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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發文機關: 交通運輸部
發文字號: 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24號   源: 交通運輸部網站
主題分類: 工業、交通\鐵路 公文種類: 命令(令)
成文日期: 2022年09月26日
  • 標       題: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 發文機關:交通運輸部
  • 發文字號: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24號
  • 來       源:交通運輸部網站
  • 主題分類:工業、交通\鐵路
  • 公文種類:命令(令)
  • 成文日期:2022年09月26日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24號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經第2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2年9月26日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管理,保障公眾生命財産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列入鐵路危險貨物品名錶,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特性,在鐵路運輸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産損毀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質和物品。

未列入鐵路危險貨物品名錶,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6944)等標準確定為危險貨物的,按照本規定辦理運輸。

第三條 禁止運輸下列物品:

(一)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産和運輸的危險物品;

(二)危險性質不明、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物品;

(三)未採取安全措施的過度敏感物品;

(四)未採取安全措施的能自發反應而産生危險的物品。

高速鐵路、城際鐵路等客運專線及旅客列車禁止運輸危險貨物,法律、行政法規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鐵路危險貨物運輸相關單位(以下統稱運輸單位)為運輸安全責任主體,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等規定,落實運輸條件,加強運輸管理,確保運輸安全。

本規定所稱運輸單位,包括鐵路運輸企業、托運人,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産權單位、管理單位和使用單位等。

第五條 國家鐵路局負責全國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負責轄區內的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鐵路局和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統稱鐵路監管部門。

第六條 鼓勵採用有利於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鼓勵規模化、集約化、專業化和發展專用車輛、專用集裝箱運輸危險貨物。支持開展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技術以及對安全、環保有重大影響的項目研究。

第二章 運輸條件

第七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標準規定,具備相應品名辦理條件的車站、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間發到。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將辦理危險貨物的車站名稱、作業地點(包括貨場、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名稱,下同)、辦理品名及鐵危編號、裝運方式等信息及時向社會公佈,並同時報送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前述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公佈並報送。

第八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使用專用的設施設備。

運輸危險貨物所使用的設施設備依法應當進行産品認證、檢驗檢測的,經認證、檢驗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第九條 危險貨物裝卸、儲存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裝卸、儲存專用場地和安全設施設備封閉管理並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設施設備佈局、作業區域劃分、安全防護距離等符合有關技術要求。

(二)設置有與辦理貨物危險特性相適應,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的倉庫、雨棚、場地等設施,配置相應的計量、檢測、監控、通信、報警、通風、防火、滅火、防爆、防雷、防靜電、防腐蝕、防泄漏、防中毒等安全設施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保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三)裝卸設備符合安全要求,易燃、易爆的危險貨物裝卸設備應當採取防爆措施,罐車裝運危險貨物應當使用棧橋、鶴管等專用裝卸設施,危險貨物集裝箱裝卸作業應當使用集裝箱專用裝卸機械。

(四)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本單位危險貨物裝卸、儲存作業場所和設施等安全生産條件進行安全評價。新建、改建危險貨物裝卸、儲存作業場所和設施;在既有作業場所增加辦理危險貨物品類,以及危險貨物新品名、新包裝和首次使用鐵路罐車、集裝箱、專用車輛裝載危險貨物,改變作業場所和設施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安全評價。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委託相關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運輸單位應當委託符合國家規定的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 裝載和運輸危險貨物的鐵路車輛、集裝箱和其他容器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製造、維修、檢測、檢驗和使用、管理符合有關標準和規定;

(二)牢固、清晰地標明危險貨物包裝標誌和警示標誌;

(三)鐵路罐車、罐式集裝箱以及其他容器應當封口嚴密,安全附件設置準確、起閉靈活、狀態完好,能夠防止運輸過程中因溫度、濕度或者壓力的變化發生滲漏、灑漏;

(四)壓力容器應當符合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關於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等安全監管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運輸危險貨物包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裝物、容器、襯墊物的材質以及包裝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應當與所包裝的危險貨物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

(二)包裝能夠抗禦運輸、儲存和裝卸過程中正常的衝擊、振動、堆碼和擠壓,並便於裝卸和搬運;

(三)所使用的包裝物、容器,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産單位生産,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

(四)包裝外表面應當牢固、清晰地標明危險貨物包裝標誌和包裝儲運圖示標誌;

(五)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運輸新品名、新包裝或者改變包裝、尚未明確安全運輸條件的危險貨物時,發送貨物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組織托運人、收貨人和貨物運輸全程涉及的其他鐵路運輸企業共同商定安全運輸條件,簽訂安全協議並組織試運,試運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危險貨物試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三章 運輸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鐵路危險貨物品名錶確定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品名、鐵危編號、包裝等,遵守相關特殊規定要求。

需採取添加抑製劑或者穩定劑等特殊措施的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穩定,並將有關情況告知鐵路運輸企業。

第十五條 托運人應當在鐵路運輸企業公佈辦理相應品名的危險貨物辦理站辦理危險貨物托運手續。托運時,應當向鐵路運輸企業如實説明所托運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重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措施等。對國家規定實行許可管理、需憑證運輸或者採取特殊措施的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向鐵路運輸企業如實提交相關證明。不得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謊報品名進行托運;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在危險貨物中夾帶禁止配裝的貨物。

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交與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安全技術説明書,並在貨物運輸包裝上粘貼或者涂打安全標簽。

托運人托運危險廢物的,應當主動向鐵路運輸企業告知托運的貨物屬於危險廢物。運輸時,還應當提交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放的電子或者紙質形式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十六條 危險貨物的運單應當載明危險貨物的托運人、收貨人,發送運輸企業及發送站、裝車場所,到達運輸企業及到達站、卸車場所,貨物名稱、鐵危編號、包裝、裝載數量(重量)、車種車號、箱型箱號,應急聯絡人及聯絡電話等信息。

運輸單位應當妥善保存危險貨物運單,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4個月。

第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在危險貨物運輸期間保持應急聯絡電話暢通。

第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托運人身份進行查驗,對承運的貨物進行安全檢查。不得在非危險貨物辦理站辦理危險貨物承運手續,不得承運未接受安全檢查的貨物,不得承運不符合安全規定、可能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查驗托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並留存不少於24個月:

(一)國家對生産、經營、儲存、使用等實行許可管理的危險貨物;

(二)國家規定需要憑證運輸的危險貨物;

(三)需要添加抑製劑、穩定劑和採取其他特殊措施方可運輸的危險貨物;

(四)運輸包裝、容器列入國家生産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産品目錄的危險貨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告知托運人有關注意事項,並在網上受理頁面、營業場所或者運輸有關單據上明示違規托運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運輸單位應當建立托運人身份和運輸貨物登記制度,如實記錄托運經辦人身份信息和運輸的危險貨物品名及鐵危編號、裝載數量(重量)、發到站、作業地點、裝運方式、車(箱)號、托運人、收貨人、押運人等信息,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危險貨物丟失或者被盜;發現爆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劇毒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被搶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二十條 運輸放射性物品時,托運人應當持有生産、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證明,配置必要的輻射監測設備、防護用品和防盜、防破壞設備。運輸的放射性物品及其運輸容器、運輸車輛、輻射監測、安全保衛、應急響應、裝卸作業、押運、職業衛生、人員培訓、審查批准等應當符合《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安全運輸規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標準的要求。

托運時,托運人應當向鐵路運輸企業提交運輸説明書、輻射監測報告、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查驗、收存。托運人提交文件不齊全的,鐵路運輸企業不得承運。托運人應當在運輸中採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對運輸中的核與輻射安全負責。

第二十一條 鐵路運輸危險貨物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隔離等應當符合規定。專用倉庫、專用場地等應當由專人負責管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應當單獨存放,並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第二十二條 危險貨物運輸裝載加固以及使用的鐵路車輛、集裝箱、其他容器、集裝化用具、裝載加固材料或者裝置等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使用技術狀態不良、未按規定檢修(驗)或者達到報廢年限的設施設備,禁止超設計範圍裝運危險貨物。

貨物裝車(箱)不得超載、偏載、偏重、集重。貨物性質相抵觸、消防方法不同、易造成污染的貨物不得裝載在同一鐵路車輛、集裝箱內。禁止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在同一鐵路車輛、集裝箱內混裝運輸。

第二十三條 危險貨物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並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第二十四條 運輸危險貨物時,托運人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和應急處理器材、設備和防護用品,並使危險貨物始終處於押運人員監管之下。托運人應當負責對押運人員的培訓教育。押運人員應當了解所押運貨物的特性,熟悉應急處置措施,攜帶所需安全防護、消防、通訊、檢測、維護等工具。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告知托運人有關鐵路運輸安全規定,檢查押運人員、備品、設施及押運工作情況,併為押運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

押運人員應當遵守鐵路運輸安全規定,檢查押運的貨物及其裝載加固狀態,按操作規程使用押運備品和設施。在途中發現異常情況時,及時採取可靠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向鐵路運輸企業報告。

第二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與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的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産權單位、管理單位和使用單位共同簽訂危險貨物運輸安全協議,明確各方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作業內容及其安全保證措施等。

運輸單位間應當按照約定的交接地點、方式、內容、條件和安全責任等辦理危險貨物交接。

第二十六條 危險貨物車輛編組、調車等技術作業應當執行有關標準和管理辦法。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途中停留時,應當遠離客運列車及停留期間有乘降作業的客運站臺等人員密集場所和設施,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裝運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和氣體等危險貨物的車輛途中停留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人看守,押運人員應當加強看守。

第二十七條 裝運過危險貨物的車輛、集裝箱,卸後應當清掃洗刷乾淨,確保不會對其他貨物和作業人員造成污染、損害。洗刷廢水、廢物處理應當符合環保要求。

第二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的規定,通過定位系統對運營中的危險貨物運輸工具實行監控,對危險貨物運輸全程跟蹤和實時查詢,按照鐵路監管部門的規定預留安全監管數據接口,並按時向鐵路監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九條 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關於勞動安全、職業衛生的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等設施設備,建立從業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檔案,預防人身傷害。

第三十條 運輸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崗位安全責任、教育培訓、安全檢查、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安全投入保障、勞動保護、責任追究、應急管理等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危險貨物包裝、裝卸、押運、運輸等操作規程和標準化作業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運輸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安全、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開展危險貨物運輸崗位技術培訓應當制定培訓大綱,設置培訓課程,明確培訓具體內容、學時和考試要求並及時修訂和更新。危險貨物運輸培訓課程及教材、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的規定。

運輸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記錄應當保存36個月以上。

第三十二條 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知悉自身在安全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掌握所運輸危險貨物的危險特性及其運輸工具、包裝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現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方法。

第三十三條 運輸單位應當經常性開展危險貨物運輸安全隱患排查治理,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要向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報告。

第三十四條 運輸單位在法定假日和傳統節日等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以及國家重大活動期間,應當採取安全應急管理措施,加強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檢查,確保運輸安全。

在特定區域、特定時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對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貨物鐵路運輸實施管制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運輸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危險貨物運輸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和危害,制定鐵路危險貨物運輸事故應急預案,並與相應層級、相關部門預案銜接。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或者論證、公佈,並至少每半年組織1次應急演練。鐵路危險貨物運輸事故應急預案及應急演練情況應當報送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

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條例》等規定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建立應急值班制度,配備應急值班人員。

第三十六條 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環境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泄漏等情況,押運人員和現場有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並按照應急預案開展先期處置。運輸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並報告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實時掌握本單位危險貨物運輸狀況,並按要求向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報告危險貨物運量、辦理站點、設施設備、安全等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鐵路監管部門依法對運輸單位執行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責任制、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完善情況;

(二)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及考核情況;

(三)保證本單位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生産投入情況;

(四)危險貨物運輸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五)危險貨物運輸設施設備配置、使用、管理及檢測、檢驗和安全評價情況;

(六)危險貨物辦理站信息公佈情況;

(七)承運危險貨物安全檢查情況;

(八)危險貨物運輸作業環節安全管理情況;

(九)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措施落實情況;

(十)危險貨物運輸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配置、應急救援演練等情況;

(十一)危險貨物運輸事故報告情況;

(十二)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九條 鐵路監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鐵路危險貨物運輸作業場所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危險貨物運輸安全違法違規行為;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責令立即排除危險貨物運輸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撤出危險區域內的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運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四)責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等;

(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據認為不符合有關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並作出處理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條 鐵路監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遵守執法規範;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對鐵路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一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人員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知識培訓,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裝備,應用信息化手段和先進技術,不斷提高監管水平。

鐵路監管部門監督檢查時,可以聘請熟悉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化學化工、安全技術管理、應急救援等的專家和專業人員提供技術支撐。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鐵路監管部門舉報危險貨物運輸違法違規行為。

鐵路監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危險貨物運輸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運輸單位的違法行為信息,並將行政處罰信息依法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故意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及受到行政處罰等違法情節嚴重的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依法予以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運輸危險貨物,造成鐵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運輸危險貨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在高速鐵路、城際鐵路等客運專線及旅客列車運輸危險貨物的;

(二)辦理危險貨物的車站名稱、作業地點、辦理品名及鐵危編號、裝運方式等信息未按規定公佈,或者未向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報送的;

(三)運輸新品名、新包裝或者改變包裝、尚未明確安全運輸條件的危險貨物,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試運,或者試運方案未報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危險貨物車輛途中停留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

(五)未告知托運人有關托運注意事項,或者未在網上受理頁面、營業場所或者運輸有關單據上明示違規托運的法律責任的;

(六)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報告危險貨物運量、辦理站點、設施設備、安全等信息的。

第四十六條 托運人違反本規定運輸危險貨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不具備相應品名危險貨物辦理條件的車站、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間發到危險貨物的;

(二)托運危險貨物未如實説明所托運的貨物的危險特性、採取添加抑製劑或者穩定劑等特殊措施情況、發生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規定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或者提交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未準確確定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品名、鐵危編號等的;

(四)押運人員未檢查押運的貨物及其裝載加固狀態,或者未按操作規程使用押運備品和設施,或者在途中發現異常情況時,未及時採取可靠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向鐵路運輸企業報告的。

第四十七條 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導致未及時發現安全生産條件存在的問題,或者未及時對有關問題進行整改,仍進行危險貨物運輸的;

(二)危險貨物的運單未按規定載明相關信息,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保存的;

(三)未按規定簽訂危險貨物運輸安全協議,或者未按照約定的交接地點、方式、內容、條件和安全責任等辦理危險貨物交接的;

(四)使用技術狀態不良、未按規定檢修(驗)或者達到報廢年限的設施設備,或者超設計範圍裝運危險貨物的;

(五)貨物裝車(箱)違反本規定要求的;

(六)裝運過危險貨物的車輛、集裝箱,卸後未按規定清掃洗刷乾淨的。

第四十八條 鐵路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鐵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質或者物品,不屬於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危險貨物:

(一)根據鐵路運輸設備設施有關規定,作為鐵路車輛或者集裝箱的組成部分;

(二)根據鐵路運輸有關規定,對所運輸貨物進行監測或者應急處置的裝置和器材。

第五十條 運輸的危險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規定的限制:

(一)運輸時採取保證安全的措施,數量、包裝、裝載等符合相應技術條件,鐵路危險貨物品名錶特殊規定不作為危險貨物運輸的;

(二)在緊急情況下,為保障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鐵路局公佈應急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五十一條 軍事運輸危險貨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24號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經第2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2年9月26日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管理,保障公眾生命財産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列入鐵路危險貨物品名錶,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特性,在鐵路運輸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産損毀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質和物品。

未列入鐵路危險貨物品名錶,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6944)等標準確定為危險貨物的,按照本規定辦理運輸。

第三條 禁止運輸下列物品:

(一)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産和運輸的危險物品;

(二)危險性質不明、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物品;

(三)未採取安全措施的過度敏感物品;

(四)未採取安全措施的能自發反應而産生危險的物品。

高速鐵路、城際鐵路等客運專線及旅客列車禁止運輸危險貨物,法律、行政法規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鐵路危險貨物運輸相關單位(以下統稱運輸單位)為運輸安全責任主體,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等規定,落實運輸條件,加強運輸管理,確保運輸安全。

本規定所稱運輸單位,包括鐵路運輸企業、托運人,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産權單位、管理單位和使用單位等。

第五條 國家鐵路局負責全國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負責轄區內的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鐵路局和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統稱鐵路監管部門。

第六條 鼓勵採用有利於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鼓勵規模化、集約化、專業化和發展專用車輛、專用集裝箱運輸危險貨物。支持開展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技術以及對安全、環保有重大影響的項目研究。

第二章 運輸條件

第七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標準規定,具備相應品名辦理條件的車站、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間發到。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將辦理危險貨物的車站名稱、作業地點(包括貨場、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名稱,下同)、辦理品名及鐵危編號、裝運方式等信息及時向社會公佈,並同時報送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前述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公佈並報送。

第八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使用專用的設施設備。

運輸危險貨物所使用的設施設備依法應當進行産品認證、檢驗檢測的,經認證、檢驗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第九條 危險貨物裝卸、儲存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裝卸、儲存專用場地和安全設施設備封閉管理並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設施設備佈局、作業區域劃分、安全防護距離等符合有關技術要求。

(二)設置有與辦理貨物危險特性相適應,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的倉庫、雨棚、場地等設施,配置相應的計量、檢測、監控、通信、報警、通風、防火、滅火、防爆、防雷、防靜電、防腐蝕、防泄漏、防中毒等安全設施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保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三)裝卸設備符合安全要求,易燃、易爆的危險貨物裝卸設備應當採取防爆措施,罐車裝運危險貨物應當使用棧橋、鶴管等專用裝卸設施,危險貨物集裝箱裝卸作業應當使用集裝箱專用裝卸機械。

(四)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本單位危險貨物裝卸、儲存作業場所和設施等安全生産條件進行安全評價。新建、改建危險貨物裝卸、儲存作業場所和設施;在既有作業場所增加辦理危險貨物品類,以及危險貨物新品名、新包裝和首次使用鐵路罐車、集裝箱、專用車輛裝載危險貨物,改變作業場所和設施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安全評價。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委託相關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運輸單位應當委託符合國家規定的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 裝載和運輸危險貨物的鐵路車輛、集裝箱和其他容器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製造、維修、檢測、檢驗和使用、管理符合有關標準和規定;

(二)牢固、清晰地標明危險貨物包裝標誌和警示標誌;

(三)鐵路罐車、罐式集裝箱以及其他容器應當封口嚴密,安全附件設置準確、起閉靈活、狀態完好,能夠防止運輸過程中因溫度、濕度或者壓力的變化發生滲漏、灑漏;

(四)壓力容器應當符合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關於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等安全監管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運輸危險貨物包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裝物、容器、襯墊物的材質以及包裝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應當與所包裝的危險貨物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

(二)包裝能夠抗禦運輸、儲存和裝卸過程中正常的衝擊、振動、堆碼和擠壓,並便於裝卸和搬運;

(三)所使用的包裝物、容器,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産單位生産,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

(四)包裝外表面應當牢固、清晰地標明危險貨物包裝標誌和包裝儲運圖示標誌;

(五)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運輸新品名、新包裝或者改變包裝、尚未明確安全運輸條件的危險貨物時,發送貨物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組織托運人、收貨人和貨物運輸全程涉及的其他鐵路運輸企業共同商定安全運輸條件,簽訂安全協議並組織試運,試運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危險貨物試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三章 運輸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鐵路危險貨物品名錶確定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品名、鐵危編號、包裝等,遵守相關特殊規定要求。

需採取添加抑製劑或者穩定劑等特殊措施的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穩定,並將有關情況告知鐵路運輸企業。

第十五條 托運人應當在鐵路運輸企業公佈辦理相應品名的危險貨物辦理站辦理危險貨物托運手續。托運時,應當向鐵路運輸企業如實説明所托運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重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措施等。對國家規定實行許可管理、需憑證運輸或者採取特殊措施的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向鐵路運輸企業如實提交相關證明。不得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謊報品名進行托運;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在危險貨物中夾帶禁止配裝的貨物。

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交與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安全技術説明書,並在貨物運輸包裝上粘貼或者涂打安全標簽。

托運人托運危險廢物的,應當主動向鐵路運輸企業告知托運的貨物屬於危險廢物。運輸時,還應當提交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放的電子或者紙質形式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十六條 危險貨物的運單應當載明危險貨物的托運人、收貨人,發送運輸企業及發送站、裝車場所,到達運輸企業及到達站、卸車場所,貨物名稱、鐵危編號、包裝、裝載數量(重量)、車種車號、箱型箱號,應急聯絡人及聯絡電話等信息。

運輸單位應當妥善保存危險貨物運單,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4個月。

第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在危險貨物運輸期間保持應急聯絡電話暢通。

第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托運人身份進行查驗,對承運的貨物進行安全檢查。不得在非危險貨物辦理站辦理危險貨物承運手續,不得承運未接受安全檢查的貨物,不得承運不符合安全規定、可能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查驗托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並留存不少於24個月:

(一)國家對生産、經營、儲存、使用等實行許可管理的危險貨物;

(二)國家規定需要憑證運輸的危險貨物;

(三)需要添加抑製劑、穩定劑和採取其他特殊措施方可運輸的危險貨物;

(四)運輸包裝、容器列入國家生産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産品目錄的危險貨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告知托運人有關注意事項,並在網上受理頁面、營業場所或者運輸有關單據上明示違規托運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運輸單位應當建立托運人身份和運輸貨物登記制度,如實記錄托運經辦人身份信息和運輸的危險貨物品名及鐵危編號、裝載數量(重量)、發到站、作業地點、裝運方式、車(箱)號、托運人、收貨人、押運人等信息,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危險貨物丟失或者被盜;發現爆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劇毒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被搶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二十條 運輸放射性物品時,托運人應當持有生産、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證明,配置必要的輻射監測設備、防護用品和防盜、防破壞設備。運輸的放射性物品及其運輸容器、運輸車輛、輻射監測、安全保衛、應急響應、裝卸作業、押運、職業衛生、人員培訓、審查批准等應當符合《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安全運輸規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標準的要求。

托運時,托運人應當向鐵路運輸企業提交運輸説明書、輻射監測報告、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查驗、收存。托運人提交文件不齊全的,鐵路運輸企業不得承運。托運人應當在運輸中採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對運輸中的核與輻射安全負責。

第二十一條 鐵路運輸危險貨物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隔離等應當符合規定。專用倉庫、專用場地等應當由專人負責管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應當單獨存放,並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第二十二條 危險貨物運輸裝載加固以及使用的鐵路車輛、集裝箱、其他容器、集裝化用具、裝載加固材料或者裝置等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使用技術狀態不良、未按規定檢修(驗)或者達到報廢年限的設施設備,禁止超設計範圍裝運危險貨物。

貨物裝車(箱)不得超載、偏載、偏重、集重。貨物性質相抵觸、消防方法不同、易造成污染的貨物不得裝載在同一鐵路車輛、集裝箱內。禁止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在同一鐵路車輛、集裝箱內混裝運輸。

第二十三條 危險貨物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並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第二十四條 運輸危險貨物時,托運人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和應急處理器材、設備和防護用品,並使危險貨物始終處於押運人員監管之下。托運人應當負責對押運人員的培訓教育。押運人員應當了解所押運貨物的特性,熟悉應急處置措施,攜帶所需安全防護、消防、通訊、檢測、維護等工具。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告知托運人有關鐵路運輸安全規定,檢查押運人員、備品、設施及押運工作情況,併為押運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

押運人員應當遵守鐵路運輸安全規定,檢查押運的貨物及其裝載加固狀態,按操作規程使用押運備品和設施。在途中發現異常情況時,及時採取可靠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向鐵路運輸企業報告。

第二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與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的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産權單位、管理單位和使用單位共同簽訂危險貨物運輸安全協議,明確各方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作業內容及其安全保證措施等。

運輸單位間應當按照約定的交接地點、方式、內容、條件和安全責任等辦理危險貨物交接。

第二十六條 危險貨物車輛編組、調車等技術作業應當執行有關標準和管理辦法。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途中停留時,應當遠離客運列車及停留期間有乘降作業的客運站臺等人員密集場所和設施,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裝運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和氣體等危險貨物的車輛途中停留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人看守,押運人員應當加強看守。

第二十七條 裝運過危險貨物的車輛、集裝箱,卸後應當清掃洗刷乾淨,確保不會對其他貨物和作業人員造成污染、損害。洗刷廢水、廢物處理應當符合環保要求。

第二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的規定,通過定位系統對運營中的危險貨物運輸工具實行監控,對危險貨物運輸全程跟蹤和實時查詢,按照鐵路監管部門的規定預留安全監管數據接口,並按時向鐵路監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九條 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關於勞動安全、職業衛生的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等設施設備,建立從業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檔案,預防人身傷害。

第三十條 運輸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崗位安全責任、教育培訓、安全檢查、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安全投入保障、勞動保護、責任追究、應急管理等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危險貨物包裝、裝卸、押運、運輸等操作規程和標準化作業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運輸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安全、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開展危險貨物運輸崗位技術培訓應當制定培訓大綱,設置培訓課程,明確培訓具體內容、學時和考試要求並及時修訂和更新。危險貨物運輸培訓課程及教材、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的規定。

運輸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記錄應當保存36個月以上。

第三十二條 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知悉自身在安全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掌握所運輸危險貨物的危險特性及其運輸工具、包裝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現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方法。

第三十三條 運輸單位應當經常性開展危險貨物運輸安全隱患排查治理,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要向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報告。

第三十四條 運輸單位在法定假日和傳統節日等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以及國家重大活動期間,應當採取安全應急管理措施,加強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檢查,確保運輸安全。

在特定區域、特定時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對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貨物鐵路運輸實施管制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運輸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危險貨物運輸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和危害,制定鐵路危險貨物運輸事故應急預案,並與相應層級、相關部門預案銜接。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或者論證、公佈,並至少每半年組織1次應急演練。鐵路危險貨物運輸事故應急預案及應急演練情況應當報送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

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條例》等規定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建立應急值班制度,配備應急值班人員。

第三十六條 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環境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泄漏等情況,押運人員和現場有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並按照應急預案開展先期處置。運輸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並報告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實時掌握本單位危險貨物運輸狀況,並按要求向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報告危險貨物運量、辦理站點、設施設備、安全等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鐵路監管部門依法對運輸單位執行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責任制、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完善情況;

(二)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及考核情況;

(三)保證本單位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生産投入情況;

(四)危險貨物運輸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五)危險貨物運輸設施設備配置、使用、管理及檢測、檢驗和安全評價情況;

(六)危險貨物辦理站信息公佈情況;

(七)承運危險貨物安全檢查情況;

(八)危險貨物運輸作業環節安全管理情況;

(九)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措施落實情況;

(十)危險貨物運輸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配置、應急救援演練等情況;

(十一)危險貨物運輸事故報告情況;

(十二)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九條 鐵路監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鐵路危險貨物運輸作業場所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危險貨物運輸安全違法違規行為;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責令立即排除危險貨物運輸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撤出危險區域內的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運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四)責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等;

(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據認為不符合有關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並作出處理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條 鐵路監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遵守執法規範;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對鐵路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一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人員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知識培訓,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裝備,應用信息化手段和先進技術,不斷提高監管水平。

鐵路監管部門監督檢查時,可以聘請熟悉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化學化工、安全技術管理、應急救援等的專家和專業人員提供技術支撐。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鐵路監管部門舉報危險貨物運輸違法違規行為。

鐵路監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危險貨物運輸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運輸單位的違法行為信息,並將行政處罰信息依法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故意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及受到行政處罰等違法情節嚴重的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依法予以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運輸危險貨物,造成鐵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運輸危險貨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在高速鐵路、城際鐵路等客運專線及旅客列車運輸危險貨物的;

(二)辦理危險貨物的車站名稱、作業地點、辦理品名及鐵危編號、裝運方式等信息未按規定公佈,或者未向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報送的;

(三)運輸新品名、新包裝或者改變包裝、尚未明確安全運輸條件的危險貨物,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試運,或者試運方案未報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危險貨物車輛途中停留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

(五)未告知托運人有關托運注意事項,或者未在網上受理頁面、營業場所或者運輸有關單據上明示違規托運的法律責任的;

(六)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報告危險貨物運量、辦理站點、設施設備、安全等信息的。

第四十六條 托運人違反本規定運輸危險貨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不具備相應品名危險貨物辦理條件的車站、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間發到危險貨物的;

(二)托運危險貨物未如實説明所托運的貨物的危險特性、採取添加抑製劑或者穩定劑等特殊措施情況、發生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規定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或者提交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未準確確定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品名、鐵危編號等的;

(四)押運人員未檢查押運的貨物及其裝載加固狀態,或者未按操作規程使用押運備品和設施,或者在途中發現異常情況時,未及時採取可靠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向鐵路運輸企業報告的。

第四十七條 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導致未及時發現安全生産條件存在的問題,或者未及時對有關問題進行整改,仍進行危險貨物運輸的;

(二)危險貨物的運單未按規定載明相關信息,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保存的;

(三)未按規定簽訂危險貨物運輸安全協議,或者未按照約定的交接地點、方式、內容、條件和安全責任等辦理危險貨物交接的;

(四)使用技術狀態不良、未按規定檢修(驗)或者達到報廢年限的設施設備,或者超設計範圍裝運危險貨物的;

(五)貨物裝車(箱)違反本規定要求的;

(六)裝運過危險貨物的車輛、集裝箱,卸後未按規定清掃洗刷乾淨的。

第四十八條 鐵路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鐵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質或者物品,不屬於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危險貨物:

(一)根據鐵路運輸設備設施有關規定,作為鐵路車輛或者集裝箱的組成部分;

(二)根據鐵路運輸有關規定,對所運輸貨物進行監測或者應急處置的裝置和器材。

第五十條 運輸的危險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規定的限制:

(一)運輸時採取保證安全的措施,數量、包裝、裝載等符合相應技術條件,鐵路危險貨物品名錶特殊規定不作為危險貨物運輸的;

(二)在緊急情況下,為保障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鐵路局公佈應急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五十一條 軍事運輸危險貨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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