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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良資産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文機關: 金融監管總局
發文字號: 金規〔2024〕17號   源: 金融監管總局網站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其他 公文種類: 通知
成文日期: 2024年11月11日
  • 標       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良資産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金融監管總局
  • 發文字號:金規〔2024〕17號
  • 來       源:金融監管總局網站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其他
  • 公文種類:通知
  • 成文日期:2024年11月11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良資産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金規〔2024〕17號

各金融監管局,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

現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良資産業務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4年11月11日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良資産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良資産業務監管,防範和控制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不良資産業務,是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不良資産進行收購、管理和處置的行為,包括:

(一)收購處置業務。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收購不良資産,並以所收購的不良資産價值變現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二)其他與不良資産相關業務。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圍繞本條第(一)項開展的其他業務。

第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開展不良資産業務,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合規性原則。開展不良資産業務應嚴格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嚴禁違法違規行為。 

(二)審慎性原則。開展不良資産業務應以有效的風險識別、監測和控製程序為前提,及時監測、預警和控制各類風險。

(三)公開性原則。開展不良資産業務要公開、公平,及時充分披露相關信息,真實反映資産狀況,嚴禁暗箱操作,防範道德風險。

(四)合理性原則。開展不良資産業務應科學合理選擇處置方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優化資源配置,兼顧資産價值、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綜合平衡。

第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良資産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不良資産收購

第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可以收購以下資産。

(一)金融機構持有的以下資産:

1.風險分類為次級、可疑、損失類的資産;

2.雖未分類為次級、可疑、損失類,但符合《商業銀行金融資産風險分類辦法》定義的重組資産;

3.其他已發生信用減值的資産;

4.已核銷的賬銷案存資産。

(二)非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通過收購或其他方式持有的本條第(一)項資産。

(三)金融機構處置不良債權形成的資産。

(四)本金、利息已違約,或價值發生明顯貶損的公司信用類債券、金融債券及同業存單。

(五)信託計劃、銀行理財産品、公募基金、保險資管産品、證券公司私募資管産品、基金專戶資管産品等持有的價值發生明顯貶損的對公債權類資産或對應份額。

(六)除上述資産外,非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所有的,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權的逾期對公債權類資産,以及處置上述債權形成的實物資産、股權資産。

(七)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資産。

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指除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監管的各類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監管機構監管的地方金融組織之外的境內企業法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非法人組織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價值明顯貶損是指資産不能保值或為持有者創造價值,且公開市場價格明顯低於債權類資産本金或面值的部分。

第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收購資産應嚴格遵循真實性、潔凈性原則,通過盡職調查、評估估值程序客觀合理定價,實現資産和風險的真實轉移。不得為金融機構規避資産質量監管提供通道,不得為各類機構違規提供融資。

第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規定,通過公開轉讓或協議轉讓方式收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資産。通過公開轉讓方式只産生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可採取協議轉讓方式收購。對國家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有明確要求應採取公開轉讓方式進行轉讓的資産,應通過公開轉讓方式進行收購。

第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資産,應履行申請立項、盡職調查、估值、定價、方案制定、項目審批、項目實施等必要程序。

第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在啟動收購工作前,應根據初步收購意向,開展初步調查,擬訂立項申請報告,並對項目的可行性和合規性進行初步審核。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嚴格審核項目來源,不得通過資金仲介對接項目,確保項目來源依法合規。

第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對擬收購的不良資産進行獨立、客觀、充分的盡職調查,確保資産權屬真實有效且符合本辦法可收購資産範圍的要求,形成真實、全面反映資産價值和風險的結論。盡職調查應嚴格落實“雙人原則”,並視情況聘請法律、評估、審計等仲介機構協助開展工作,但不得將可行性研究、抵質押物現場核查等盡職調查的實質性職責交由第三方機構承擔。

出讓方應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收購盡職調查提供必要的條件,原則上應提供不少於十五個工作日的盡職調查時間。

第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盡職調查基礎上,選用適當估值方法對擬收購資産進行估值。對單筆金額較大、價值難以自行評估的應聘請符合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評估報告或價值諮詢、分析報告,並確保估值結果真實、客觀、公正。

第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估值基礎上,對擬收購標的資産進行審慎合理定價,不得先定價後估值,不得明顯偏離盡調和估值結果確定收購價格。

第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根據盡職調查、估值、資産定價結果制定收購方案,並嚴格按照審批決策程序對收購方案進行審批,不得通過任何方式規避審批決策程序。

第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按照審批通過的方案收購資産,確保收購協議內容完整、要素齊全,及時做好資産接收和檔案歸集工作,確保資産真實轉移。未落實出資條件前,不得進行資金投放。

第十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受讓債權類不良資産後,應當會同出讓方採取合理手段及時通知債務人和擔保人。債務人和擔保人確實無法聯絡的,可以採取在全國或者債務人所在地省級以上有影響的報紙或經認可的不良資産登記交易平臺發佈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義務。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當保留已經履行告知義務的材料。

第十七條  自交易基準日至資産交割日的過渡期內,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與出讓方明確各自管理責任,最大限度保全資産。

第三章 不良資産管理

第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健全資産管理制度,對債權、股權、實物類資産分類制定並採取適當的管理策略,明確管理職責,提高管理效率,及時主張權利,防範因管理不當産生的資産價值貶損。

第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避免長期持有債權、股權、實物類資産,定期進行盤點清查、賬實核對,及時掌握資産價值狀態的變化和風險隱患,制定合理的處置計劃,儘快推動處置變現。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定期評估論證處置計劃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及時調整和完善處置計劃。

第二十條  為完善産權和功能、創造轉讓條件,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可對已持有的資産進行追加投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制定追加投資內部管理制度,合理控制追加投資規模,在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允許範圍內選擇合適的追加投資方式,制定明確的投資後處置計劃,在完成投資後及時按計劃推動處置。不得以追加投資的名義變相單純提供融資。

第二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內部管理制度要求,確定列入評估的資産範圍和具體估值形式。對因重大突發事件影響,信用風險突增、出現明顯價值貶損的資産,應及時進行評估。必要時可聘請外部仲介機構對資産進行評估。

第二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內部負責資産定價、估值審核環節的部門在機構和人員上應獨立於負責資産處置的部門。

第二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對仲介機構出具的資産價值評估報告進行獨立的分析判斷;在條件受到限制,無法履行必要資産評估程序的情況下,應對仲介機構出具的資産價值諮詢或分析報告進行獨立的分析判斷。

第四章 不良資産處置

第二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産,應堅持依法合規、公開透明、競爭擇優的原則,完善盡職調查、評估估值、處置公告、資産定價、方案制定、方案審批等資産處置內部制度,嚴格按照審批和操作規程辦理,不得違反程序或減少程序進行處置。

第二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遵循成本效益和風險控制原則,擇優選用債權追償、債權重組、債權轉股權、租賃、核銷、轉讓、委託處置、資産證券化等方式處置資産,並提供相關依據。

第二十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債權類資産進行追償的,可採取直接催收、訴訟(仲裁)追償、破産清償等方式。

(一)採用直接催收方式的,應監測債務人(擔保人)的還款能力變化等情況,及時發送催收通知,盡可能收回債權本息。當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順利實施時,應及時調整處置方式。

(二)採用訴訟(仲裁)追償方式的,應在論證訴訟(仲裁)可行性的基礎上,根據債務人(擔保人)的財産情況,合理確定訴訟時機、方式和標的,及時變更訴訟主體,並按照生傚法律文書在規定時間內要求債務人(擔保人)履行或申請執行,儘快回收現金和其他資産。對認為有錯誤的判決、裁決或裁定,或對判決、裁決或裁定不服的應及時採取司法救濟措施,並保留相應記錄。

(三)採用債務人(擔保人)破産清償方式的,應參加債權人會議,密切關注破産進程,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産手段逃廢債。對破産過程中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和顯失公平的裁定應及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第二十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債權進行重組的,可採取以物抵債、修改債務條款、資産置換等方式或其組合。

(一)採用以物抵債方式的,應重點關注抵債資産的産權和狀況、評估價值、維護費用、升(貶)值趨勢以及變現能力等因素,謹慎確定抵債資産抵償的債權數額,對剩餘債權繼續保留追償權。應優先接受産權清晰、權證齊全、易於變現的資産抵債。在考慮成本效益與資産風險的前提下,及時辦理過戶或確權手續。

(二)採用修改債務條款方式的,應對債務人(擔保人)的償債能力進行分析,謹慎確定新債務條款,明確約定新債務條款解除並恢復原債務條款的觸發條件,與債務人(擔保人)重新簽訂協議,落實有關擔保條款和相應保障措施,督促債務人(擔保人)履行約定義務。

(三)採用資産置換方式的,應確保擬換入資産來源合法、權屬清晰、價值公允。

(四)採用以債務人分立、合併、破産程序為基礎的債務重組方式的,應建立操作和審批制度,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採用債權轉股權處置不良資産的,應審慎進行轉股定價,明確退出方式。

第二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採取租賃方式處置不良資産時,應合理確定租賃條件和期限,確保租賃資産的安全和租賃收益,並創造條件擇機處置變現。

第三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符合條件的資産進行核銷,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核銷業務操作規程,嚴格核銷程序和條件。應對已核銷資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管理,擇機清收處置。

第三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公開、公平和競爭、擇優的基礎上依法合規轉讓不良資産。

(一)採用拍賣方式處置資産的,應遵守國家拍賣有關法律法規,嚴格監督拍賣過程。

(二)採用競標方式處置資産的,應參照國家招投標有關法律法規,規範競標程序。

(三)採用競價轉讓方式處置資産的,應為所有競買人提供平等的競價機會。

採用拍賣、競標、競價等方式轉讓不良資産的,應按照有關規定披露與轉讓資産相關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義務,提高轉讓過程的透明度,嚴禁合謀壓價、串通作弊、排斥競爭等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未經公開轉讓處置程序,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得協議轉讓資産,以下情形除外:

(一)地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開轉讓的證明;

(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出於風險控制、資産盤活等目的階段性持有資産,並事先約定退出方式;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認可的情形。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協議轉讓資産應堅持審慎原則,透明操作,真實記錄,切實防範風險。

第三十三條 除向政府部門、債務企業出資人及其指定機構轉讓外,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得對外轉讓下列資産:

(一)債務人為國家機關的債權;

(二)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資産;

(三)其他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資産。

第三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員或機構轉讓資産,並有義務在處置公告中提示:

(一)國家公務員、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工作人員;

(二)該項資産處置工作相關仲介機構所屬人員;

(三)債務人、擔保人為自然人的,其本人及其直系親屬;

(四)債務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屬公司,擔保企業及其控股下屬公司,債務企業的其他關聯企業;

(五)上述主體出資成立的法人機構或特殊目的實體;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其他不宜受讓的主體。

第三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處置公告和競價通知中進行受讓人資格提示,要求受讓人成交確認前簽訂相關承諾書,並嚴格審查受讓人資格,同時應要求交易場所進行受讓人資格提示與資格審查。

第三十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轉讓資産成交後,轉讓價款原則上應一次性付清。確需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應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審慎確定首付比例、付款期限、約定利息等條件;在有效落實履約保障措施後,結合收款進度向受讓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資産權證,移交資産權證後形成的應收款項應根據受讓方信用狀況納入風險分類範圍。

分期付款的首次收款比例不得低於轉讓價款的30%,付款總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委託處置資産時,應通過協議明確對受託機構的授權範圍和期限,明確處置進度和終止委託的約定,持續做好監測和管理。委託金融機構出讓方或其指定機構處置資産時,不得約定有清收保底義務的條款,不得將對資産回收情況産生重大影響的處置決策委託受託方;不得委託非金融機構出讓方或其指定機構處置資産;嚴禁通過委託處置進行利益輸送。

第三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産前,應充分利用現有檔案資料和日常管理中獲得的有效信息,根據實際情況運用專項調查、重點調查、現場調查或抽樣調查等方式對擬處置資産開展前期市場調查分析,記錄調查過程,保管調查資料,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確保在調查報告中對可能影響資産價值判斷和處置方式選擇的重要事項不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市場調查應主要由內部人員或部門負責實施,必要時可委託仲介機構進行或參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委託仲介機構實施市場調查,應堅持獨立判斷,不得簡單以仲介機構調查報告代替自身分析、調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擬處置不良資産進行評估應堅持“評處分離”原則,保證資産評估和資産處置環節相互獨立,根據不同形態資産的特點採用科學合理的估值方法,確定資産價值。

以債權轉股權、出售股權資産或出售不動産的方式處置資産時,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權外,原則上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對資産進行評估,對於評估工作受到嚴重限制、無法履行現場調查程序、無法取得評估必備資料的資産,採取公開方式交易的,應充分利用市場機制發掘資産的公允價值。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得以外部評估或諮詢結果代替自身進行的調查、取證和分析工作,對外部機構提供的評估或諮詢報告應進行獨立分析和判斷。

第四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以盡職調查和評估估值為基礎,綜合考慮可實現性和實現的成本及時間等因素,對擬處置資産進行定價,並明確處置最低價格。在評估結果與詢價結果、談判結果等存在較大差異時,應分析原因並進行重點説明,在審批決策過程中,審核人員應對相關説明獨立發表書面意見。

(一)轉讓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權時,遵照交易所相關規則執行;

(二)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的首次處置定價不得低於評估結果的90%,轉讓動産、不動産或其他財産權的首次處置定價不得低於評估結果的80%;

(三)如未成交擬降價處置的,應在處置方案中就降價原因進行説明,降價幅度不得超過前次處置定價的20%,降價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處置資産,應制定處置方案。資産處置方案的主要內容應包括資産情況、處置時機、處置方式、定價依據等。方案制定人員應對方案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並書面承諾不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

第四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資産處置公告的內部工作程序,確保公告工作規範、有序。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資産處置方案提交審核會議至少七個工作日前,在公司網站上發佈處置公告,資産處置標的價值人民幣五千萬元(含)以上的項目還應同時在資産所在地省級以上有影響的報紙或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賣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的網絡平臺上發佈處置公告。以公開轉讓方式處置時,至少要有兩名投資人以上參加競價,當僅有一名投資人競價時,需按照公告程序補登公告,公告三個工作日後,如確定沒有新的競價者參加方能成交。

採用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方式進行處置時,除滿足以上公告要求外,還應在簽訂重組協議至少五個工作日前,在公司網站、資産所在地省級以上有影響的報紙或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賣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的網絡平臺上發佈公告,無其他投資人提出收購意向,或其他投資人提出的收購條件劣于現有方案的可按現有方案進行處置。

第四十三條 已按本辦法公告的處置項目,變更處置方案時,如公告內容不發生變動或減少已公告的處置資産,可不重新公告;處置方案中新增未公告的資産,應在資産處置方案提交審核會議至少七個工作日前發佈補充公告。

第四十四條 以下處置項目,可不按照本辦法進行公告:

(一)採用債權追償、租賃、債權轉股權、核銷、委託處置方式處置的項目;

(二)訴訟過程中,債務人自覺履行法院判決或通過強制執行方式結案的,以及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和解的項目;

(三)依法進入破産程序的項目;

(四)債務人為國家機關的項目;

(五)經相關政府部門出具證明的,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項目,以及其他不宜公開的項目;

(六)按照本辦法第六條收購,同時約定重組的且按約定完成處置的不良資産項目;

(七)其他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定不宜公開的項目。

第四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設置專門的資産處置審核委員會等經營決策機構,並建立完備的資産處置審核程序。相應經營決策機構應遵循集體審議、專業審核、獨立表決、利益相關方回避等原則,嚴格按照資産處置審核程序進行審批決策。

(一)建立和完善授權審核、審批制度,明確各級機構的審核和審批權限。

(二)建立資産處置與審核分離機制,由專門審批機構(崗位)或專職審批人員在授權範圍內嚴格按程序對處置方案進行客觀、獨立審批。

(三)資産處置審核人員應具備從業所需專業素質和經驗,誠實守信、勤勉盡職,獨立發表意見。

(四)資産處置審核人員應對處置方案的合法性、合規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核。資産處置審核情況和審核過程中各種意見應準確、全面、詳細地記錄並形成書面材料,審核機構和審核人員對審核意見負責。

第四十六條 處置方案獲批六個月內,如確需變更,條件優於原方案的,應向項目原審批機構報備;劣于原方案及方案獲批六個月以上未實施的,應重新履行審批程序。

第四十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嚴格按照審批結果實施處置方案。對有附加條件的批准項目,應落實條件後實施。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在實施處置方案中,應對可能影響處置回收的因素進行持續監測,跟蹤了解合同履行或訴訟案件進展。對各種人為阻力或干預,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依法採取措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明確管理職責,確保處置資産真實潔凈出表。資産轉讓的會計處理應當符合會計準則中金融資産終止確認的有關規定,針對複雜交易或合同,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仲介機構對資産終止確認判斷出具專業意見。

第四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向其關聯方處置資産應遵守關聯交易的相關監管規定,充分披露處置有關信息。

第五章 其他與不良資産相關業務

第四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可以開展以下其他與不良資産相關業務:

(一)諮詢顧問;

(二)受託處置不良資産;

(三)託管高風險機構;

(四)擔任破産管理人或者破産清算組成員;

(五)擔任公司信用類債券受託管理人。

第五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可充分發揮不良資産處置經驗、數據和人力資源優勢,提供金融風險化解、中小金融機構改革重組、企業破産重整等專業諮詢服務。

第五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開展受託處置業務,應按本辦法第四章有關規定進行盡職調查,併合理確定收費標準和方式。收費應質價相符,不得對未給客戶提供實質性服務、未帶來實質性收益、未提升實質性效率的服務收取費用。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開展受託處置業務不得為委託方墊付資金,不得向委託方承諾處置收益或者承擔差額補足等産生或有負債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接受各級政府、機構股東的委託和監管部門指定對風險機構託管,應取得有效的委託文書和相關授權,在託管期間應嚴格按照委託和授權履行託管職責。

第五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擔任破産管理人或破産清算組成員,應嚴格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忠實勤勉履行管理職責。

第五十四條 符合要求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擔任公司信用類債券受託管理人,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與委託人簽訂受託管理協議,在債券違約處置中發揮核心作用,勤勉盡責,公正履行受託管理職責。

第五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開展本章業務應和自營業務之間建立防火墻。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公平對待其他與不良資産相關業務客戶,不得利用其他與不良資産相關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利益輸送。

第五十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開展本章業務,如與其他業務發生利益衝突的,應及時採取有效手段防範和消除利益衝突,在利益衝突問題解決之前,不得開展相關業務。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接受政府、監管部門等委託或指定開展的業務除外。

第六章 風險管理

第五十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根據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建立與所從事不良資産業務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完備風險管理體系、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信息系統,並配備履行上述風險管理、合規內控職責所需的具備相關知識和技能的工作人員。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嚴格防範資産收購、資産定價、仲介機構選聘、資産處置等關鍵環節過程中的道德風險,嚴格防止利益輸送。

第五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董事會對不良資産業務風險承擔最終責任,應直接或授權專業委員會定期對不良資産業務風險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納入全面風險管理報告。高級管理人員應了解所從事的不良資産業務風險,建立健全不良資産業務經營及其風險管理體系,以確保有效識別、監測和預警不良資産業務所涉及的各類風險,並制定具體風險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嚴格規範授權審批制度,構建權責明確、流程清晰、運行有效的審批決策機制,嚴格落實“評處分離”“審處分離”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通過任何方式,規避正常的審批決策程序。嚴禁採取越權、逆程序、虛假評估、偽造檔案、篡改記錄等方式影響審核工作。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專職審批人制度,選擇業務水平過硬、合規意識和紀律性強的員工作為專職審批人,提升業務審批的專業化水平,同時加強對專職審批人的監督管理,確保其獨立客觀履行審批職責。

第六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加強對分支機構不良資産業務的授權與管理,根據分支機構業務水平、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能力等合理確定授權限額,並建立科學的動態授權調整機制,及時對授權進行評價和調整。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風險管理制度中明確重大風險的界定,對發生重大風險的分支機構,及時調整不良資産相關業務權限。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董事會應明確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授權安排,定期評估授權合理性並及時調整。董事會應確定重大(高風險)業務的標準,明確重大(高風險)不良資産業務審議程序,嚴禁高級管理人員以拆分額度的方式規避審議程序。高級管理人員存在超授權行為,以及授權範圍內不當行為的,應進行問責。

第六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資産業務內部檢查監督制度,設立或確定獨立的監督部門或崗位,明確職責要求並配備與其職責要求相適應人員,制定規範工作程序,對不良資産項目來源、盡職調查、估值定價、審核審批等環節進行內部檢查監督。

內部檢查監督可採取現場或非現場的方式進行,對底層資産複雜、價值判斷難度大、涉及金額較大的項目需現場檢查,必要時可聘請外部專家或委託仲介機構開展特定的審計復核工作,並出具獨立復核意見,如發現存在重大瑕疵或存在道德風險,應及時叫停項目。內部檢查監督工作應至少每半年開展一次,重大項目應及時進行檢查,處置虧損項目的處置過程和結果應及時進行復核。

第六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健全仲介機構選聘、管理、考評機制,設立嚴格的仲介機構選聘標準和負面清單,對仲介機構服務情況進行跟蹤評估,對仲介機構違規、不盡職導致項目産生風險的,應依法依規追究其責任。仲介機構行業主管部門對仲介機構選聘和管理有專門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執行。參與檢查監督的仲介機構原則上不得同時參與資産收購、管理、處置。

第六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制定項目後期管理制度,嚴格落實後期管理要求,定期開展後期管理,重點對債務人履約情況、財務情況、信用狀況、抵質押物狀況等進行檢查與分析。出現可能影響資産安全的不利情形時,應及時做好風險評估並採取針對性措施。

第六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對不良資産業務建立完善的業務信息系統,將不良資産業務各環節納入信息管理系統中進行處理,及時準確錄入業務信息,提高業務經營的程序化、規範化,加強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管理,防範逆程序、操作風險和信息安全風險。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加強檔案管理,及時歸檔項目資料,做好檔案管理系統與不良資産業務信息系統對接,定期檢查維護,提升基礎數據質量。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按照規定定期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送不良資産業務有關統計報表和相關報告,並確保報送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第六十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不良資産業務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依法責令改正,並視情況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年度為會計年度。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關聯方”是指符合《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1號)第五條規定,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響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六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根據本辦法,結合自身實際制定內部業務管理制度,並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報備。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開展不良資産業務涉及需履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程序的,應同時遵守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規定。

第六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參與開展市場化債轉股,參照適用《金融資産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4號)規定的相關業務規則和風險管理要求,法律法規和金融監管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接收商業銀行剝離不良資産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通〔2005〕2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發佈的相關制度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良資産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金規〔2024〕17號

各金融監管局,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

現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良資産業務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4年11月11日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良資産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良資産業務監管,防範和控制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不良資産業務,是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不良資産進行收購、管理和處置的行為,包括:

(一)收購處置業務。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收購不良資産,並以所收購的不良資産價值變現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二)其他與不良資産相關業務。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圍繞本條第(一)項開展的其他業務。

第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開展不良資産業務,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合規性原則。開展不良資産業務應嚴格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嚴禁違法違規行為。 

(二)審慎性原則。開展不良資産業務應以有效的風險識別、監測和控製程序為前提,及時監測、預警和控制各類風險。

(三)公開性原則。開展不良資産業務要公開、公平,及時充分披露相關信息,真實反映資産狀況,嚴禁暗箱操作,防範道德風險。

(四)合理性原則。開展不良資産業務應科學合理選擇處置方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優化資源配置,兼顧資産價值、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綜合平衡。

第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良資産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不良資産收購

第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可以收購以下資産。

(一)金融機構持有的以下資産:

1.風險分類為次級、可疑、損失類的資産;

2.雖未分類為次級、可疑、損失類,但符合《商業銀行金融資産風險分類辦法》定義的重組資産;

3.其他已發生信用減值的資産;

4.已核銷的賬銷案存資産。

(二)非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通過收購或其他方式持有的本條第(一)項資産。

(三)金融機構處置不良債權形成的資産。

(四)本金、利息已違約,或價值發生明顯貶損的公司信用類債券、金融債券及同業存單。

(五)信託計劃、銀行理財産品、公募基金、保險資管産品、證券公司私募資管産品、基金專戶資管産品等持有的價值發生明顯貶損的對公債權類資産或對應份額。

(六)除上述資産外,非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所有的,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權的逾期對公債權類資産,以及處置上述債權形成的實物資産、股權資産。

(七)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資産。

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指除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監管的各類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監管機構監管的地方金融組織之外的境內企業法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非法人組織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價值明顯貶損是指資産不能保值或為持有者創造價值,且公開市場價格明顯低於債權類資産本金或面值的部分。

第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收購資産應嚴格遵循真實性、潔凈性原則,通過盡職調查、評估估值程序客觀合理定價,實現資産和風險的真實轉移。不得為金融機構規避資産質量監管提供通道,不得為各類機構違規提供融資。

第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規定,通過公開轉讓或協議轉讓方式收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資産。通過公開轉讓方式只産生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可採取協議轉讓方式收購。對國家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有明確要求應採取公開轉讓方式進行轉讓的資産,應通過公開轉讓方式進行收購。

第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資産,應履行申請立項、盡職調查、估值、定價、方案制定、項目審批、項目實施等必要程序。

第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在啟動收購工作前,應根據初步收購意向,開展初步調查,擬訂立項申請報告,並對項目的可行性和合規性進行初步審核。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嚴格審核項目來源,不得通過資金仲介對接項目,確保項目來源依法合規。

第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對擬收購的不良資産進行獨立、客觀、充分的盡職調查,確保資産權屬真實有效且符合本辦法可收購資産範圍的要求,形成真實、全面反映資産價值和風險的結論。盡職調查應嚴格落實“雙人原則”,並視情況聘請法律、評估、審計等仲介機構協助開展工作,但不得將可行性研究、抵質押物現場核查等盡職調查的實質性職責交由第三方機構承擔。

出讓方應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收購盡職調查提供必要的條件,原則上應提供不少於十五個工作日的盡職調查時間。

第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盡職調查基礎上,選用適當估值方法對擬收購資産進行估值。對單筆金額較大、價值難以自行評估的應聘請符合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評估報告或價值諮詢、分析報告,並確保估值結果真實、客觀、公正。

第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估值基礎上,對擬收購標的資産進行審慎合理定價,不得先定價後估值,不得明顯偏離盡調和估值結果確定收購價格。

第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根據盡職調查、估值、資産定價結果制定收購方案,並嚴格按照審批決策程序對收購方案進行審批,不得通過任何方式規避審批決策程序。

第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按照審批通過的方案收購資産,確保收購協議內容完整、要素齊全,及時做好資産接收和檔案歸集工作,確保資産真實轉移。未落實出資條件前,不得進行資金投放。

第十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受讓債權類不良資産後,應當會同出讓方採取合理手段及時通知債務人和擔保人。債務人和擔保人確實無法聯絡的,可以採取在全國或者債務人所在地省級以上有影響的報紙或經認可的不良資産登記交易平臺發佈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義務。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當保留已經履行告知義務的材料。

第十七條  自交易基準日至資産交割日的過渡期內,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與出讓方明確各自管理責任,最大限度保全資産。

第三章 不良資産管理

第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健全資産管理制度,對債權、股權、實物類資産分類制定並採取適當的管理策略,明確管理職責,提高管理效率,及時主張權利,防範因管理不當産生的資産價值貶損。

第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避免長期持有債權、股權、實物類資産,定期進行盤點清查、賬實核對,及時掌握資産價值狀態的變化和風險隱患,制定合理的處置計劃,儘快推動處置變現。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定期評估論證處置計劃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及時調整和完善處置計劃。

第二十條  為完善産權和功能、創造轉讓條件,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可對已持有的資産進行追加投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制定追加投資內部管理制度,合理控制追加投資規模,在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允許範圍內選擇合適的追加投資方式,制定明確的投資後處置計劃,在完成投資後及時按計劃推動處置。不得以追加投資的名義變相單純提供融資。

第二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內部管理制度要求,確定列入評估的資産範圍和具體估值形式。對因重大突發事件影響,信用風險突增、出現明顯價值貶損的資産,應及時進行評估。必要時可聘請外部仲介機構對資産進行評估。

第二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內部負責資産定價、估值審核環節的部門在機構和人員上應獨立於負責資産處置的部門。

第二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對仲介機構出具的資産價值評估報告進行獨立的分析判斷;在條件受到限制,無法履行必要資産評估程序的情況下,應對仲介機構出具的資産價值諮詢或分析報告進行獨立的分析判斷。

第四章 不良資産處置

第二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産,應堅持依法合規、公開透明、競爭擇優的原則,完善盡職調查、評估估值、處置公告、資産定價、方案制定、方案審批等資産處置內部制度,嚴格按照審批和操作規程辦理,不得違反程序或減少程序進行處置。

第二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遵循成本效益和風險控制原則,擇優選用債權追償、債權重組、債權轉股權、租賃、核銷、轉讓、委託處置、資産證券化等方式處置資産,並提供相關依據。

第二十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債權類資産進行追償的,可採取直接催收、訴訟(仲裁)追償、破産清償等方式。

(一)採用直接催收方式的,應監測債務人(擔保人)的還款能力變化等情況,及時發送催收通知,盡可能收回債權本息。當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順利實施時,應及時調整處置方式。

(二)採用訴訟(仲裁)追償方式的,應在論證訴訟(仲裁)可行性的基礎上,根據債務人(擔保人)的財産情況,合理確定訴訟時機、方式和標的,及時變更訴訟主體,並按照生傚法律文書在規定時間內要求債務人(擔保人)履行或申請執行,儘快回收現金和其他資産。對認為有錯誤的判決、裁決或裁定,或對判決、裁決或裁定不服的應及時採取司法救濟措施,並保留相應記錄。

(三)採用債務人(擔保人)破産清償方式的,應參加債權人會議,密切關注破産進程,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産手段逃廢債。對破産過程中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和顯失公平的裁定應及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第二十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債權進行重組的,可採取以物抵債、修改債務條款、資産置換等方式或其組合。

(一)採用以物抵債方式的,應重點關注抵債資産的産權和狀況、評估價值、維護費用、升(貶)值趨勢以及變現能力等因素,謹慎確定抵債資産抵償的債權數額,對剩餘債權繼續保留追償權。應優先接受産權清晰、權證齊全、易於變現的資産抵債。在考慮成本效益與資産風險的前提下,及時辦理過戶或確權手續。

(二)採用修改債務條款方式的,應對債務人(擔保人)的償債能力進行分析,謹慎確定新債務條款,明確約定新債務條款解除並恢復原債務條款的觸發條件,與債務人(擔保人)重新簽訂協議,落實有關擔保條款和相應保障措施,督促債務人(擔保人)履行約定義務。

(三)採用資産置換方式的,應確保擬換入資産來源合法、權屬清晰、價值公允。

(四)採用以債務人分立、合併、破産程序為基礎的債務重組方式的,應建立操作和審批制度,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採用債權轉股權處置不良資産的,應審慎進行轉股定價,明確退出方式。

第二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採取租賃方式處置不良資産時,應合理確定租賃條件和期限,確保租賃資産的安全和租賃收益,並創造條件擇機處置變現。

第三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符合條件的資産進行核銷,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核銷業務操作規程,嚴格核銷程序和條件。應對已核銷資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管理,擇機清收處置。

第三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公開、公平和競爭、擇優的基礎上依法合規轉讓不良資産。

(一)採用拍賣方式處置資産的,應遵守國家拍賣有關法律法規,嚴格監督拍賣過程。

(二)採用競標方式處置資産的,應參照國家招投標有關法律法規,規範競標程序。

(三)採用競價轉讓方式處置資産的,應為所有競買人提供平等的競價機會。

採用拍賣、競標、競價等方式轉讓不良資産的,應按照有關規定披露與轉讓資産相關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義務,提高轉讓過程的透明度,嚴禁合謀壓價、串通作弊、排斥競爭等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未經公開轉讓處置程序,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得協議轉讓資産,以下情形除外:

(一)地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開轉讓的證明;

(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出於風險控制、資産盤活等目的階段性持有資産,並事先約定退出方式;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認可的情形。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協議轉讓資産應堅持審慎原則,透明操作,真實記錄,切實防範風險。

第三十三條 除向政府部門、債務企業出資人及其指定機構轉讓外,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得對外轉讓下列資産:

(一)債務人為國家機關的債權;

(二)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資産;

(三)其他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資産。

第三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員或機構轉讓資産,並有義務在處置公告中提示:

(一)國家公務員、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工作人員;

(二)該項資産處置工作相關仲介機構所屬人員;

(三)債務人、擔保人為自然人的,其本人及其直系親屬;

(四)債務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屬公司,擔保企業及其控股下屬公司,債務企業的其他關聯企業;

(五)上述主體出資成立的法人機構或特殊目的實體;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其他不宜受讓的主體。

第三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處置公告和競價通知中進行受讓人資格提示,要求受讓人成交確認前簽訂相關承諾書,並嚴格審查受讓人資格,同時應要求交易場所進行受讓人資格提示與資格審查。

第三十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轉讓資産成交後,轉讓價款原則上應一次性付清。確需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應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審慎確定首付比例、付款期限、約定利息等條件;在有效落實履約保障措施後,結合收款進度向受讓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資産權證,移交資産權證後形成的應收款項應根據受讓方信用狀況納入風險分類範圍。

分期付款的首次收款比例不得低於轉讓價款的30%,付款總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委託處置資産時,應通過協議明確對受託機構的授權範圍和期限,明確處置進度和終止委託的約定,持續做好監測和管理。委託金融機構出讓方或其指定機構處置資産時,不得約定有清收保底義務的條款,不得將對資産回收情況産生重大影響的處置決策委託受託方;不得委託非金融機構出讓方或其指定機構處置資産;嚴禁通過委託處置進行利益輸送。

第三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産前,應充分利用現有檔案資料和日常管理中獲得的有效信息,根據實際情況運用專項調查、重點調查、現場調查或抽樣調查等方式對擬處置資産開展前期市場調查分析,記錄調查過程,保管調查資料,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確保在調查報告中對可能影響資産價值判斷和處置方式選擇的重要事項不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市場調查應主要由內部人員或部門負責實施,必要時可委託仲介機構進行或參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委託仲介機構實施市場調查,應堅持獨立判斷,不得簡單以仲介機構調查報告代替自身分析、調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擬處置不良資産進行評估應堅持“評處分離”原則,保證資産評估和資産處置環節相互獨立,根據不同形態資産的特點採用科學合理的估值方法,確定資産價值。

以債權轉股權、出售股權資産或出售不動産的方式處置資産時,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權外,原則上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對資産進行評估,對於評估工作受到嚴重限制、無法履行現場調查程序、無法取得評估必備資料的資産,採取公開方式交易的,應充分利用市場機制發掘資産的公允價值。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得以外部評估或諮詢結果代替自身進行的調查、取證和分析工作,對外部機構提供的評估或諮詢報告應進行獨立分析和判斷。

第四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以盡職調查和評估估值為基礎,綜合考慮可實現性和實現的成本及時間等因素,對擬處置資産進行定價,並明確處置最低價格。在評估結果與詢價結果、談判結果等存在較大差異時,應分析原因並進行重點説明,在審批決策過程中,審核人員應對相關説明獨立發表書面意見。

(一)轉讓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權時,遵照交易所相關規則執行;

(二)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的首次處置定價不得低於評估結果的90%,轉讓動産、不動産或其他財産權的首次處置定價不得低於評估結果的80%;

(三)如未成交擬降價處置的,應在處置方案中就降價原因進行説明,降價幅度不得超過前次處置定價的20%,降價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處置資産,應制定處置方案。資産處置方案的主要內容應包括資産情況、處置時機、處置方式、定價依據等。方案制定人員應對方案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並書面承諾不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

第四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資産處置公告的內部工作程序,確保公告工作規範、有序。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資産處置方案提交審核會議至少七個工作日前,在公司網站上發佈處置公告,資産處置標的價值人民幣五千萬元(含)以上的項目還應同時在資産所在地省級以上有影響的報紙或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賣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的網絡平臺上發佈處置公告。以公開轉讓方式處置時,至少要有兩名投資人以上參加競價,當僅有一名投資人競價時,需按照公告程序補登公告,公告三個工作日後,如確定沒有新的競價者參加方能成交。

採用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方式進行處置時,除滿足以上公告要求外,還應在簽訂重組協議至少五個工作日前,在公司網站、資産所在地省級以上有影響的報紙或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賣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的網絡平臺上發佈公告,無其他投資人提出收購意向,或其他投資人提出的收購條件劣于現有方案的可按現有方案進行處置。

第四十三條 已按本辦法公告的處置項目,變更處置方案時,如公告內容不發生變動或減少已公告的處置資産,可不重新公告;處置方案中新增未公告的資産,應在資産處置方案提交審核會議至少七個工作日前發佈補充公告。

第四十四條 以下處置項目,可不按照本辦法進行公告:

(一)採用債權追償、租賃、債權轉股權、核銷、委託處置方式處置的項目;

(二)訴訟過程中,債務人自覺履行法院判決或通過強制執行方式結案的,以及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和解的項目;

(三)依法進入破産程序的項目;

(四)債務人為國家機關的項目;

(五)經相關政府部門出具證明的,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項目,以及其他不宜公開的項目;

(六)按照本辦法第六條收購,同時約定重組的且按約定完成處置的不良資産項目;

(七)其他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定不宜公開的項目。

第四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設置專門的資産處置審核委員會等經營決策機構,並建立完備的資産處置審核程序。相應經營決策機構應遵循集體審議、專業審核、獨立表決、利益相關方回避等原則,嚴格按照資産處置審核程序進行審批決策。

(一)建立和完善授權審核、審批制度,明確各級機構的審核和審批權限。

(二)建立資産處置與審核分離機制,由專門審批機構(崗位)或專職審批人員在授權範圍內嚴格按程序對處置方案進行客觀、獨立審批。

(三)資産處置審核人員應具備從業所需專業素質和經驗,誠實守信、勤勉盡職,獨立發表意見。

(四)資産處置審核人員應對處置方案的合法性、合規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核。資産處置審核情況和審核過程中各種意見應準確、全面、詳細地記錄並形成書面材料,審核機構和審核人員對審核意見負責。

第四十六條 處置方案獲批六個月內,如確需變更,條件優於原方案的,應向項目原審批機構報備;劣于原方案及方案獲批六個月以上未實施的,應重新履行審批程序。

第四十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嚴格按照審批結果實施處置方案。對有附加條件的批准項目,應落實條件後實施。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在實施處置方案中,應對可能影響處置回收的因素進行持續監測,跟蹤了解合同履行或訴訟案件進展。對各種人為阻力或干預,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依法採取措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明確管理職責,確保處置資産真實潔凈出表。資産轉讓的會計處理應當符合會計準則中金融資産終止確認的有關規定,針對複雜交易或合同,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仲介機構對資産終止確認判斷出具專業意見。

第四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向其關聯方處置資産應遵守關聯交易的相關監管規定,充分披露處置有關信息。

第五章 其他與不良資産相關業務

第四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可以開展以下其他與不良資産相關業務:

(一)諮詢顧問;

(二)受託處置不良資産;

(三)託管高風險機構;

(四)擔任破産管理人或者破産清算組成員;

(五)擔任公司信用類債券受託管理人。

第五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可充分發揮不良資産處置經驗、數據和人力資源優勢,提供金融風險化解、中小金融機構改革重組、企業破産重整等專業諮詢服務。

第五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開展受託處置業務,應按本辦法第四章有關規定進行盡職調查,併合理確定收費標準和方式。收費應質價相符,不得對未給客戶提供實質性服務、未帶來實質性收益、未提升實質性效率的服務收取費用。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開展受託處置業務不得為委託方墊付資金,不得向委託方承諾處置收益或者承擔差額補足等産生或有負債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接受各級政府、機構股東的委託和監管部門指定對風險機構託管,應取得有效的委託文書和相關授權,在託管期間應嚴格按照委託和授權履行託管職責。

第五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擔任破産管理人或破産清算組成員,應嚴格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忠實勤勉履行管理職責。

第五十四條 符合要求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擔任公司信用類債券受託管理人,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與委託人簽訂受託管理協議,在債券違約處置中發揮核心作用,勤勉盡責,公正履行受託管理職責。

第五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開展本章業務應和自營業務之間建立防火墻。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公平對待其他與不良資産相關業務客戶,不得利用其他與不良資産相關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利益輸送。

第五十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開展本章業務,如與其他業務發生利益衝突的,應及時採取有效手段防範和消除利益衝突,在利益衝突問題解決之前,不得開展相關業務。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接受政府、監管部門等委託或指定開展的業務除外。

第六章 風險管理

第五十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根據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建立與所從事不良資産業務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完備風險管理體系、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信息系統,並配備履行上述風險管理、合規內控職責所需的具備相關知識和技能的工作人員。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嚴格防範資産收購、資産定價、仲介機構選聘、資産處置等關鍵環節過程中的道德風險,嚴格防止利益輸送。

第五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董事會對不良資産業務風險承擔最終責任,應直接或授權專業委員會定期對不良資産業務風險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納入全面風險管理報告。高級管理人員應了解所從事的不良資産業務風險,建立健全不良資産業務經營及其風險管理體系,以確保有效識別、監測和預警不良資産業務所涉及的各類風險,並制定具體風險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嚴格規範授權審批制度,構建權責明確、流程清晰、運行有效的審批決策機制,嚴格落實“評處分離”“審處分離”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通過任何方式,規避正常的審批決策程序。嚴禁採取越權、逆程序、虛假評估、偽造檔案、篡改記錄等方式影響審核工作。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專職審批人制度,選擇業務水平過硬、合規意識和紀律性強的員工作為專職審批人,提升業務審批的專業化水平,同時加強對專職審批人的監督管理,確保其獨立客觀履行審批職責。

第六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加強對分支機構不良資産業務的授權與管理,根據分支機構業務水平、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能力等合理確定授權限額,並建立科學的動態授權調整機制,及時對授權進行評價和調整。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風險管理制度中明確重大風險的界定,對發生重大風險的分支機構,及時調整不良資産相關業務權限。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董事會應明確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授權安排,定期評估授權合理性並及時調整。董事會應確定重大(高風險)業務的標準,明確重大(高風險)不良資産業務審議程序,嚴禁高級管理人員以拆分額度的方式規避審議程序。高級管理人員存在超授權行為,以及授權範圍內不當行為的,應進行問責。

第六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資産業務內部檢查監督制度,設立或確定獨立的監督部門或崗位,明確職責要求並配備與其職責要求相適應人員,制定規範工作程序,對不良資産項目來源、盡職調查、估值定價、審核審批等環節進行內部檢查監督。

內部檢查監督可採取現場或非現場的方式進行,對底層資産複雜、價值判斷難度大、涉及金額較大的項目需現場檢查,必要時可聘請外部專家或委託仲介機構開展特定的審計復核工作,並出具獨立復核意見,如發現存在重大瑕疵或存在道德風險,應及時叫停項目。內部檢查監督工作應至少每半年開展一次,重大項目應及時進行檢查,處置虧損項目的處置過程和結果應及時進行復核。

第六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健全仲介機構選聘、管理、考評機制,設立嚴格的仲介機構選聘標準和負面清單,對仲介機構服務情況進行跟蹤評估,對仲介機構違規、不盡職導致項目産生風險的,應依法依規追究其責任。仲介機構行業主管部門對仲介機構選聘和管理有專門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執行。參與檢查監督的仲介機構原則上不得同時參與資産收購、管理、處置。

第六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制定項目後期管理制度,嚴格落實後期管理要求,定期開展後期管理,重點對債務人履約情況、財務情況、信用狀況、抵質押物狀況等進行檢查與分析。出現可能影響資産安全的不利情形時,應及時做好風險評估並採取針對性措施。

第六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對不良資産業務建立完善的業務信息系統,將不良資産業務各環節納入信息管理系統中進行處理,及時準確錄入業務信息,提高業務經營的程序化、規範化,加強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管理,防範逆程序、操作風險和信息安全風險。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加強檔案管理,及時歸檔項目資料,做好檔案管理系統與不良資産業務信息系統對接,定期檢查維護,提升基礎數據質量。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按照規定定期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送不良資産業務有關統計報表和相關報告,並確保報送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第六十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不良資産業務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依法責令改正,並視情況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年度為會計年度。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關聯方”是指符合《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1號)第五條規定,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響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六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根據本辦法,結合自身實際制定內部業務管理制度,並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報備。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開展不良資産業務涉及需履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程序的,應同時遵守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規定。

第六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參與開展市場化債轉股,參照適用《金融資産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4號)規定的相關業務規則和風險管理要求,法律法規和金融監管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接收商業銀行剝離不良資産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通〔2005〕2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發佈的相關制度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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