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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發文機關: 銀保監會
發文字號: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5號   源: 銀保監會網站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銀行 公文種類: 命令(令)
成文日期: 2022年09月02日
  • 標       題: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 發文機關:銀保監會
  • 發文字號: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5號
  • 來       源:銀保監會網站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銀行
  • 公文種類:命令(令)
  • 成文日期:2022年09月02日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2022年9月2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5號公佈 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工作,優化銀行業市場準入工作程序,銀保監會決定對部分行政許可規章進行修改:

一、將《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三條修改為:“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條修改為:“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刪去第十條第(一)項:“(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九條第六款修改為:“投資人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係。”

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節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本節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申請城市商業銀行破産的,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資本工具(含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商業銀行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於批准後的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準。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銀保監會及省級派出機構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中資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第七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中資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其他管理人員應符合相關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持牌營業部總經理(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和程序按照同級機構負責人相關條件和程序執行。”

第八十六條第(七)項修改為:“(七)擬任總審計師或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擬任內審部門負責人沒有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7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六條第(八)項修改為:“(八)擬任總會計師或財務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擬任財務部門負責人沒有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7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擬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異地直屬支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擬任城市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擬任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或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九十條修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保監會提交,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二級分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三條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其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四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在任職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其他管理人員應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任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該任職人員。”

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未獲核準前,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任職資格審核的機關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修改為:“中資商業銀行發起人和股東除應符合本辦法對於投資入股的相關規定外,還應符合銀保監會關於持股比例的規定。境內外銀行投資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修改為:“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二、將《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八十三條修改為:“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於批准後的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準。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應符合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地市農村商業銀行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任職應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一十六條修改為:“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談話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委託受理機關進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修改為:“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人機構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報告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在提交任職報告前不得到任履職,擬任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任職人員。”

三、將《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當一併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但授權簽字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變更事項的批准書”。

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一級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二級分行,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分行的關閉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為:“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由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自批准之日起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準。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修改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登記表;

“(四)申請人關於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關於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決議;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募集説明書;

“(八)發行公告或者發行章程;

“(九)申請人關於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十)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資本補充工具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説明,但申請人赴境外發行資本補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説明擬任人擬任的職務、職責、權限,及該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擬任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的,無需説明擬任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及該簽字人的授權書,擬任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且章程已對其職責作出規定的,無需提供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八)項修改為:“(八)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或者原任職機構出具的履職評價”。

此外,對相關部門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2號公佈,根據2017年7月5日《中國銀監會關於修改〈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8月17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2年9月2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以下分別簡稱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等。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兌換貨幣,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七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三)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四)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五)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六)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

第八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

第九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銀保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産總額的10%;

(四)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六)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保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參照本條關於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中資商業銀行,按照入股時該中資商業銀行的機構類型實施監督管理。 境外金融機構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凈資産達到全部資産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八)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資商業銀行股權;

(七)其他對銀行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銀保監會提交,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

第十七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抄報銀保監會。

第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境內分支機構設立

第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支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分支機構等。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境內分支機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信用卡中心、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貴金屬業務部等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當符合第二十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並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産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一級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銀保監會提交,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二級分行籌建申請由其一級分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分行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三條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其籌建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籌建申請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

第二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其籌建申請人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二十五條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在擬設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良好;城市商業銀行在擬設地同一地級或地級以上城市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良好;

(二)擬設地已設立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監督、授權和調整的制度和機制,並有足夠的專業經營管理人才;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 擬設立支行的中資商業銀行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應在支行籌建3日前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報告,開始籌建工作。

第二十八條 擬設立支行的中資商業銀行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應在提交籌建報告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並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開業申請。

申請人逾期未提交開業申請的,應及時向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支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支行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條 支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開業申請受理機關提出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專營機構的分支機構,參照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相應分支機構的行政許可條件和程序實施。

第三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提足準備金後具有營運資金撥付能力;

(二)收購方授權執行收購任務的分行經營狀況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規經營;

(三)按照市場和自願原則收購;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須經收購和開業兩個階段。收購審批和開業核準的程序同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分行或支行的籌建審批和開業核準的程序。

第三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三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但為落實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申請人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保監會或省級派出機構批准設立,或者需銀保監會或省級派出機構進行股東資格審核,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保監會或省級派出機構在批准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時對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參股和收購行為進行合併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四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

第三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業務條線管理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申請前1年年末資産餘額達到1000億元人民幣以上;

(八)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辦法所稱境外機構是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一級分行、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代表機構,以及境外一級分行、全資子公司跨國(境)設立的機構。

第三十六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申請人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三十七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變更註冊資本,修改章程,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存續分立、新設分立、吸收合併、新設合併等。

第三十八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三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股權變更,其股東資格條件同第九至十三條規定的新設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入股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申請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

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投資人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係。

第四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其股東資格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通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當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審批。方案審批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前款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的規定條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之前,應當向銀保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發行股份和上市,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修改章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修改章程,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或業務範圍的,應當在決定機關作出批准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並報告決定機關。

第四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當於變更後15日內報告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並重新換領金融許可證。

中資商業銀行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當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並提前10日向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臨時住所應當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中資商業銀行回遷原住所,應當提前10日將公安部門對回遷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證明及有關消防證明文件等材料抄報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分立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合併,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合併一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其他合併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吸收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終止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十八條 本節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境內分支機構變更

第四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分支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機構升格等。

第五十條 省級派出機構所在城市的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所在地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升格為分行或者二級分行升格為一級分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總行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健全有效;

(二)總行撥付營運資金到位;

(三)擬升格支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四)擬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擬升格支行連續2年盈利;

(六)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一級分行的,由其總行向升格後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二級分行,城市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分行的,由其總行或一級分行向升格後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二條 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升格機構經營情況良好;

(二)擬升格機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擬升格機構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擬升格機構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人應當是商業銀行分行或總行。省級派出機構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所在地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三條 本節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境外機構變更

第五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升格、變更營運資金或註冊資本、變更名稱、重大投資事項、變更股權、分立、合併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須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許可。

前款所稱重大投資事項,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擬從事的投資額為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者投資額佔其註冊資本或營運資金5%以上的股權投資事項。

第五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變更事項應當向銀保監會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變更事項應當由城市商業銀行總行向總行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五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應當解散的情形;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解散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因分立、合併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併一併進行審批。

第五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應當向銀保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産;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産。

申請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破産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申請城市商業銀行破産的,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第六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外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申請。

第六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一級分行終止營業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二級分行終止營業申請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支行及以下分支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

第六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三)有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的外匯營運資金和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開展外匯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三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六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次級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依法須經銀保監會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撥備覆蓋率達標,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資本工具(含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商業銀行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於批准後的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準。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銀保監會及省級派出機構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六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以下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産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第六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基礎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産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産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普通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除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産品交易前、中、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産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産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九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七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發卡業務和申請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內控機制和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具有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人,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須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當具有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繫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監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資商業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七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業務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支持,在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賬戶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資商業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七十三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七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達到規定的外匯資産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四)外匯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當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當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五)有符合離岸銀行業務開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六)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第七十六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衝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符合本行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董事會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首席代表,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總行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其他管理人員應符合相關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持牌營業部總經理(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和程序按照同級機構負責人相關條件和程序執行。

第七十九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八十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八十一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第八十二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職責。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當是法律、經濟、金融或財會方面的專家,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第八十三條 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所列情形外,中資商業銀行擬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絡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董事會秘書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董事會秘書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第八十五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各類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擬任職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擬任職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八十六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行長助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行長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五)擬任風險總監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貸或風險管理相關工作6年以上;

(六)擬任合規總監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擬任總審計師或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擬任內審部門負責人沒有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7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八)擬任總會計師或財務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擬任財務部門負責人沒有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7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九)擬任首席信息官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年以上並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實際履行前述高級管理職務的人員,應當分別符合相應條件。

第八十七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異地直屬支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城市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或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八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第八十九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當增加4年。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九十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保監會提交,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一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二級分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本條第一款擬任職機構所在地未設地市級派出機構的,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任職資格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其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四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在任職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其他管理人員應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任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該任職人員。

第九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保監會提交,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六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九十七條 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九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未獲核準前,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任職資格審核的機關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中資商業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中資商業銀行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向決定機關和當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並向決定機關和當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登出手續。

第一百條 中資商業銀行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1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零一條 政策性銀行的機構許可、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條件和程序,參照本辦法國有商業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外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納入本辦法管理,中資商業銀行依照屬地監管國家(地區)有關法律法規做好相關工作,人員任職後應當在5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一百零三條 本辦法所稱一級分行是指在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直接授權下開展工作,在機構管理、業務管理、人員管理等日常經營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法人機構指導或管轄並對其負責的分行;二級分行是指不直接接受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指導或授權開展工作,在機構管理、業務管理、人員管理等日常經營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上級分行的指導或管轄並對其負責的分行。

第一百零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發起人和股東除應符合本辦法對於投資入股的相關規定外,還應符合銀保監會關於持股比例的規定。境內外銀行投資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一百零五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一百零六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9號公佈,根據2022年9月2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及經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法人機構設立

第一節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

第六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基礎上組建;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七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八)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九)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即經過清産核資與整體資産評估,且考慮置換不良資産及歷年虧損挂賬等因素,擬組建機構合併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後大於或等於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本辦法所稱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第九條 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十一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後,凈資産不低於全部資産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後凈資産應不低於全部資産的4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九)權益性投資餘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併會計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餘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十)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內非金融機構不得作為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股權;

(七)其他對銀行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二條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三條 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五條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銀保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

(四)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所在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應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保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參照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按照入股時該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的機構類型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銀行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應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

第二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後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

第二十二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三)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併方式發起設立;

(四)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五)股權設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六)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組建農村信用聯社,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村鎮銀行設立

第二十六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中應至少有1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縣(區)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必需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農”和小微企業發展的戰略;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已經設立的村鎮銀行作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還應符合以下條件: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經營管理水平較高,支農支小特色明顯。

第二十七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除外)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除外)除應符合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監管評級良好;

(三)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規劃和可行有效的商業模式;

(四)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儲備;

(六)具有充分的並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設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條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規劃和可行有效的商業模式;

(四)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儲備;

(六)具有充分的並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設和管理能力;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於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5%。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三十一條 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籌建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後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籌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村鎮銀行的,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四節 貸款公司設立

第三十二條 在縣(市)級及以下地區設立貸款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

(四)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 設立貸款公司,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條件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第三十四條 設立貸款公司,應有符合以下條件的出資人:

(一)出資人為境內外銀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 貸款公司由單個境內外銀行全額出資設立。

第三十六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貸款公司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五節 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立

第三十七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於10人;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萬元人民幣;在行政村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理事、經理和具備從業條件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八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鄉(鎮)、行政村的農民和農村小企業。

第三十九條 農民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農村小企業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上一會計年度盈利;

(五)年終分配後凈資産達到全部資産的10%以上(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一條 單個農民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資金互助社股金總額的10%。

第四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四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村鎮銀行除外),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監管評級良好;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和成熟的金融商業模式;

(五)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六)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對外投資風險的識別、監測、分析和控制能力;

(七)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十)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十一)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二)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十三條有關規定;作為主發起人投資設立、收購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投資設立、收購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投資設立、收購村鎮銀行,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指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法人機構設立,或者需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進行股東資格審核等,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批准法人機構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等時,對農村商業銀行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或收購行為進行合併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三章 分支機構設立

第一節 分行、專營機構設立

第四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2年以上;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

(四)監管評級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其中不良貸款率低於3%,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2%;

(七)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信用卡中心、“三農”(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等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符合第四十五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並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産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第四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交,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自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分行、專營機構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

第四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二節 支行設立

第五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外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1年以上;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四)監管評級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七)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一條 村鎮銀行設立6個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的,其法人機構可根據當地金融服務需求申請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

已在中西部地區和老少邊窮地區設立的村鎮銀行,申請作為“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在鄰近縣(市、旗)設立註冊地轄區外支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村鎮銀行設立滿1年以上;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

(三)公司治理良好;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經營發展穩健,處於當地同業較好水平;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支行,籌建方案由其法人機構事後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第五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的支行開業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農村商業銀行、“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外的支行開業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交,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支行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五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轄區內設立支行,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商業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分理處、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設立

第五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設立分公司,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有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五)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分公司,籌建方案由其法人機構事後報告開業決定機關。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的註冊地轄區外支行在其所在的縣(市、旗)內設立分理處,籌建方案由其法人機構事後報告開業決定機關。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七條 分支機構開業許可事項,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支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五十八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變更股權,變更註冊資本,修改章程,分立和合併等。

第五十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法人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機構種類字樣,並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六十條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應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法人機構變更住所,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後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變更住所,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法人機構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動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于變更後15日內報告屬地監管機構,並換領金融許可證。

法人機構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並提前10日報告屬地監管機構。臨時住所應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回遷原住所,法人機構應提前10日將回遷住所的安全、消防合格證明等材料報告屬地監管機構,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除外)變更組織形式,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變更組織形式,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變更組織形式將導致機構類型發生變化的,須按相關金融機構設立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第六十二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股權變更,受讓人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社員),由法人機構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社員),由法人機構報告省級派出機構。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10%以下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持有股本總額10%以上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投資人入股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係。

第六十三條 法人機構變更註冊資本,其股東(社員)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變更註冊資本,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後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法人機構通過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審批。方案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本條前款規定。

第六十四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監管規定。向證監會申請之前,應向銀保監會省級派出機構申請並獲得批准。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六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修改章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後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修改章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或業務範圍的,應在決定機關作出批准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並報告決定機關。

第六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分立、合併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和農村資金互助社分立、合併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法人機構分立、合併,還應符合相應的機構設立條件。

第六十七條 法人機構分立分為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分立須經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兩個階段。

分立籌備階段,分立籌備事項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法人機構分立將導致機構類型、股權結構等發生變化的,其分立籌備事項須按相關法人機構籌建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分立開業階段,存續分立的存續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分立的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六十八條 法人機構合併分為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合併須經合併籌備和合併開業兩個階段。

合併籌備階段,合併籌備事項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法人機構合併將導致機構類型、股權結構等發生變化的,其合併籌備事項須按相關法人機構籌建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合併開業階段,吸收合併的吸收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合併的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六十九條 本節所列需審批的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變更

第七十條 分支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機構升格等。

第七十一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分行”“支行”“分理處”“信用社”“分社”“儲蓄所”和“分公司”等機構種類字樣,並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其法人機構報告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後應及時變更金融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分支機構變更住所,由其法人機構報告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後應及時變更金融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分支機構升格,應符合擬升格機構的設立條件,並通過行政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支行升格為分行的,由擬升格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機構升格,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因分支機構升格導致的其他變更事項比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 本節所列需審批的變更事項,由分支機構的法人機構提出申請。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七十五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應解散的情形;

(二)權力機構決議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六條 法人機構解散,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法人機構因分立、合併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併一併進行審批。

第七十七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應向銀保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産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機構財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申請破産的。

申請破産的,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第七十八條 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其法人機構應提交分支機構終止申請。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改制為區域審計中心的,其法人機構應向屬地監管機構提交辦事處終止報告。

第七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終止申請,由分行、專營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其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分支機構的終止申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

第八十條 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有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的外匯營運資金和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開展外匯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一條 申請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第二節 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八十二條 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二級資本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須經監管機構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撥備覆蓋率達標,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三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於批准後的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準。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八十四條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以下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産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第八十五條 開辦基礎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産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産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應無不良記錄,且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

(四)有與業務相適應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五)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六條 開辦普通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除符合本辦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産品交易前、中、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産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産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七條 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四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八十八條 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發卡業務和申請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具有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人,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須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七)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具有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九條 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且不低於人民幣5億元;

(二)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三)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繫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九十條 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且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

(二)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業務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三)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支持,在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特約商戶信用評估管理系統、商戶結算賬戶管理系統、賬戶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九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申請開辦獨立品牌信用卡發卡業務、收單業務,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二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受轄內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委託,或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受其投資設立的村鎮銀行委託,申請統一信用卡品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使用統一品牌且符合《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或村鎮銀行數量在5家以上;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設維護的交易授權系統、交易監測系統等),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三)信息系統運行良好,具備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四)具備為發卡機構服務的專業客戶服務基礎設施;

(五)具有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第九十三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申請統一信用卡品牌,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已開辦獨立品牌信用卡發卡業務,受其投資設立的村鎮銀行委託作為發卡業務服務機構,授權村鎮銀行使用主發起人統一信用卡品牌的,由主發起人事前報告銀保監會和村鎮銀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九十四條 使用統一信用卡品牌開辦發卡業務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監管評級良好;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良好的零售客戶基礎和較好的個人信貸管理能力及經驗;

(四)具有專業的高級管理人才以及業務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五)具有使用統一信用卡品牌開展發卡業務的資本實力。

使用統一信用卡品牌開辦發卡業務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其註冊資本不適用《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九十五條 使用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統一信用卡品牌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以及使用主發起人統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鎮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九十六條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達到規定的外匯資産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四)外匯業務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五)有符合離岸銀行業務開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六)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七條 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六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第九十八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九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衝突;

(三)監管評級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符合本機構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董事會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一百條 本章業務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零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獨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應符合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三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保監會認定的同類人員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零二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一百零三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零二條(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一百零四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零二條(六)(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六)銀保監會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財務狀況、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理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會職責。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獨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是法律、經濟、金融、財會方面的專業人員,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所列情形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擬任獨立董事(理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絡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七)銀保監會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獨立董事(理事)在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農村中小銀行機構任職時間累積不得超過6年。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獨立董事(理事)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副理事長,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農村信用聯社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董事會秘書,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四)擬任獨立董事(理事),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

第一百零八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同類型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類型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支行行長,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審計或稽查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首席信息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年以上並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第一百一十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符合以下條件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

(二)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增加4年;

(三)應具備本科學歷要求,現學歷為大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應具備大專學歷要求,現學歷為高中或中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由法人機構提交。

第一百一十二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一)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和高級管理人員,貸款公司總經理;

(二)地市農村商業銀行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

(三)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副理事長、理事、副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副董事長、董事、副主任;

(五)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任職應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一十三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一)地市農村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

(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董事(理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一百一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與該機構開業申請一併提交。

第一百一十六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談話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委託受理機關進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人機構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報告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具有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以及在同質同類法人機構間,同類性質平級調動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屆滿,被重新選舉或聘任為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比照前款執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主任)、分支行行長、專營機構總經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時,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二十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資格獲得核準前不得到任履職。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在提交任職報告前不得到任履職,擬任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任職人員。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章所列需審批的任職資格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農村信用聯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事項、農村合作銀行設立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是指以中西部和老少邊窮地區省內多個鄰近縣(市、旗)中的一個縣(市、旗)作為註冊地,並在其他縣(市、旗)設立支行的村鎮銀行。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是指具有投資設立和收購村鎮銀行職能,並對所投資的村鎮銀行實施集約化管理、提供專業化服務的村鎮銀行。

選擇已經設立的村鎮銀行作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涉及機構變更事項適用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相關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決定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在決定機關核準任職資格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許可登出手續。

第一百二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二十六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解散後改制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分支機構的,該分支機構開業申請及相關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應一併提交。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後,其本部及分支機構均應啟用新設機構的金融許可證、營業執照、印章、憑證、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七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銀行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比照適用境外銀行有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註冊地轄區是指城區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市轄區、縣域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縣域。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辦法中“以上”含本數或本級,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條 銀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和市場準入工作實際,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中受理、審查和決定等事權的劃分進行動態調整。

根據國務院或地方政府授權,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的各級財政部門及受財政部門委託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其他部門、機構,發起設立、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監管要求等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並購重組高風險機構的,相關行政許可條件另行規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3號公佈,根據2018年8月17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同時廢止。


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10號公佈,根據2022年9月2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銀行包括: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外國銀行代表處是指受銀保監會監管的銀行類代表處。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規定,對外資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外資銀行下列事項應當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業務範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産質量良好;

(三)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九)具有對中國境內機構活動進行管理、支持的經驗和能力;

(十)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僅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

第六條 外資銀行名稱應當包括中文名稱和外文名稱。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的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國籍以外國銀行註冊地為準,如外國銀行名稱已體現國籍,可不重復。如外國銀行的責任形式為無限責任,可在中文名稱中省略責任形式部分。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銀行在內地(大陸)設立的分支機構的中文名稱只須標明責任形式。

第七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製的年報應當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譯本。

本辦法所稱年報應當經審計,並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

第八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當一併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但授權簽字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除外。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保證書,應當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中國境內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材料無須認證。

銀保監會視情況需要,可以要求申請人報送的其他申請資料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

第九條 擬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資金來源合法;

(三)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備有效的反洗錢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機構股東除外;

(三)外方股東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四)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機構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十一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

第十二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外方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所稱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是指持有中外合資銀行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的商業銀行,或者不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但依據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業銀行:

(一)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二)有權控制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三)有權任免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四)在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中外合資銀行應當由其主要股東納入並表範圍。

第十四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中方股東為金融機構的,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金融監管機構認可;

(五)受到金融監管機構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五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債務本金和利息;

(三)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年終分配後,凈資産達到全部資産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權益性投資餘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銀保監會認可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等除外;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六條 單一中方非金融機構在中外合資銀行的持股比例應當符合銀保監會的規定。股東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在中外合資銀行的持股比例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係複雜或者透明度低;

(三)關聯企業眾多,關聯交易頻繁或者異常;

(四)核心業務不突出或者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五)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環境影響較大;

(六)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規定的資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權;

(九)其他對擬設銀行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十八條 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九條 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條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各股東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合簽署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各股東名稱和出資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籌建計劃書,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與業務經營相關的信息系統、數據中心及網絡建設初步規劃,以及籌建期內完成各項籌建工作的安排。

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應當確保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與已設外國銀行分行在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業務系統、人員配備等方面有所區分,並在籌建計劃書中説明;

(三)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擬設機構各股東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

(五)擬設機構各股東的章程;

(六)擬設機構各股東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七)擬設機構各股東最近3年的年報;

(八)擬設機構各股東的反洗錢制度,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可不提供反洗錢制度;

(九)擬設機構各股東簽署的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對擬設機構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

(十)擬設機構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擬設機構中方股東為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十一)初次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應當報送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二)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二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業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保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業務範圍、各股東及其持股比例、擬任董事長和行長(首席執行官)的姓名等;與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一城市設有代表處的,應當同時申請關閉代表處;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設機構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六)擬在開業時經營人民幣業務的,還應當提交人民幣業務籌備情況的説明,包括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等;

(七)擬設機構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八)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九)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説明;

(十)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十一)擬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材料,包括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説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材料,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部門設置情況報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專業人員配備情況及接受培訓情況報告,信息系統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功能報告等;

(十二)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

第二十五條 外國銀行申請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條件,承諾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且具備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分為改制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七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改制籌建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改制籌建申請資料,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保監局。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八條 申請改制籌建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改制籌建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保監局(各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如同時申請增加註冊資本,應當標明擬增加的註冊資本金額及幣種;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籌建計劃書,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與業務經營相關的信息系統、數據中心及網絡建設初步規劃,以及籌建期內完成各項籌建工作的安排;

(三)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申請人關於將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同意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承繼中國境內分行債權、債務及稅務的意見函以及對改制前中國境內分行的債權、債務及稅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

(六)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內容包括允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使用其商譽、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提供資本、管理和技術支持等;

(七)申請人提出申請前2年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

(八)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意見書;

(九)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十)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改制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保監局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改制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改制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並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保監局。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由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保監局。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由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保監局(各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地址、註冊資本及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擬任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及分支行行長的姓名等;

(二)擬轉入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資産、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清單,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模擬資産負債表、損益表、貸款質量五級分類情況表、貸款損失準備數額;

(三)改制完成情況的説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於合同轉讓法律意見書,對於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合同,應當對銀行制定的緊急預案提出法律意見;

(五)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七)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八)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九)擬任外商獨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以及外商獨資銀行分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十)改制後新增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和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説明;

(十一)擬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材料,包括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説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材料,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部門設置情況報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專業人員配備情況及接受培訓情況報告,信息系統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功能報告等;

(十二)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二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後交回原外國銀行分行的金融許可證,領取新的金融許可證,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原外國銀行分行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

第三十三條 由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外國銀行分行設立

第三十四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五)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

(六)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無償撥給或者授權境內已設分行無償撥給擬設分行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機構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三十五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當經營狀況良好,主要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並符合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六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七條 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八條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籌建計劃書,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組織管理結構、信息科技系統部署及管理情況等,以及籌建期內完成各項籌建工作的安排。

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設立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的,應當確保擬設外國銀行分行與已設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在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業務系統、人員配備等方面有所區分,並在籌建計劃書中説明;

(三)申請人章程;

(四)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五)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六)申請人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材料,包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材料,信息系統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功能報告;

(七)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八)初次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應當報送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九)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條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國銀行分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保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分行行長姓名等;在擬設分行同一城市設有代表處的,應當同時申請關閉代表處;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外國銀行分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説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

(五)外國銀行對擬設分行承擔稅務、債務責任的保證書;

(六)擬設分行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七)擬在開業時經營人民幣業務的,還應當提交人民幣業務籌備情況的説明,包括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等;

(八)擬設分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以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部門設置情況報告、專業人員配備情況及接受培訓情況報告;

(九)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説明;

(十)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二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國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國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下設分行及分行級專營機構設立

第四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分行及信用卡中心、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貴金屬業務部等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撥給各分行及分行級專營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二)主要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

(三)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申請人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專營機構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符合銀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銀行整體競爭能力;

(二)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專營業務資産質量、服務水平、成本控制能力及盈利性良好;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籌建一級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籌建二級分行,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籌建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四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籌建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籌建計劃書,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以及籌建期內完成各項籌建工作的安排;

(三)申請人章程;

(四)申請人年報;

(五)申請人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材料,包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材料,信息系統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功能報告;

(六)申請人關於同意設立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的董事會決議;

(七)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九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保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五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開業,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分行行長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姓名等;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分行行長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説明;

(六)擬設機構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七)擬設機構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以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部門設置情況報告、專業人員配備情況及接受培訓情況報告;

(八)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九)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支行升格為分行的,應當符合本辦法關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下設分行的條件,申請人應當在籌建開始前3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籌建報告,領取開業申請表。擬升格的支行應當在提交籌建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特殊情況下可延長3個月。申請人在完成籌建工作後,按照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下設分行開業的條件和程序,向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支行升格分行的申請。

第五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節 支行設立

第五十三條 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當在擬設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區劃內設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機構。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區劃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區劃。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設立的分行可以申請在廣東省內設立異地支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設立的分行,可以申請在廣東省內設立異地支行。

第五十四條 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正式營業1年以上,資産質量良好;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正式營業1年以上,資産質量良好;

(二)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監督、授權和調整的制度和機制,並有足夠的專業經營管理人才;

(五)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 擬設立支行的申請人應在支行籌建3日前向擬設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提交籌建報告並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

第五十六條 擬設立支行的申請人應在提交籌建報告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擬設支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

支行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銀保監會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申請人逾期未提交開業申請的,應及時向擬設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報告。

第五十七條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一式兩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支行行長的姓名等;

(二)開業申請表;

(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已撥付到位,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擬任支行行長簡歷、商業銀行從業及相關管理經驗、履職計劃等詳細説明;

(五)擬設支行的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六)擬設支行人員名單、簡歷、培訓記錄以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部門設置情況報告、專業人員配備情況及接受培訓情況報告;

(七)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八)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説明;

(九)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支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五十八條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設立

第五十九條 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擬設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機構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六十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已設立營業性機構的,除已設立的代表處外,不得增設代表處,但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為符合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的地區除外。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代表處,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機構應當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外國銀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時設有營業性機構和代表處。

第六十一條 外國銀行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設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保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代表處的名稱、所在地、擬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處設立申請表;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設代表處的目的和計劃等;

(四)申請人章程;

(五)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六)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七)申請人反洗錢制度;

(八)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九)擬任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十)初次設立代表處的,申請人應當報送由在中國境內註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出具的與該外國銀行已經建立代理行關係的證明,以及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憑批准文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自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批准設立之日起6個月內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遷入固定辦公場所後5日內應當向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報送相關資料。

外國銀行代表處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遷入辦公場所的,代表處設立批准文件失效。

第七節 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六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認可;

(八)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指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保監會或者銀保監局批准設立,或者需銀保監會或者銀保監局進行股東資格審核等,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保監會或者銀保監局在批准設立或者進行股東資格審核等事項時對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入股行為進行合併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六十六條 申請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下列對外投資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書,內容至少包括:被投資方的基本情況、投資方進行股權投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權投資及後續整合方案、發展計劃、存在的風險及應對措施等;

(二)申請人股東同意投資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決議;

(三)被投資方股東(大)會同意吸收商業銀行投資的決議;

(四)股權投資協議;

(五)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被投資方基本情況,投資方進行股權投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權投資前後資本充足率、流動性、盈利性等經營狀況的分析和對比,交易結構和後續安排,整合方案,發展計劃,存在的風險及應對措施等;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業務發展情況報告;

(七)被投資方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業務發展情況報告;

(八)合作股東的基本情況;

(九)申請人與被投資的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關於風險隔離制度、並表管理制度及關聯交易實施細則等情況;

(十)申請人投資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戰略及執行情況;

(十一)申請人最近2年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重大案件的,應提交整改情況的説明;

(十二)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三)項、第(七)項不適用申請人發起設立機構的情形。

第六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者戰略投資者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參照關於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者戰略投資者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

本節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等,適用本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

第六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其申請,但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總額不變僅變更幣種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七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後的業務發展規劃、資金用途、對主要監管指標的影響;

(三)增加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應提交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説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

(四)申請人及其股東關於變更註冊資本的董事會決議,外國銀行關於變更分行營運資金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及外國銀行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六)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准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獲准變更營運資金,應當自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第二節 變更股東

第七十二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本條所稱變更股東包括股東轉讓股權、股東因重組或被收購等發生變更以及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股東變更情形。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僅因商號、責任形式等變更引起更名,而股東主體未變更的,無須申請變更股東,但應在變更事項完成後1年內,就變更事項申請修改章程。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的,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七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關於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是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

(五)申請人股權轉讓方與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簽署的轉讓(變更)協議;

(六)各股東與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

(七)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的章程、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最近3年年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

(八)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材料,包括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説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反洗錢制度等。中外合資銀行擬受讓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反洗錢制度;

(九)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為外方股東的,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准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自銀保監會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相關交易的證明文件,同時抄報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第七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變更事項的申請已經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已就變更事項制定具體方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股東發生合併、分立等變更事項的,該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根據銀保監會的要求進行相關調整。

第七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資料。

銀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合併分為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合併須經合併籌備和合併開業兩個階段。

吸收合併的,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變更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合併籌備和合併開業的申請;被吸收方自行終止的,應當按照終止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被吸收方變更為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

新設合併的,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合併籌備和合併開業的申請;原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終止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

第七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立分為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分立須經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兩個階段。

存續分立的,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的申請;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

新設分立的,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的申請;原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解散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

第七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申請資料外,還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關於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的方案;

(三)申請人各方股東關於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各方股東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五)申請人各方股東簽署的合併、分立協議;申請人各方股東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申請人各方股東的章程、組織結構圖、董事會及主要股東名單、最近1年年報;

(六)申請人各方股東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材料,包括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説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反洗錢制度等。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反洗錢制度;

(七)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後銀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八)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書和關於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請人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各一份)。

第三節 修改章程

第八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後1年內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請。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僅涉及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業務範圍且變更事項已經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批准的,不需進行修改章程的申請,但應當在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作出上述變更事項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修改後的章程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

第八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修訂章程;

(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或者經股東有權部門履行法定程序同意修改章程;

(三)章程的修改符合中國相關法律法規要求。

第八十二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八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修改章程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股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關於修改章程的意見書;

(四)申請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與新章程草案變動對照表;

(六)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或者申請人法律部門出具的對新章程草案的法律合規意見函;

(七)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變更名稱

第八十四條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變更事項已獲得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的批准;

(二)申請人已獲得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新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的許可文件;

(三)申請人已承諾承擔其在中國境內分行的稅務和債務責任。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不適用外資銀行名稱未變更、僅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情形。

外國銀行單獨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變更名稱的,擬變更的名稱應當反映股東的商譽。

第八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變更名稱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代表處變更名稱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名稱,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八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因合併、分立、重組等原因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在合併、分立、重組等變更事項發生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報告,並於30日內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變更名稱申請表;

(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章程;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組織結構圖、董事會以及主要股東名單;

(五)外國銀行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債務責任的保證書;

(六)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

(七)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及外國銀行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材料,包括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反洗錢制度等。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反洗錢制度;

(八)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變更事項的批准書或者意見書;

(九)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更名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

(十)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八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因其他原因申請變更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報告,並於30日內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更名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

(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變更事項的批准書;

(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不適用外資銀行名稱未變更、僅變更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情形。

外資銀行支行因營業場所變更等自身原因擬變更名稱的,不需進行更名的申請,但應當於變更後15日內向開業決定機關換領金融許可證。

第五節 在同城內變更住所或者辦公場所

第八十八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遷入住所或者辦公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三)擬遷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説明;

(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九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代表處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以及外資銀行分支機構在所在城市的行政區劃內變更營業場所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或者辦公場所的申請,但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於變更後15日內向開業決定機關換領金融許可證。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

第九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保監會批准後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九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解散;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存放的方案。

第九十三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九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解散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各股東關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董事會決議;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於該機構解散的意見書;

(五)關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後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移交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檔案保管機構的相關説明;

(六)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破産

第九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者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産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應當向銀保監會提出申請。

第九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産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破産,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産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九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破産,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或者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破産的董事會決議;

(三)各股東關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産的董事會決議;

(四)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移交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檔案保管機構的相關説明;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不適用由清算組提出破産申請的情形。

第三節 分行及分行級專營機構關閉

第九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

(二)外國銀行關閉分行已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及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在中國境內保存的方案。

第九十九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一級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二級分行,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分行的關閉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的,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或者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關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擬關閉機構的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在中國境內保存方案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分行關閉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

第一百零一條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對擬關閉分行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決定;在經銀保監會批准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後,所在地銀保監局對該外國銀行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並申請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材料連同關於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的初審意見報送銀保監會。

銀保監會及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並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關閉分行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擬關閉分行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在中國境內保存方案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五)擬任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六)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 支行關閉

第一百零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的董事會或者有權部門已決議通過關閉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零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關閉支行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關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關閉支行的董事會決議或者內部有權部門的決定;

(三)擬關閉支行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關閉

第一百零六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代表處;

(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關閉方案及人員安置計劃。

第一百零七條 外國銀行關閉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並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關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零八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特殊情況下,該申請書可以由授權簽字人簽署;

(二)申請人關於關閉代表處的董事會決議;

(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代表處關閉方案、人員安置計劃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章 業務範圍

第一節 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一百零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境內外發行須經銀保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由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自批准之日起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準。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登記表;

(四)申請人關於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關於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決議;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募集説明書;

(八)發行公告或者發行章程;

(九)申請人關於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十)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資本補充工具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説明,但申請人赴境外發行資本補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下列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産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基礎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産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且從事衍生産品或者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者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應當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普通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除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産品交易前臺、中臺、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産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産品交易活動或者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具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具有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的正式授權,其母國應當具備對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其總行(地區總部)應當具備上述條件。同時該分行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産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權應當對交易品種和限額作出明確規定;

(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産品交易統一通過對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系統進行實時平盤,並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一百一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業務計劃書或者展業計劃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衍生産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內容包括:

1.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操作規程(操作規程應當體現交易前臺、中臺、後臺分離的原則)和針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

2.新業務、新産品審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

4.衍生産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

5.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6.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後評價制度;

7.交易員守則;

8.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職責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

9.對前臺、中臺、後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

(四)衍生産品交易會計制度;

(五)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

(六)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風險敞口量化規則或者風險限額授權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獨立出具的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和穩定性測試報告;

(八)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列條件,除報送其總行(地區總部)的上述文件和資料外,同時還應當報送下列申請資料:

(一)外國銀行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産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

(二)除外國銀行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外國銀行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産品交易通過總行(地區總部)交易系統進行實時平盤,並由其總行(地區總部)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

第一百一十八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獲准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該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職責,在評估並確保中國境內其他擬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分行滿足條件的前提下,授權其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經管理行授權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分行應滿足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相關規定,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提交管理行出具的授權書以及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所需的材料後方可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三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一百一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開辦發卡業務和申請開辦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內控機制和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惡性案件;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有具備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名,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中國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當具有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中國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繫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在中國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特約商戶信用評估管理系統、特約商戶結算賬戶管理系統、賬務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信用卡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信用卡業務發展規劃;

(四)信用卡業務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內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稱、種類、功能、用途、發行對象、申領條件、申領手續、使用範圍(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賬戶適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水平,發卡銀行、持卡人及其他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用卡卡樣設計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種類;

(七)信用卡業務運營設施、業務系統和災備系統介紹;

(八)相關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情況和使用情況介紹;

(九)信用卡業務系統和災備系統的測試報告和安全評估報告;

(十)信用卡業務運行應急方案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十一)信用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和相應的規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業務的管理部門、職責分工、主要負責人介紹;

(十三)申請機構聯絡人、聯絡電話、聯絡地址、傳真、電子郵箱等聯絡方式;

(十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開辦其他業務

第一百二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是指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四)項或者第三十一條第(十三)項所指的業務。

第一百二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結構和規章制度,內控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衝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

(四)符合外資銀行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內部決策程序通過;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備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其他業務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其他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擬經營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經營業務的詳細介紹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擬經營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擬經營業務的人員配備情況及業務系統的介紹;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八條 申請擔任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擬任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並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熟悉並遵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無不良記錄;

(三)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包括大學本科)學歷,且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應當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從事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在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核準其任職資格前不得履職。

第一百二十九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者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者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外資銀行的逾期貸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者明顯分散其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和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第一百三十一條 外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支行行長、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缺位時,外資銀行應當指定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報告代為履職人員的簡歷、商業銀行從業及相關管理經驗、履職計劃等詳細説明。

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外資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外資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外資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者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無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

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報告。

第一百三十三條 擔任下列職務的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應當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副董事長,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行長(首席執行官),應當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獨資銀行分行行長、中外合資銀行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行長,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與經濟、金融、法律、財務有關的工作經歷,能夠運用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銀行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理解銀行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董事會職責以及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六)擔任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副總經理,應當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內審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應當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

(八)擔任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分行合規負責人,應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

(九)擔任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應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四條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董事、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內審負責人、合規負責人,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董事、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內審負責人、合規負責人,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副行長、合規負責人;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合規負責人;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第一百三十五條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核準的,應當説明理由。

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開業決定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隨機構開業批復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隨代表處設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隨代表處設立批復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核準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申請核準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任職資格,申請人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説明擬任人擬任的職務、職責、權限,及該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擬任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的,無需説明擬任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及該簽字人的授權書,擬任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且章程已對其職責作出規定的,無需提供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授權簽字人簽字的擬任人簡歷、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複印件;

(四)擬任人商業銀行從業及相關管理經驗、履職計劃的詳細説明;

(五)擬任人簽署的無不良記錄陳述書以及任職後將守法盡責的承諾書;

(六)擬任人接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情況報告及本人簽字的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承諾書;

(七)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章程規定應當召開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會議的,還應當報送相應的會議決議;

(八)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或者原任職機構出具的履職評價;

(九)擬任人在銀行、銀行集團及其關聯企業中擔任、兼任其他職務的情況説明;

(十)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者本級。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資銀行是指在15個以上省(區、市)設立一級分支機構的外資法人銀行。

第一百四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大陸)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辦法。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國務院在自由貿易試驗區等特定區域對行政許可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銀保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外資法人銀行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負責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 銀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和市場準入工作實際,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的受理、審查和決定機關進行動態調整。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8年第3號)同時廢止。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2022年9月2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5號公佈 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工作,優化銀行業市場準入工作程序,銀保監會決定對部分行政許可規章進行修改:

一、將《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三條修改為:“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條修改為:“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刪去第十條第(一)項:“(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九條第六款修改為:“投資人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係。”

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節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本節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申請城市商業銀行破産的,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資本工具(含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商業銀行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於批准後的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準。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銀保監會及省級派出機構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中資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第七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中資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其他管理人員應符合相關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持牌營業部總經理(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和程序按照同級機構負責人相關條件和程序執行。”

第八十六條第(七)項修改為:“(七)擬任總審計師或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擬任內審部門負責人沒有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7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六條第(八)項修改為:“(八)擬任總會計師或財務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擬任財務部門負責人沒有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7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擬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異地直屬支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擬任城市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擬任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或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九十條修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保監會提交,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二級分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三條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其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四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在任職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其他管理人員應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任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該任職人員。”

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未獲核準前,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任職資格審核的機關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修改為:“中資商業銀行發起人和股東除應符合本辦法對於投資入股的相關規定外,還應符合銀保監會關於持股比例的規定。境內外銀行投資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修改為:“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二、將《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八十三條修改為:“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於批准後的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準。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應符合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地市農村商業銀行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任職應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一十六條修改為:“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談話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委託受理機關進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修改為:“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人機構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報告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在提交任職報告前不得到任履職,擬任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任職人員。”

三、將《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當一併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但授權簽字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變更事項的批准書”。

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一級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二級分行,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分行的關閉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為:“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由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自批准之日起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準。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修改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登記表;

“(四)申請人關於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關於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決議;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募集説明書;

“(八)發行公告或者發行章程;

“(九)申請人關於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十)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資本補充工具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説明,但申請人赴境外發行資本補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説明擬任人擬任的職務、職責、權限,及該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擬任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的,無需説明擬任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及該簽字人的授權書,擬任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且章程已對其職責作出規定的,無需提供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八)項修改為:“(八)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或者原任職機構出具的履職評價”。

此外,對相關部門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2號公佈,根據2017年7月5日《中國銀監會關於修改〈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8月17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2年9月2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以下分別簡稱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等。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兌換貨幣,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七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三)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四)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五)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六)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

第八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

第九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銀保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産總額的10%;

(四)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六)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保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參照本條關於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中資商業銀行,按照入股時該中資商業銀行的機構類型實施監督管理。 境外金融機構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凈資産達到全部資産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八)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資商業銀行股權;

(七)其他對銀行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銀保監會提交,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

第十七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抄報銀保監會。

第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境內分支機構設立

第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支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分支機構等。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境內分支機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信用卡中心、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貴金屬業務部等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當符合第二十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並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産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一級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銀保監會提交,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二級分行籌建申請由其一級分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分行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三條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其籌建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籌建申請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

第二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其籌建申請人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二十五條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在擬設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良好;城市商業銀行在擬設地同一地級或地級以上城市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良好;

(二)擬設地已設立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監督、授權和調整的制度和機制,並有足夠的專業經營管理人才;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 擬設立支行的中資商業銀行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應在支行籌建3日前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報告,開始籌建工作。

第二十八條 擬設立支行的中資商業銀行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應在提交籌建報告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並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開業申請。

申請人逾期未提交開業申請的,應及時向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支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支行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條 支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開業申請受理機關提出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專營機構的分支機構,參照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相應分支機構的行政許可條件和程序實施。

第三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提足準備金後具有營運資金撥付能力;

(二)收購方授權執行收購任務的分行經營狀況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規經營;

(三)按照市場和自願原則收購;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須經收購和開業兩個階段。收購審批和開業核準的程序同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分行或支行的籌建審批和開業核準的程序。

第三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三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但為落實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申請人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保監會或省級派出機構批准設立,或者需銀保監會或省級派出機構進行股東資格審核,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保監會或省級派出機構在批准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時對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參股和收購行為進行合併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四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

第三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業務條線管理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申請前1年年末資産餘額達到1000億元人民幣以上;

(八)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辦法所稱境外機構是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一級分行、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代表機構,以及境外一級分行、全資子公司跨國(境)設立的機構。

第三十六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申請人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三十七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變更註冊資本,修改章程,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存續分立、新設分立、吸收合併、新設合併等。

第三十八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三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股權變更,其股東資格條件同第九至十三條規定的新設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入股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申請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

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投資人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係。

第四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其股東資格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通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當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審批。方案審批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前款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的規定條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之前,應當向銀保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發行股份和上市,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修改章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修改章程,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或業務範圍的,應當在決定機關作出批准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並報告決定機關。

第四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當於變更後15日內報告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並重新換領金融許可證。

中資商業銀行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當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並提前10日向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臨時住所應當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中資商業銀行回遷原住所,應當提前10日將公安部門對回遷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證明及有關消防證明文件等材料抄報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分立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合併,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合併一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其他合併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吸收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終止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十八條 本節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境內分支機構變更

第四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分支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機構升格等。

第五十條 省級派出機構所在城市的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所在地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升格為分行或者二級分行升格為一級分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總行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健全有效;

(二)總行撥付營運資金到位;

(三)擬升格支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四)擬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擬升格支行連續2年盈利;

(六)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一級分行的,由其總行向升格後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二級分行,城市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分行的,由其總行或一級分行向升格後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二條 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升格機構經營情況良好;

(二)擬升格機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擬升格機構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擬升格機構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人應當是商業銀行分行或總行。省級派出機構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所在地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三條 本節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境外機構變更

第五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升格、變更營運資金或註冊資本、變更名稱、重大投資事項、變更股權、分立、合併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須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許可。

前款所稱重大投資事項,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擬從事的投資額為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者投資額佔其註冊資本或營運資金5%以上的股權投資事項。

第五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變更事項應當向銀保監會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變更事項應當由城市商業銀行總行向總行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五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應當解散的情形;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解散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因分立、合併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併一併進行審批。

第五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應當向銀保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産;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産。

申請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破産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申請城市商業銀行破産的,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第六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外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申請。

第六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一級分行終止營業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二級分行終止營業申請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支行及以下分支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

第六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三)有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的外匯營運資金和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開展外匯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三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六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次級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依法須經銀保監會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撥備覆蓋率達標,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資本工具(含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商業銀行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於批准後的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準。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銀保監會及省級派出機構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六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以下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産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第六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基礎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産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産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普通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除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産品交易前、中、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産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産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九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七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發卡業務和申請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內控機制和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具有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人,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須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當具有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繫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監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資商業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七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業務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支持,在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賬戶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資商業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七十三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七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達到規定的外匯資産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四)外匯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當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當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五)有符合離岸銀行業務開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六)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第七十六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衝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符合本行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董事會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首席代表,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總行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其他管理人員應符合相關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持牌營業部總經理(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和程序按照同級機構負責人相關條件和程序執行。

第七十九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八十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八十一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第八十二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職責。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當是法律、經濟、金融或財會方面的專家,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第八十三條 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所列情形外,中資商業銀行擬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絡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董事會秘書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董事會秘書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第八十五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各類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擬任職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擬任職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八十六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行長助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行長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五)擬任風險總監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貸或風險管理相關工作6年以上;

(六)擬任合規總監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擬任總審計師或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擬任內審部門負責人沒有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7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八)擬任總會計師或財務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擬任財務部門負責人沒有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7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九)擬任首席信息官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年以上並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實際履行前述高級管理職務的人員,應當分別符合相應條件。

第八十七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異地直屬支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城市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或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八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第八十九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當增加4年。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九十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保監會提交,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一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二級分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本條第一款擬任職機構所在地未設地市級派出機構的,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任職資格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其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四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在任職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其他管理人員應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任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該任職人員。

第九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保監會提交,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六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九十七條 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九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未獲核準前,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任職資格審核的機關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中資商業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中資商業銀行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向決定機關和當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並向決定機關和當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登出手續。

第一百條 中資商業銀行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1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零一條 政策性銀行的機構許可、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條件和程序,參照本辦法國有商業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外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納入本辦法管理,中資商業銀行依照屬地監管國家(地區)有關法律法規做好相關工作,人員任職後應當在5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一百零三條 本辦法所稱一級分行是指在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直接授權下開展工作,在機構管理、業務管理、人員管理等日常經營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法人機構指導或管轄並對其負責的分行;二級分行是指不直接接受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指導或授權開展工作,在機構管理、業務管理、人員管理等日常經營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上級分行的指導或管轄並對其負責的分行。

第一百零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發起人和股東除應符合本辦法對於投資入股的相關規定外,還應符合銀保監會關於持股比例的規定。境內外銀行投資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一百零五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一百零六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9號公佈,根據2022年9月2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及經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法人機構設立

第一節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

第六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基礎上組建;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七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八)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九)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即經過清産核資與整體資産評估,且考慮置換不良資産及歷年虧損挂賬等因素,擬組建機構合併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後大於或等於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本辦法所稱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第九條 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十一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後,凈資産不低於全部資産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後凈資産應不低於全部資産的4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九)權益性投資餘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併會計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餘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十)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內非金融機構不得作為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股權;

(七)其他對銀行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二條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三條 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五條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銀保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

(四)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所在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應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保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參照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按照入股時該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的機構類型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銀行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應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

第二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後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

第二十二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三)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併方式發起設立;

(四)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五)股權設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六)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組建農村信用聯社,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村鎮銀行設立

第二十六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中應至少有1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縣(區)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必需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農”和小微企業發展的戰略;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已經設立的村鎮銀行作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還應符合以下條件: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經營管理水平較高,支農支小特色明顯。

第二十七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除外)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除外)除應符合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監管評級良好;

(三)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規劃和可行有效的商業模式;

(四)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儲備;

(六)具有充分的並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設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條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規劃和可行有效的商業模式;

(四)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儲備;

(六)具有充分的並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設和管理能力;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於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5%。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三十一條 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籌建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後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籌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村鎮銀行的,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四節 貸款公司設立

第三十二條 在縣(市)級及以下地區設立貸款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

(四)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 設立貸款公司,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條件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第三十四條 設立貸款公司,應有符合以下條件的出資人:

(一)出資人為境內外銀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 貸款公司由單個境內外銀行全額出資設立。

第三十六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貸款公司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五節 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立

第三十七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於10人;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萬元人民幣;在行政村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理事、經理和具備從業條件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八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鄉(鎮)、行政村的農民和農村小企業。

第三十九條 農民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農村小企業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上一會計年度盈利;

(五)年終分配後凈資産達到全部資産的10%以上(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一條 單個農民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資金互助社股金總額的10%。

第四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四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村鎮銀行除外),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監管評級良好;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和成熟的金融商業模式;

(五)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六)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對外投資風險的識別、監測、分析和控制能力;

(七)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十)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十一)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二)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十三條有關規定;作為主發起人投資設立、收購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投資設立、收購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投資設立、收購村鎮銀行,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指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法人機構設立,或者需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進行股東資格審核等,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批准法人機構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等時,對農村商業銀行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或收購行為進行合併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三章 分支機構設立

第一節 分行、專營機構設立

第四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2年以上;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

(四)監管評級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其中不良貸款率低於3%,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2%;

(七)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信用卡中心、“三農”(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等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符合第四十五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並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産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第四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交,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自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分行、專營機構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

第四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二節 支行設立

第五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外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1年以上;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四)監管評級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七)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一條 村鎮銀行設立6個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的,其法人機構可根據當地金融服務需求申請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

已在中西部地區和老少邊窮地區設立的村鎮銀行,申請作為“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在鄰近縣(市、旗)設立註冊地轄區外支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村鎮銀行設立滿1年以上;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

(三)公司治理良好;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經營發展穩健,處於當地同業較好水平;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支行,籌建方案由其法人機構事後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第五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的支行開業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農村商業銀行、“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外的支行開業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交,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支行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五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轄區內設立支行,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商業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分理處、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設立

第五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設立分公司,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有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五)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分公司,籌建方案由其法人機構事後報告開業決定機關。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的註冊地轄區外支行在其所在的縣(市、旗)內設立分理處,籌建方案由其法人機構事後報告開業決定機關。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七條 分支機構開業許可事項,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支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五十八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變更股權,變更註冊資本,修改章程,分立和合併等。

第五十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法人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機構種類字樣,並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六十條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應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法人機構變更住所,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後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變更住所,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法人機構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動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于變更後15日內報告屬地監管機構,並換領金融許可證。

法人機構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並提前10日報告屬地監管機構。臨時住所應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回遷原住所,法人機構應提前10日將回遷住所的安全、消防合格證明等材料報告屬地監管機構,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除外)變更組織形式,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變更組織形式,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變更組織形式將導致機構類型發生變化的,須按相關金融機構設立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第六十二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股權變更,受讓人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社員),由法人機構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社員),由法人機構報告省級派出機構。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10%以下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持有股本總額10%以上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投資人入股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係。

第六十三條 法人機構變更註冊資本,其股東(社員)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變更註冊資本,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後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法人機構通過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審批。方案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本條前款規定。

第六十四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監管規定。向證監會申請之前,應向銀保監會省級派出機構申請並獲得批准。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六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修改章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後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修改章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或業務範圍的,應在決定機關作出批准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並報告決定機關。

第六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分立、合併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和農村資金互助社分立、合併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法人機構分立、合併,還應符合相應的機構設立條件。

第六十七條 法人機構分立分為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分立須經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兩個階段。

分立籌備階段,分立籌備事項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法人機構分立將導致機構類型、股權結構等發生變化的,其分立籌備事項須按相關法人機構籌建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分立開業階段,存續分立的存續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分立的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六十八條 法人機構合併分為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合併須經合併籌備和合併開業兩個階段。

合併籌備階段,合併籌備事項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法人機構合併將導致機構類型、股權結構等發生變化的,其合併籌備事項須按相關法人機構籌建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合併開業階段,吸收合併的吸收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合併的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六十九條 本節所列需審批的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變更

第七十條 分支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機構升格等。

第七十一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分行”“支行”“分理處”“信用社”“分社”“儲蓄所”和“分公司”等機構種類字樣,並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其法人機構報告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後應及時變更金融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分支機構變更住所,由其法人機構報告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後應及時變更金融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分支機構升格,應符合擬升格機構的設立條件,並通過行政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支行升格為分行的,由擬升格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機構升格,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因分支機構升格導致的其他變更事項比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 本節所列需審批的變更事項,由分支機構的法人機構提出申請。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七十五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應解散的情形;

(二)權力機構決議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六條 法人機構解散,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法人機構因分立、合併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併一併進行審批。

第七十七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應向銀保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産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機構財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申請破産的。

申請破産的,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第七十八條 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其法人機構應提交分支機構終止申請。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改制為區域審計中心的,其法人機構應向屬地監管機構提交辦事處終止報告。

第七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終止申請,由分行、專營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其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分支機構的終止申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

第八十條 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有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的外匯營運資金和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開展外匯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一條 申請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第二節 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八十二條 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二級資本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須經監管機構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撥備覆蓋率達標,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三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於批准後的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準。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八十四條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以下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産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第八十五條 開辦基礎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産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産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應無不良記錄,且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

(四)有與業務相適應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五)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六條 開辦普通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除符合本辦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産品交易前、中、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産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産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七條 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四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八十八條 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發卡業務和申請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具有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人,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須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七)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具有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九條 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且不低於人民幣5億元;

(二)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三)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繫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九十條 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且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

(二)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業務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三)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支持,在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特約商戶信用評估管理系統、商戶結算賬戶管理系統、賬戶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九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申請開辦獨立品牌信用卡發卡業務、收單業務,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二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受轄內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委託,或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受其投資設立的村鎮銀行委託,申請統一信用卡品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使用統一品牌且符合《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或村鎮銀行數量在5家以上;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設維護的交易授權系統、交易監測系統等),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三)信息系統運行良好,具備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四)具備為發卡機構服務的專業客戶服務基礎設施;

(五)具有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第九十三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申請統一信用卡品牌,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已開辦獨立品牌信用卡發卡業務,受其投資設立的村鎮銀行委託作為發卡業務服務機構,授權村鎮銀行使用主發起人統一信用卡品牌的,由主發起人事前報告銀保監會和村鎮銀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九十四條 使用統一信用卡品牌開辦發卡業務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監管評級良好;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良好的零售客戶基礎和較好的個人信貸管理能力及經驗;

(四)具有專業的高級管理人才以及業務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五)具有使用統一信用卡品牌開展發卡業務的資本實力。

使用統一信用卡品牌開辦發卡業務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其註冊資本不適用《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九十五條 使用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統一信用卡品牌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以及使用主發起人統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鎮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九十六條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達到規定的外匯資産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四)外匯業務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五)有符合離岸銀行業務開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六)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七條 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六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第九十八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九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衝突;

(三)監管評級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符合本機構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董事會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一百條 本章業務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零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獨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應符合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三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保監會認定的同類人員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零二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一百零三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零二條(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一百零四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零二條(六)(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六)銀保監會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財務狀況、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理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會職責。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獨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是法律、經濟、金融、財會方面的專業人員,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所列情形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擬任獨立董事(理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絡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七)銀保監會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獨立董事(理事)在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農村中小銀行機構任職時間累積不得超過6年。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獨立董事(理事)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副理事長,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農村信用聯社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董事會秘書,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四)擬任獨立董事(理事),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

第一百零八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同類型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類型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支行行長,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審計或稽查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首席信息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年以上並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第一百一十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符合以下條件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

(二)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增加4年;

(三)應具備本科學歷要求,現學歷為大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應具備大專學歷要求,現學歷為高中或中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由法人機構提交。

第一百一十二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一)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和高級管理人員,貸款公司總經理;

(二)地市農村商業銀行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

(三)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副理事長、理事、副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副董事長、董事、副主任;

(五)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任職應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一十三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一)地市農村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

(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董事(理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一百一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與該機構開業申請一併提交。

第一百一十六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談話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委託受理機關進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人機構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報告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具有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以及在同質同類法人機構間,同類性質平級調動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屆滿,被重新選舉或聘任為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比照前款執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主任)、分支行行長、專營機構總經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時,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二十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資格獲得核準前不得到任履職。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在提交任職報告前不得到任履職,擬任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任職人員。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章所列需審批的任職資格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農村信用聯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事項、農村合作銀行設立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是指以中西部和老少邊窮地區省內多個鄰近縣(市、旗)中的一個縣(市、旗)作為註冊地,並在其他縣(市、旗)設立支行的村鎮銀行。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是指具有投資設立和收購村鎮銀行職能,並對所投資的村鎮銀行實施集約化管理、提供專業化服務的村鎮銀行。

選擇已經設立的村鎮銀行作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涉及機構變更事項適用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相關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決定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在決定機關核準任職資格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許可登出手續。

第一百二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二十六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解散後改制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分支機構的,該分支機構開業申請及相關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應一併提交。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後,其本部及分支機構均應啟用新設機構的金融許可證、營業執照、印章、憑證、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七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銀行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比照適用境外銀行有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註冊地轄區是指城區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市轄區、縣域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縣域。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辦法中“以上”含本數或本級,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條 銀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和市場準入工作實際,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中受理、審查和決定等事權的劃分進行動態調整。

根據國務院或地方政府授權,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的各級財政部門及受財政部門委託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其他部門、機構,發起設立、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監管要求等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並購重組高風險機構的,相關行政許可條件另行規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3號公佈,根據2018年8月17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同時廢止。


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10號公佈,根據2022年9月2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銀行包括: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外國銀行代表處是指受銀保監會監管的銀行類代表處。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規定,對外資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外資銀行下列事項應當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業務範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産質量良好;

(三)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九)具有對中國境內機構活動進行管理、支持的經驗和能力;

(十)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僅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

第六條 外資銀行名稱應當包括中文名稱和外文名稱。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的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國籍以外國銀行註冊地為準,如外國銀行名稱已體現國籍,可不重復。如外國銀行的責任形式為無限責任,可在中文名稱中省略責任形式部分。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銀行在內地(大陸)設立的分支機構的中文名稱只須標明責任形式。

第七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製的年報應當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譯本。

本辦法所稱年報應當經審計,並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

第八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當一併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但授權簽字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除外。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保證書,應當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中國境內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材料無須認證。

銀保監會視情況需要,可以要求申請人報送的其他申請資料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

第九條 擬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資金來源合法;

(三)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備有效的反洗錢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機構股東除外;

(三)外方股東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四)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機構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十一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

第十二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外方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所稱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是指持有中外合資銀行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的商業銀行,或者不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但依據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業銀行:

(一)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二)有權控制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三)有權任免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四)在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中外合資銀行應當由其主要股東納入並表範圍。

第十四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中方股東為金融機構的,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金融監管機構認可;

(五)受到金融監管機構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五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債務本金和利息;

(三)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年終分配後,凈資産達到全部資産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權益性投資餘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銀保監會認可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等除外;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六條 單一中方非金融機構在中外合資銀行的持股比例應當符合銀保監會的規定。股東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在中外合資銀行的持股比例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係複雜或者透明度低;

(三)關聯企業眾多,關聯交易頻繁或者異常;

(四)核心業務不突出或者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五)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環境影響較大;

(六)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規定的資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權;

(九)其他對擬設銀行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十八條 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九條 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條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各股東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合簽署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各股東名稱和出資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籌建計劃書,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與業務經營相關的信息系統、數據中心及網絡建設初步規劃,以及籌建期內完成各項籌建工作的安排。

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應當確保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與已設外國銀行分行在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業務系統、人員配備等方面有所區分,並在籌建計劃書中説明;

(三)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擬設機構各股東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

(五)擬設機構各股東的章程;

(六)擬設機構各股東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七)擬設機構各股東最近3年的年報;

(八)擬設機構各股東的反洗錢制度,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可不提供反洗錢制度;

(九)擬設機構各股東簽署的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對擬設機構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

(十)擬設機構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擬設機構中方股東為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十一)初次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應當報送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二)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二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業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保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業務範圍、各股東及其持股比例、擬任董事長和行長(首席執行官)的姓名等;與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一城市設有代表處的,應當同時申請關閉代表處;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設機構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六)擬在開業時經營人民幣業務的,還應當提交人民幣業務籌備情況的説明,包括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等;

(七)擬設機構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八)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九)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説明;

(十)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十一)擬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材料,包括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説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材料,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部門設置情況報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專業人員配備情況及接受培訓情況報告,信息系統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功能報告等;

(十二)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

第二十五條 外國銀行申請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條件,承諾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且具備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分為改制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七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改制籌建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改制籌建申請資料,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保監局。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八條 申請改制籌建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改制籌建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保監局(各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如同時申請增加註冊資本,應當標明擬增加的註冊資本金額及幣種;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籌建計劃書,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與業務經營相關的信息系統、數據中心及網絡建設初步規劃,以及籌建期內完成各項籌建工作的安排;

(三)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申請人關於將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同意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承繼中國境內分行債權、債務及稅務的意見函以及對改制前中國境內分行的債權、債務及稅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

(六)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內容包括允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使用其商譽、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提供資本、管理和技術支持等;

(七)申請人提出申請前2年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

(八)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意見書;

(九)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十)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改制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保監局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改制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改制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並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保監局。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由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保監局。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由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保監局(各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地址、註冊資本及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擬任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及分支行行長的姓名等;

(二)擬轉入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資産、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清單,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模擬資産負債表、損益表、貸款質量五級分類情況表、貸款損失準備數額;

(三)改制完成情況的説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於合同轉讓法律意見書,對於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合同,應當對銀行制定的緊急預案提出法律意見;

(五)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七)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八)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九)擬任外商獨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以及外商獨資銀行分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十)改制後新增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和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説明;

(十一)擬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材料,包括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説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材料,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部門設置情況報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專業人員配備情況及接受培訓情況報告,信息系統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功能報告等;

(十二)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二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後交回原外國銀行分行的金融許可證,領取新的金融許可證,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原外國銀行分行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

第三十三條 由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外國銀行分行設立

第三十四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五)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

(六)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無償撥給或者授權境內已設分行無償撥給擬設分行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機構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三十五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當經營狀況良好,主要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並符合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六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七條 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八條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籌建計劃書,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組織管理結構、信息科技系統部署及管理情況等,以及籌建期內完成各項籌建工作的安排。

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設立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的,應當確保擬設外國銀行分行與已設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在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業務系統、人員配備等方面有所區分,並在籌建計劃書中説明;

(三)申請人章程;

(四)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五)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六)申請人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材料,包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材料,信息系統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功能報告;

(七)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八)初次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應當報送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九)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條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國銀行分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保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分行行長姓名等;在擬設分行同一城市設有代表處的,應當同時申請關閉代表處;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外國銀行分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説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

(五)外國銀行對擬設分行承擔稅務、債務責任的保證書;

(六)擬設分行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七)擬在開業時經營人民幣業務的,還應當提交人民幣業務籌備情況的説明,包括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等;

(八)擬設分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以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部門設置情況報告、專業人員配備情況及接受培訓情況報告;

(九)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説明;

(十)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二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國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國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下設分行及分行級專營機構設立

第四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分行及信用卡中心、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貴金屬業務部等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撥給各分行及分行級專營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二)主要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

(三)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申請人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專營機構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符合銀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銀行整體競爭能力;

(二)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專營業務資産質量、服務水平、成本控制能力及盈利性良好;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籌建一級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籌建二級分行,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籌建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四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籌建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籌建計劃書,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以及籌建期內完成各項籌建工作的安排;

(三)申請人章程;

(四)申請人年報;

(五)申請人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材料,包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材料,信息系統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功能報告;

(六)申請人關於同意設立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的董事會決議;

(七)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九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保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五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開業,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分行行長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姓名等;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分行行長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説明;

(六)擬設機構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七)擬設機構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以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部門設置情況報告、專業人員配備情況及接受培訓情況報告;

(八)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九)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支行升格為分行的,應當符合本辦法關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下設分行的條件,申請人應當在籌建開始前3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籌建報告,領取開業申請表。擬升格的支行應當在提交籌建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特殊情況下可延長3個月。申請人在完成籌建工作後,按照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下設分行開業的條件和程序,向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支行升格分行的申請。

第五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節 支行設立

第五十三條 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當在擬設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區劃內設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機構。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區劃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區劃。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設立的分行可以申請在廣東省內設立異地支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設立的分行,可以申請在廣東省內設立異地支行。

第五十四條 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正式營業1年以上,資産質量良好;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正式營業1年以上,資産質量良好;

(二)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監督、授權和調整的制度和機制,並有足夠的專業經營管理人才;

(五)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 擬設立支行的申請人應在支行籌建3日前向擬設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提交籌建報告並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

第五十六條 擬設立支行的申請人應在提交籌建報告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擬設支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

支行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銀保監會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申請人逾期未提交開業申請的,應及時向擬設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報告。

第五十七條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一式兩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支行行長的姓名等;

(二)開業申請表;

(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已撥付到位,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擬任支行行長簡歷、商業銀行從業及相關管理經驗、履職計劃等詳細説明;

(五)擬設支行的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六)擬設支行人員名單、簡歷、培訓記錄以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部門設置情況報告、專業人員配備情況及接受培訓情況報告;

(七)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八)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説明;

(九)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支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五十八條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設立

第五十九條 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擬設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機構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六十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已設立營業性機構的,除已設立的代表處外,不得增設代表處,但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為符合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的地區除外。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代表處,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機構應當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外國銀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時設有營業性機構和代表處。

第六十一條 外國銀行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設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保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代表處的名稱、所在地、擬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處設立申請表;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設代表處的目的和計劃等;

(四)申請人章程;

(五)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六)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七)申請人反洗錢制度;

(八)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九)擬任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十)初次設立代表處的,申請人應當報送由在中國境內註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出具的與該外國銀行已經建立代理行關係的證明,以及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憑批准文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自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批准設立之日起6個月內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遷入固定辦公場所後5日內應當向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報送相關資料。

外國銀行代表處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遷入辦公場所的,代表處設立批准文件失效。

第七節 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六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認可;

(八)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指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保監會或者銀保監局批准設立,或者需銀保監會或者銀保監局進行股東資格審核等,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保監會或者銀保監局在批准設立或者進行股東資格審核等事項時對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入股行為進行合併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六十六條 申請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下列對外投資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書,內容至少包括:被投資方的基本情況、投資方進行股權投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權投資及後續整合方案、發展計劃、存在的風險及應對措施等;

(二)申請人股東同意投資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決議;

(三)被投資方股東(大)會同意吸收商業銀行投資的決議;

(四)股權投資協議;

(五)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被投資方基本情況,投資方進行股權投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權投資前後資本充足率、流動性、盈利性等經營狀況的分析和對比,交易結構和後續安排,整合方案,發展計劃,存在的風險及應對措施等;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業務發展情況報告;

(七)被投資方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業務發展情況報告;

(八)合作股東的基本情況;

(九)申請人與被投資的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關於風險隔離制度、並表管理制度及關聯交易實施細則等情況;

(十)申請人投資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戰略及執行情況;

(十一)申請人最近2年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重大案件的,應提交整改情況的説明;

(十二)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三)項、第(七)項不適用申請人發起設立機構的情形。

第六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者戰略投資者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參照關於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者戰略投資者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

本節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等,適用本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

第六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其申請,但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總額不變僅變更幣種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七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後的業務發展規劃、資金用途、對主要監管指標的影響;

(三)增加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應提交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説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

(四)申請人及其股東關於變更註冊資本的董事會決議,外國銀行關於變更分行營運資金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及外國銀行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六)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准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獲准變更營運資金,應當自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第二節 變更股東

第七十二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本條所稱變更股東包括股東轉讓股權、股東因重組或被收購等發生變更以及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股東變更情形。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僅因商號、責任形式等變更引起更名,而股東主體未變更的,無須申請變更股東,但應在變更事項完成後1年內,就變更事項申請修改章程。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的,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七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關於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是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

(五)申請人股權轉讓方與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簽署的轉讓(變更)協議;

(六)各股東與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

(七)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的章程、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最近3年年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

(八)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材料,包括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説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反洗錢制度等。中外合資銀行擬受讓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反洗錢制度;

(九)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為外方股東的,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准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自銀保監會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相關交易的證明文件,同時抄報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第七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變更事項的申請已經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已就變更事項制定具體方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股東發生合併、分立等變更事項的,該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根據銀保監會的要求進行相關調整。

第七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資料。

銀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合併分為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合併須經合併籌備和合併開業兩個階段。

吸收合併的,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變更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合併籌備和合併開業的申請;被吸收方自行終止的,應當按照終止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被吸收方變更為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

新設合併的,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合併籌備和合併開業的申請;原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終止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

第七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立分為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分立須經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兩個階段。

存續分立的,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的申請;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

新設分立的,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的申請;原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解散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

第七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申請資料外,還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關於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的方案;

(三)申請人各方股東關於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各方股東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五)申請人各方股東簽署的合併、分立協議;申請人各方股東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申請人各方股東的章程、組織結構圖、董事會及主要股東名單、最近1年年報;

(六)申請人各方股東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材料,包括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説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反洗錢制度等。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反洗錢制度;

(七)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後銀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八)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書和關於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請人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各一份)。

第三節 修改章程

第八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後1年內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請。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僅涉及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業務範圍且變更事項已經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批准的,不需進行修改章程的申請,但應當在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作出上述變更事項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修改後的章程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

第八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修訂章程;

(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或者經股東有權部門履行法定程序同意修改章程;

(三)章程的修改符合中國相關法律法規要求。

第八十二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八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修改章程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股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關於修改章程的意見書;

(四)申請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與新章程草案變動對照表;

(六)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或者申請人法律部門出具的對新章程草案的法律合規意見函;

(七)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變更名稱

第八十四條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變更事項已獲得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的批准;

(二)申請人已獲得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新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的許可文件;

(三)申請人已承諾承擔其在中國境內分行的稅務和債務責任。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不適用外資銀行名稱未變更、僅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情形。

外國銀行單獨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變更名稱的,擬變更的名稱應當反映股東的商譽。

第八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變更名稱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代表處變更名稱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名稱,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八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因合併、分立、重組等原因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在合併、分立、重組等變更事項發生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報告,並於30日內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變更名稱申請表;

(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章程;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組織結構圖、董事會以及主要股東名單;

(五)外國銀行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債務責任的保證書;

(六)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

(七)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及外國銀行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材料,包括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反洗錢制度等。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反洗錢制度;

(八)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變更事項的批准書或者意見書;

(九)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更名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

(十)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八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因其他原因申請變更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報告,並於30日內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更名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

(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變更事項的批准書;

(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不適用外資銀行名稱未變更、僅變更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情形。

外資銀行支行因營業場所變更等自身原因擬變更名稱的,不需進行更名的申請,但應當於變更後15日內向開業決定機關換領金融許可證。

第五節 在同城內變更住所或者辦公場所

第八十八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遷入住所或者辦公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三)擬遷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説明;

(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九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代表處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以及外資銀行分支機構在所在城市的行政區劃內變更營業場所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或者辦公場所的申請,但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於變更後15日內向開業決定機關換領金融許可證。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

第九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保監會批准後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九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解散;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存放的方案。

第九十三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九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解散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各股東關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董事會決議;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於該機構解散的意見書;

(五)關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後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移交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檔案保管機構的相關説明;

(六)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破産

第九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者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産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應當向銀保監會提出申請。

第九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産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破産,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産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九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破産,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或者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破産的董事會決議;

(三)各股東關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産的董事會決議;

(四)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移交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檔案保管機構的相關説明;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不適用由清算組提出破産申請的情形。

第三節 分行及分行級專營機構關閉

第九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

(二)外國銀行關閉分行已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及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在中國境內保存的方案。

第九十九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一級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二級分行,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分行的關閉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的,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或者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關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擬關閉機構的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在中國境內保存方案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分行關閉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

第一百零一條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對擬關閉分行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決定;在經銀保監會批准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後,所在地銀保監局對該外國銀行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並申請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材料連同關於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的初審意見報送銀保監會。

銀保監會及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並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關閉分行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擬關閉分行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在中國境內保存方案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五)擬任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六)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 支行關閉

第一百零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的董事會或者有權部門已決議通過關閉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零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關閉支行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關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關閉支行的董事會決議或者內部有權部門的決定;

(三)擬關閉支行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關閉

第一百零六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代表處;

(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關閉方案及人員安置計劃。

第一百零七條 外國銀行關閉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並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關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零八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特殊情況下,該申請書可以由授權簽字人簽署;

(二)申請人關於關閉代表處的董事會決議;

(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代表處關閉方案、人員安置計劃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章 業務範圍

第一節 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一百零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境內外發行須經銀保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由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自批准之日起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準。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登記表;

(四)申請人關於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關於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決議;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募集説明書;

(八)發行公告或者發行章程;

(九)申請人關於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十)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資本補充工具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説明,但申請人赴境外發行資本補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下列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産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基礎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産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且從事衍生産品或者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者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應當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普通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除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産品交易前臺、中臺、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産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産品交易活動或者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具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具有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的正式授權,其母國應當具備對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其總行(地區總部)應當具備上述條件。同時該分行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産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權應當對交易品種和限額作出明確規定;

(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産品交易統一通過對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系統進行實時平盤,並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一百一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業務計劃書或者展業計劃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衍生産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內容包括:

1.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操作規程(操作規程應當體現交易前臺、中臺、後臺分離的原則)和針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

2.新業務、新産品審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

4.衍生産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

5.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6.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後評價制度;

7.交易員守則;

8.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職責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

9.對前臺、中臺、後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

(四)衍生産品交易會計制度;

(五)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

(六)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風險敞口量化規則或者風險限額授權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獨立出具的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和穩定性測試報告;

(八)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列條件,除報送其總行(地區總部)的上述文件和資料外,同時還應當報送下列申請資料:

(一)外國銀行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産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

(二)除外國銀行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外國銀行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産品交易通過總行(地區總部)交易系統進行實時平盤,並由其總行(地區總部)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

第一百一十八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獲准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該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職責,在評估並確保中國境內其他擬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分行滿足條件的前提下,授權其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經管理行授權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分行應滿足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相關規定,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提交管理行出具的授權書以及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所需的材料後方可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三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一百一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開辦發卡業務和申請開辦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內控機制和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惡性案件;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有具備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名,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中國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當具有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中國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繫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在中國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特約商戶信用評估管理系統、特約商戶結算賬戶管理系統、賬務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信用卡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信用卡業務發展規劃;

(四)信用卡業務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內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稱、種類、功能、用途、發行對象、申領條件、申領手續、使用範圍(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賬戶適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水平,發卡銀行、持卡人及其他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用卡卡樣設計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種類;

(七)信用卡業務運營設施、業務系統和災備系統介紹;

(八)相關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情況和使用情況介紹;

(九)信用卡業務系統和災備系統的測試報告和安全評估報告;

(十)信用卡業務運行應急方案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十一)信用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和相應的規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業務的管理部門、職責分工、主要負責人介紹;

(十三)申請機構聯絡人、聯絡電話、聯絡地址、傳真、電子郵箱等聯絡方式;

(十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開辦其他業務

第一百二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是指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四)項或者第三十一條第(十三)項所指的業務。

第一百二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結構和規章制度,內控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衝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

(四)符合外資銀行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內部決策程序通過;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備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其他業務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其他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擬經營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經營業務的詳細介紹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擬經營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擬經營業務的人員配備情況及業務系統的介紹;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八條 申請擔任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擬任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並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熟悉並遵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無不良記錄;

(三)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包括大學本科)學歷,且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應當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從事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在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核準其任職資格前不得履職。

第一百二十九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者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者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外資銀行的逾期貸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者明顯分散其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和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第一百三十一條 外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支行行長、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缺位時,外資銀行應當指定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報告代為履職人員的簡歷、商業銀行從業及相關管理經驗、履職計劃等詳細説明。

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外資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外資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外資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者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無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

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報告。

第一百三十三條 擔任下列職務的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應當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副董事長,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行長(首席執行官),應當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獨資銀行分行行長、中外合資銀行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行長,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與經濟、金融、法律、財務有關的工作經歷,能夠運用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銀行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理解銀行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董事會職責以及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六)擔任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副總經理,應當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內審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應當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

(八)擔任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分行合規負責人,應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

(九)擔任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應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四條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董事、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內審負責人、合規負責人,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董事、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內審負責人、合規負責人,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副行長、合規負責人;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合規負責人;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第一百三十五條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核準的,應當説明理由。

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開業決定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隨機構開業批復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隨代表處設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隨代表處設立批復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核準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申請核準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任職資格,申請人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説明擬任人擬任的職務、職責、權限,及該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擬任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的,無需説明擬任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及該簽字人的授權書,擬任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且章程已對其職責作出規定的,無需提供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授權簽字人簽字的擬任人簡歷、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複印件;

(四)擬任人商業銀行從業及相關管理經驗、履職計劃的詳細説明;

(五)擬任人簽署的無不良記錄陳述書以及任職後將守法盡責的承諾書;

(六)擬任人接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情況報告及本人簽字的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承諾書;

(七)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章程規定應當召開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會議的,還應當報送相應的會議決議;

(八)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或者原任職機構出具的履職評價;

(九)擬任人在銀行、銀行集團及其關聯企業中擔任、兼任其他職務的情況説明;

(十)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者本級。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資銀行是指在15個以上省(區、市)設立一級分支機構的外資法人銀行。

第一百四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大陸)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辦法。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國務院在自由貿易試驗區等特定區域對行政許可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銀保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外資法人銀行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負責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 銀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和市場準入工作實際,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的受理、審查和決定機關進行動態調整。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8年第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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