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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財政部關於修改《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的決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04號   源: 財政部網站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財政 公文種類: 命令(令)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03日
  • 標       題: 財政部關於修改《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的決定
  • 發文機關:財政部
  • 發文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04號
  • 來       源:財政部網站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財政
  • 公文種類:命令(令)
  • 成文日期:2020年12月03日

財政部關於修改《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04號

《財政部關於修改<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20年11月26日第二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劉昆
2020年12月3日

財政部關於修改《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進一步強化財政票據管理,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決定,對《財政票據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章章名中的“印製”修改為“監(印)制”。

二、將第二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四章章名中的“領購”修改為“領用”。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簡稱”修改為“統稱”,並將第二款修改為:“財政票據是財務收支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包括電子和紙質兩種形式。財政電子票據和紙質票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財會監督、審計監督等的重要依據。”

四、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政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財政部門應當積極推進財政電子票據管理改革,以數字信息代替紙質文件、以電子簽名代替手工簽章,依託計算機和信息網絡技術開具、存儲、傳輸和接收財政電子票據,實現電子開票、自動核銷、全程跟蹤、源頭控制。”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財政部門通過有關票據公共服務平臺提供財政電子票據真偽查驗服務。”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並刪去該條第一項第二目。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財政票據應當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票據監製章、項目、標準、數量、金額、交款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開票人、復核人等內容。”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紙質票據一般包括存根聯、收據聯、記賬聯。存根聯由開票方留存,收據聯由支付方收執,記賬聯由開票方留做記賬憑證。

“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一般設置五聯,包括回單聯、借方憑證、貸方憑證、收據聯、存根聯。回單聯退執收單位,借方憑證和貸方憑證分別由繳款人、收款人開戶銀行留存,收據聯由繳款人收執,存根聯由執收單位留存。”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財政票據實行全國統一的式樣、編碼規則和電子票據數據標準,由財政部負責制定。

“電子票據數據標準包括數據要素、數據結構、數據格式和防偽方法等內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財政電子票據數據標準,生成、傳輸、存儲和查驗財政電子票據。”

十一、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將第二款中的“財政部門”修改為“財政部”。

十二、刪去第十一條。

十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並刪去該條中的“防偽專用品”。

十四、刪去第十七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申領單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領用財政票據的相關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據等內容。”

十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首次領用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財政票據領用證》。

“辦理《財政票據領用證》,應當提交申請函,填寫《財政票據領用證申請表》,並且按要求提供與票據種類相關的可核驗信息,並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十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財政票據領用證》應當包括單位基本信息、領用票據名稱和項目名稱、領用票據記錄、檢查核銷票據記錄、檢查核銷結果記錄等項目。”

十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再次領用財政票據,應當出示《財政票據領用證》,提供前次票據使用情況,包括票據的種類、冊(份)數、起止號碼、使用份數、作廢份數、收取金額及票據存根等內容。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審核後,發放財政票據。”

十九、刪去第二十五條。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財政票據使用單位開具電子票據,應當確保電子票據及其元數據自形成起完整無缺、來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傳輸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得影響財政電子票據內容的真實、完整。”

二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將第二款中的“財政票據”修改為“紙質票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財政票據使用單位和付款單位應當準確、完整、有效接收和讀取財政電子票據,並按照會計信息化和會計檔案等有關管理要求歸檔入賬。”

二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並將該條中的“財政票據”修改為“紙質票據”。

二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金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票據;

“(二)轉讓、出借、串用、代開財政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票據;

“(四)提供虛假信息騙取和冒領財政票據;

“(五)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票據監製章;

“(六)未按規定使用財政票據監製章;

“(七)在境外印製財政票據;

“(八)其他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並將該條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並將第二款中的“復核”修改為“復審復核”。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財政票據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財政票據管理辦法

(2012年10月22日財政部令第70號公佈 根據2020年12月3日《財政部關於修改<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票據行為,加強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和單位財務監督,維護國家財經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票據的監(印)制、領用、發放、使用、保管、核銷、銷毀及監督檢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票據,是指由財政部門監(印)制、發放、管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務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行政事業單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稅收入或者從事非營利性活動收取財物時,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具的憑證。

財政票據是財務收支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包括電子和紙質兩種形式。財政電子票據和紙質票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財會監督、審計監督等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財政部門是財政票據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負責全國財政票據管理工作,承擔中央單位財政票據的監(印)制、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等工作,指導地方財政票據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政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財政票據的監(印)制、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等工作,指導下級財政部門財政票據管理工作。

省級以下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財政票據的申領、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積極推進財政電子票據管理改革,以數字信息代替紙質文件、以電子簽名代替手工簽章,依託計算機和信息網絡技術開具、存儲、傳輸和接收財政電子票據,實現電子開票、自動核銷、全程跟蹤、源頭控制。

第六條 財政部門通過有關票據公共服務平臺提供財政電子票據真偽查驗服務。

第二章 財政票據的種類、適用範圍和內容

第七條 財政票據的種類和適用範圍如下:

(一)非稅收入類票據

1.非稅收入通用票據,是指行政事業單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的通用憑證。

2.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是指實施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業單位收繳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的通用憑證。

(二)結算類票據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發生暫收、代收和單位內部資金往來結算時開具的憑證。

(三)其他財政票據

1.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是指國家機關、公益性事業單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其他公益性組織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贈時開具的憑證。

2.醫療收費票據,是指非營利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醫療服務取得醫療收入時開具的憑證。

3.社會團體會費票據,是指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向會員收取會費時開具的憑證。

4.其他應當由財政部門管理的票據。

第八條 財政票據應當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票據監製章、項目、標準、數量、金額、交款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開票人、復核人等內容。

第九條 紙質票據一般包括存根聯、收據聯、記賬聯。存根聯由開票方留存,收據聯由支付方收執,記賬聯由開票方留做記賬憑證。

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一般設置五聯,包括回單聯、借方憑證、貸方憑證、收據聯、存根聯。回單聯退執收單位,借方憑證和貸方憑證分別由繳款人、收款人開戶銀行留存,收據聯由繳款人收執,存根聯由執收單位留存。

第三章 財政票據的監(印)制

第十條 財政票據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分別監(印)制。

第十一條 財政票據實行全國統一的式樣、編碼規則和電子票據數據標準,由財政部負責制定。

電子票據數據標準包括數據要素、數據結構、數據格式和防偽方法等內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財政電子票據數據標準,生成、傳輸、存儲和查驗財政電子票據。

第十二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府採購有關規定確定承印財政票據的企業,並與其簽訂印製合同。

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按照印製合同和財政部規定的式樣印製票據。

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財政票據。

第十三條 財政票據應當套印全國統一式樣的財政票據監製章。財政票據監製章的形狀、規格和印色由財政部統一規定。

禁止偽造、變造財政票據監製章,禁止在非財政票據上套印財政票據監製章。

第十四條 財政票據應當使用中文監(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票據,可以加印一種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監(印)制。

第十五條 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建立票據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對財政票據式樣模板、財政票據監製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不得將承印的財政票據委託其他企業印製,不得向委託印製票據的財政部門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財政票據。

第十六條 印製合同終止後,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將印製票據所需用品、資料交還委託印製票據的財政部門,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 禁止在境外印製財政票據。

第四章 財政票據的領用與發放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下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用票需求,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向上一級財政部門報送用票計劃,申領財政票據。上級財政部門經審核後發放財政票據。

第十九條 財政票據實行憑證領用、分次限量、核舊領新制度。

領用財政票據,一般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申領單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領用財政票據的相關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據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首次領用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財政票據領用證》。

辦理《財政票據領用證》,應當提交申請函,填寫《財政票據領用證申請表》,並且按要求提供與票據種類相關的可核驗信息,並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單位,核發《財政票據領用證》,併發放財政票據。

《財政票據領用證》應當包括單位基本信息、領用票據名稱和項目名稱、領用票據記錄、檢查核銷票據記錄、檢查核銷結果記錄等項目。

第二十三條 再次領用財政票據,應當出示《財政票據領用證》,提供前次票據使用情況,包括票據的種類、冊(份)數、起止號碼、使用份數、作廢份數、收取金額及票據存根等內容。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審核後,發放財政票據。

第二十四條 領用未列入《財政票據領用證》內的財政票據,應當向原核發領用證的財政部門提出申請,並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交相應材料。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審核後,應當在《財政票據領用證》上補充新增財政票據的相關信息,併發放財政票據。

第二十五條 財政票據一次領用的數量一般不超過本單位六個月的使用量。

第五章 財政票據的使用與保管

第二十六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財政票據,建立票據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票據管理臺賬,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票據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開具電子票據,應當確保電子票據及其元數據自形成起完整無缺、來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傳輸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得影響財政電子票據內容的真實、完整。

第二十八條 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做到字跡清楚、內容完整真實、印章齊全、各聯次內容和金額一致。填寫錯誤的,應當另行填寫。

因填寫錯誤等原因而作廢的紙質票據,應當加蓋作廢戳記或者註明“作廢”字樣,並完整保存各聯次,不得擅自銷毀。

第二十九條 填寫財政票據應當統一使用中文。財政票據以兩種文字監(印)制的,可以同時使用另一種文字填寫。

第三十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不得轉讓、出借、代開、買賣、擅自銷毀、塗改財政票據;不得串用財政票據,不得將財政票據與其他票據互相替代。

第三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財政票據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發放使用,但派駐外地的單位在派駐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條 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不按規定使用的,付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款項,財務部門不得報銷。

第三十三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和付款單位應當準確、完整、有效接收和讀取財政電子票據,並按照會計信息化和會計檔案等有關管理要求歸檔入賬。

第三十四條 紙質票據使用完畢,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填寫相關資料,按順序清理紙質票據存根、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紙質票據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為5年。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報經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查驗後銷毀。保存期未滿、但有特殊情況需要提前銷毀的,應當報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尚未使用但應予作廢銷毀的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登記造冊,報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核準、銷毀。

第三十六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銷、職權變更,或者收費項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稱變更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票據領用證》的變更或者登出手續;對已使用財政票據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財政票據應當分別登記造冊,報財政部門核準、銷毀。

第三十七條 財政票據或者《財政票據領用證》滅失的,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查明原因,及時以書面形式報告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並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登報聲明作廢。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財政票據印製企業、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設置財政票據專用倉庫或者專櫃,指定專人負責保管,確保財政票據安全。

第六章 監督檢查及罰則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票據監督檢查制度,對財政票據監(印)制、使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進行,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和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自覺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撓。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金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票據;

(二)轉讓、出借、串用、代開財政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票據;

(四)提供虛假信息騙取和冒領財政票據;

(五)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票據監製章;

(六)未按規定使用財政票據監製章;

(七)在境外印製財政票據;

(八)其他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涉及財政收入的財政票據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國家工作人員對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復審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適用《軍隊票據管理規定》。

第四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財政部發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財綜字〔1998〕104號)同時廢止。

財政部關於修改《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04號

《財政部關於修改<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20年11月26日第二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劉昆
2020年12月3日

財政部關於修改《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進一步強化財政票據管理,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決定,對《財政票據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章章名中的“印製”修改為“監(印)制”。

二、將第二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四章章名中的“領購”修改為“領用”。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簡稱”修改為“統稱”,並將第二款修改為:“財政票據是財務收支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包括電子和紙質兩種形式。財政電子票據和紙質票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財會監督、審計監督等的重要依據。”

四、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政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財政部門應當積極推進財政電子票據管理改革,以數字信息代替紙質文件、以電子簽名代替手工簽章,依託計算機和信息網絡技術開具、存儲、傳輸和接收財政電子票據,實現電子開票、自動核銷、全程跟蹤、源頭控制。”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財政部門通過有關票據公共服務平臺提供財政電子票據真偽查驗服務。”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並刪去該條第一項第二目。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財政票據應當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票據監製章、項目、標準、數量、金額、交款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開票人、復核人等內容。”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紙質票據一般包括存根聯、收據聯、記賬聯。存根聯由開票方留存,收據聯由支付方收執,記賬聯由開票方留做記賬憑證。

“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一般設置五聯,包括回單聯、借方憑證、貸方憑證、收據聯、存根聯。回單聯退執收單位,借方憑證和貸方憑證分別由繳款人、收款人開戶銀行留存,收據聯由繳款人收執,存根聯由執收單位留存。”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財政票據實行全國統一的式樣、編碼規則和電子票據數據標準,由財政部負責制定。

“電子票據數據標準包括數據要素、數據結構、數據格式和防偽方法等內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財政電子票據數據標準,生成、傳輸、存儲和查驗財政電子票據。”

十一、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將第二款中的“財政部門”修改為“財政部”。

十二、刪去第十一條。

十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並刪去該條中的“防偽專用品”。

十四、刪去第十七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申領單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領用財政票據的相關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據等內容。”

十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首次領用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財政票據領用證》。

“辦理《財政票據領用證》,應當提交申請函,填寫《財政票據領用證申請表》,並且按要求提供與票據種類相關的可核驗信息,並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十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財政票據領用證》應當包括單位基本信息、領用票據名稱和項目名稱、領用票據記錄、檢查核銷票據記錄、檢查核銷結果記錄等項目。”

十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再次領用財政票據,應當出示《財政票據領用證》,提供前次票據使用情況,包括票據的種類、冊(份)數、起止號碼、使用份數、作廢份數、收取金額及票據存根等內容。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審核後,發放財政票據。”

十九、刪去第二十五條。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財政票據使用單位開具電子票據,應當確保電子票據及其元數據自形成起完整無缺、來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傳輸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得影響財政電子票據內容的真實、完整。”

二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將第二款中的“財政票據”修改為“紙質票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財政票據使用單位和付款單位應當準確、完整、有效接收和讀取財政電子票據,並按照會計信息化和會計檔案等有關管理要求歸檔入賬。”

二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並將該條中的“財政票據”修改為“紙質票據”。

二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金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票據;

“(二)轉讓、出借、串用、代開財政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票據;

“(四)提供虛假信息騙取和冒領財政票據;

“(五)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票據監製章;

“(六)未按規定使用財政票據監製章;

“(七)在境外印製財政票據;

“(八)其他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並將該條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並將第二款中的“復核”修改為“復審復核”。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財政票據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財政票據管理辦法

(2012年10月22日財政部令第70號公佈 根據2020年12月3日《財政部關於修改<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票據行為,加強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和單位財務監督,維護國家財經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票據的監(印)制、領用、發放、使用、保管、核銷、銷毀及監督檢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票據,是指由財政部門監(印)制、發放、管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務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行政事業單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稅收入或者從事非營利性活動收取財物時,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具的憑證。

財政票據是財務收支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包括電子和紙質兩種形式。財政電子票據和紙質票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財會監督、審計監督等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財政部門是財政票據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負責全國財政票據管理工作,承擔中央單位財政票據的監(印)制、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等工作,指導地方財政票據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政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財政票據的監(印)制、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等工作,指導下級財政部門財政票據管理工作。

省級以下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財政票據的申領、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積極推進財政電子票據管理改革,以數字信息代替紙質文件、以電子簽名代替手工簽章,依託計算機和信息網絡技術開具、存儲、傳輸和接收財政電子票據,實現電子開票、自動核銷、全程跟蹤、源頭控制。

第六條 財政部門通過有關票據公共服務平臺提供財政電子票據真偽查驗服務。

第二章 財政票據的種類、適用範圍和內容

第七條 財政票據的種類和適用範圍如下:

(一)非稅收入類票據

1.非稅收入通用票據,是指行政事業單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的通用憑證。

2.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是指實施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業單位收繳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的通用憑證。

(二)結算類票據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發生暫收、代收和單位內部資金往來結算時開具的憑證。

(三)其他財政票據

1.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是指國家機關、公益性事業單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其他公益性組織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贈時開具的憑證。

2.醫療收費票據,是指非營利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醫療服務取得醫療收入時開具的憑證。

3.社會團體會費票據,是指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向會員收取會費時開具的憑證。

4.其他應當由財政部門管理的票據。

第八條 財政票據應當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票據監製章、項目、標準、數量、金額、交款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開票人、復核人等內容。

第九條 紙質票據一般包括存根聯、收據聯、記賬聯。存根聯由開票方留存,收據聯由支付方收執,記賬聯由開票方留做記賬憑證。

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一般設置五聯,包括回單聯、借方憑證、貸方憑證、收據聯、存根聯。回單聯退執收單位,借方憑證和貸方憑證分別由繳款人、收款人開戶銀行留存,收據聯由繳款人收執,存根聯由執收單位留存。

第三章 財政票據的監(印)制

第十條 財政票據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分別監(印)制。

第十一條 財政票據實行全國統一的式樣、編碼規則和電子票據數據標準,由財政部負責制定。

電子票據數據標準包括數據要素、數據結構、數據格式和防偽方法等內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財政電子票據數據標準,生成、傳輸、存儲和查驗財政電子票據。

第十二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府採購有關規定確定承印財政票據的企業,並與其簽訂印製合同。

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按照印製合同和財政部規定的式樣印製票據。

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財政票據。

第十三條 財政票據應當套印全國統一式樣的財政票據監製章。財政票據監製章的形狀、規格和印色由財政部統一規定。

禁止偽造、變造財政票據監製章,禁止在非財政票據上套印財政票據監製章。

第十四條 財政票據應當使用中文監(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票據,可以加印一種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監(印)制。

第十五條 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建立票據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對財政票據式樣模板、財政票據監製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不得將承印的財政票據委託其他企業印製,不得向委託印製票據的財政部門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財政票據。

第十六條 印製合同終止後,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將印製票據所需用品、資料交還委託印製票據的財政部門,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 禁止在境外印製財政票據。

第四章 財政票據的領用與發放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下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用票需求,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向上一級財政部門報送用票計劃,申領財政票據。上級財政部門經審核後發放財政票據。

第十九條 財政票據實行憑證領用、分次限量、核舊領新制度。

領用財政票據,一般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申領單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領用財政票據的相關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據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首次領用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財政票據領用證》。

辦理《財政票據領用證》,應當提交申請函,填寫《財政票據領用證申請表》,並且按要求提供與票據種類相關的可核驗信息,並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單位,核發《財政票據領用證》,併發放財政票據。

《財政票據領用證》應當包括單位基本信息、領用票據名稱和項目名稱、領用票據記錄、檢查核銷票據記錄、檢查核銷結果記錄等項目。

第二十三條 再次領用財政票據,應當出示《財政票據領用證》,提供前次票據使用情況,包括票據的種類、冊(份)數、起止號碼、使用份數、作廢份數、收取金額及票據存根等內容。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審核後,發放財政票據。

第二十四條 領用未列入《財政票據領用證》內的財政票據,應當向原核發領用證的財政部門提出申請,並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交相應材料。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審核後,應當在《財政票據領用證》上補充新增財政票據的相關信息,併發放財政票據。

第二十五條 財政票據一次領用的數量一般不超過本單位六個月的使用量。

第五章 財政票據的使用與保管

第二十六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財政票據,建立票據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票據管理臺賬,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票據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開具電子票據,應當確保電子票據及其元數據自形成起完整無缺、來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傳輸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得影響財政電子票據內容的真實、完整。

第二十八條 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做到字跡清楚、內容完整真實、印章齊全、各聯次內容和金額一致。填寫錯誤的,應當另行填寫。

因填寫錯誤等原因而作廢的紙質票據,應當加蓋作廢戳記或者註明“作廢”字樣,並完整保存各聯次,不得擅自銷毀。

第二十九條 填寫財政票據應當統一使用中文。財政票據以兩種文字監(印)制的,可以同時使用另一種文字填寫。

第三十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不得轉讓、出借、代開、買賣、擅自銷毀、塗改財政票據;不得串用財政票據,不得將財政票據與其他票據互相替代。

第三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財政票據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發放使用,但派駐外地的單位在派駐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條 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不按規定使用的,付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款項,財務部門不得報銷。

第三十三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和付款單位應當準確、完整、有效接收和讀取財政電子票據,並按照會計信息化和會計檔案等有關管理要求歸檔入賬。

第三十四條 紙質票據使用完畢,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填寫相關資料,按順序清理紙質票據存根、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紙質票據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為5年。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報經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查驗後銷毀。保存期未滿、但有特殊情況需要提前銷毀的,應當報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尚未使用但應予作廢銷毀的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登記造冊,報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核準、銷毀。

第三十六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銷、職權變更,或者收費項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稱變更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票據領用證》的變更或者登出手續;對已使用財政票據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財政票據應當分別登記造冊,報財政部門核準、銷毀。

第三十七條 財政票據或者《財政票據領用證》滅失的,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查明原因,及時以書面形式報告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並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登報聲明作廢。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財政票據印製企業、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設置財政票據專用倉庫或者專櫃,指定專人負責保管,確保財政票據安全。

第六章 監督檢查及罰則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票據監督檢查制度,對財政票據監(印)制、使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進行,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和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自覺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撓。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金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票據;

(二)轉讓、出借、串用、代開財政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票據;

(四)提供虛假信息騙取和冒領財政票據;

(五)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票據監製章;

(六)未按規定使用財政票據監製章;

(七)在境外印製財政票據;

(八)其他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涉及財政收入的財政票據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國家工作人員對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復審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適用《軍隊票據管理規定》。

第四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財政部發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財綜字〔1998〕1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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