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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門關於印發《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的通知 發文機關: 科技部等
發文字號: 國科發監〔2022〕221號   源: 科技部網站
主題分類: 科技、教育\其他 公文種類: 通知
成文日期: 2022年08月25日
  • 標       題: 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門關於印發《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的通知
  • 發文機關:科技部等
  • 發文字號:國科發監〔2022〕221號
  • 來       源:科技部網站
  • 主題分類:科技、教育\其他
  • 公文種類:通知
  • 成文日期:2022年08月25日

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門關於印發《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的通知
國科發監〔2022〕221號

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法律法規,進一步規範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工作,科技部會同科研誠信建設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對《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規則(試行)》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科技部 中央宣傳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發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農業農村部 國家衛生健康委
國務院國資委 市場監管總局 中科院
社科院 工程院 自然科學基金委
國防科工局 中國科協 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
中央軍委科學技術委員會
2022年8月25日

(此件主動公開)

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工作,貫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若干意見》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科研失信行為是指在科學研究及相關活動中發生的違反科學研究行為準則與規範的行為,包括:

(一)抄襲剽竊、侵佔他人研究成果或項目申請書;

(二)編造研究過程、偽造研究成果,買賣實驗研究數據,偽造、篡改實驗研究數據、圖表、結論、檢測報告或用戶使用報告等;

(三)買賣、代寫、代投論文或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等,虛構同行評議專家及評議意見;

(四)以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等弄虛作假的方式或採取請托、賄賂、利益交換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科研活動審批,獲取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研經費、獎勵、榮譽、職務職稱等;

(五)以弄虛作假方式獲得科技倫理審查批准,或偽造、篡改科技倫理審查批准文件等;

(六)無實質學術貢獻署名等違反論文、獎勵、專利等署名規範的行為;

(七)重復發表,引用與論文內容無關的文獻,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獻等違反學術出版規範的行為;

(八)其他科研失信行為。

本規則所稱抄襲剽竊、偽造、篡改、重復發表等行為按照學術出版規範及相關行業標準認定。

第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和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對科研失信行為不得遷就包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科研失信行為的調查處理。

第四條 科研失信行為當事人及證人等應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説明情況、提供證據,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證據材料。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科技部和中國社科院分別負責統籌自然科學和哲學社會科學領域的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工作。有關科研失信行為引起社會普遍關注或涉及多個部門(單位)的,可組織開展聯合調查處理或協調不同部門(單位)分別開展調查處理。

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系統的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科研失信事件信息報送機制,並可對本系統發生的科研失信行為獨立組織開展調查處理。

第六條 科研失信行為被調查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由其被調查時所在單位負責調查處理;沒有所在單位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門或哲學社會科學科研誠信建設責任單位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處理。調查涉及被調查人在其他曾任職或求學單位實施的科研失信行為的,所涉單位應積極配合開展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及時送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牽頭調查單位應根據本規則要求,負責對其他參與調查單位的調查程序、處理尺度等進行審核把關。

被調查人是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處理。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門或哲學社會科學科研誠信建設責任單位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處理。

第七條 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的申報、評審、實施、結題、成果發佈等活動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管理部門(單位)負責組織調查處理。項目申報推薦單位、項目承擔單位、項目參與單位等應按照項目管理部門(單位)的要求,主動開展並積極配合調查,依據職責權限對違規責任人作出處理。

第八條 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申報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部門(單位)負責組織調查,並分別依據管理職責權限作出相應處理。科技獎勵、科技人才推薦(提名)單位和申報單位應積極配合併主動開展調查處理。

第九條 論文發表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第一通訊作者的第一署名單位牽頭調查處理;沒有通訊作者的,由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單位牽頭調查處理。作者的署名單位與所在單位不一致的,由所在單位牽頭調查處理,署名單位應積極配合。論文其他作者所在單位應積極配合牽頭調查單位,做好對本單位作者的調查處理,並及時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反饋牽頭調查單位。

學位論文涉嫌科研失信行為的,由學位授予單位負責調查處理。

發表論文的期刊或出版單位有義務配合開展調查,應主動對論文是否違背科研誠信要求開展調查,並應及時將相關線索和調查結論、處理決定等書面反饋牽頭調查單位、作者所在單位。

第十條 負有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職責的相關單位,應明確本單位承擔調查處理職責的機構,負責登記、受理、調查、處理、復查等工作。

第三章 調查

第一節 舉報和受理

第十一條 舉報科研失信行為可通過下列途徑進行:

(一)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舉報;

(二)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相關管理部門舉報;

(三)向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計劃等的管理部門(單位)舉報;

(四)向發表論文的期刊或出版單位舉報;

(五)其他途徑。

第十二條 舉報科研失信行為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舉報對象;

(二)舉報內容屬於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範圍;

(三)有明確的違規事實;

(四)有客觀、明確的證據材料或可查證線索。

鼓勵實名舉報,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舉報,不予受理:

(一)舉報內容不屬於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範圍;

(二)沒有明確的證據和可查證線索的;

(三)對同一對象重復舉報且無新的證據、線索的;

(四)已經作出生效處理決定且無新的證據、線索的。

第十四條 接到舉報的單位應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並通知實名舉報人,不予受理的應説明情況。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且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予以受理;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可轉送相關責任單位或告知舉報人向相關責任單位舉報。

舉報人可以對不予受理提出異議並説明理由;異議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下列科研失信行為線索,符合受理條件的,有關單位應主動受理,主管部門應加強督查。

(一)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移送的線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動中或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發現的問題線索;

(三)媒體、期刊或出版單位等披露的線索。

第二節 調查

第十六條 調查應制訂調查方案,明確調查內容、人員、方式、進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紀律等,經單位相關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調查應包括行政調查和學術評議。行政調查由單位組織對相關事實情況進行調查,包括對相關原始實驗數據、協議、發票等證明材料和研究過程、獲利情況等進行核對驗證。學術評議由單位委託本單位學術(學位、職稱)委員會或根據需要組成專家組,對涉及的學術問題進行評議。專家組應不少於5人,根據需要由相關領域的同行科技專家、管理專家、科研誠信專家、科技倫理專家等組成。

第十八條 調查需要與被調查人、證人等談話的,參與談話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談話內容應書面記錄,並經談話人和談話對象簽字確認,在履行告知程序後可錄音、錄像。

第十九條 調查人員可按規定和程序調閱、摘抄、複印相關資料,現場察看相關實驗室、設備等。調閱相關資料應書面記錄,由調查人員和資料、設備管理人簽字確認,並在調查處理完成後退還管理人。

第二十條 調查中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對有關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可根據需要要求舉報人補充提供材料,必要時可開展重復實驗或委託第三方機構獨立開展測試、評估或評價,經舉報人同意可組織舉報人與被調查人就有關學術問題當面質證。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 調查中發現被調查人的行為可能影響公眾健康與安全或導致其他嚴重後果的,調查人員應立即報告,或按程序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調查中發現第三方仲介服務機構涉嫌從事論文及其實驗研究數據、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等的買賣、代寫、代投服務的,應及時報請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調查中發現關鍵信息不充分或暫不具備調查條件的,可經單位相關負責人批准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及時恢復調查,中止的時間不計入調查時限。

調查期間被調查人死亡的,終止對其調查,但不影響對涉及的其他被調查人的調查。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結束應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包括線索來源、舉報內容、調查組織、調查過程、事實認定及相關當事人確認情況、調查結論、處理意見建議及依據,並附證據材料。調查報告須由全體調查人員簽字。一般應在調查報告形成後的1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參與調查單位或其他具有處理權限的單位。

需要補充調查的,應根據補充調查情況重新形成調查報告。

第二十五條 科研失信行為的調查處理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

因特別重大複雜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仍不能完成調查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後可延長調查期限,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6個月。對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移送的,調查延期情況應向移送機關或部門報告。

第四章 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調查人科研失信行為的事實、情節、性質等最終認定後,由具有處理權限的單位按程序對被調查人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處理決定作出前,應書面告知被調查人擬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被調查人逾期沒有進行陳述或申辯的,視為放棄權利。被調查人作出陳述或申辯的,應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二十八條 處理決定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處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身份證件號碼或社會信用代碼等);

(二)認定的事實及證據;

(三)處理決定和依據;

(四)救濟途徑和期限;

(五)其他應載明的內容。

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負責向被處理人送達書面處理決定書,並告知實名舉報人。有牽頭調查單位的,應同時將處理決定書送牽頭調查單位。對於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移送的,應將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報送移送單位。

第二十九條 處理措施的種類:

(一)科研誠信誡勉談話;

(二)一定範圍內公開通報;

(三)暫停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等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技活動,限期整改;

(四)終止或撤銷利用科研失信行為獲得的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等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技活動,追回結余資金,追回已撥財政資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擔或參與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等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技活動;

(六)撤銷利用科研失信行為獲得的相關學術獎勵、榮譽等並追回獎金,撤銷利用科研失信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稱;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請或申報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稱號和職務職稱晉陞等資格;

(八)取消已獲得的院士等高層次專家稱號,學會、協會、研究會等學術團體以及學術、學位委員會等學術工作機構的委員或成員資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為提名或推薦人、被提名或被推薦人、評審專家等資格;

(十)一定期限減招、暫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導師資格;

(十一)暫緩授予學位;

(十二)不授予學位或撤銷學位;

(十三)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

(十四)其他處理。

上述處理措施可合併使用。給予前款第五、七、九、十項處理的,應同時給予前款第十三項處理。被處理人是黨員或公職人員的,還應根據《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機構給予處理或處分;其他適用組織處理或處分的,由有管轄權的機構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處理或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科研失信行為情節輕重的判定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行為偏離科技界公認行為準則的程度;

(二)是否有造假、欺騙,銷毀、藏匿證據,干擾、妨礙調查或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行為;

(三)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程度;

(四)行為是首次發生還是屢次發生;

(五)行為人對調查處理的態度;

(六)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三十一條 有關機構或單位有組織實施科研失信行為,或在調查處理中推諉、包庇,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調查人員的,主管部門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撤銷該機構或單位因此獲得的相關利益、榮譽,給予公開通報,暫停撥款或追回結余資金、追回已撥財政資金,禁止一定期限內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技活動等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相應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經調查認定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項相應處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至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相應處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為3年以內;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至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相應處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為3至5年;

(四)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至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相應處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為5年以上。

存在本規則第二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處理不應低於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尺度。

第三十三條 給予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處理的被處理人正在申報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技活動或被推薦為相關候選人、被提名人、被推薦人等的,終止其申報資格或被提名、被推薦資格。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輕處理:

(一)有證據顯示屬於過失行為且未造成重大影響的;

(二)過錯程度較輕且能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在調查處理前主動糾正錯誤,挽回損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在調查中主動承認錯誤,並公開承諾嚴格遵守科研誠信要求、不再實施科研失信行為的。

論文作者在被舉報前主動撤稿且未造成較大負面影響的,可從輕或免予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從重處理:

(一)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證據的;

(二)阻撓他人提供證據,或干擾、妨礙調查核實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調查人員的;

(四)存在利益輸送或利益交換的;

(五)有組織地實施科研失信行為的;

(六)多次實施科研失信行為或同時存在多種科研失信行為的;

(七)證據確鑿、事實清楚而拒不承認錯誤的。

第三十六條 根據本規則給予被處理人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處理的,處理決定由省級及以下地方相關單位作出的,處理決定作出單位應在決定生效後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報送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級科技行政部門。省級科技行政部門應在收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科研誠信管理信息系統按規定匯交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信息,並將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報送科技部。

處理決定由國務院部門及其所屬(含管理)單位作出的,由該部門在處理決定生效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科研誠信管理信息系統按規定匯交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信息,並將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報送科技部。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地方依法依規對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的相關被處理人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八條 被處理人科研失信行為涉及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等的,調查處理單位應將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同時報送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部門(單位)。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部門(單位)應依據經查實的科研失信行為,在職責範圍內對被處理人作出處理,並製作處理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九條 對經調查未發現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的,調查單位應及時以適當方式澄清。

對舉報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舉報人所在單位應依據相關規定對舉報人嚴肅處理。

第四十條 處理決定生效後,被處理人如果通過全國性媒體公開作出嚴格遵守科研誠信要求、不再實施科研失信行為承諾,或對國家和社會作出重大貢獻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可根據被處理人申請對其減輕處理。

第五章 申訴復查

第四十一條 舉報人或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處理決定書載明的救濟途徑向作出調查處理決定的單位或部門書面提出申訴,寫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

調查處理單位(部門)應在收到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並告知申訴人,不予受理的應説明情況。

決定受理的,另行組織調查組或委託第三方機構,按照本規則的調查程序開展復查,並向申訴人反饋復查結果。

第四十二條 舉報人或被處理人對復查結果不服的,可向調查處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申訴,申訴必須明確理由並提供充分證據。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復查結果不服的,向作出該復查結果的國務院部門書面提出申訴。

上級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僅以對調查處理結果和復查結果不服為由,不能説明其他理由並提供充分證據,或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訴的,不予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組織復核,復核結果為最終結果。

第四十三條 復查、復核應製作復查、復核意見書,針對申訴人提出的理由給予明確回復。復查、復核原則上均應自受理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四條 參與調查處理工作的人員應秉持客觀公正,遵守工作紀律,主動接受監督。要簽署保密協議,不得私自留存、隱匿、摘抄、複製或洩露問題線索和調查資料,未經允許不得透露或公開調查處理工作情況。

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調查、測試、評估或評價時,應履行保密程序。

第四十五條 調查處理應嚴格執行回避制度。參與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人員應簽署回避聲明。被調查人或舉報人近親屬、本案證人、利害關係人、有研究合作或師生關係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查處理情形的,不得參與調查處理工作,應主動申請回避。被調查人、舉報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六條 調查處理應保護舉報人、被舉報人、證人等的合法權益,不得洩露相關信息,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或被舉報單位等利益相關方。對於調查處理過程中索賄受賄、違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洩露信息的,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四十七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企業、社會組織等是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第一責任主體,應建立健全調查處理工作相關的配套制度,細化受理舉報、科研失信行為認定標準、調查處理程序和操作規程等,明確單位科研誠信負責人和內部機構職責分工,保障工作經費,加強對相關人員的培訓指導,抓早抓小,併發揮聘用合同(勞動合同)、科研誠信承諾書和研究數據管理政策等在保障調查程序正當性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八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企業、社會組織等不履行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職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科技部和中國社科院對自然科學和哲學社會科學領域重大科研失信事件應加強信息通報與公開。

科研誠信建設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和各地方應加強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的協調配合、結果互認、信息共享和聯合懲戒等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買賣實驗研究數據,是指未真實開展實驗研究,通過向第三方仲介服務機構或他人付費獲取實驗研究數據。委託第三方進行檢驗、測試、化驗獲得檢驗、測試、化驗數據,因不具備條件委託第三方按照委託方提供的實驗方案進行實驗獲得原始實驗記錄和數據,通過合法渠道獲取第三方調查統計數據或相關公共數據庫數據,不屬於買賣實驗研究數據。

(二)代投,是指論文提交、評審意見回應等過程不是由論文作者完成而是由第三方仲介服務機構或他人代理。

(三)實質學術貢獻,是指對研究思路、設計以及分析解釋實驗研究數據等有重要貢獻,起草論文或在重要的知識性內容上對論文進行關鍵性修改,對將要發表的版本進行最終定稿等。

(四)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是指調查時被調查人的勞動人事關係所在單位。被調查人是學生的,調查處理由其學籍所在單位負責。

(五)從輕處理,是指在本規則規定的科研失信行為應受到的處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理。

(六)從重處理,是指在本規則規定的科研失信行為應受到的處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理。

本規則所稱的“以上”“以內”不包括本數,所稱的“3至5年”包括本數。

第五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依據本規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細則。

第五十二條 科研失信行為被調查人屬於軍隊管理的,由軍隊按照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相關主管部門已制定本行業、本領域、本系統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且處理尺度不低於本規則的,可按照已有規則開展調查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佈之日起實施,由科技部和中國社科院負責解釋。《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規則(試行)》(國科發監〔2019〕323號)同時廢止。

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門關於印發《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的通知
國科發監〔2022〕221號

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法律法規,進一步規範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工作,科技部會同科研誠信建設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對《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規則(試行)》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科技部 中央宣傳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發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農業農村部 國家衛生健康委
國務院國資委 市場監管總局 中科院
社科院 工程院 自然科學基金委
國防科工局 中國科協 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
中央軍委科學技術委員會
2022年8月25日

(此件主動公開)

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工作,貫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若干意見》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科研失信行為是指在科學研究及相關活動中發生的違反科學研究行為準則與規範的行為,包括:

(一)抄襲剽竊、侵佔他人研究成果或項目申請書;

(二)編造研究過程、偽造研究成果,買賣實驗研究數據,偽造、篡改實驗研究數據、圖表、結論、檢測報告或用戶使用報告等;

(三)買賣、代寫、代投論文或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等,虛構同行評議專家及評議意見;

(四)以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等弄虛作假的方式或採取請托、賄賂、利益交換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科研活動審批,獲取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研經費、獎勵、榮譽、職務職稱等;

(五)以弄虛作假方式獲得科技倫理審查批准,或偽造、篡改科技倫理審查批准文件等;

(六)無實質學術貢獻署名等違反論文、獎勵、專利等署名規範的行為;

(七)重復發表,引用與論文內容無關的文獻,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獻等違反學術出版規範的行為;

(八)其他科研失信行為。

本規則所稱抄襲剽竊、偽造、篡改、重復發表等行為按照學術出版規範及相關行業標準認定。

第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和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對科研失信行為不得遷就包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科研失信行為的調查處理。

第四條 科研失信行為當事人及證人等應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説明情況、提供證據,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證據材料。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科技部和中國社科院分別負責統籌自然科學和哲學社會科學領域的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工作。有關科研失信行為引起社會普遍關注或涉及多個部門(單位)的,可組織開展聯合調查處理或協調不同部門(單位)分別開展調查處理。

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系統的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科研失信事件信息報送機制,並可對本系統發生的科研失信行為獨立組織開展調查處理。

第六條 科研失信行為被調查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由其被調查時所在單位負責調查處理;沒有所在單位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門或哲學社會科學科研誠信建設責任單位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處理。調查涉及被調查人在其他曾任職或求學單位實施的科研失信行為的,所涉單位應積極配合開展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及時送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牽頭調查單位應根據本規則要求,負責對其他參與調查單位的調查程序、處理尺度等進行審核把關。

被調查人是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處理。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門或哲學社會科學科研誠信建設責任單位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處理。

第七條 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的申報、評審、實施、結題、成果發佈等活動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管理部門(單位)負責組織調查處理。項目申報推薦單位、項目承擔單位、項目參與單位等應按照項目管理部門(單位)的要求,主動開展並積極配合調查,依據職責權限對違規責任人作出處理。

第八條 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申報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部門(單位)負責組織調查,並分別依據管理職責權限作出相應處理。科技獎勵、科技人才推薦(提名)單位和申報單位應積極配合併主動開展調查處理。

第九條 論文發表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第一通訊作者的第一署名單位牽頭調查處理;沒有通訊作者的,由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單位牽頭調查處理。作者的署名單位與所在單位不一致的,由所在單位牽頭調查處理,署名單位應積極配合。論文其他作者所在單位應積極配合牽頭調查單位,做好對本單位作者的調查處理,並及時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反饋牽頭調查單位。

學位論文涉嫌科研失信行為的,由學位授予單位負責調查處理。

發表論文的期刊或出版單位有義務配合開展調查,應主動對論文是否違背科研誠信要求開展調查,並應及時將相關線索和調查結論、處理決定等書面反饋牽頭調查單位、作者所在單位。

第十條 負有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職責的相關單位,應明確本單位承擔調查處理職責的機構,負責登記、受理、調查、處理、復查等工作。

第三章 調查

第一節 舉報和受理

第十一條 舉報科研失信行為可通過下列途徑進行:

(一)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舉報;

(二)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相關管理部門舉報;

(三)向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計劃等的管理部門(單位)舉報;

(四)向發表論文的期刊或出版單位舉報;

(五)其他途徑。

第十二條 舉報科研失信行為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舉報對象;

(二)舉報內容屬於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範圍;

(三)有明確的違規事實;

(四)有客觀、明確的證據材料或可查證線索。

鼓勵實名舉報,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舉報,不予受理:

(一)舉報內容不屬於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範圍;

(二)沒有明確的證據和可查證線索的;

(三)對同一對象重復舉報且無新的證據、線索的;

(四)已經作出生效處理決定且無新的證據、線索的。

第十四條 接到舉報的單位應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並通知實名舉報人,不予受理的應説明情況。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且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予以受理;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可轉送相關責任單位或告知舉報人向相關責任單位舉報。

舉報人可以對不予受理提出異議並説明理由;異議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下列科研失信行為線索,符合受理條件的,有關單位應主動受理,主管部門應加強督查。

(一)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移送的線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動中或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發現的問題線索;

(三)媒體、期刊或出版單位等披露的線索。

第二節 調查

第十六條 調查應制訂調查方案,明確調查內容、人員、方式、進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紀律等,經單位相關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調查應包括行政調查和學術評議。行政調查由單位組織對相關事實情況進行調查,包括對相關原始實驗數據、協議、發票等證明材料和研究過程、獲利情況等進行核對驗證。學術評議由單位委託本單位學術(學位、職稱)委員會或根據需要組成專家組,對涉及的學術問題進行評議。專家組應不少於5人,根據需要由相關領域的同行科技專家、管理專家、科研誠信專家、科技倫理專家等組成。

第十八條 調查需要與被調查人、證人等談話的,參與談話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談話內容應書面記錄,並經談話人和談話對象簽字確認,在履行告知程序後可錄音、錄像。

第十九條 調查人員可按規定和程序調閱、摘抄、複印相關資料,現場察看相關實驗室、設備等。調閱相關資料應書面記錄,由調查人員和資料、設備管理人簽字確認,並在調查處理完成後退還管理人。

第二十條 調查中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對有關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可根據需要要求舉報人補充提供材料,必要時可開展重復實驗或委託第三方機構獨立開展測試、評估或評價,經舉報人同意可組織舉報人與被調查人就有關學術問題當面質證。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 調查中發現被調查人的行為可能影響公眾健康與安全或導致其他嚴重後果的,調查人員應立即報告,或按程序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調查中發現第三方仲介服務機構涉嫌從事論文及其實驗研究數據、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等的買賣、代寫、代投服務的,應及時報請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調查中發現關鍵信息不充分或暫不具備調查條件的,可經單位相關負責人批准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及時恢復調查,中止的時間不計入調查時限。

調查期間被調查人死亡的,終止對其調查,但不影響對涉及的其他被調查人的調查。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結束應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包括線索來源、舉報內容、調查組織、調查過程、事實認定及相關當事人確認情況、調查結論、處理意見建議及依據,並附證據材料。調查報告須由全體調查人員簽字。一般應在調查報告形成後的1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參與調查單位或其他具有處理權限的單位。

需要補充調查的,應根據補充調查情況重新形成調查報告。

第二十五條 科研失信行為的調查處理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

因特別重大複雜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仍不能完成調查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後可延長調查期限,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6個月。對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移送的,調查延期情況應向移送機關或部門報告。

第四章 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調查人科研失信行為的事實、情節、性質等最終認定後,由具有處理權限的單位按程序對被調查人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處理決定作出前,應書面告知被調查人擬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被調查人逾期沒有進行陳述或申辯的,視為放棄權利。被調查人作出陳述或申辯的,應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二十八條 處理決定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處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身份證件號碼或社會信用代碼等);

(二)認定的事實及證據;

(三)處理決定和依據;

(四)救濟途徑和期限;

(五)其他應載明的內容。

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負責向被處理人送達書面處理決定書,並告知實名舉報人。有牽頭調查單位的,應同時將處理決定書送牽頭調查單位。對於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移送的,應將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報送移送單位。

第二十九條 處理措施的種類:

(一)科研誠信誡勉談話;

(二)一定範圍內公開通報;

(三)暫停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等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技活動,限期整改;

(四)終止或撤銷利用科研失信行為獲得的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等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技活動,追回結余資金,追回已撥財政資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擔或參與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等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技活動;

(六)撤銷利用科研失信行為獲得的相關學術獎勵、榮譽等並追回獎金,撤銷利用科研失信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稱;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請或申報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稱號和職務職稱晉陞等資格;

(八)取消已獲得的院士等高層次專家稱號,學會、協會、研究會等學術團體以及學術、學位委員會等學術工作機構的委員或成員資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為提名或推薦人、被提名或被推薦人、評審專家等資格;

(十)一定期限減招、暫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導師資格;

(十一)暫緩授予學位;

(十二)不授予學位或撤銷學位;

(十三)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

(十四)其他處理。

上述處理措施可合併使用。給予前款第五、七、九、十項處理的,應同時給予前款第十三項處理。被處理人是黨員或公職人員的,還應根據《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機構給予處理或處分;其他適用組織處理或處分的,由有管轄權的機構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處理或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科研失信行為情節輕重的判定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行為偏離科技界公認行為準則的程度;

(二)是否有造假、欺騙,銷毀、藏匿證據,干擾、妨礙調查或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行為;

(三)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程度;

(四)行為是首次發生還是屢次發生;

(五)行為人對調查處理的態度;

(六)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三十一條 有關機構或單位有組織實施科研失信行為,或在調查處理中推諉、包庇,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調查人員的,主管部門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撤銷該機構或單位因此獲得的相關利益、榮譽,給予公開通報,暫停撥款或追回結余資金、追回已撥財政資金,禁止一定期限內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技活動等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相應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經調查認定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項相應處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至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相應處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為3年以內;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至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相應處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為3至5年;

(四)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至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相應處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為5年以上。

存在本規則第二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處理不應低於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尺度。

第三十三條 給予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處理的被處理人正在申報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技活動或被推薦為相關候選人、被提名人、被推薦人等的,終止其申報資格或被提名、被推薦資格。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輕處理:

(一)有證據顯示屬於過失行為且未造成重大影響的;

(二)過錯程度較輕且能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在調查處理前主動糾正錯誤,挽回損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在調查中主動承認錯誤,並公開承諾嚴格遵守科研誠信要求、不再實施科研失信行為的。

論文作者在被舉報前主動撤稿且未造成較大負面影響的,可從輕或免予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從重處理:

(一)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證據的;

(二)阻撓他人提供證據,或干擾、妨礙調查核實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調查人員的;

(四)存在利益輸送或利益交換的;

(五)有組織地實施科研失信行為的;

(六)多次實施科研失信行為或同時存在多種科研失信行為的;

(七)證據確鑿、事實清楚而拒不承認錯誤的。

第三十六條 根據本規則給予被處理人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處理的,處理決定由省級及以下地方相關單位作出的,處理決定作出單位應在決定生效後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報送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級科技行政部門。省級科技行政部門應在收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科研誠信管理信息系統按規定匯交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信息,並將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報送科技部。

處理決定由國務院部門及其所屬(含管理)單位作出的,由該部門在處理決定生效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科研誠信管理信息系統按規定匯交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信息,並將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報送科技部。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地方依法依規對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的相關被處理人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八條 被處理人科研失信行為涉及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等的,調查處理單位應將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同時報送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部門(單位)。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部門(單位)應依據經查實的科研失信行為,在職責範圍內對被處理人作出處理,並製作處理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九條 對經調查未發現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的,調查單位應及時以適當方式澄清。

對舉報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舉報人所在單位應依據相關規定對舉報人嚴肅處理。

第四十條 處理決定生效後,被處理人如果通過全國性媒體公開作出嚴格遵守科研誠信要求、不再實施科研失信行為承諾,或對國家和社會作出重大貢獻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可根據被處理人申請對其減輕處理。

第五章 申訴復查

第四十一條 舉報人或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處理決定書載明的救濟途徑向作出調查處理決定的單位或部門書面提出申訴,寫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

調查處理單位(部門)應在收到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並告知申訴人,不予受理的應説明情況。

決定受理的,另行組織調查組或委託第三方機構,按照本規則的調查程序開展復查,並向申訴人反饋復查結果。

第四十二條 舉報人或被處理人對復查結果不服的,可向調查處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申訴,申訴必須明確理由並提供充分證據。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復查結果不服的,向作出該復查結果的國務院部門書面提出申訴。

上級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僅以對調查處理結果和復查結果不服為由,不能説明其他理由並提供充分證據,或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訴的,不予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組織復核,復核結果為最終結果。

第四十三條 復查、復核應製作復查、復核意見書,針對申訴人提出的理由給予明確回復。復查、復核原則上均應自受理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四條 參與調查處理工作的人員應秉持客觀公正,遵守工作紀律,主動接受監督。要簽署保密協議,不得私自留存、隱匿、摘抄、複製或洩露問題線索和調查資料,未經允許不得透露或公開調查處理工作情況。

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調查、測試、評估或評價時,應履行保密程序。

第四十五條 調查處理應嚴格執行回避制度。參與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人員應簽署回避聲明。被調查人或舉報人近親屬、本案證人、利害關係人、有研究合作或師生關係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查處理情形的,不得參與調查處理工作,應主動申請回避。被調查人、舉報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六條 調查處理應保護舉報人、被舉報人、證人等的合法權益,不得洩露相關信息,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或被舉報單位等利益相關方。對於調查處理過程中索賄受賄、違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洩露信息的,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四十七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企業、社會組織等是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第一責任主體,應建立健全調查處理工作相關的配套制度,細化受理舉報、科研失信行為認定標準、調查處理程序和操作規程等,明確單位科研誠信負責人和內部機構職責分工,保障工作經費,加強對相關人員的培訓指導,抓早抓小,併發揮聘用合同(勞動合同)、科研誠信承諾書和研究數據管理政策等在保障調查程序正當性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八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企業、社會組織等不履行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職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科技部和中國社科院對自然科學和哲學社會科學領域重大科研失信事件應加強信息通報與公開。

科研誠信建設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和各地方應加強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的協調配合、結果互認、信息共享和聯合懲戒等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買賣實驗研究數據,是指未真實開展實驗研究,通過向第三方仲介服務機構或他人付費獲取實驗研究數據。委託第三方進行檢驗、測試、化驗獲得檢驗、測試、化驗數據,因不具備條件委託第三方按照委託方提供的實驗方案進行實驗獲得原始實驗記錄和數據,通過合法渠道獲取第三方調查統計數據或相關公共數據庫數據,不屬於買賣實驗研究數據。

(二)代投,是指論文提交、評審意見回應等過程不是由論文作者完成而是由第三方仲介服務機構或他人代理。

(三)實質學術貢獻,是指對研究思路、設計以及分析解釋實驗研究數據等有重要貢獻,起草論文或在重要的知識性內容上對論文進行關鍵性修改,對將要發表的版本進行最終定稿等。

(四)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是指調查時被調查人的勞動人事關係所在單位。被調查人是學生的,調查處理由其學籍所在單位負責。

(五)從輕處理,是指在本規則規定的科研失信行為應受到的處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理。

(六)從重處理,是指在本規則規定的科研失信行為應受到的處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理。

本規則所稱的“以上”“以內”不包括本數,所稱的“3至5年”包括本數。

第五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依據本規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細則。

第五十二條 科研失信行為被調查人屬於軍隊管理的,由軍隊按照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相關主管部門已制定本行業、本領域、本系統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且處理尺度不低於本規則的,可按照已有規則開展調查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佈之日起實施,由科技部和中國社科院負責解釋。《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規則(試行)》(國科發監〔2019〕3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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