履行上述義務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採取注資、轉讓股權等適當措施進行自救。金融控股公司在開展救助時,應當做好風險隔離,防範風險傳染和蔓延。

第四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事前對風險處置作出合格的計劃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或自身經營不善,對所控股金融機構、金融控股集團造成重大風險,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所造成的風險狀況可能影響金融穩定、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經營活動。

(二)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期補充資本。

(四)調整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

(五)轉讓所控股金融機構的股權。

金融控股公司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要求其股東轉讓股權或限制股東權利;必要時,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提請國務院反壟斷部門啟動反壟斷調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難以持續經營,若不市場退出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應當依法實施市場退出。

第四十九條 為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制定金融控股集團整體恢復和處置計劃,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應當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獲得金融控股公司許可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其部分轉讓對金融機構的股權至喪失實質控制權。

(二)要求其全部轉讓對金融機構的股權。

(三)其他糾正措施。

經批准設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存續期內,不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條件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對金融控股公司採取本條前款規定的糾正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的發起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的承諾函。

(二)虛假出資、循環注資,利用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三)通過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等方式違規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權。

(四)提供虛假的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資料。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處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金融機構虛假出資、循環注資,利用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二)違規開展關聯交易。

(三)干預所控股金融機構經營造成重大風險或重大風險隱患。

(四)提供虛假的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統計報表及經營資料。

(五)拒絕或阻礙中國人民銀行現場檢查。

(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總額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股份總額不足5%但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金融控股公司資本總額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佔金融控股公司股本總額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的比例雖不足50%,但依其出資額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産生重大影響或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股東。

本辦法所稱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具備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情形的機構,如果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要求,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整改,並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進行驗收。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20〕第4號

《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20年7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2020年第5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現予發佈,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易綱
2020年9月11日

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行為,加強對非金融企業等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督管理,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實施金融控股公司準入管理的決定》(國發〔2020〕1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設立,控股或實際控制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自身僅開展股權投資管理、不直接從事商業性經營活動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適用於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為境內非金融企業、自然人以及經認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機構跨業投資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團參照本辦法確定監管政策標準,具體規則另行制定。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以下類型:

(一)商業銀行(不含村鎮銀行)、金融租賃公司。

(二)信託公司。

(三)金融資産管理公司。

(四)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

(五)人身保險公司、財産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

(六)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機構。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實際控制的境內外金融機構。本辦法將控股或實際控制統稱為實質控制。金融控股集團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共同構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第三條 投資方直接或間接取得被投資方過半數有表決權股份的,即對被投資方形成實質控制。計算表決權時應當綜合考慮投資方直接或間接持有的可轉換工具、可執行認股權證、可執行期權等潛在表決權。

投資方未直接或間接取得被投資方過半數有表決權的股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同投資方對被投資方形成實質控制:

(一)投資方通過與其他投資方簽訂協議或其他安排,實質擁有被投資方過半數表決權。

(二)按照法律規定或協議約定,投資方具有實際支配被投資方公司行為的權力。

(三)投資方有權任免被投資方董事會或其他類似權力機構的過半數成員。

(四)投資方在被投資方董事會或其他類似權力機構具有過半數表決權。

(五)其他屬於實質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構成控制的情形。

兩個或兩個以上投資方均有資格單獨主導被投資方不同方面的決策、經營和管理等活動時,能夠主導對被投資方回報産生最重大影響的活動的一方,視為對被投資方形成實質控制。

投資方在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當書面逐層説明其股權結構,直至最終的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係或一致行動人關係。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控股公司實施監管,審查批准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按照金融監管職責分工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實施監管。

財政部負責制定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制度並組織實施。

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監管跨部門聯合機制。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加強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金融機構的監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與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等加強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數據共享。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金融控股集團的資本、行為及風險進行全面、持續、穿透監管,防範金融風險跨行業、跨市場傳遞。

第二章 設立和許可

第六條 非金融企業、自然人及經認可的法人實質控制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實質控制的金融機構中含商業銀行,金融機構的總資産規模不少於5000億元的,或金融機構總資産規模少於5000億元,但商業銀行以外其他類型的金融機構總資産規模不少於1000億元或受託管理資産的總規模不少於5000億元。

(二)實質控制的金融機構不含商業銀行,金融機構的總資産規模不少於1000億元或受託管理資産的總規模不少於5000億元。

(三)實質控制的金融機構總資産規模或受託管理資産的總規模未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但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宏觀審慎監管要求,認為需要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企業集團,如果企業集團內的金融資産佔集團並表總資産的比重達到或超過85%的,可申請專門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共同構成金融控股集團;也可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同等條件,由企業集團母公司直接申請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金融資産佔集團並表總資産的比重應當持續達到或超過85%。

第七條 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除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實繳註冊資本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且不低於直接所控股金融機構註冊資本總和的50%。

(二)擬設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辦法規定。

(三)有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有效的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

(五)有能力為所控股金融機構持續補充資本。

設立金融控股公司,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非金融企業、自然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權不足5%且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無重大影響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非金融企業應當依法設立,股權結構清晰,公司治理完善。

(二)非金融企業和自然人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或重大不良信用記錄;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處於整改期間;不存在對所投資企業經營失敗負有重大責任未逾三年的情形;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五年的情形。

(三)非金融企業不存在長期未實際開展業務、停業、破産清算、治理結構缺失、內部控制失效等影響履行股東權利和義務的情形;不存在可能嚴重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項。

通過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東,不適用本條前述規定。

金融産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單一投資人、發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控制的金融産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金融控股公司股份總額的5%。

第九條 非金融企業、自然人申請設立或投資入股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應當在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同時,還符合以下條件:

(一)非金融企業和自然人應當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和社會聲譽。

(二)非金融企業應當核心主業突出,資本實力雄厚,投資金融機構動機純正,已制定合理的投資金融業的商業計劃,不盲目向金融業擴張,不影響主營業務發展。

(三)非金融企業應當公司治理規範,股權結構和組織架構清晰,股東、受益所有人結構透明,管理能力達標,具有有效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

(四)非金融企業應當財務狀況良好。成為主要股東的,應當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成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應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年終分配後凈資産達到總資産的40%(母公司財務報表口徑),權益性投資餘額不超過凈資産的40%(合併財務報表口徑)。

(五)持有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應當具有履行金融機構股東權利和義務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以發行、管理或通過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産品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為經認可的法人的,應具備的條件另行規定。

第十條 非金融企業、自然人及經認可的法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

(一)股權存在權屬糾紛。

(二)曾經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股權。

(三)曾經虛假投資、循環注資金融機構,或在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時,有提供虛假承諾或虛假材料行為。

(四)曾經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對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經營失敗或重大違規行為負有重大責任。

(五)曾經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拒不配合中國人民銀行或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監管。

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過特定目的載體或委託他人持股等方式規避金融控股公司監管。

(二)關聯方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不透明或存在權屬糾紛,惡意開展關聯交易,惡意使用關聯關係。

(三)濫用市場壟斷地位或技術優勢開展不正當競爭。

(四)操縱市場、擾亂金融秩序。

(五)五年內轉讓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六)其他可能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應當以合法自有資金投資金融控股公司,確保投資控股金融控股公司資金來源真實、可靠。

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以及投資基金等方式投資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以合法自有資金投資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對金融機構進行虛假注資、循環注資,不得抽逃金融機構資金。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的資本合規性實施穿透管理,向上核查投資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資金來源,向下會同其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核查金融控股公司投資控股金融機構的資金來源。

第十三條 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依照金融機構管理。

本辦法實施前已具備第六條情形的機構,擬申請成為金融控股公司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

本辦法實施後,擬控股或實際控制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並具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

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應當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五)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經營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其他需專門説明的事項及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設立許可的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應當頒發金融控股公司許可證,並由金融控股公司憑該許可證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註冊登記為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名稱應包含“金融控股”字樣,未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金融控股公司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團”等字樣。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集團母公司申請作為金融控股公司時,發起人或控股股東應當就以下內容出具説明或承諾函:

(一)投資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真實資本來源,金融控股公司投資控股金融機構的真實資金來源。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組織架構和管理模式。

(四)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一致行動人以及關聯方。

(五)在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時,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東之間無關聯關係。

(六)金融控股公司與關聯方之間、關聯方相互之間不進行不當關聯交易。

(七)必要時向金融控股公司補充資本。

(八)必要時金融控股公司向所控股金融機構及時補充資本金。

(九)承諾遵守本辦法規定。

以上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出具説明或承諾函。

第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住所、註冊資本。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

(四)投資控股其他金融機構。

(五)增加或減少對所控股金融機構持股或出資比例,導致金融控股公司實際控制權益變更或喪失的。

(六)金融控股公司分立、合併、終止或解散。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上述事項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登出其金融控股公司許可證。

第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除對所控股的金融機構進行股權管理外,還可以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對所控股的金融機構進行流動性支持。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嚴格規範該資金使用,並不得為其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支持。

金融控股公司開展跨境投融資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跨境投融資及外匯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投資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的機構,但投資總額賬面價值原則上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凈資産的15%。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公司治理與協同效應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具有簡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和最終受益人可識別,法人層級合理,與自身資本規模、經營管理能力和風險管控水平相適應。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股權結構不符合本條要求的企業集團,應當在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期限內,降低組織架構複雜程度,簡化法人層級。本辦法實施後,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機構法人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三級。金融控股公司股權結構或法人層級發生變化時,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説明情況,對屬於應當申請批准的事項,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權。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再成為其他類型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但金融機構控股與其自身相同類型的或屬業務延伸的金融機構,並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除外。本辦法實施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已經成為其他類型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的,鼓勵其將股權轉讓至金融控股公司。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集團內的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企業集團,股權結構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應當在提出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持股整改計劃,明確所涉及的股份和整改時間進度安排,經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後實施,持股整改計劃完成後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予以認定。

實施經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持股整改計劃時,企業集團內部的股權整合、劃轉、轉讓涉及的資産評估增值等,符合稅收政策規定的,可以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因改制接收相關股權環節,涉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變更登記的,免收過戶費;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成為金融機構股東需要重新進行股東資格核準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適用與金融控股公司相適應的股東資格條件,對於新設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監管程序豁免連續盈利要求。

第十九條 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作為主要股東參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兩家,作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一家。

根據國務院授權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權的投資主體,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參與金融控股公司風險處置的投資主體,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依法參與所控股機構的法人治理,促進所控股機構安全穩健運行。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濫用實質控制權,干預所控股機構的正常獨立自主經營,損害所控股機構以及其相關利益人的合法權益。金融控股公司濫用實質控制權或採取不正當干預行為導致所控股機構發生損失的,應當對該損失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任職條件,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原則上可以兼任所控股機構的董事或監事,但不能兼任所控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所控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機構之間、其所控股機構之間在開展業務協同,共享客戶信息、銷售團隊、信息技術系統、運營後臺、營業場所等資源時,不得損害客戶權益,應當依法明確風險承擔主體,防止風險責任不清、交叉傳染及利益衝突。

第二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在集團內部共享客戶信息時,應當確保依法合規、風險可控並經客戶書面授權或同意,防止客戶信息被不當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在提供綜合化金融服務時,應當尊重客戶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四章 並表管理與風險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對納入並表管理範圍內所控股機構的公司治理、資本和杠桿率等進行全面持續管控,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金融控股集團的總體風險狀況。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應當對集團內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實行並表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不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但具有以下情形的,應當納入並表管理範圍:

(一)具有業務同質性的各類被投資機構,其資産規模佔金融控股公司並表資産規模的比例較小,但加總的業務和風險足以對金融控股公司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的。

(二)被投資機構所産生的風險和損失足以對金融控股公司造成重大影響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動性風險、法律合規風險、聲譽風險等。

(三)通過境內外所控股機構、空殼公司及其他複雜股權設計成立的、有證據表明金融控股公司實質控制或對該機構的經營管理存在重大影響的其他被投資機構。

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但其股權被金融控股公司短期持有,不會對金融控股公司産生重大風險影響的,包括準備在一個會計年度之內出售或清盤、權益性資本在50%以上的,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後,可以不納入金融控股公司並表管理範圍。

以企業會計準則和資本監管規定等為基礎進行並表管理,具體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以及集團整體的資本應當與資産規模和風險水平相適應,資本充足水平應當以並表管理為基礎計算,持續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資本補充機制,當所控股金融機構資本不足時,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及時補充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依法發行合格資本工具,保持金融控股集團整體資本充足。

第二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嚴格控制債務風險,保持債務規模和期限結構合理適當。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加強資産負債管理,嚴格管理資産抵押、質押等行為,定期對資産進行評估,逐步實現動態評價,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相關規定計提減值準備。

第二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與金融控股集團組織架構、業務規模、複雜程度和聲譽影響相適應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全面風險管理體系應當覆蓋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由地方政府依法批設或監管的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聲譽風險監測、評估和應急處置機制,加強品牌等方面的管理,降低聲譽風險事件對集團整體穩健性的負面影響。

第三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要求所控股金融機構限期建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督促所控股金融機構採取定性和定量相結合的方法,識別、計量、評估、監測、報告、控制或緩釋所控股金融機構所承擔的各類風險。

各類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信息科技風險以及其他風險。

第三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與服務實體經濟相適應的金融控股集團風險偏好體系,明確集團在實現其戰略目標過程中願意並能夠承擔的風險水平,確定風險管理目標,確定集團對各類風險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將風險管理要求嵌入集團經營管理流程和信息科技系統中,依據所控股金融機構發展戰略和風險偏好,將各類風險指標和風險限額分配到所控股金融機構,建立超限額處置機制,及時監控風險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在並表基礎上管理集團風險集中與大額風險暴露。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大額風險暴露的管理政策和內控制度,實時監控大額風險暴露,建立大額風險暴露的預警報告制度,以及與風險限額相匹配的風險分散措施等。

集團風險集中與大額風險暴露是指集團並表後的資産組合對單個交易對手或一組有關聯的交易對手、行業或地理區域、特定類別的産品等超過集團資本一定比例的風險集中暴露。

第三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統籌協調集團對同一企業(含企業集團)授信工作,提升集團信用風險防控水平。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主動掌握集團對同一企業融資情況,對融資餘額較大的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應當牽頭建立集團內信息共享和聯合授信機制,主要包括協調所控股機構共同收集匯總企業信息,識別隱性關聯企業和實際控制人,聯合設置企業融資風險預警線等。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要求所控股金融機構定期上報從其他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額度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集團整體的風險隔離機制,包括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機構之間、其所控股機構之間的風險隔離制度,強化法人、人事、信息、財務和關聯交易等“防火墻”,對集團內部的交叉任職、業務往來、信息共享,以及共用銷售團隊、信息技術系統、運營後臺、營業設施和營業場所等行為進行合理隔離,有效防控風險,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以及所控股金融機構與集團內其他機構之間的集團內部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進行會計處理。其中的“關聯方”、“關聯方交易”等概念,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有關財務、會計規定為準。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金融機構之外的其他關聯方之間發生的關聯交易應當遵循市場原則,不得違背公平競爭和反壟斷規則。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加強關聯交易管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金融機構、其他關聯方不得通過各種手段隱匿關聯交易和資金真實去向,不得通過關聯交易開展不正當利益輸送、損害投資者或客戶的消費權益、規避監管規定或違規操作。

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不得與金融控股公司進行不當的關聯交易,不得利用其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力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不得進行以下關聯交易:

(一)利用其實質控制權損害其他股東和客戶的合法權益。

(二)通過內部交易進行監管套利。

(三)通過第三方間接進行內部交易,損害金融控股公司穩健性。

(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財務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資,或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東、其他非金融機構關聯方提供無擔保融資等。

(五)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財務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或擔保,超過提供融資或擔保的所控股金融機構資本凈額的10%,或超過接受融資或擔保的金融控股公司關聯方資本凈額的20%,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財務公司除外)和所控股非金融機構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

(七)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控股集團外的擔保餘額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凈資産的10%。

(八)中國人民銀行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遵循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及時進行信息披露。對信息披露中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及重大遺漏等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及本辦法,制定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及本辦法,對金融控股公司實施並表監管,在並表基礎上,通過報告制度、現場檢查、監管談話、風險評估和預警等方式,監控、評估、防範和化解金融控股公司整體層面的資本充足、關聯交易、流動性、聲譽等風險,維護金融體系整體穩定。金融控股公司符合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認定標準的,應當遵守關於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監管規定。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東和控股股東進行審查,對其真實股權結構和實際控制人實施穿透監管。

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東和控股股東的入股資金進行穿透監管,嚴格審查入股資金來源、性質與流向。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建立統一的金融控股公司監管信息平臺和統計制度,有權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按照規定報送資産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經營管理資料以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具體報送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與相關部門之間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中國人民銀行提供金融控股公司相關監管信息,其他部門提供本領域內的關於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各方應確保信息用於履職需要,遵循保密要求。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請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監管評級等監督管理信息,所獲信息不能滿足對金融控股公司監管需要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直接報送相關信息。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對金融控股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詢問工作人員,查閱、複製相關文件、資料,檢查電子數據系統等。

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穩健經營,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必要時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對所控股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建議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金融控股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説明。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集團的風險評估體系,綜合運用宏觀審慎政策、金融機構評級、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監測等政策工具,評估金融控股集團的經營管理與風險狀況。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動態調整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要求,區別情形採取風險警示、早期糾正、風險處置措施。

第四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危及自身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金融控股公司有義務幫助其所控股金融機構恢復正常營運。金融控股公司未主動履行上述義務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採取注資、轉讓股權等適當措施進行自救。金融控股公司在開展救助時,應當做好風險隔離,防範風險傳染和蔓延。

第四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事前對風險處置作出合格的計劃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或自身經營不善,對所控股金融機構、金融控股集團造成重大風險,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所造成的風險狀況可能影響金融穩定、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經營活動。

(二)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期補充資本。

(四)調整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

(五)轉讓所控股金融機構的股權。

金融控股公司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要求其股東轉讓股權或限制股東權利;必要時,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提請國務院反壟斷部門啟動反壟斷調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難以持續經營,若不市場退出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應當依法實施市場退出。

第四十九條 為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制定金融控股集團整體恢復和處置計劃,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應當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獲得金融控股公司許可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其部分轉讓對金融機構的股權至喪失實質控制權。

(二)要求其全部轉讓對金融機構的股權。

(三)其他糾正措施。

經批准設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存續期內,不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條件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對金融控股公司採取本條前款規定的糾正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的發起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的承諾函。

(二)虛假出資、循環注資,利用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三)通過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等方式違規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權。

(四)提供虛假的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資料。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處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金融機構虛假出資、循環注資,利用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二)違規開展關聯交易。

(三)干預所控股金融機構經營造成重大風險或重大風險隱患。

(四)提供虛假的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統計報表及經營資料。

(五)拒絕或阻礙中國人民銀行現場檢查。

(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總額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股份總額不足5%但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金融控股公司資本總額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佔金融控股公司股本總額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的比例雖不足50%,但依其出資額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産生重大影響或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股東。

本辦法所稱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具備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情形的機構,如果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要求,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整改,並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進行驗收。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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