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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發佈《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規定》的公告 發文機關: 市場監管總局
發文字號: 2022年第6號   源: 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其他 公文種類: 公告
成文日期: 2022年02月23日
  • 標       題: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發佈《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規定》的公告
  • 發文機關:市場監管總局
  • 發文字號:2022年第6號
  • 來       源: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 主題分類: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其他
  • 公文種類:公告
  • 成文日期:2022年02月23日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發佈《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規定》的公告
2022年第6號

為進一步加強註冊計量師隊伍建設,規範註冊計量師註冊工作並加強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等規定,市場監管總局組織修訂了行政規範性文件《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規定》,已經2022年1月17日市場監管總局第2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場監管總局
2022年2月23日

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註冊計量師的註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註冊計量師註冊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和市場監管部門授權技術機構中執行計量檢定任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依據計量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需經考試取得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並註冊後,方可從事規定範圍內的計量技術工作。

第四條 市場監管總局統一負責全國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市場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工作。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為一級註冊計量師、二級註冊計量師的註冊機關。

第二章 註冊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取得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初始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所申請註冊執業的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原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計量檢定員證》中核準的專業項目可視同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

(二)受聘于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或市場監管部門授權技術機構(以下簡稱執業單位)。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註冊,可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也可通過執業單位統一提出註冊申請。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冊計量師初始註冊申請審批表;

(二)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包括電子證書)及複印件;

(三)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或原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檢定員證》及複印件。

第七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收到註冊申請材料後,應當對其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或代理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其註冊申請。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註冊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單位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憑證。

第八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或不予註冊的決定。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准予註冊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計量師註冊證》(以下簡稱《註冊計量師註冊證》)。《註冊計量師註冊證》有效期為5年。

第十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不予註冊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中應當説明不予註冊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註冊計量師註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屆滿60個工作日前,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提出延續註冊申請。延續註冊需提交《註冊計量師延續註冊申請審批表》、《註冊計量師註冊證》及複印件。

延續註冊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註冊。

第十二條 在《註冊計量師註冊證》有效期內,註冊計量師執業單位或者計量專業類別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提出變更註冊申請。

變更註冊申請需要提交《註冊計量師變更註冊申請審批表》、《註冊計量師註冊證》及複印件。申請新增計量專業類別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或原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檢定員證》及複印件。申請執業單位更名的,應當提交執業單位更名的相關文件及複印件。

申請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與原執業單位解除聘用關係,並被新的執業單位正式聘用。

第十三條 變更註冊後,《註冊計量師註冊證》有效期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原註冊有效期屆滿在6個月以內的,可以同時提出延續註冊申請。准予延續的,註冊有效期重新計算。

變更註冊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註冊。

第三章 計量專業項目考核

第十四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可指定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組織考核,也可由註冊計量師執業單位自行組織考核。

第十五條 組織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的單位(以下簡稱組織考核單位)應當建立相關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考核任務。

第十六條 申請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執業單位向組織考核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交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申請表。

第十七條 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包括計量專業項目操作技能考核及計量專業項目知識考核。

計量專業項目操作技能考核主要包括相應計量器具檢定全過程的實際操作、計量檢定結果的數據處理和計量檢定證書的出具等。

計量專業項目知識考核主要包括計量專業基礎知識、相應計量專業項目的計量技術法規、相應計量標準的工作原理以及使用維護知識等。

第十八條 計量專業項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計量專業項目知識考核分別按百分制評分,其中計量專業項目操作技能考核70分為及格,計量專業項目知識考核60分為及格。

第十九條 組織考核單位對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的申請人簽發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並保留考核檔案材料。

第二十條 參加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的人員,必須遵守考場紀律,有作弊行為的,取消考核資格,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計量專業項目考核。

第二十一條 計量專業項目主考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取消其承擔相應考核任務的資格,並通報其所在單位,涉嫌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組織考核工作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市場監管總局有關保密、考試和培訓等規定,不得營私舞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的註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註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通知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計量師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申請註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因在計量技術工作中受到刑事處罰的,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註冊計量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予以登出註冊:

(一)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登出註冊的;

(三)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四)被依法撤回、撤銷、吊銷註冊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與執業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

(七)執業單位被依法取消計量技術工作資質的;

(八)應當登出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註冊計量師註冊證》遺失、污損需要補辦、更換的,應當持執業單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遺失説明,或者污損的原《註冊計量師註冊證》,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補辦、更換。

第二十八條 不得買賣、租借和塗改《註冊計量師註冊證》,違反相關規定的,依法依規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對使用偽造、變造《註冊計量師註冊證》的,市場監管部門發現後予以收繳,依法依規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構成犯罪的,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計量師註冊證》的,由作出批准決定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撤銷《註冊計量師註冊證》,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依法依規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註冊計量師應當按照註冊的計量專業類別和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列明的技術能力,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註冊計量師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執業活動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執業單位、註冊計量師和組織考核單位應當對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二條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有關嚴重違法失信主體,依法依規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強化信用監管。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凡是通過法定證照、書面告知承諾、政府部門內部核查或者部門間核查、網絡核驗等能夠辦理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額外提供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和所在的執業單位應當分別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 《註冊計量師註冊證》為註冊計量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計量師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六條 註冊計量師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其《註冊計量師註冊證》失效。

第三十七條 註冊計量師在執業範圍內應當對執業單位的計量工作進行監督,對執業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計量技術規範的行為或者決定,提出勸告、制止或者拒絕執行,並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執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註冊計量師開展繼續教育,確保註冊計量師持續滿足崗位要求。

第三十九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許可的有關要求向社會公佈註冊計量師註冊、登出、撤銷和《註冊計量師註冊證》失效的人員名單,並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註冊計量師註冊整體情況、監督檢查情況等報市場監管總局。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涉及的有關證書、表格式樣和《國家計量專業項目分類表》由市場監管總局統一規定。《註冊計量師註冊證》由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組織印製。

第四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實施註冊計量師註冊,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市場監管總局關於行政許可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可按照《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和本規定要求,根據地方實際制定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暫行規定》(原質檢總局公告2013年第64號)同時廢止。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發佈《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規定》的公告
2022年第6號

為進一步加強註冊計量師隊伍建設,規範註冊計量師註冊工作並加強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等規定,市場監管總局組織修訂了行政規範性文件《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規定》,已經2022年1月17日市場監管總局第2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場監管總局
2022年2月23日

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註冊計量師的註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註冊計量師註冊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和市場監管部門授權技術機構中執行計量檢定任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依據計量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需經考試取得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並註冊後,方可從事規定範圍內的計量技術工作。

第四條 市場監管總局統一負責全國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市場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工作。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為一級註冊計量師、二級註冊計量師的註冊機關。

第二章 註冊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取得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初始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所申請註冊執業的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原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計量檢定員證》中核準的專業項目可視同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

(二)受聘于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或市場監管部門授權技術機構(以下簡稱執業單位)。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註冊,可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也可通過執業單位統一提出註冊申請。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冊計量師初始註冊申請審批表;

(二)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包括電子證書)及複印件;

(三)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或原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檢定員證》及複印件。

第七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收到註冊申請材料後,應當對其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或代理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其註冊申請。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註冊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單位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憑證。

第八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或不予註冊的決定。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准予註冊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計量師註冊證》(以下簡稱《註冊計量師註冊證》)。《註冊計量師註冊證》有效期為5年。

第十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不予註冊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中應當説明不予註冊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註冊計量師註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屆滿60個工作日前,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提出延續註冊申請。延續註冊需提交《註冊計量師延續註冊申請審批表》、《註冊計量師註冊證》及複印件。

延續註冊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註冊。

第十二條 在《註冊計量師註冊證》有效期內,註冊計量師執業單位或者計量專業類別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提出變更註冊申請。

變更註冊申請需要提交《註冊計量師變更註冊申請審批表》、《註冊計量師註冊證》及複印件。申請新增計量專業類別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或原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檢定員證》及複印件。申請執業單位更名的,應當提交執業單位更名的相關文件及複印件。

申請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與原執業單位解除聘用關係,並被新的執業單位正式聘用。

第十三條 變更註冊後,《註冊計量師註冊證》有效期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原註冊有效期屆滿在6個月以內的,可以同時提出延續註冊申請。准予延續的,註冊有效期重新計算。

變更註冊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註冊。

第三章 計量專業項目考核

第十四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可指定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組織考核,也可由註冊計量師執業單位自行組織考核。

第十五條 組織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的單位(以下簡稱組織考核單位)應當建立相關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考核任務。

第十六條 申請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執業單位向組織考核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交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申請表。

第十七條 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包括計量專業項目操作技能考核及計量專業項目知識考核。

計量專業項目操作技能考核主要包括相應計量器具檢定全過程的實際操作、計量檢定結果的數據處理和計量檢定證書的出具等。

計量專業項目知識考核主要包括計量專業基礎知識、相應計量專業項目的計量技術法規、相應計量標準的工作原理以及使用維護知識等。

第十八條 計量專業項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計量專業項目知識考核分別按百分制評分,其中計量專業項目操作技能考核70分為及格,計量專業項目知識考核60分為及格。

第十九條 組織考核單位對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的申請人簽發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並保留考核檔案材料。

第二十條 參加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的人員,必須遵守考場紀律,有作弊行為的,取消考核資格,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計量專業項目考核。

第二十一條 計量專業項目主考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取消其承擔相應考核任務的資格,並通報其所在單位,涉嫌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組織考核工作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市場監管總局有關保密、考試和培訓等規定,不得營私舞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的註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註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通知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計量師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申請註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因在計量技術工作中受到刑事處罰的,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註冊計量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予以登出註冊:

(一)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登出註冊的;

(三)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四)被依法撤回、撤銷、吊銷註冊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與執業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

(七)執業單位被依法取消計量技術工作資質的;

(八)應當登出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註冊計量師註冊證》遺失、污損需要補辦、更換的,應當持執業單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遺失説明,或者污損的原《註冊計量師註冊證》,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補辦、更換。

第二十八條 不得買賣、租借和塗改《註冊計量師註冊證》,違反相關規定的,依法依規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對使用偽造、變造《註冊計量師註冊證》的,市場監管部門發現後予以收繳,依法依規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構成犯罪的,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計量師註冊證》的,由作出批准決定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撤銷《註冊計量師註冊證》,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依法依規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註冊計量師應當按照註冊的計量專業類別和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列明的技術能力,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註冊計量師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執業活動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執業單位、註冊計量師和組織考核單位應當對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二條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有關嚴重違法失信主體,依法依規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強化信用監管。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凡是通過法定證照、書面告知承諾、政府部門內部核查或者部門間核查、網絡核驗等能夠辦理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額外提供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和所在的執業單位應當分別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 《註冊計量師註冊證》為註冊計量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計量師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六條 註冊計量師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其《註冊計量師註冊證》失效。

第三十七條 註冊計量師在執業範圍內應當對執業單位的計量工作進行監督,對執業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計量技術規範的行為或者決定,提出勸告、制止或者拒絕執行,並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執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註冊計量師開展繼續教育,確保註冊計量師持續滿足崗位要求。

第三十九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許可的有關要求向社會公佈註冊計量師註冊、登出、撤銷和《註冊計量師註冊證》失效的人員名單,並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註冊計量師註冊整體情況、監督檢查情況等報市場監管總局。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涉及的有關證書、表格式樣和《國家計量專業項目分類表》由市場監管總局統一規定。《註冊計量師註冊證》由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組織印製。

第四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實施註冊計量師註冊,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市場監管總局關於行政許可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可按照《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和本規定要求,根據地方實際制定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暫行規定》(原質檢總局公告2013年第6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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