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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 發文機關: 交通運輸部
發文字號: 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31號   源: 交通運輸部網站
主題分類: 工業、交通\水運 公文種類: 命令(令)
成文日期: 2021年09月13日
  • 標       題: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
  • 發文機關:交通運輸部
  • 發文字號: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31號
  • 來       源:交通運輸部網站
  • 主題分類:工業、交通\水運
  • 公文種類:命令(令)
  • 成文日期:2021年09月13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31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21年9月7日經第2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9月13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4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減少船舶靠港期間大氣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規範使用岸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船舶受電設施安裝和船舶使用岸電情況的監督管理。”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爭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資金補貼、電價優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碼頭岸電設施改造和船舶受電設施安裝,鼓勵船舶靠港使用岸電。”

四、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長江流域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實施建設和改造。”

五、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長江流域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實施建設和改造。”

六、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將碼頭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檢測情況等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及時更新,並報送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

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碼頭岸電設施建設和檢測,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向靠港船舶提供岸電服務以及水路運輸經營者組織實施船舶受電設施安裝等情況由市、縣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監督檢查。船舶發現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岸電服務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第二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文件查閱等方式,核查船舶受電設施滿足本辦法和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要求、船舶使用岸電等情況。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發現船舶未按照規定使用岸電的,應當及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八、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長江流域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第十條規定實施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的,由註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九、第二十五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長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連續3次及以上或者連續12個月內累計6次及以上未按規定使用岸電,或者船舶受電設施出現故障不及時維修導致6個月以上無法正常使用。

初次違法且情節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教育。”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佈。

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

(2019年12月9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21年9月1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減少船舶靠港期間大氣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規範使用岸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口和船舶岸電建設、使用及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港口和船舶岸電建設、使用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水路運輸經營者船舶受電設施安裝、碼頭岸電設施建設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電服務等活動的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船舶受電設施安裝和船舶使用岸電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爭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資金補貼、電價優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碼頭岸電設施改造和船舶受電設施安裝,鼓勵船舶靠港使用岸電。

第二章 建設和使用

第五條 碼頭工程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等要求,對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工程(油氣化工碼頭除外)同步設計、建設岸電設施。

第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已建碼頭(油氣化工碼頭除外)逐步實施岸電設施改造。

長江流域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實施建設和改造。

第七條 碼頭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第八條 為保障船舶靠港使用岸電安全,碼頭工程項目單位或者港口經營人在岸電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按照相關強制性標準組織對岸電設施檢測,其中高壓岸電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由具備相應能力的專業機構檢測。

第九條 新建和已建中國籍船舶受電設施安裝應當符合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投入使用前需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第十條 在船舶大氣污染排放控制區靠泊的中國籍船舶,需要滿足大氣污染排放要求加裝船舶受電設施的,相應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制定船舶受電設施安裝計劃並組織實施。

長江流域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實施建設和改造。

第十一條 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液貨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泊位靠泊超過3小時,在內河港口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泊位靠泊超過2小時,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應當使用岸電;船舶、碼頭岸電設施臨時發生故障,或者惡劣氣候、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下無法使用岸電的除外。

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規定時間的,鼓勵使用岸電。

第十二條 船舶靠港使用岸電的用電量不計入港口能耗統計範圍。

第三章 服務和安全

第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將碼頭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檢測情況等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及時更新,並報送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

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匯總轄區全部碼頭岸電設施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船舶應當在靠泊前,向港口經營人提供船舶受電設施的配備情況以及主要技術參數等信息。

第十五條 按照第十一條規定應當使用岸電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將用電船舶安排在具備相應岸電供應能力的泊位靠泊,對其他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鼓勵安排在具備岸電設施的泊位靠泊。

第十六條 鼓勵有關單位對使用岸電的船舶實施優先靠泊、減免岸電服務費、優先過閘或者優先通行等措施。

第十七條 岸電供電企業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碼頭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管理、使用、維護保養制度和操作規程等,發生故障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岸電供電企業和船舶應當如實記錄岸電設備設施使用情況,並至少保存2年。記錄內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稱、船舶名稱、靠離泊時間、岸電使用起止時間、用電量等。碼頭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發生故障的,還應當記錄故障時間、故障情況及修復時間等。

岸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岸電供應情況報送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船舶應當按照船舶能耗數據收集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岸電使用情況,將岸電使用情況記錄留船備查。

第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和船舶應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明確岸電使用過程中各類事故的應急處置流程,並定期進行演練,適時修訂。

第二十條 岸電供電企業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組織作業人員進行操作技能、設備使用、作業程序、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置等培訓。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明確劃分岸電使用安全責任。鼓勵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和水路運輸經營者購買岸電安全責任相關保險。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碼頭岸電設施建設和檢測,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向靠港船舶提供岸電服務以及水路運輸經營者組織實施船舶受電設施安裝等情況由市、縣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監督檢查。船舶發現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岸電服務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文件查閱等方式,核查船舶受電設施滿足本辦法和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要求、船舶使用岸電等情況。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發現船舶未按照規定使用岸電的,應當及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相關監督檢查制度,並定期相互通報有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工程的項目單位、已建碼頭的港口經營人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港口經營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國內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條規定安裝受電設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水路運輸經營者註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國際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條規定安裝受電設施的,由直屬海事機構匯總後定期報告交通運輸部。

長江流域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第十條規定實施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的,由註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船舶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在長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連續3次及以上或者連續12個月內累計6次及以上未按規定使用岸電,或者船舶受電設施出現故障不及時維修導致6個月以上無法正常使用。

初次違法且情節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教育。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制定相關制度、應急預案,由註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岸電供電企業和船舶未按照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建立相關制度或者應急預案、記錄或者報送岸電供電信息、提供岸電服務,或者岸電設施出現故障不及時維修導致3個月以上無法正常使用,由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船舶未按照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報告岸電使用情況,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岸電供電質量、供電安全、電力供應與使用、供電價格等應當符合電力、價格等法規,以及電力領域的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受電設施是指船舶岸電系統船載裝置。

岸電供電企業是指為靠港船舶提供岸電服務的組織或單位,可為港口經營人或者受港口經營人委託的第三方。

有效替代措施是指船舶靠港期間使用電能、LNG等新能源、清潔能源作為動力,或者關閉輔機等其他等效措施。

岸電設施是指由岸側電力系統向停靠碼頭的船舶提供電能的設備及裝置的整體,主要包括開關櫃、岸電電源、接電裝置、電纜管理裝置等。

第三十一條 公務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軍事船舶、漁船和體育船舶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載: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31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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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31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21年9月7日經第2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9月13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4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減少船舶靠港期間大氣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規範使用岸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船舶受電設施安裝和船舶使用岸電情況的監督管理。”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爭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資金補貼、電價優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碼頭岸電設施改造和船舶受電設施安裝,鼓勵船舶靠港使用岸電。”

四、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長江流域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實施建設和改造。”

五、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長江流域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實施建設和改造。”

六、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將碼頭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檢測情況等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及時更新,並報送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

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碼頭岸電設施建設和檢測,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向靠港船舶提供岸電服務以及水路運輸經營者組織實施船舶受電設施安裝等情況由市、縣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監督檢查。船舶發現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岸電服務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第二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文件查閱等方式,核查船舶受電設施滿足本辦法和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要求、船舶使用岸電等情況。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發現船舶未按照規定使用岸電的,應當及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八、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長江流域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第十條規定實施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的,由註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九、第二十五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長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連續3次及以上或者連續12個月內累計6次及以上未按規定使用岸電,或者船舶受電設施出現故障不及時維修導致6個月以上無法正常使用。

初次違法且情節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教育。”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佈。

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

(2019年12月9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21年9月1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減少船舶靠港期間大氣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規範使用岸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口和船舶岸電建設、使用及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港口和船舶岸電建設、使用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水路運輸經營者船舶受電設施安裝、碼頭岸電設施建設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電服務等活動的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船舶受電設施安裝和船舶使用岸電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爭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資金補貼、電價優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碼頭岸電設施改造和船舶受電設施安裝,鼓勵船舶靠港使用岸電。

第二章 建設和使用

第五條 碼頭工程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等要求,對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工程(油氣化工碼頭除外)同步設計、建設岸電設施。

第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已建碼頭(油氣化工碼頭除外)逐步實施岸電設施改造。

長江流域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實施建設和改造。

第七條 碼頭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第八條 為保障船舶靠港使用岸電安全,碼頭工程項目單位或者港口經營人在岸電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按照相關強制性標準組織對岸電設施檢測,其中高壓岸電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由具備相應能力的專業機構檢測。

第九條 新建和已建中國籍船舶受電設施安裝應當符合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投入使用前需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第十條 在船舶大氣污染排放控制區靠泊的中國籍船舶,需要滿足大氣污染排放要求加裝船舶受電設施的,相應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制定船舶受電設施安裝計劃並組織實施。

長江流域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實施建設和改造。

第十一條 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液貨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泊位靠泊超過3小時,在內河港口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泊位靠泊超過2小時,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應當使用岸電;船舶、碼頭岸電設施臨時發生故障,或者惡劣氣候、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下無法使用岸電的除外。

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規定時間的,鼓勵使用岸電。

第十二條 船舶靠港使用岸電的用電量不計入港口能耗統計範圍。

第三章 服務和安全

第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將碼頭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檢測情況等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及時更新,並報送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

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匯總轄區全部碼頭岸電設施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船舶應當在靠泊前,向港口經營人提供船舶受電設施的配備情況以及主要技術參數等信息。

第十五條 按照第十一條規定應當使用岸電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將用電船舶安排在具備相應岸電供應能力的泊位靠泊,對其他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鼓勵安排在具備岸電設施的泊位靠泊。

第十六條 鼓勵有關單位對使用岸電的船舶實施優先靠泊、減免岸電服務費、優先過閘或者優先通行等措施。

第十七條 岸電供電企業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碼頭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管理、使用、維護保養制度和操作規程等,發生故障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岸電供電企業和船舶應當如實記錄岸電設備設施使用情況,並至少保存2年。記錄內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稱、船舶名稱、靠離泊時間、岸電使用起止時間、用電量等。碼頭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發生故障的,還應當記錄故障時間、故障情況及修復時間等。

岸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岸電供應情況報送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船舶應當按照船舶能耗數據收集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岸電使用情況,將岸電使用情況記錄留船備查。

第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和船舶應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明確岸電使用過程中各類事故的應急處置流程,並定期進行演練,適時修訂。

第二十條 岸電供電企業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組織作業人員進行操作技能、設備使用、作業程序、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置等培訓。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明確劃分岸電使用安全責任。鼓勵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和水路運輸經營者購買岸電安全責任相關保險。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碼頭岸電設施建設和檢測,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向靠港船舶提供岸電服務以及水路運輸經營者組織實施船舶受電設施安裝等情況由市、縣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監督檢查。船舶發現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岸電服務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文件查閱等方式,核查船舶受電設施滿足本辦法和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要求、船舶使用岸電等情況。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發現船舶未按照規定使用岸電的,應當及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相關監督檢查制度,並定期相互通報有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工程的項目單位、已建碼頭的港口經營人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港口經營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國內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條規定安裝受電設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水路運輸經營者註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國際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條規定安裝受電設施的,由直屬海事機構匯總後定期報告交通運輸部。

長江流域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第十條規定實施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的,由註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船舶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在長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連續3次及以上或者連續12個月內累計6次及以上未按規定使用岸電,或者船舶受電設施出現故障不及時維修導致6個月以上無法正常使用。

初次違法且情節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教育。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制定相關制度、應急預案,由註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岸電供電企業和船舶未按照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建立相關制度或者應急預案、記錄或者報送岸電供電信息、提供岸電服務,或者岸電設施出現故障不及時維修導致3個月以上無法正常使用,由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船舶未按照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報告岸電使用情況,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岸電供電質量、供電安全、電力供應與使用、供電價格等應當符合電力、價格等法規,以及電力領域的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受電設施是指船舶岸電系統船載裝置。

岸電供電企業是指為靠港船舶提供岸電服務的組織或單位,可為港口經營人或者受港口經營人委託的第三方。

有效替代措施是指船舶靠港期間使用電能、LNG等新能源、清潔能源作為動力,或者關閉輔機等其他等效措施。

岸電設施是指由岸側電力系統向停靠碼頭的船舶提供電能的設備及裝置的整體,主要包括開關櫃、岸電電源、接電裝置、電纜管理裝置等。

第三十一條 公務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軍事船舶、漁船和體育船舶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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