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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 發文機關: 海關總署
發文字號: 署令〔2022〕256號   源: 海關總署網站
主題分類: 商貿、海關、旅遊\海關 公文種類: 命令(令)
成文日期: 2022年01月01日
  • 標       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
  • 發文機關:海關總署
  • 發文字號:署令〔2022〕256號
  • 來       源:海關總署網站
  • 主題分類:商貿、海關、旅遊\海關
  • 公文種類:命令(令)
  • 成文日期:2022年01月0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海關總署第256號令)
署令〔2022〕25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
(2022年1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256號公佈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綜合保稅區的管理,促進綜合保稅區高水平開放、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綜合保稅區的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物品以及綜合保稅區內(以下簡稱區內)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綜合保稅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區內不得居住人員。

第四條  綜合保稅區的基礎和監管設施應當符合綜合保稅區基礎和監管設施設置規範,並經海關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

第五條  區內企業可以依法開展以下業務:

(一)研發、加工、製造、再製造;

(二)檢測、維修;

(三)貨物存儲;

(四)物流分撥;

(五)融資租賃;

(六)跨境電商;

(七)商品展示;

(八)國際轉口貿易;

(九)國際中轉;

(十)港口作業;

(十一)期貨保稅交割;

(十二)國家規定可以在區內開展的其他業務。

第六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提升綜合保稅區信息化、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管理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國家禁止進口、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在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

第八條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法規、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其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按照海關規定填寫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應當由海關依法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海關可以在區內符合條件的場所(場地)實施檢疫。

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應當由海關依法實施檢疫。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由海關按照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有關規定實施檢疫。

第十一條  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予以保稅,但本辦法第十二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貨物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海關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一)區內生産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建設生産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基建物資;

(二)區內企業開展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業務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其維修用零配件;

(三)綜合保稅區行政管理機構和區內企業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

自國務院批准設立綜合保稅區之日起,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區內企業自用機器、設備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貨物的監管年限,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管理,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監管年限未滿企業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的有關規定辦理,屬於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取得有關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供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海關依法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徵出口關稅。

第三章  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管理

第十六條  綜合保稅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貨物屬於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取得關稅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對關稅配額進行驗核,對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對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不實施檢疫。

第十八條  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依法繳納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區內企業加工生産的貨物出區內銷時,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可以選擇按照其對應進口料件繳納關稅,並補繳關稅稅款緩稅利息;進口環節稅應當按照出區時貨物實際狀態照章繳納。

第十九條  經綜合保稅區運往區外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的貨物,符合相關原産地管理規定的,可以適用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第二十條  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予以保稅;其中,區內企業從區外採購的機器、設備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管理,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免於提交許可證件;監管年限未滿企業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免於提交許可證件。

前款規定貨物的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産過程中使用保稅料件産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産品以及加工生産、儲存、運輸等過程中産生的包裝物料,運往區外銷售時,區內企業應當按照貨物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殘次品、副産品屬於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取得關稅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對關稅配額進行驗核、對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第二十二條  區內企業産生的未復運出境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內固體廢物相關規定進行管理。需運往區外進行貯存、利用或者處置的,應按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

第二十三條  區內企業依法對區內貨物採取銷毀處置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銷毀處置費用由區內企業承擔。銷毀産生的固體廢物出區時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區內企業可以按照海關規定辦理集中申報手續。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區內企業應當在每季度結束的次月15日前辦理該季度貨物集中申報手續,但不得晚于賬冊核銷截止日期,且不得跨年度辦理。

集中申報適用海關接受集中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

第二十五條  綜合保稅區與其他綜合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予以保稅。

綜合保稅區與其他綜合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流轉的貨物,不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四章  綜合保稅區內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綜合保稅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區內企業轉讓、轉移貨物的,雙方企業應當及時向海關報送轉讓、轉移貨物的品名、數量、金額等電子數據信息。

第二十七條  區內企業可以利用監管期限內的免稅設備接受區外企業委託開展加工業務。

區內企業開展委託加工業務,應當設立專用的委託加工電子賬冊。委託加工用料件需使用保稅料件的,區內企業應當向海關報備。

委託加工産生的固體廢物,出區時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八條  區內企業按照海關規定將自用機器、設備及其零部件、模具或者辦公用品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檢測、維修期間不得在區外用於加工生産和使用,並且應當自運出之日起60日內運回綜合保稅區。因故不能如期運回的,區內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前7日內書面向海關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前款規定貨物因特殊情況無法在上述規定時間內完成檢測、維修並運回綜合保稅區的,經海關同意,可以在檢測、維修合同期限內運回綜合保稅區。

更換零配件的,原零配件應當一併運回綜合保稅區;確需在區外處置的,海關應當按照原零配件的實際狀態徵稅;在區外更換的國産零配件,需要退稅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  區內企業按照海關規定將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運往區外進行外發加工的,外發加工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期,加工完畢的貨物應當按期運回綜合保稅區。

外發加工産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産品不運回綜合保稅區的,海關應當按照貨物實際狀態徵稅;殘次品、副産品屬於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取得關稅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對有關關稅配額進行驗核、對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第三十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綜合保稅區內貨物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海關。經海關核實後,區內企業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辦理核銷和免稅手續;

(二)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或者區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且已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的,辦理出區內銷或者退運手續;

(三)區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且未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需要向出口企業進行退換的,辦理退運手續。

第三十一條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區內貨物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海關並説明情況。經海關核實後,區內企業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按照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損毀或滅失前的完稅價格,以貨物損毀或滅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繳納關稅、進口環節稅;

(二)區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已繳納出口關稅的,不予退還。

第三十二條  區內企業申請放棄的貨物,經海關及有關主管部門核準後,由海關依法提取變賣,變賣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放棄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區內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第五章  區內企業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區內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取得市場主體資格,並依法向海關辦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

區內從事食品生産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國內生産許可。

第三十五條  區內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規範財務管理,並按照海關規定設立海關電子賬冊,電子賬冊的備案、變更、核銷應當按照海關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稽查、核查制度。

區內企業應當配合海關的稽查、核查,如實提供相關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及電子數據。

第三十七條  區內企業開展涉及海關事務擔保業務的,按照海關事務擔保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進出綜合保稅區貨物的檢驗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人員應當通過指定通道進出,海關根據需要實施檢查。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個人物品進出綜合保稅區的,海關按照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四十條  海關在綜合保稅區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

第四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對境外與綜合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實施進出口貨物貿易統計;對區外與綜合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根據管理需要實施海關單項統計和海關業務統計;對與綜合保稅區相關的海關監督管理活動和內部管理事務實施海關業務統計。

第四十二條  區內開展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試點的,按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試點政策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境內入區的不涉及出口關稅、不涉及許可證件、不要求退稅且不納入海關統計的貨物,海關對其實施便捷進出區管理。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綜合保稅區設立審核、建設驗收、監督管理等要求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3日海關總署令第164號發佈、根據2010年3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191號、2017年12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35號、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2005年11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134號發佈、根據2010年3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190號、2017年12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35號、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海關總署第256號令)
署令〔2022〕25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
(2022年1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256號公佈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綜合保稅區的管理,促進綜合保稅區高水平開放、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綜合保稅區的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物品以及綜合保稅區內(以下簡稱區內)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綜合保稅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區內不得居住人員。

第四條  綜合保稅區的基礎和監管設施應當符合綜合保稅區基礎和監管設施設置規範,並經海關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

第五條  區內企業可以依法開展以下業務:

(一)研發、加工、製造、再製造;

(二)檢測、維修;

(三)貨物存儲;

(四)物流分撥;

(五)融資租賃;

(六)跨境電商;

(七)商品展示;

(八)國際轉口貿易;

(九)國際中轉;

(十)港口作業;

(十一)期貨保稅交割;

(十二)國家規定可以在區內開展的其他業務。

第六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提升綜合保稅區信息化、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管理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國家禁止進口、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在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

第八條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法規、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其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按照海關規定填寫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應當由海關依法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海關可以在區內符合條件的場所(場地)實施檢疫。

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應當由海關依法實施檢疫。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由海關按照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有關規定實施檢疫。

第十一條  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予以保稅,但本辦法第十二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貨物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海關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一)區內生産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建設生産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基建物資;

(二)區內企業開展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業務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其維修用零配件;

(三)綜合保稅區行政管理機構和區內企業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

自國務院批准設立綜合保稅區之日起,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區內企業自用機器、設備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貨物的監管年限,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管理,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監管年限未滿企業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的有關規定辦理,屬於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取得有關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供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海關依法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徵出口關稅。

第三章  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管理

第十六條  綜合保稅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貨物屬於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取得關稅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對關稅配額進行驗核,對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對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不實施檢疫。

第十八條  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依法繳納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區內企業加工生産的貨物出區內銷時,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可以選擇按照其對應進口料件繳納關稅,並補繳關稅稅款緩稅利息;進口環節稅應當按照出區時貨物實際狀態照章繳納。

第十九條  經綜合保稅區運往區外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的貨物,符合相關原産地管理規定的,可以適用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第二十條  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予以保稅;其中,區內企業從區外採購的機器、設備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管理,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免於提交許可證件;監管年限未滿企業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免於提交許可證件。

前款規定貨物的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産過程中使用保稅料件産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産品以及加工生産、儲存、運輸等過程中産生的包裝物料,運往區外銷售時,區內企業應當按照貨物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殘次品、副産品屬於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取得關稅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對關稅配額進行驗核、對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第二十二條  區內企業産生的未復運出境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內固體廢物相關規定進行管理。需運往區外進行貯存、利用或者處置的,應按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

第二十三條  區內企業依法對區內貨物採取銷毀處置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銷毀處置費用由區內企業承擔。銷毀産生的固體廢物出區時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區內企業可以按照海關規定辦理集中申報手續。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區內企業應當在每季度結束的次月15日前辦理該季度貨物集中申報手續,但不得晚于賬冊核銷截止日期,且不得跨年度辦理。

集中申報適用海關接受集中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

第二十五條  綜合保稅區與其他綜合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予以保稅。

綜合保稅區與其他綜合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流轉的貨物,不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四章  綜合保稅區內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綜合保稅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區內企業轉讓、轉移貨物的,雙方企業應當及時向海關報送轉讓、轉移貨物的品名、數量、金額等電子數據信息。

第二十七條  區內企業可以利用監管期限內的免稅設備接受區外企業委託開展加工業務。

區內企業開展委託加工業務,應當設立專用的委託加工電子賬冊。委託加工用料件需使用保稅料件的,區內企業應當向海關報備。

委託加工産生的固體廢物,出區時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八條  區內企業按照海關規定將自用機器、設備及其零部件、模具或者辦公用品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檢測、維修期間不得在區外用於加工生産和使用,並且應當自運出之日起60日內運回綜合保稅區。因故不能如期運回的,區內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前7日內書面向海關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前款規定貨物因特殊情況無法在上述規定時間內完成檢測、維修並運回綜合保稅區的,經海關同意,可以在檢測、維修合同期限內運回綜合保稅區。

更換零配件的,原零配件應當一併運回綜合保稅區;確需在區外處置的,海關應當按照原零配件的實際狀態徵稅;在區外更換的國産零配件,需要退稅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  區內企業按照海關規定將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運往區外進行外發加工的,外發加工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期,加工完畢的貨物應當按期運回綜合保稅區。

外發加工産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産品不運回綜合保稅區的,海關應當按照貨物實際狀態徵稅;殘次品、副産品屬於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取得關稅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對有關關稅配額進行驗核、對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第三十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綜合保稅區內貨物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海關。經海關核實後,區內企業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辦理核銷和免稅手續;

(二)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或者區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且已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的,辦理出區內銷或者退運手續;

(三)區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且未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需要向出口企業進行退換的,辦理退運手續。

第三十一條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區內貨物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海關並説明情況。經海關核實後,區內企業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按照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損毀或滅失前的完稅價格,以貨物損毀或滅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繳納關稅、進口環節稅;

(二)區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已繳納出口關稅的,不予退還。

第三十二條  區內企業申請放棄的貨物,經海關及有關主管部門核準後,由海關依法提取變賣,變賣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放棄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區內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第五章  區內企業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區內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取得市場主體資格,並依法向海關辦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

區內從事食品生産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國內生産許可。

第三十五條  區內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規範財務管理,並按照海關規定設立海關電子賬冊,電子賬冊的備案、變更、核銷應當按照海關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稽查、核查制度。

區內企業應當配合海關的稽查、核查,如實提供相關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及電子數據。

第三十七條  區內企業開展涉及海關事務擔保業務的,按照海關事務擔保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進出綜合保稅區貨物的檢驗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人員應當通過指定通道進出,海關根據需要實施檢查。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個人物品進出綜合保稅區的,海關按照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四十條  海關在綜合保稅區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

第四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對境外與綜合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實施進出口貨物貿易統計;對區外與綜合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根據管理需要實施海關單項統計和海關業務統計;對與綜合保稅區相關的海關監督管理活動和內部管理事務實施海關業務統計。

第四十二條  區內開展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試點的,按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試點政策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境內入區的不涉及出口關稅、不涉及許可證件、不要求退稅且不納入海關統計的貨物,海關對其實施便捷進出區管理。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綜合保稅區設立審核、建設驗收、監督管理等要求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3日海關總署令第164號發佈、根據2010年3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191號、2017年12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35號、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2005年11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134號發佈、根據2010年3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190號、2017年12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35號、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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