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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國際航空運輸價格管理規定 發文機關: 交通運輸部
發文字號: 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19號   源: 交通運輸部網站
主題分類: 工業、交通\民航 公文種類: 命令(令)
成文日期: 2020年10月09日
  • 標       題: 國際航空運輸價格管理規定
  • 發文機關:交通運輸部
  • 發文字號: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19號
  • 來       源:交通運輸部網站
  • 主題分類:工業、交通\民航
  • 公文種類:命令(令)
  • 成文日期:2020年10月0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20年第19號

《國際航空運輸價格管理規定》已于2020年9月24日經第2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0年10月9日


國際航空運輸價格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際航空運輸價格管理,促進航空運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際航空運輸價格(以下簡稱國際航空運價),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點與境外地點間的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時,運送旅客、貨物的價格及其適用條件。

國際航空運價包括國際航空旅客運價和國際航空貨物運價。

國際航空旅客運價包括旅客公佈運價和旅客非公佈運價,國際航空貨物運價包括貨物公佈運價和貨物非公佈運價。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職責統一負責國際航空運價監督管理工作。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職責負責對本轄區範圍內的國際航空運價實施監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統稱為民航行政機關。

第四條 國際航空運價管理遵循規範、效能、對等的原則。

第二章 國際航空運價核準與備案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或者協議中規定國際航空運價需要民航局核準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將旅客公佈運價中的旅客普通運價和貨物公佈運價中的普通貨物運價向民航局提出核準申請,經核準同意後方可生效使用。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核準國際航空運價應當取得航線經營許可。

第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民航局提交國際航空運價核準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包括擬實施的國際航空運價種類、運價水平、適用條件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 民航局根據下列情況決定是否受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核準申請:

(一)所申請的國際航空運價不屬於核準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於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所申請的國際航空運價屬於核準範圍,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已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八條 民航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或者協議,綜合考慮經營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社會承受能力和貨幣兌換率等因素,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報的國際航空運價進行核準。

第九條 民航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十條 經核準的國際航空運價需要調整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民航局提出核準申請。民航局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九條的規定進行核準。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或者協議中規定國際航空運價需要報民航局備案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就旅客公佈運價中的旅客普通運價和貨物公佈運價中的普通貨物運價報民航局備案。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備案國際航空運價應當取得航線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國際航空運價實行備案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於國際航空運價生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國際航空運價種類、運價水平、適用條件及其他有關材料,報民航局備案。

第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調整已備案的國際航空運價後,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報民航局備案。

第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及時、準確、全面地公佈旅客公佈運價和貨物公佈運價的水平以及適用條件。

第三章 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民航局定期發佈、更新國際航空運價適用核準、備案管理的國家目錄。

第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監督管理機制,對國際航空運價核準、備案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進行國際航空運價監督管理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企業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要求其説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國際航空運價有關的資料;

(三)查詢、複製有關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與國際航空運價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銷售代理企業應當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機關依法開展的監督管理,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企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應當核準的國際航空運價未經民航局核準而實施的;

(二)在核準生效日期前實施國際航空運價;

(三)應當備案的國際航空運價未報民航局備案;

(四)未按照已核準或者已備案的價格水平及適用條件實施國際航空運價;

(五)拒絕提供監督管理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二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且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信用記錄。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信用記錄。

第二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定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的,依照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用的術語和定義如下:

(一)旅客公佈運價,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對公眾公開發佈和銷售的旅客運價,包括旅客普通運價和旅客特種運價。

旅客普通運價,是指適用於頭等艙、公務艙和經濟艙等艙位等級的最高運價。

旅客特種運價,是指除旅客普通運價以外的其他旅客公佈運價。

(二)旅客非公佈運價,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根據與特定組織或者個人簽訂的協議,有選擇性地提供給對方,而不對公眾公開發佈和銷售的旅客運價。

(三)貨物公佈運價,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對公眾公開發佈和銷售的貨物運價,包括普通貨物運價、等級貨物運價、指定商品運價和集裝貨物運價。

普通貨物運價,是指在始發地與目的地之間運輸貨物時,根據貨物的重量或者體積計收的基準運價。

等級貨物運價,是指適用於某一區域內或者兩個區域之間運輸某些特定貨物時,在普通貨物運價基礎上附加或者附減一定百分比的運價。

指定商品運價,是指適用於自指定始發地至指定目的地之間運輸某些具有特定品名編號貨物的運價。

集裝貨物運價,是指適用於自始發地至目的地使用集裝設備運輸貨物的運價。

(四)貨物非公佈運價,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根據與特定組織或者個人簽訂的協議,有選擇性地提供給對方,而不對公眾公開發佈和銷售的貨物運價。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20年第19號

《國際航空運輸價格管理規定》已于2020年9月24日經第2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0年10月9日


國際航空運輸價格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際航空運輸價格管理,促進航空運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際航空運輸價格(以下簡稱國際航空運價),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點與境外地點間的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時,運送旅客、貨物的價格及其適用條件。

國際航空運價包括國際航空旅客運價和國際航空貨物運價。

國際航空旅客運價包括旅客公佈運價和旅客非公佈運價,國際航空貨物運價包括貨物公佈運價和貨物非公佈運價。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職責統一負責國際航空運價監督管理工作。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職責負責對本轄區範圍內的國際航空運價實施監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統稱為民航行政機關。

第四條 國際航空運價管理遵循規範、效能、對等的原則。

第二章 國際航空運價核準與備案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或者協議中規定國際航空運價需要民航局核準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將旅客公佈運價中的旅客普通運價和貨物公佈運價中的普通貨物運價向民航局提出核準申請,經核準同意後方可生效使用。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核準國際航空運價應當取得航線經營許可。

第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民航局提交國際航空運價核準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包括擬實施的國際航空運價種類、運價水平、適用條件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 民航局根據下列情況決定是否受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核準申請:

(一)所申請的國際航空運價不屬於核準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於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所申請的國際航空運價屬於核準範圍,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已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八條 民航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或者協議,綜合考慮經營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社會承受能力和貨幣兌換率等因素,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報的國際航空運價進行核準。

第九條 民航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十條 經核準的國際航空運價需要調整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民航局提出核準申請。民航局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九條的規定進行核準。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或者協議中規定國際航空運價需要報民航局備案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就旅客公佈運價中的旅客普通運價和貨物公佈運價中的普通貨物運價報民航局備案。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備案國際航空運價應當取得航線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國際航空運價實行備案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於國際航空運價生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國際航空運價種類、運價水平、適用條件及其他有關材料,報民航局備案。

第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調整已備案的國際航空運價後,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報民航局備案。

第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及時、準確、全面地公佈旅客公佈運價和貨物公佈運價的水平以及適用條件。

第三章 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民航局定期發佈、更新國際航空運價適用核準、備案管理的國家目錄。

第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監督管理機制,對國際航空運價核準、備案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進行國際航空運價監督管理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企業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要求其説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國際航空運價有關的資料;

(三)查詢、複製有關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與國際航空運價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銷售代理企業應當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機關依法開展的監督管理,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企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應當核準的國際航空運價未經民航局核準而實施的;

(二)在核準生效日期前實施國際航空運價;

(三)應當備案的國際航空運價未報民航局備案;

(四)未按照已核準或者已備案的價格水平及適用條件實施國際航空運價;

(五)拒絕提供監督管理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二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且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信用記錄。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信用記錄。

第二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定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的,依照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用的術語和定義如下:

(一)旅客公佈運價,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對公眾公開發佈和銷售的旅客運價,包括旅客普通運價和旅客特種運價。

旅客普通運價,是指適用於頭等艙、公務艙和經濟艙等艙位等級的最高運價。

旅客特種運價,是指除旅客普通運價以外的其他旅客公佈運價。

(二)旅客非公佈運價,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根據與特定組織或者個人簽訂的協議,有選擇性地提供給對方,而不對公眾公開發佈和銷售的旅客運價。

(三)貨物公佈運價,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對公眾公開發佈和銷售的貨物運價,包括普通貨物運價、等級貨物運價、指定商品運價和集裝貨物運價。

普通貨物運價,是指在始發地與目的地之間運輸貨物時,根據貨物的重量或者體積計收的基準運價。

等級貨物運價,是指適用於某一區域內或者兩個區域之間運輸某些特定貨物時,在普通貨物運價基礎上附加或者附減一定百分比的運價。

指定商品運價,是指適用於自指定始發地至指定目的地之間運輸某些具有特定品名編號貨物的運價。

集裝貨物運價,是指適用於自始發地至目的地使用集裝設備運輸貨物的運價。

(四)貨物非公佈運價,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根據與特定組織或者個人簽訂的協議,有選擇性地提供給對方,而不對公眾公開發佈和銷售的貨物運價。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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