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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印發農業保險承保理賠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文機關: 銀保監會
發文字號: 銀保監規〔2022〕4號   源: 銀保監會網站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保險 公文種類: 通知
成文日期: 2022年02月17日
  • 標       題: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印發農業保險承保理賠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銀保監會
  • 發文字號:銀保監規〔2022〕4號
  • 來       源:銀保監會網站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保險
  • 公文種類:通知
  • 成文日期:2022年02月17日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印發農業保險承保理賠管理辦法的通知
銀保監規〔2022〕4號

各銀保監局,各財産保險公司:

為強化農業保險業務監管,規範農業保險承保理賠行為,切實保護農業保險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農業保險高質量發展,銀保監會制定了《農業保險承保理賠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中國銀保監會
2022年2月17日

農業保險承保理賠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保險監管,進一步規範農業保險承保理賠管理,加快推動農業保險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種植業保險、養殖業保險和森林保險業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符合銀保監會關於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規定的財産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本辦法所稱協辦機構,是指受保險機構委託,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財政、農業農村、林草、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基層機構。

第四條  保險機構開展農業保險承保理賠服務時,應當尊重農業生産規律,遵循依法合規、誠實信用、優質高效、創新發展原則,保護農業保險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承保管理

第五條  農業保險可以由農民、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自行投保,也可以由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

第六條  保險機構在承保前應當以現場、線上等形式宣講相關惠農政策、服務標準和監管要求等內容。由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的,可以組織投保人、被保險人召開宣傳説明會,現場發放投保險種保險條款,重點講解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賠款處理等內容。

第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説明義務,在投保單、保險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向投保人重點説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特別約定、理賠標準和方式等條款內容。

第八條  保險機構和組織投保的單位應當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知情權和自主權,不得欺騙、誤導投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強迫投保或限制投保。

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險人給予或承諾給予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費回扣、賠付返還或者其他利益。

第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準確完整記錄投保信息。業務系統中投保信息必錄項應當至少包括:

(一)客戶信息。投保人、被保險人姓名或者組織名稱、身份證號碼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存在特殊情形的,可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授權直系親屬代為辦理,但需留存直系親屬的身份證號碼、聯絡方式等,同時註明其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關係。

(二)保險標的信息。種植業保險標的數量、品種、地塊或村組位置,養殖業保險標的數量、品種、地點位置、標識或有關信息,森林保險標的數量、屬性、地點位置等。

(三)其他信息。投保險種、保費金額、保險費率、自繳保費、保險金額、保險期間等。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科技應用,可以採用生物識別等技術手段,對標的進行標識並記錄,確保投保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條  保險機構開展承保工作,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記錄投保信息,嚴禁虛假記錄或編制投保信息。相關承保業務單證(包括分戶投保清單)應當由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確認。存在特殊情形的,可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授權直系親屬代為辦理,保險機構應當留存同等法律效力的證明資料。

對於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投保的業務,還應由投保組織者核對並蓋章確認。

保險機構可以採取投保人、被保險人電子簽名等可驗證方式確認投保清單。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協辦人員不得篡改承保信息。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對保險標的真實性、準確性、權屬和風險等情況進行查驗,並妥善保存相關證明資料。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個人或單位,保險機構不得將其確定為被保險人。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保險標的特徵和分佈等情況,採用全檢或比例抽查方式查驗標的,核查保險標的位置、數量、權屬和風險等情況。保險機構可以從當地財政、農業農村、林草等部門或相關機構取得保險標的有關信息,輔助核查投保信息的真實性。

承保種植業保險,還應當查驗被保險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或土地承包經營租賃合同;被保險人確實無法提供的,應由管理部門或組織出具證明資料。

承保養殖業保險,還應當查驗保險標的存欄數量、防災防疫、標識標誌等情況;被保險人為規模養殖場的,還應當查驗經營許可證明等資料。

承保森林保險,還應當查驗被保險人山林權屬證明或山林承包經營租賃合同;被保險人確實無法提供的,應當由管理部門或組織出具證明資料。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對標的查驗情況進行拍攝,並確保影像資料清晰、完整、未經任何修改。查驗影像應能反映查驗人員、查驗日期、承保標的特徵和規模等。養殖業如有特殊情形,經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雙方同意,可由被保險人提供相關影像和證明資料。

保險機構應當將影像資料上傳至業務系統作為核保的必要檔案。保險機構可以採用無人機、遙感等遠程科技手段查驗標的。

第十四條  對於組織投保的業務,在訂立農業保險合同時,保險機構應當製作分戶投保清單,列明被保險人的相關投保信息。

在依法保護個人信息的前提下,保險機構應當對分戶投保清單進行不少於3天的承保公示。承保公示方式包括:在村級或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公共區域張貼公告;通過政府公共網站、行業信息平臺發佈;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其他線上公示方式。

公示期間,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公示信息提出異議的,保險機構應當及時核查、據實調整,並將核查情況及時反饋相關投保人、被保險人。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集中核保,原則上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集中核保,特殊情形可臨時授權中心支公司進行核保。保險機構應當合理設置核保權限,明確核保人員職責與權限,實行核保授權分級管理制度。

保險機構應當對投保單、分戶投保清單、驗標影像、承保公示資料等承保要件以及保險金額、保險費率、保險期間等承保條件進行認真審核,重點審核承保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不符合規定要求或缺少相關內容的,不得審核通過。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在確認收到農民或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應繳保費後,出具保險單。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應當及時發放到戶。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批改管理,合理設置保單批改權限,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集中審批。保險機構應當在業務信息系統中真實、準確、完整記錄批改説明及證明資料。

涉及投保人、被保險人個人信息和承保重要信息變動的,應當由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確認。

第三章  理賠管理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以保障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為出發點,遵循“主動、迅速、科學、合理”原則,做好理賠工作。保險機構應當重合同、守信用,不得平均賠付、協議賠付。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接報案管理,保持報案渠道暢通,24小時接受報案。

接報案應當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集中受理,報案信息應當及時準確錄入業務系統。對於省級以下分支機構或經辦人員直接收到的報案,應當引導或協助報案人報案。對於未能及時報案的案件,應當在業務系統中記錄延遲報案的具體原因和情況説明。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農業保險查勘制度,查勘應當真實客觀反映標的損失情況,查勘過程應當完整、規範。

第二十一條  接到報案後,保險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查勘,因客觀原因難以及時查勘的,應當與報案人聯絡並説明原因。

發生種植業、森林災害,保險機構可以依照相關農業、林業技術規範,抽取樣本測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對於情況複雜、難度較高的,可以委託農業、林業等領域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開展查勘定損。保險機構可以採用無人機、遙感等遠程科技手段開展查勘定損工作。

發生養殖業災害,保險機構應當及時查勘。有標識信息的,應當將標識信息錄入業務系統,保險機構業務系統應當具備標識唯一性的審核、校驗和出險登出等功能。政府對承保標的有無害化處理要求的,保險機構應當將無害化處理作為理賠的前提條件;對於不能確認無害化處理的,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對損失情況進行拍攝,並確保影像資料清晰、完整、未經任何修改。查勘影像應當體現查勘人員、拍攝位置、拍攝日期、受損標的特徵和規模、損失原因和程度、標識或有關信息等。養殖業如有特殊情形,經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雙方同意,可由被保險人提供相關影像及證明資料。

保險機構應當將影像資料上傳業務系統作為核賠的必要檔案。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如實撰寫查勘報告,並保存查勘原始記錄等單證資料,嚴禁編纂虛假查勘資料和報告。查勘單證應當對標的受損情況、事故原因以及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等提出意見,並由查勘人員和被保險人簽名確認。存在特殊情形的,可由被保險人授權直系親屬代為辦理,保險機構應當留存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證明資料。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立案管理。對屬於保險責任的案件,保險機構應當及時立案。對報案後超過10日未立案的,業務系統應當強制自動立案。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及時核定損失。

種植業保險、森林保險發生全部損失的,應當在接到報案後10日內完成損失核定;發生部分損失的,應當在接到報案後20日內完成損失核定。養殖業保險應當在接到報案後3日內完成損失核定。

發生重大災害、大範圍疫情以及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保險機構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適當延長損失核定時間,並向被保險人做好解釋説明工作。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定損管理,依據定損標準和規範科學定損,定損結果應當確定到戶。保險機構應當對定損結果進行抽查,並在公司相關內控制度中明確抽查比例。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案件拒賠管理。對於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在核定之日起3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賠通知書,並説明理由。拒賠材料應當上傳業務系統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查勘定損過程中,應當由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證明資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保險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被保險人提供;保險機構能夠直接取得的氣象災害證明等有關證明資料,不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

法律法規對受損保險標的處理有規定的,保險機構理賠時應當取得受損保險標的已依法處理的證據或證明資料。

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機構不得主張對受損保險標的殘余價值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對於組織投保的業務,在依法保護個人信息的前提下,保險機構應當對分戶定損結果進行不少於3天的理賠公示。理賠公示方式包括:在村級或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公共區域張貼公告;通過政府公共網站、行業信息平臺發佈;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其他線上公示方式。

公示期間,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公示信息提出異議的,保險機構應當及時核查,據實調整,並將核查情況及時反饋相關投保人、被保險人。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公示反饋結果製作分戶理賠清單,列明被保險人姓名、身份證號、銀行賬號、賠付險種和賠款金額,由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確認。存在特殊情形的,可由被保險人授權直系親屬代為辦理,保險機構應當留存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證明資料。

保險機構可以製作電子理賠清單,並採取被保險人電子簽名等可驗證方式確認理賠清單。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協辦人員不得篡改理賠信息。

第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集中核賠,原則上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集中核賠,特殊情形可臨時授權中心支公司進行核賠。保險機構應當合理設置核賠權限,明確核賠人員職責與權限,實行核賠授權分級管理制度,明確小額案件標準,建立快速核賠機制。

保險機構應當對查勘報告、損失清單、查勘影像、公示資料等理賠要件進行嚴格審核,重點核實賠案的真實性和定損結果的科學性、合理性。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10日內,將賠款支付給被保險人。農業保險合同對賠款支付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付義務。

農業保險賠款原則上應當通過轉賬方式支付被保險人。保險機構應當留存支付證明,並將理賠信息及時告知被保險人。財務支付的收款人名稱應當與被保險人一致。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自收到被保險人賠償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如不能確定賠款金額,應當依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對可以確定的金額先予支付。最終確定賠償金額並達成賠償協議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機構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不得限制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四章  協辦管理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服務能力建設,建立符合農業保險高質量發展需要的基層服務網絡體系。保險機構可以委託財政、農業農村、林草、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基層機構,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委託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應當按照公平、自主自願的原則,與協辦機構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由協辦機構指派協辦人員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省級保險機構應當在每年一季度末將確定的協辦機構及協辦人員名單報所在地銀保監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協辦業務雙方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原則,合理確定協辦費用,並建立協辦費用激勵約束機制。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協辦費用管理,確保協辦費用僅用於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不得挪作他用。協辦費用應當通過轉賬方式支付,並以取得的合法票據為依據入賬。

除協辦費用外,保險機構不得給予或承諾給予協辦機構、協辦人員合同約定以外的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明確自身職責,加強協辦業務管理,確保運作規範;應當制定協辦業務內部管理制度,將協辦業務合規性列為公司內控管理重點,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定期對協辦人員開展培訓,培訓內容包括國家政策、監管制度、承保理賠流程、職責義務等。

第五章  內控管理

第四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完善農業保險業務管理、客戶回訪、投訴管理、內部稽核、信息管理、檔案管理等內控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如實記錄農業保險業務和財務情況,保證業務和財務數據真實、準確、完整。對外部數據信息應當進行必要的查驗審核,對存在問題的數據信息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禁止通過虛假承保、虛假理賠、虛列費用等方式騙取農業保險保費補貼。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將農業保險納入公司稽核制度中,並依據《農業保險條例》、監管規定以及公司內控制度,每年對農業保險業務進行審計核查。

第四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防災減損管理,據實列支防災減損費用,依法合規做好防災減損工作。保險機構應當強化與農業防災減損體系的協同,提高農業抵禦風險的能力。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承保理賠客戶回訪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回訪方式、回訪頻率、回訪比例、回訪記錄格式、回訪檔案管理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對於農業保險相關投訴事項,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認真調查,在規定時限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農業保險檔案管理制度。承保檔案應當至少包括投保單、保險單、查驗影像、公示證明、保費繳納證明等資料。理賠檔案應當至少包括出險通知書或索賠申請書、查勘報告、查勘影像、公示證明、賠款支付證明等資料。公示證明應當能夠反映公示日期、方式和內容。上述資料應當及時歸檔、集中管理、妥善保管。保險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可以採取信息化方式保存檔案。

第四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管理系統建設,實現農業保險全流程系統管理,承保、理賠、再保險和財務系統應當無縫對接,信息管理系統應當能夠實時監控承保理賠情況,具備數據管理、統計分析、稽核等功能。

第四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做好農業保險信息數據安全保護工作,確保信息系統安全和數據安全。對於開展業務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數據,保險機構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提供。

第四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服務能力建設,建立分支機構服務能力標準,完善基層服務網絡,提高業務人員素質,確保服務能力和業務規模相匹配。

第五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大科技投入,採取線上化、信息化手段提升承保理賠服務能力和效率,推動科技賦能,更好滿足被保險人農業風險保障需求。

第五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保險機構在經營農業保險業務過程中,違反《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保險機構在經營農業保險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第五十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保險機構執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情況,納入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考評管理。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是否符合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進行認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經銀保監會批准依法設立的農業相互保險組織,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農業指數保險、涉農保險及創新型農業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印發農業保險承保理賠管理辦法的通知
銀保監規〔2022〕4號

各銀保監局,各財産保險公司:

為強化農業保險業務監管,規範農業保險承保理賠行為,切實保護農業保險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農業保險高質量發展,銀保監會制定了《農業保險承保理賠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中國銀保監會
2022年2月17日

農業保險承保理賠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保險監管,進一步規範農業保險承保理賠管理,加快推動農業保險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種植業保險、養殖業保險和森林保險業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符合銀保監會關於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規定的財産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本辦法所稱協辦機構,是指受保險機構委託,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財政、農業農村、林草、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基層機構。

第四條  保險機構開展農業保險承保理賠服務時,應當尊重農業生産規律,遵循依法合規、誠實信用、優質高效、創新發展原則,保護農業保險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承保管理

第五條  農業保險可以由農民、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自行投保,也可以由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

第六條  保險機構在承保前應當以現場、線上等形式宣講相關惠農政策、服務標準和監管要求等內容。由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的,可以組織投保人、被保險人召開宣傳説明會,現場發放投保險種保險條款,重點講解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賠款處理等內容。

第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説明義務,在投保單、保險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向投保人重點説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特別約定、理賠標準和方式等條款內容。

第八條  保險機構和組織投保的單位應當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知情權和自主權,不得欺騙、誤導投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強迫投保或限制投保。

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險人給予或承諾給予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費回扣、賠付返還或者其他利益。

第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準確完整記錄投保信息。業務系統中投保信息必錄項應當至少包括:

(一)客戶信息。投保人、被保險人姓名或者組織名稱、身份證號碼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存在特殊情形的,可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授權直系親屬代為辦理,但需留存直系親屬的身份證號碼、聯絡方式等,同時註明其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關係。

(二)保險標的信息。種植業保險標的數量、品種、地塊或村組位置,養殖業保險標的數量、品種、地點位置、標識或有關信息,森林保險標的數量、屬性、地點位置等。

(三)其他信息。投保險種、保費金額、保險費率、自繳保費、保險金額、保險期間等。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科技應用,可以採用生物識別等技術手段,對標的進行標識並記錄,確保投保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條  保險機構開展承保工作,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記錄投保信息,嚴禁虛假記錄或編制投保信息。相關承保業務單證(包括分戶投保清單)應當由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確認。存在特殊情形的,可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授權直系親屬代為辦理,保險機構應當留存同等法律效力的證明資料。

對於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投保的業務,還應由投保組織者核對並蓋章確認。

保險機構可以採取投保人、被保險人電子簽名等可驗證方式確認投保清單。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協辦人員不得篡改承保信息。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對保險標的真實性、準確性、權屬和風險等情況進行查驗,並妥善保存相關證明資料。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個人或單位,保險機構不得將其確定為被保險人。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保險標的特徵和分佈等情況,採用全檢或比例抽查方式查驗標的,核查保險標的位置、數量、權屬和風險等情況。保險機構可以從當地財政、農業農村、林草等部門或相關機構取得保險標的有關信息,輔助核查投保信息的真實性。

承保種植業保險,還應當查驗被保險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或土地承包經營租賃合同;被保險人確實無法提供的,應由管理部門或組織出具證明資料。

承保養殖業保險,還應當查驗保險標的存欄數量、防災防疫、標識標誌等情況;被保險人為規模養殖場的,還應當查驗經營許可證明等資料。

承保森林保險,還應當查驗被保險人山林權屬證明或山林承包經營租賃合同;被保險人確實無法提供的,應當由管理部門或組織出具證明資料。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對標的查驗情況進行拍攝,並確保影像資料清晰、完整、未經任何修改。查驗影像應能反映查驗人員、查驗日期、承保標的特徵和規模等。養殖業如有特殊情形,經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雙方同意,可由被保險人提供相關影像和證明資料。

保險機構應當將影像資料上傳至業務系統作為核保的必要檔案。保險機構可以採用無人機、遙感等遠程科技手段查驗標的。

第十四條  對於組織投保的業務,在訂立農業保險合同時,保險機構應當製作分戶投保清單,列明被保險人的相關投保信息。

在依法保護個人信息的前提下,保險機構應當對分戶投保清單進行不少於3天的承保公示。承保公示方式包括:在村級或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公共區域張貼公告;通過政府公共網站、行業信息平臺發佈;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其他線上公示方式。

公示期間,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公示信息提出異議的,保險機構應當及時核查、據實調整,並將核查情況及時反饋相關投保人、被保險人。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集中核保,原則上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集中核保,特殊情形可臨時授權中心支公司進行核保。保險機構應當合理設置核保權限,明確核保人員職責與權限,實行核保授權分級管理制度。

保險機構應當對投保單、分戶投保清單、驗標影像、承保公示資料等承保要件以及保險金額、保險費率、保險期間等承保條件進行認真審核,重點審核承保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不符合規定要求或缺少相關內容的,不得審核通過。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在確認收到農民或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應繳保費後,出具保險單。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應當及時發放到戶。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批改管理,合理設置保單批改權限,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集中審批。保險機構應當在業務信息系統中真實、準確、完整記錄批改説明及證明資料。

涉及投保人、被保險人個人信息和承保重要信息變動的,應當由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確認。

第三章  理賠管理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以保障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為出發點,遵循“主動、迅速、科學、合理”原則,做好理賠工作。保險機構應當重合同、守信用,不得平均賠付、協議賠付。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接報案管理,保持報案渠道暢通,24小時接受報案。

接報案應當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集中受理,報案信息應當及時準確錄入業務系統。對於省級以下分支機構或經辦人員直接收到的報案,應當引導或協助報案人報案。對於未能及時報案的案件,應當在業務系統中記錄延遲報案的具體原因和情況説明。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農業保險查勘制度,查勘應當真實客觀反映標的損失情況,查勘過程應當完整、規範。

第二十一條  接到報案後,保險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查勘,因客觀原因難以及時查勘的,應當與報案人聯絡並説明原因。

發生種植業、森林災害,保險機構可以依照相關農業、林業技術規範,抽取樣本測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對於情況複雜、難度較高的,可以委託農業、林業等領域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開展查勘定損。保險機構可以採用無人機、遙感等遠程科技手段開展查勘定損工作。

發生養殖業災害,保險機構應當及時查勘。有標識信息的,應當將標識信息錄入業務系統,保險機構業務系統應當具備標識唯一性的審核、校驗和出險登出等功能。政府對承保標的有無害化處理要求的,保險機構應當將無害化處理作為理賠的前提條件;對於不能確認無害化處理的,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對損失情況進行拍攝,並確保影像資料清晰、完整、未經任何修改。查勘影像應當體現查勘人員、拍攝位置、拍攝日期、受損標的特徵和規模、損失原因和程度、標識或有關信息等。養殖業如有特殊情形,經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雙方同意,可由被保險人提供相關影像及證明資料。

保險機構應當將影像資料上傳業務系統作為核賠的必要檔案。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如實撰寫查勘報告,並保存查勘原始記錄等單證資料,嚴禁編纂虛假查勘資料和報告。查勘單證應當對標的受損情況、事故原因以及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等提出意見,並由查勘人員和被保險人簽名確認。存在特殊情形的,可由被保險人授權直系親屬代為辦理,保險機構應當留存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證明資料。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立案管理。對屬於保險責任的案件,保險機構應當及時立案。對報案後超過10日未立案的,業務系統應當強制自動立案。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及時核定損失。

種植業保險、森林保險發生全部損失的,應當在接到報案後10日內完成損失核定;發生部分損失的,應當在接到報案後20日內完成損失核定。養殖業保險應當在接到報案後3日內完成損失核定。

發生重大災害、大範圍疫情以及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保險機構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適當延長損失核定時間,並向被保險人做好解釋説明工作。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定損管理,依據定損標準和規範科學定損,定損結果應當確定到戶。保險機構應當對定損結果進行抽查,並在公司相關內控制度中明確抽查比例。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案件拒賠管理。對於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在核定之日起3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賠通知書,並説明理由。拒賠材料應當上傳業務系統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查勘定損過程中,應當由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證明資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保險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被保險人提供;保險機構能夠直接取得的氣象災害證明等有關證明資料,不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

法律法規對受損保險標的處理有規定的,保險機構理賠時應當取得受損保險標的已依法處理的證據或證明資料。

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機構不得主張對受損保險標的殘余價值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對於組織投保的業務,在依法保護個人信息的前提下,保險機構應當對分戶定損結果進行不少於3天的理賠公示。理賠公示方式包括:在村級或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公共區域張貼公告;通過政府公共網站、行業信息平臺發佈;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其他線上公示方式。

公示期間,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公示信息提出異議的,保險機構應當及時核查,據實調整,並將核查情況及時反饋相關投保人、被保險人。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公示反饋結果製作分戶理賠清單,列明被保險人姓名、身份證號、銀行賬號、賠付險種和賠款金額,由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確認。存在特殊情形的,可由被保險人授權直系親屬代為辦理,保險機構應當留存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證明資料。

保險機構可以製作電子理賠清單,並採取被保險人電子簽名等可驗證方式確認理賠清單。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協辦人員不得篡改理賠信息。

第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集中核賠,原則上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集中核賠,特殊情形可臨時授權中心支公司進行核賠。保險機構應當合理設置核賠權限,明確核賠人員職責與權限,實行核賠授權分級管理制度,明確小額案件標準,建立快速核賠機制。

保險機構應當對查勘報告、損失清單、查勘影像、公示資料等理賠要件進行嚴格審核,重點核實賠案的真實性和定損結果的科學性、合理性。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10日內,將賠款支付給被保險人。農業保險合同對賠款支付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付義務。

農業保險賠款原則上應當通過轉賬方式支付被保險人。保險機構應當留存支付證明,並將理賠信息及時告知被保險人。財務支付的收款人名稱應當與被保險人一致。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自收到被保險人賠償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如不能確定賠款金額,應當依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對可以確定的金額先予支付。最終確定賠償金額並達成賠償協議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機構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不得限制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四章  協辦管理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服務能力建設,建立符合農業保險高質量發展需要的基層服務網絡體系。保險機構可以委託財政、農業農村、林草、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基層機構,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委託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應當按照公平、自主自願的原則,與協辦機構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由協辦機構指派協辦人員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省級保險機構應當在每年一季度末將確定的協辦機構及協辦人員名單報所在地銀保監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協辦業務雙方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原則,合理確定協辦費用,並建立協辦費用激勵約束機制。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協辦費用管理,確保協辦費用僅用於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不得挪作他用。協辦費用應當通過轉賬方式支付,並以取得的合法票據為依據入賬。

除協辦費用外,保險機構不得給予或承諾給予協辦機構、協辦人員合同約定以外的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明確自身職責,加強協辦業務管理,確保運作規範;應當制定協辦業務內部管理制度,將協辦業務合規性列為公司內控管理重點,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定期對協辦人員開展培訓,培訓內容包括國家政策、監管制度、承保理賠流程、職責義務等。

第五章  內控管理

第四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完善農業保險業務管理、客戶回訪、投訴管理、內部稽核、信息管理、檔案管理等內控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如實記錄農業保險業務和財務情況,保證業務和財務數據真實、準確、完整。對外部數據信息應當進行必要的查驗審核,對存在問題的數據信息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禁止通過虛假承保、虛假理賠、虛列費用等方式騙取農業保險保費補貼。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將農業保險納入公司稽核制度中,並依據《農業保險條例》、監管規定以及公司內控制度,每年對農業保險業務進行審計核查。

第四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防災減損管理,據實列支防災減損費用,依法合規做好防災減損工作。保險機構應當強化與農業防災減損體系的協同,提高農業抵禦風險的能力。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承保理賠客戶回訪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回訪方式、回訪頻率、回訪比例、回訪記錄格式、回訪檔案管理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對於農業保險相關投訴事項,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認真調查,在規定時限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農業保險檔案管理制度。承保檔案應當至少包括投保單、保險單、查驗影像、公示證明、保費繳納證明等資料。理賠檔案應當至少包括出險通知書或索賠申請書、查勘報告、查勘影像、公示證明、賠款支付證明等資料。公示證明應當能夠反映公示日期、方式和內容。上述資料應當及時歸檔、集中管理、妥善保管。保險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可以採取信息化方式保存檔案。

第四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管理系統建設,實現農業保險全流程系統管理,承保、理賠、再保險和財務系統應當無縫對接,信息管理系統應當能夠實時監控承保理賠情況,具備數據管理、統計分析、稽核等功能。

第四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做好農業保險信息數據安全保護工作,確保信息系統安全和數據安全。對於開展業務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數據,保險機構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提供。

第四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服務能力建設,建立分支機構服務能力標準,完善基層服務網絡,提高業務人員素質,確保服務能力和業務規模相匹配。

第五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大科技投入,採取線上化、信息化手段提升承保理賠服務能力和效率,推動科技賦能,更好滿足被保險人農業風險保障需求。

第五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保險機構在經營農業保險業務過程中,違反《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保險機構在經營農業保險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第五十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保險機構執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情況,納入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考評管理。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是否符合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進行認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經銀保監會批准依法設立的農業相互保險組織,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農業指數保險、涉農保險及創新型農業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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