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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印發《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指引》的通知 發文機關: 市場監管總局
發文字號: 國市監反執二發〔2024〕113號   源: 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工商 公文種類: 通知
成文日期: 2024年12月10日
  • 標       題: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印發《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指引》的通知
  • 發文機關:市場監管總局
  • 發文字號:國市監反執二發〔2024〕113號
  • 來       源: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 主題分類: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工商
  • 公文種類:通知
  • 成文日期:2024年12月10日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印發《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指引》的通知
國市監反執二發〔2024〕1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市場監管局(廳、委):

《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指引》已經2024年12月2日市場監管總局第29次局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做好宣傳和貫徹實施。

市場監管總局
2024年12月10日

(此件公開發佈)

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增強經營者集中審查工作透明度,提升經營者對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反壟斷執法機構)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的預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等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經營者集中審查是事先預判性審查,目的是通過評估集中可能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帶來的改變,預防和制止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以下簡稱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或者申報後獲得批准前不得實施集中。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並書面通知經營者。集中尚未實施的,經營者未申報或者申報後獲得批准前不得實施集中;集中已經實施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申報,並採取暫停實施集中等必要措施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産的;(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産,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支持經營者依法實施集中。對於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依法予以批准。對於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依法予以禁止或者附加限制性條件批准。

前款所稱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是指由集中帶來的競爭問題。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橫向經營者集中,是指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存在橫向關係,即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為同一相關市場上的實際或潛在競爭者的經營者集中。

判斷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是否處於同一相關市場,應同時考慮相關商品或服務(以下統稱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

對於一項集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能參與多個相關市場的競爭,在某些相關市場上存在橫向關係(直接競爭),同時在某些相關市場上存在非橫向關係,反壟斷執法機構將逐一評估集中各方具有的橫向、非橫向關係。本指引僅提供經營者集中在橫向關繫上的分析思路。

第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主要考慮下列因素:

(一)集中的目的;

(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三)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四)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六)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七)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反壟斷執法機構通過分析上述因素,研判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會産生單邊效應或協調效應,進而判斷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對於一項橫向經營者集中,單邊效應和協調效應可能單獨存在,也可能同時存在。對於涉及多個橫向重疊相關市場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分別評估各個相關市場上可能産生的單邊效應和協調效應。

第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評估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可以對比假設集中未發生情況下相關市場可能出現的競爭情況,分析集中是否會顯著減少相關市場競爭。

假設集中未發生的情況,既可能是集中前相關市場的競爭情況,也可能是集中不發生的情況下相關市場未來可預見或可能發生的競爭情況。

第二章 證據材料

第七條 本指引所稱證據材料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為評估集中的競爭影響需要獲得的有關文件、資料,包括申報人提交的申報文件、資料,以及其他文件、資料。

第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從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上遊供應商、下游客戶或終端消費者、有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競爭者等渠道獲取相關證據材料,並可以聘請與本項集中沒有利害關係的專家學者、第三方諮詢機構等提供對集中的評估參考意見。

獲取證據材料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供材料、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調查、書面徵求意見、問卷調查、座談會、論證會、委託諮詢、實地調研等。

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分析相關證據材料是否屬於經營者集中審查應當考慮的因素,判斷其是否應納入審查考量範圍以及如何進行考量。

第九條 與審查經營者集中相關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

(一)經營者為開展集中相關業務準備的商業文件和所作的記錄;

(二)集中相關的具有約束力的交易文件,如交易協議、諒解備忘錄、股份轉讓文件等;

(三)説明交易目的或集中可能産生的效率等的相關文件;

(四)説明市場競爭狀況和未來發展趨勢的有關資料,如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或獨立第三方出具的市場情況報告或有關研究、預測、消費者調研報告等;

(五)集中各方和其他利益相關方如何看待競爭者的信息,如評估或描述競爭者的內部文件、關於業務表現的定期報告(包括但不限于銷售月報等可以説明其業務表現的文件)等;

(六)就集中相關業務,反映客戶及其偏好和行為的資料,如招標投標記錄、客戶在供應商之間轉換的實際情況以及相關客戶調查報告等;

(七)集中各方與集中相關的戰略文件和財務信息,如研發計劃、投資建議、商業可行性分析、財務報告等;

(八)就集中相關業務,説明集中各方定價策略的有關資料,如價格表、銷售預測和分析、折扣或回扣政策、過往價格波動情況及其影響因素等;

(九)其他有助於反壟斷執法機構了解市場競爭狀況、交易目的或競爭影響的文件、資料。

根據具體案件審查工作需要,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相關經營者提供申報文件、資料之外的上述某項或若干證據材料。

第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綜合評估所有相關聯的證據材料進而確定單個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力。證據材料的作用可能會根據其類型、來源、收集方式的不同而變化,也會根據競爭分析要素、集中産生的競爭問題不同而有所側重。

一般情況下,集中各方在運營過程中形成的內部文件、商業模式、經營決策等證據材料,相對於為集中申報專門製作的文件、資料更具證明力。

上遊供應商、下游客戶與集中各方在商業交往中形成的文件、上下游經營者對集中的反應及其對集中的競爭影響的判斷,能夠為反壟斷執法機構競爭分析提供重要參考。相對而言,下游客戶對集中的反應及其對集中的競爭影響的判斷更重要。

反壟斷執法機構不會僅基於個別經營者對交易的大致觀點來評估集中的競爭影響。前述經營者提供的客觀信息有助於説明相關市場的運作情況和競爭狀況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予以謹慎參考。

第十一條 如果有證據表明,經營者實施集中的主要目的是排除、限制競爭,反壟斷執法機構傾向認為該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除非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項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案例1】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乙經營一款近期上市但銷量快速增長的B産品,與甲銷售的A産品存在競爭關係。甲評估該收購的內部文件顯示:“通過這次收購,我們可以消除來自乙公司B産品的競爭威脅,並可以在交割後逐步使B退出市場,進而鞏固A對市場的控制力。”其他內部文件也顯示,本次收購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消除來自B産品的競爭壓力。反壟斷執法機構傾向認為該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鼓勵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競爭者、下游客戶等提供反映集中競爭影響的定性和定量證據材料。提供證據材料的相關方應當對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章 相關市場

第十三條 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

科學合理地界定相關市場有助於判斷集中各方面臨的競爭約束來源,為評估集中可能帶來的競爭影響提供分析基礎;也為計算市場份額、進行市場集中度分析提供一個合理的範圍。

第十四條 根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界定相關市場通常需要界定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特定情況下還應考慮時間性。在技術貿易、許可協議等涉及知識産權的經營者集中案件中,可能還需要界定相關技術市場,考慮知識産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

界定相關市場的方法不是唯一的。界定相關市場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運用客觀、真實的數據,基於商品的特徵、用途、價格、運輸成本等因素從需求和供給兩方面進行替代性分析。在經營者競爭的市場範圍不夠清晰或不易確定時,反壟斷執法機構鼓勵經營者按照“假定壟斷者測試”等經濟學分析思路或方法來界定相關市場。

界定互聯網平臺領域經營者集中相關市場應考慮平臺經濟的特點,可參照《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結合個案進行具體分析。

第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審查經營者集中,原則上應對所有可能受到集中影響的相關市場進行界定。

經營者合併的,應重點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存在橫向、縱向以及相鄰、互補關係的相關市場予以界定。

【案例2】甲公司擬與乙公司合併。甲公司和乙公司均從事A、B産品生産,此外乙公司還從事C、D産品生産。甲、乙在A、B業務上存在橫向重疊,在C與A、B業務上存在縱向關聯,同時在A、B、D業務上構成相鄰或互補關係,則應重點對上述存在橫向、縱向和相鄰或互補關係的所有相關商品市場予以界定。

經營者通過收購股權或資産取得控制權的,或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控制權或者能夠施加決定性影響的,通常情況下應從目標經營者或目標資産的業務出發,重點圍繞其與取得控制權或者能夠施加決定性影響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存在橫向、縱向以及相鄰、互補關係的業務界定相關市場。

新設合營企業的經營者集中,通常情況下應從合營企業擬從事的業務出發,重點對合營企業與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存在橫向、縱向以及相鄰、互補關係的業務界定相關市場。

【案例3】甲公司和乙公司擬新設合營企業丙。甲生産A産品,乙生産B、C産品,丙擬生産A産品,其中A是B的原材料,C與A、B沒有關係。則在本交易中,應從合營企業丙擬從事的A産品出發界定相關市場,與其有上下游關係的B産品應當界定,不存在橫向、縱向以及相鄰、互補關係的C産品可以不予界定。

目標經營者或新設合營企業在存續期間內均僅向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供商品,如其從事或擬從事的業務在實踐中存在獨立的相關商品市場,則仍適用前述原則;如其從事或擬從事的業務在實踐中不存在獨立相關商品市場的,可以不對該業務單獨界定相關市場,但仍應對與該業務有關的且受到集中影響的業務界定相關市場。是否存在獨立的相關商品市場可根據市場實踐判斷,比如是否有其他經營者從事相關業務並向第三方銷售獲得收入。

【案例4】甲公司和乙公司擬新設合營企業丙。經審查,甲、乙均在A産品市場開展業務,且甲在A産品的上遊B産品市場從事業務。該案中丙擬生産的C産品,是以B為原材料生産A過程中的關鍵中間體,且其唯一用途是生産A。同時,丙生産的C僅提供給甲、乙生産A,不對外銷售,市場上也不存在其他經營者向第三方銷售C的情形。因此,鋻於C産品是中間體且不存在獨立生産和銷售市場,因而本案未對C産品單獨界定相關市場。考慮到交易將對下游A産品市場以及上遊原材料B産品市場競爭産生直接影響,將該案相關商品市場界定為A、B産品市場。

第十六條 對於差異化産品,相關市場界定可能難以根據産品之間在特性或質量等方面的差異,明確、清晰地劃定集中各方面臨的競爭約束來源的範圍。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既可能界定一個相關市場涵蓋多個差異化産品;也可能界定各個差異化産品為單獨的相關市場。如果採取前一種路徑,反壟斷執法機構可能會在競爭分析中重點考察其他因素,如集中各方是否為緊密競爭者,以及市場上具有緊密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等。

【案例5】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均生産A産品和B産品,A、B必須搭配使用。B産品可分為原廠生産和第三方仿製品,原廠生産産品是指專門用於某一品牌A産品,且所有組成部件均由該品牌製造商生産和銷售的B産品;第三方仿製品是指與某一品牌A産品兼容,但不是該品牌製造商生産的B産品。儘管原廠生産産品和第三方仿製品在價格、質量等方面有差異,但市場調查表明,絕大部分消費者認為原廠生産産品和第三方仿製品之間替代關係明顯,兩者之間存在競爭。因此,將B産品界定為相關商品市場,原廠生産産品與第三方仿製品構成同一相關商品市場上的差異化産品。

儘管將原廠生産産品和第三方仿製品界定為同一個相關商品市場,但是在評估集中的競爭影響時,重點分析了第三方仿製品和原廠生産産品在價格、質量、售後維修等方面存在的不同,下游客戶的選擇偏好,A産品市場變化對原廠生産産品、第三方仿製品市場的影響等。

第十七條 當經營者集中可能對特定客戶群産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可能會考慮圍繞面向特定客戶群的特定商品界定相關市場。面向特定客戶群的特定商品是否構成一個單獨的相關市場,供應商能否對不同客戶群進行差別定價是一個較為重要的考慮因素。差別定價的可能性對市場界定、市場份額計算以及競爭影響的評估均會産生影響。

受法律、政策、行政措施等原因的限制,某些客戶無法購買某些商品,或者某個區域客戶實際的採購地域佈局發生改變或受到限制時,反壟斷執法機構會考慮是否需要根據商品可獲得性對相關商品市場或相關地域市場的邊界進行調整,或者在市場份額計算以及競爭分析中考慮有關影響。

第十八條 一項集中的相關市場界定存在多種可能性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可能結合集中情況和競爭分析的需要綜合考慮不同相關市場界定下的情況,將相關市場界定作開放處理。

對於上述情況,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對每一個潛在相關市場進行競爭分析,從而確定即使不就相關市場作出確定結論,也不影響競爭分析的準確性。

第十九條 歷史經營者集中案件的相關市場界定具有一定借鑒作用。但相關市場界定不是一成不變的,可能會根據集中各方業務關係、行業發展變化等情況而産生個案差異。

第四章 市場份額和市場集中度

第二十條 市場份額也稱市場佔有率,是指經營者在某一相關市場的規模佔相關市場總規模的比例。

第二十一條 市場份額是初步篩查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重要指標。一般情況下,市場份額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體現經營者對市場的控制力,市場份額越大,經營者越有可能擁有對市場的控制力。

對於橫向經營者集中,一般假設集中後實體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為集中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之和。對於新設合營企業及集中一方為潛在競爭者的情況,其未來投入運營後一定時期(例如三年)內可能獲得的市場份額也將被納入考慮。

第二十二條 對於集中各方合計市場份額在50%以上的橫向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推定集中對相關市場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除非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不會對競爭産生不利影響。

對於集中各方合計市場份額在25%至50%的橫向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予以重點關注。其中,對於集中各方合計市場份額在35%至50%的橫向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傾向認為集中對相關市場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對於集中各方合計市場份額在15%至25%的橫向經營者集中,一般情況下反壟斷執法機構不會認為該集中對相關市場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但基於個案的市場競爭狀況,需要對集中是否産生單邊效應或協調效應進行分析。

對於集中各方合計市場份額小于15%的橫向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在確定相關市場界定的合理性和市場份額的準確性後,通常會推定集中對相關市場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除非有證據表明該集中可能對競爭産生不利影響,否則無需進一步分析單邊效應或協調效應。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在計算市場份額時應選擇最能描述其競爭力的指標,一般情況下以銷售額為計算指標。根據行業的市場運行特徵,市場份額也可以採用銷售量、産量、産能、保有量、探明儲量等進行計算。互聯網平臺領域經營者的市場份額還可以考慮交易金額、交易數量、活躍用戶數、點擊量、使用時長或者其他指標。

對於同質化産品,經營者可以採用銷售量或者産量、産能為指標。對於以産能為重要競爭因素的相關市場,各個經營者的産能佔相關市場總産能的份額(代表經營者生産能力或者儲備能力)可以更好地反映經營者未來對於競爭的影響力。

第二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重點關注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同時也會評估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市場份額,以反映集中對競爭的影響。

一般情況下,經營者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供申報時上一年度相關市場前五名經營者的市場份額數據,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要求其提供前十名經營者的市場份額數據。

計算每個經營者的市場份額時應準確計算其在相關市場上的規模,將與其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的所有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的全部業務考慮在內,但是不包括上述具有控制關係的經營者之間進行的交易。

【案例6】在A市場上,甲公司的市場份額是5%,其母公司乙的市場份額是6%,其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丙的市場份額是7%,甲控制的子公司丁的市場份額是8%。經核實,甲公司在計算上述市場份額時,未扣除上述公司之間進行的交易,甲、乙、丙、丁之間的交易佔5%的市場份額,因此,甲在A市場上的市場份額應是甲、乙、丙、丁的總和26%,減去甲、乙、丙、丁之間的交易所佔的份額5%,為21%。

第二十五條 根據審查工作需要,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審查部分經營者集中時,需要經營者提供更長時期的市場份額數據。當相關市場的交易發生頻率不固定且波動較大時,基於年度數據的市場份額可能不具有代表性,反壟斷執法機構需要參考更長時期(如三年或五年)的交易情況對市場份額進行估算。

【案例7】在某相關市場上有5個主要競爭者甲、乙、丙、丁和戊公司,交易主要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2020年,該市場出現了3個採購金額和設備數量大致相當的項目,分別由丙、丁、戊公司中標。2021年,該市場上僅有1個項目,由丁公司中標。2022年,該市場出現了2個採購金額和設備數量大致相當的項目,甲公司和乙公司各中標1個。如果僅看2022年市場份額,甲和乙公司的份額均約為50%,丙、丁和戊公司的份額均為零,但這並不能反映市場的現實狀況。此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參考更長時間(如三年或五年)的中標情況來評估5個競爭者的市場份額。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供行業認可的第三方出具的市場份額數據。行業認可度越高的第三方數據,反壟斷執法機構採信的可能性越大。

經營者無法提供第三方市場份額數據的,可以自行估算市場份額數據並提供估算依據及方法,估算依據應當基於可靠信息,估算方法應當客觀、合理、科學。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對前述市場份額數據予以核實。

對於不予採信的數據,反壟斷執法機構將説明不予採信的具體原因,並要求經營者予以更正。當經營者無法提供客觀可信的數據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採用從其他途徑獲得的第三方最佳數據。

第二十七條 市場集中度是對相關市場競爭結構的描述,體現相關市場上經營者的集中程度。市場集中度及其變化是反壟斷執法機構進行競爭分析的一項重要考慮因素。

市場集中度及其變化能夠直觀地體現集中前和集中後相關市場的競爭結構和狀況,並反映出集中前後相關市場結構的變化情況。計算集中前後市場集中度變化,有助於評估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産生影響的程度。

通常情況下,相關市場的集中度越高、集中導致的市場集中度增量越大,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能性越大。同時,高度集中的市場也更容易導致競爭者之間的相互協調。

第二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衡量市場集中度通常採用以下兩種指標:一是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HHI指數),即相關市場上每個經營者市場份額乘以100後的平方之和;二是行業前n家經營者的合計市場份額(CRn指數),即相關市場上前n家經營者市場份額之和。

一般認為,相對於CRn指數,HHI指數賦予市場份額較高的經營者更高的權重,能夠更加準確地反映出市場競爭結構,因此在審查實踐中被更為經常和廣泛地採用。在採用HHI指數時,反壟斷執法機構既考慮集中後HHI指數水平,也考慮集中導致的HHI指數增量(ΔHHI)。HHI指數水平能夠表明相關市場上經營者面臨的競爭壓力,ΔHHI能夠有效衡量集中帶來的市場集中度變化及影響程度。

經營者在無法精確獲取相關市場上所有經營者市場份額的情況下,可以結合相關市場上經營者市場份額從大到小的排序計算出HHI指數的上下限範圍,並且可以根據集中各方的市場份額計算出ΔHHI。

【案例8】在某相關市場上,市場份額排名前五的公司甲、乙、丙、丁、戊的市場份額分別是30%、20%、13%、11%、10%。甲公司擬收購戊公司的全部股權。此時,市場份額排名前五的公司合計市場份額為84%,市場上其他公司合計市場份額為16%。集中後實體的市場份額為甲和戊市場份額之和40%。

在不清楚市場上其他公司數量及各自市場份額的情況下,集中後相關市場HHI的下限可以在假設剩餘16%的市場份額由其他公司平分,即均接近0的情況下計算得出:

集中後HHI>[(30%+10%)×100]2+(20%×100)2+(13%×100)2+(11%×100)2=2290;

集中後HHI的上限可以在假設市場份額排名第六的公司市場份額為10%、第七為6%、其他為0的情況下計算得出:

集中後HHI<[(30%+10%)×100]2+(20%×100)2+(13%×100)2+(11%×100)2+(10%×100)2+(6%×100)2=2426;

集中導致的ΔHHI為相關市場集中後HHI減去集中前HHI的差。本案中,因無法準確計算集中前後HHI的具體數值,可以通過計算集中後實體市場份額乘以100後的平方減去甲和戊各自的市場份額乘以100後的平方之和的差得出ΔHHI:

ΔHHI=[(30%+10%)×100]2–[(30%×100)2+(10%×100)2]=600。

第二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一般將市場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低度集中市場:HHI指數低於1000;

(二)中度集中市場:HHI指數介於1000—1800;

(三)高度集中市場:HHI指數高於1800。

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運用以下標准考察經營者集中對競爭的可能影響:

(一)集中後HHI指數低於1000,或者ΔHHI低於100,反壟斷執法機構一般情況下不會認為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二)集中後HHI指數介於1000—1800,且ΔHHI高於100,反壟斷執法機構傾向於認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需要全面審查;

(三)集中後HHI指數高於1800,且ΔHHI介於100—200,反壟斷執法機構更傾向於認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需要全面審查。集中後HHI指數高於1800,且ΔHHI高於200,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推定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除非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不會對競爭産生不利影響。

第三十條 本指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標準,僅是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初始判斷依據。依據市場份額標準與HHI指數標準對一項經營者集中的判斷存在差異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將綜合考慮其他影響因素進行判斷。

第五章 單邊效應

第三十一條 本指引所稱單邊效應,是指經營者通過集中消除了實際或潛在競爭者,使集中後實體的市場力量明顯增強,受相關市場上其他經營者的競爭約束減小,其有能力和動機單方面實施直接或間接提高相關商品價格、降低商品質量或數量、削弱創新等行為,損害市場公平競爭和消費者利益的可能性增大。

第三十二條 橫向經營者集中消除的競爭約束可能是現有競爭約束,也可能是潛在競爭約束。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消除現有競爭約束和潛在競爭約束時,採用不同的分析框架。本章和第六章將重點分析集中對現有競爭約束的影響,關於潛在競爭約束將在第七章重點分析。

第三十三條 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消除現有競爭約束可能産生的單邊效應,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集中前後,相關市場上競爭者的數量及變化、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及變化、相關市場集中度及變化;

(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緊密競爭關係;

(三)相關市場上其他競爭者能否對集中後實體構成有效競爭約束;

(四)市場進入、買方力量等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條 相關市場上競爭者的數量及變化、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及變化、相關市場集中度及變化是評估單邊效應的重要指標。相關市場上競爭者的數量越少,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越高,集中後實體與競爭者的市場份額差距越大,集中後相關市場集中度及其變化越高,集中後實體對市場的控制力就越強,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就越大。

【案例9】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雙方在相關市場A上進行競爭。甲、乙在A市場上的合計份額為55%—60%;集中後,相關市場上主要競爭者數量由5家減少為4家,HHI指數從3296增至4019,增量為723。根據本指引第二十二條關於市場份額的推定標準和第二十九條關於市場集中度的推定標準,該集中很可能導致單邊效應。

第三十五條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緊密競爭關係是判斷單邊效應的重要考慮因素。集中各方之間的競爭關係越緊密,集中將越大程度地減少集中後實體面臨的競爭約束,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越大。

【案例10】甲公司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乙公司控制權或者能夠對乙公司施加決定性影響,雙方均在A産品市場開展業務。甲、乙在A産品市場上一直是位於前兩位的競爭對手,雙方採用相似的生産技術,具有相同的客戶群,在A産品市場上展開激烈競爭,互相制約。集中將消除A産品市場上最領先的兩個緊密競爭者之間的競爭約束,使集中後的甲公司在A産品市場上具有單獨行使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能力和動機。

第三十六條 評估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緊密競爭關係,可以綜合考慮商品可替代程度、客戶群體重疊度、銷售策略相似性、價格競爭激烈程度、生産成本和市場份額接近程度等因素。

【案例11】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均在A市場進行競爭。交易雙方在A市場具有一致的運輸中轉場地、相近的客戶群體、相似的運輸線路網絡和銷售策略。同時,交易雙方在A市場上份額最接近,遠高於其他競爭者。因此,可以判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具有緊密競爭關係。該集中將消除兩公司之間的緊密競爭關係,從而可能導致單邊效應。

評估商品可替代程度時,反壟斷執法機構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商品的屬性、質量、可靠性等方面的相似程度以及商品的定制化程度;

(二)商品的需求交叉彈性、轉移比例等,即某種商品價格提升後損失的銷售量轉移到其他産品的比例;

(三)商品的價格水平、市場份額的歷史變化方向和幅度;

(四)在招標投標市場上,競爭同一標段的次數和頻率,以及參與投標的其他競爭者的情況;

(五)市場進入和退出時下游客戶轉換供應商的歷史數據;

(六)其他因素。

【案例12】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在A産品市場進行競爭。甲、乙在該市場上分別排名第一和第二,産品在性能、質量方面均屬高端産品;甲、乙在招標投標中同時出現的頻率最高,乙參與招標投標時,甲同時參與的比例達到79.8%,遠高於其他競爭者。根據招標投標數據分析,乙公司至甲公司基於銷售量的轉移比例達到42.7%,基於銷售額的轉移比例達到41.3%。因此,甲、乙之間産品具有較強可替代性,是最為緊密的競爭對手。該集中將消除甲、乙之間的競爭約束,可能導致單邊效應。

第三十七條 緊密競爭關係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即使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商品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若相關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商品的差異化程度更高,或者其他競爭者的數量很少,那麼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仍然可能是緊密競爭者。

在差異化産品市場上,市場份額不能有效代表經營者對市場的控制力,可能不是區分緊密競爭者和非緊密競爭者的有效工具,應重點評估商品可替代程度。

第三十八條 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單邊效應時還應考慮相關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對集中後實體構成的競爭約束。若相關市場上其他競爭者不能對集中後實體構成有效競爭約束,那麼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就較大。

【案例13】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交易雙方在A産品市場進行競爭。在A産品市場,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市場份額分別為40%—45%、15%—20%,排名第一、第二,市場上排名第三位的競爭者市場份額不到5%,無法對集中後實體形成有效的競爭約束。因此集中將可能導致單邊效應。

第三十九條 評估其他競爭者能否提供有效競爭約束,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其他競爭者商品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商品的替代程度;

(二)其他競爭者增加産能的能力;

(三)下游客戶轉向其他競爭者的能力和可能性;

(四)表明其他競爭者的競爭意願和競爭能力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條 下游客戶轉向其他競爭者的便利性和可行性越弱、成本越高,説明其他競爭者構成的競爭約束越小,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就越大。評估下游客戶的轉換能力時,反壟斷執法機構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其他競爭者的數量及其市場力量;

(二)其他競爭者的商品性能及相關服務是否與下游客戶要求相符;

(三)下游客戶轉向其他競爭者之後,是否會改變其客戶對其商品質量的信任度;

(四)下游客戶在以往是否曾經轉向過其他競爭者;

(五)下游客戶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以往的漲價行為的反應;

(六)其他因素。

【案例14】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是A産品市場的主要競爭者。A産品下游客戶對供應商供貨的可靠性和穩定性具有嚴格要求,通常與供應商簽署3到5年,甚至長達10年的合同,一般不會輕易更換供應商。因此,下游客戶轉向其他競爭者的能力和可能性較小,該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較大。

第四十一條 在同質化産品市場上,評估競爭者的競爭約束時,重點考慮集中後實體如果提高價格或降低銷量,其他競爭者可能做出的反應以及集中後實體是否有利可圖。市場越供不應求,其他競爭者産能受到限制或約束的程度越高,或者增加産量的邊際成本越高,對集中後實體構成的競爭約束越小,集中後實體漲價就越有利可圖,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雖然一些競爭者的市場份額相對較小,但是在集中發生後,這些競爭者能相對快速提高生産能力,擴大銷售量,就能對集中後實體帶來重要競爭約束,集中後實體漲價將無利可圖。

【案例15】甲公司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乙公司控制權或者能夠對乙公司施加決定性影響,甲、乙在A産品市場進行競爭。A屬於同質化産品,該案競爭分析可以考慮競爭者産能情況。甲、乙産能佔A産品總産能的份額分別為35%—40%和10%—15%,合計份額為45%—50%。行業內A産品的産能利用率和産品銷售率均較高,即相關市場上其他競爭者無法快速提高産量和銷量,若集中後實體漲價,下游客戶難以轉向其他競爭者獲得充足供應,其他競爭者無法提供有效競爭約束。因此,該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較大。

第四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審查橫向經營者集中還需關注集中對技術進步、創新等動態競爭的負面影響,比如集中後實體可能會降低其投資和創新努力。

經營者做出的投資或創新努力的類型包括開發新産品、改進現有産品、引入更高效或更具顛覆性的商業模式、引入新功能使客戶受益同時增加客戶粘性等。

【案例16】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雙方在A産品市場進行競爭。集中前,甲、乙是A産品更新換代技術研發的重要競爭者。集中後,由於研發競爭者數量減少,競爭動力進一步下降,集中後實體可能減少創新投入、延緩新産品上市速度,從而對A産品技術進步産生不利影響。

第四十三條 根據案件的具體特徵,反壟斷執法機構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單邊效應時還會綜合考量其他因素。比如對涉及雙邊或者多邊平臺的經營者集中,應考慮平臺的雙邊或者多邊業務,並評估直接和間接網絡效應。對涉及平臺給定一邊市場的經營者集中,需要綜合考慮集中對平臺另外一邊或多邊市場的影響,以及對平臺之間競爭的影響。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在集中前已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如果集中通過消滅現有或潛在競爭對手,鞏固了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傾向認為集中具有單邊效應。

第四十五條 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的單邊效應時,可以使用價格上漲壓力測試(簡稱UPP)、綜合價格上漲壓力指數(簡稱GUPPI)、並購模擬等定量方法。

【案例17】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在某相關市場進行競爭,市場份額分別排名第一、第二。測算顯示,該集中將導致GUPPI達到21.7%,遠高於10%的臨界經驗值,這表明集中後實體單方面漲價的可能性很大。GUPPI的主要思路是計算經營者漲價後失去的利潤有多少可以通過集中而回流。一般來説,如果GUPPI小于5%,集中不太可能導致單邊效應;如果GUPPI超過10%,集中可能導致單邊效應。GUPPI計算的是漲價壓力,並不表示集中後實體漲價的幅度。

【案例18】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在某相關市場進行競爭。利用並購模擬方法測算,集中後實體在相關市場的漲價幅度可能達到10%以上,因此該集中可能導致單邊效應。並購模擬是預測集中後産品價格變化的定量方法,首先需要對産品需求進行統計分析與估計(設定需求函數並估計相關參數),在此基礎上預測集中後相關市場上産品新的均衡價格水平,通過與集中不發生情形下的價格進行比較從而得出集中對市場價格水平的影響。

第六章 協調效應

第四十六條 本指引所稱協調效應,是指經營者通過集中消除了實際或潛在的競爭者,使市場結構發生明顯變化,更有利於集中後實體與其他市場參與者達成明示或默示協調行為,有能力和動機直接或間接實施提高商品價格、降低商品質量或削弱創新等行為,損害市場公平競爭和消費者利益的可能性增大。

【案例19】甲、乙、丙公司在A産品市場競爭,市場份額依次為3%、19%、26%。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集中前,甲公司的A産品由丙公司代工生産。集中後,甲公司將擁有乙公司既有的A産品生産能力和銷售網絡,與丙公司一起成為該市場的兩個主要競爭者,集中後實體與丙公司的合計市場份額達到48%。甲、丙公司簽署的代工協議中包含生産成本、生産數量等競爭性信息,兩者之間代工關係的存續便於雙方相互協調,限制市場競爭。集中增加了該市場企業間相互協調、限制競爭的可能性。

第四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集中更有可能産生協調效應:

(一)經營者之間能夠達成削弱競爭的共識。這種共識可以是直接漲價、限制生産、限制投入市場的新産能、劃分市場或者在招標投標市場分配合同,且經營者能夠按照共識中的競爭標準來緩和他們之間的競爭行為。經營者之間存在直接共同利益的,更有可能達成共識。

(二)達成共識的經營者能夠維持共識。經營者能夠及時關注參與協調行為的其他經營者是否一直遵守共識。如果某個經營者違反共識(背離行為),其他經營者能夠有效地對背離行為實施懲罰。

(三)協調行為之外的經營者無法對協調行為的穩定性構成威脅。即沒有參與協調行為的競爭者、新的市場進入者或者客戶的反應都不會對協調行為産生實質影響。

第四十八條 判斷集中是否會産生協調效應,主要評估集中是否有利於促成協調行為,即是否有利於增強集中後實體與其他競爭者共同排除、限制競爭的能力、動機及可能性。

【案例20】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目標業務,甲公司和乙公司目標業務在A産品市場存在橫向重疊。交易完成後,A産品市場主要競爭者由4家減少為3家。A産品市場技術成熟,價格相對透明,客戶主要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採購。在主要競爭者數量減少的情況下,競爭者之間通過明示或默示方式進行溝通協調的成本降低,經營者也更容易通過中標結果推測其他競爭者的定價策略。同時,A産品市場協調價格行為獲利空間較大。因此,該集中使A産品市場上經營者協調價格的能力和動機進一步提高。

第四十九條 集中導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傾向認為集中可能産生協調效應:

(一)集中後實體與另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且各自市場份額均超過十分之一;

(二)集中後實體與另外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且各自市場份額均超過十分之一;

(三)集中消除了一個可能阻礙市場協調的經營者或者實質性消除了該經營者阻礙市場協調的動機。

前款所稱“可能阻礙市場協調的經營者”,通常指曾拒絕協調行為的競爭者,或採取背離行為有利可圖的競爭者。判斷集中是否消除了一個可能阻礙市場協調的經營者,還需要結合相關市場上的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如集中前是否曾出現大規模協調或試圖協調行為等)。

【案例21】市場上可能會有阻礙市場協調的經營者(也稱為不合群者)的存在,不合群者與其他企業之間或經營理念不同,或對未來産業發展方向和趨勢的看法不同,或由於特殊的原因,而與其他企業行為差別很大。企業之間的經濟差異性也可能導致不合群者存在。比如,一家擁有競爭力很強的獨特産品、或很先進的技術、或控制了某種關鍵生産投入要素的企業,在生産經營方面就很可能顯示出自己的獨特性和不合群性,與其他企業合作的興趣可能就不大。不合群者的存在,增加了協調行為的難度,針對不合群者的集中行為,可能産生協調效應。

第五十條 評估集中是否有利於促成協調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考慮集中對市場穩定性、透明度和對稱性産生的影響。

第五十一條 市場環境相對穩定時,協調行為的可能性增大。當相關市場上的交易條件因客戶或者商品不同而具有顯著差異時,協調行為的可能性較低。市場的需求價格彈性越低,協調行為一般越有利可圖。

【案例22】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在A産品市場競爭。A産品為需求剛性且種類單一的原材料,需求價格彈性低,協調價格後獲利空間大,而且背離協調的行為更容易被發現和受到約束。在集中導致主要競爭者數量從5家減少到4家的情況下,競爭者之間協調價格的動機和能力進一步提高。

第五十二條 在充分透明的市場裏,協調行為更容易發生。市場集中度、商品差異化程度、客戶分散程度以及競爭者之間交叉持股、互派董事、具有相同的股東或董事、監事等行為都會影響市場透明度。當競爭者數量較少、市場集中度較高、交易條件相對透明時,協調行為更容易發生。

【案例23】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在A産品市場競爭。A産品市場透明度較高,生産商和客戶數量均較少,産品同質化明顯,競爭者對相互之間的技術、成本、生産和銷售狀況等情況均比較了解。A産品生産商能憑藉相關事實和經驗確定競爭對手的産品價格或價格區間。同時,A産品生産商經常共用相同的分銷商,通過分銷渠道了解其他品牌A産品信息較容易,A産品生産商有能力預判其他競爭者的行為。該集中完成後,A産品生産商將從5家減少為4家,將進一步增加市場競爭者通過協調從事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可能性。

第五十三條 當相關市場上經營者對稱性較高,即市場份額、生産成本、生産能力、效率等方面情況相似,商品差異化程度、商品質量和縱向一體化程度相當,經營者之間達成協調行為的可能性就較大。經營者之間對稱性越低,越難産生協調行為。

【案例24】甲、乙、丙三家公司在A産品市場存在橫向重疊,合計佔有95%以上的市場份額。份額較小的兩家競爭者甲、乙(市場份額分別為30%—35%、10%—15%)提出合併,合併後的市場份額與丙的市場份額基本相當。集中後實體與丙公司之間市場力量的對稱會使兩者在長期博弈中更加有動機相互協調而避免激烈的價格競爭。

第五十四條 評估相關市場是否存在協調行為的可能性時,如果相關市場上存在過協調行為,在市場競爭條件未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下,反壟斷執法機構會認為市場條件有助於經營者之間的相互協調。如果發生過協調行為的其他市場的重要特徵與相關市場相似,反壟斷執法機構將高度重視。

第五十五條 根據案件的具體特徵,反壟斷執法機構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協調效應時還會綜合考量其他因素。比如對涉及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集中,還需要考慮技術手段、平臺規則、數據、算法等因素是否有利於促成協調行為。

第七章 潛在競爭

第五十六條 本指引所稱潛在競爭是指集中一方為集中其他方的潛在競爭者,尚未進入相關市場但具有短期內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和動機,並能夠對現有競爭者形成一定的競爭約束。

第五十七條 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會産生單邊效應或者協調效應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均會考慮潛在競爭。如果一項集中消除了潛在競爭者,且集中前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那麼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能性很大。

第五十八條 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會消除潛在競爭約束,首先考慮集中一方是否為潛在競爭者,即在集中不發生情形下該經營者是否會進入相關市場;然後分析消除潛在競爭約束的影響。

第五十九條 判斷是否為潛在競爭者時,主要考慮其市場進入動機及所需的成本、時間、相關市場進入壁壘等因素,比如其擁有相關的生産設備、知識産權、原材料等的情況以及對相關投資的準備情況。反壟斷執法機構將重點考慮下述兩方面因素:

(一)潛在競爭者無需花費很大沉沒成本就可以進入相關市場;

(二)潛在競爭者極可能甚至已經有計劃進行相關投資(包括沉沒成本),將在短期內進入相關市場。

第六十條 對於消除潛在競爭約束的經營者集中的競爭分析,反壟斷執法機構將評估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後預期的市場競爭狀況。

對於同時滿足下述條件的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一)潛在競爭者已經或將會對在相關市場開展業務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構成顯著的競爭約束;

(二)其他現有競爭者以及潛在進入者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構成的競爭壓力不足。

【案例25】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生産A産品,並具有較高市場份額,乙目前不生産A産品,但其正在研發A産品。乙正在研發的A産品與市場現有A産品相比性能更優,具有明顯技術進步特徵,且價格更低廉、産品生産和上市週期更快,一旦進入市場將對甲構成顯著的競爭約束。因此,該集中將消除甲公司在A産品市場上的潛在競爭約束。

第六十一條 對於涉及消除潛在競爭約束的經營者集中,評估時還應關注集中各方是否為相關市場的重要創新者,以及該潛在競爭者創新能力的強弱。若集中各方是相關市場上重要的創新力量,集中後由於研發競爭者數量減少,集中後實體的競爭動力會下降,進而減少創新投入、延緩新産品上市速度。若該潛在經營者的創新能力較強,具有長遠發展潛力,在未來會形成足以與集中另一方抗衡的競爭力量,那麼由於集中消除了這一潛在競爭者,集中另一方可能會降低研發投入、延緩新産品上市速度。

【案例26】A産品市場高度集中,主要競爭者僅有乙公司和丙公司兩家,甲公司目前不生産該産品,但其正在研發相關産品,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相關業務。相較于市場現有産品,甲公司的産品具有顯著創新特徵,預期將對乙公司構成顯著的競爭約束。集中後甲公司將取得乙公司目標業務A産品,可能降低甲公司對其正在研發的具有創新意義同類産品的研發投入和商業化動機,延緩新産品上市速度,可能對市場競爭和技術進步産生不利影響。

第六十二條 目標經營者是初創企業的,特別是相關市場集中度較高、參與競爭者數量較少時,需要從交易目的、潛在競爭、創新能力等方面重點評估集中是否可能扼殺競爭、阻礙創新,包括對目標經營者創新活動的影響和對收購方原有創新活動的影響等。

第八章 市場進入

第六十三條 本指引所稱市場進入通常包括經營者新進入相關市場參與競爭,以及相關市場上現有競爭者的業務擴張,比如産能增加等。

第六十四條 市場進入是經營者集中競爭分析中的抵消性因素之一。當市場進入足夠容易時,集中後實體及相關市場上的現有競爭者無法單獨或者共同實施相較于集中未發生情況下更加有利可圖的漲價等行為,或者無法降低集中未發生情況下的市場競爭水平,集中就不太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實踐中,通常是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時,由經營者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市場進入能夠在多大程度上抵消集中對競爭可能産生的不利影響。市場進入只有在可能、及時且充分的條件下,才能夠有效防止或抵消集中對競爭可能産生的不利影響。

【案例27】甲公司和乙公司合併,雙方在A市場上存在橫向重疊,合計市場份額超過50%,反壟斷執法機構推定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甲和乙證明A市場進入門檻很低,即使其濫用市場力量,也很快會有新的經營者進入,並對集中後實體構成充分、有效的競爭約束。經綜合研判,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該項集中不會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予以無條件批准。

第六十五條 市場進入的可能性是指經營者能夠進入相關市場且進入後能夠成功地對集中後實體構成競爭約束的可能性。評估市場進入的可能性時,應考慮市場進入壁壘、市場運行狀況和市場的發展預期等因素。

市場進入壁壘取決於相關市場的特性,體現為現有競爭者相對於未進入者所具有的競爭優勢。進入壁壘越高,進入的可能性則越低。構成進入壁壘的因素包括:法律或政策限制;關鍵設施;自然資源;研發能力;知識産權;生産的規模效益經濟性和範圍經濟性,對強大客戶網和銷售網的依賴;現有經營者的成本優勢、品牌和聲譽優勢、閒置生産能力,及其與交易相對方的合同安排;下游客戶的轉換成本;進入的沉沒成本以及其他形式的退出壁壘等。

市場運行狀況主要包括:市場容量是否可以容納新的廠商;新進入經營者是否可以達到最小效率規模,即經營者平均成本達到最小值時所要求的最小産出水平;進入後的市場競爭狀況和價格水平等是否足以支持新進入經營者有效參與市場競爭。

評估市場的發展預期應結合産品生命週期、技術更新預期、市場規模變化等綜合評估市場的發展階段和發展前景。一般來説,相比于已經成熟或預計將會進入衰退期的市場,預計將會進入高速增長階段的相關市場的進入可能性更高。

第六十六條 市場進入的及時性是指市場進入可以在集中後足夠短的時間內發生並得以持續。市場進入必須足夠迅速,才能阻止可能發生的反競爭效果。

判斷市場進入的及時性的時間標準取決於市場的特性和發展動態,以及潛在進入者的具體産能情況。通常情況下,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在兩年以內能夠完成市場進入,構成及時的市場進入。對於部分特殊行業,可根據行業具體情況判斷市場進入的及時性。

第六十七條 市場進入的充分性是指進入者能夠對集中後實體構成充分、有效的競爭約束。評估市場進入的充分性時,應綜合考慮進入者的規模、業務範圍、商品可替代性等因素。

市場進入的充分性對進入規模的要求取決於市場特性。通常情況下,進入者只有達到一定的規模才會對集中後實體構成有效的競爭約束。現階段規模較小的進入者,在不具備顯著競爭劣勢的情況下,也可能對集中後實體構成有效的競爭約束。

在進入者提供的産品與集中後實體提供的産品可替代性高的情況下,進入者可能會對集中後實體構成有效的競爭約束。在差異化産品行業中,進入者提供的産品可能不足以緊密替代集中後實體提供的産品,市場進入可能不夠充分,因此不能對集中後實體提供有效的競爭約束。

第六十八條 在判斷市場進入是否具有可能性、及時性和充分性時,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收集市場進入的信息和證據材料:

(一)相關市場或類似市場過往的市場進入和退出案例,包括進入的成本、進入壁壘、時間、成功進入所需達到的規模、進入導致的市場競爭狀況的變化等;

(二)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計劃,以及現有競爭者的擴張計劃;具有相關必要資産或動機進入相關市場的潛在市場進入者的情況,例如相鄰市場的競爭者、大型客戶等;

(三)對市場進入壁壘的直接統計數據或其他信息,例如進入的資金規模、研發投入産出等;

(四)若相關商品生産存在規模效應,需考慮新進入經營者能否及時達到足夠規模,以對集中後的實體形成有效競爭約束,以及無法達到規模效應所要求的規模時在成本上的劣勢;

(五)進入市場後收回投入成本所需要的時間;

(六)退出市場的成本;

(七)技術進步對市場進入的影響;

(八)市場上現有競爭者與下游客戶簽訂長期合同的情況;

(九)下游客戶是否具備協助新市場進入的能力和意願;

(十)可能的進口産品或供給替代;

(十一)若相關地域市場是中國境內市場,需考慮中國境外供應商進入中國境內市場的可能性。

第六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競爭分析中也會考慮集中是否會對市場進入帶來負面影響。比如,集中可能導致集中後實體擁有更大的市場規模,更有能力維持其市場地位,從而提高進入門檻。

第九章 買方力量

第七十條 本指引所稱買方力量是指買方在商業談判中所具有的議價或談判能力。

第七十一條 買方力量是經營者集中競爭分析中的抵消性因素之一。實踐中,通常是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時,由經營者提供證據材料證明買方力量能夠在多大程度上抵消集中對競爭可能産生的不利影響,如限制集中後實體漲價的可能性。

【案例28】甲公司收購乙公司,甲、乙在A産品市場存在橫向重疊,合計市場份額排名第一。在分析A産品市場買方力量時,甲、乙證明A産品需求集中在少量下游客戶中,客戶均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採購,且採購額度大、採購時機不確定,各供應商必須為爭取某一客戶進行全面競爭,買方議價能力非常強。因此,集中雖然將增強甲公司市場力量,但綜合考慮買方力量,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集中不會産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七十二條 評估買方力量,可以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考慮:

(一)買方集中度。通常會參考集中後實體銷售給下游客戶的相關商品佔其總銷售量的比例,如果少數客戶的採購量佔比較大,則説明買方集中度較高。

(二)買方在不同供應商之間進行轉換的能力。需要重點關注當某一供應商採取提高價格或降低質量、降低送貨條件等措施時,買方是否有能力在適當的時間內轉向其他供應商、縱向整合上遊供應商、支持上遊其他供應商擴大市場份額、支持新供應商進入相關市場、拒絕購買或延遲購買該供應商的其他産品(特別是耐用商品)等。

【案例29】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均在A産品市場進行競爭,雙方合計市場份額為40%—45%,且雙方A産品主要供應給下游零售店。下游40%—50%的零售店從甲、乙採購A産品。由於A産品零售店數量龐大,且普遍規模較小,議價能力較弱,因此,買方力量難以消除集中可能産生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該集中可能限制下游零售店的選擇權,擠壓其利潤空間,損害相關市場競爭和消費者利益。

第七十三條 具有買方力量本身並不能夠保證買方力量能夠有效地抵消集中可能帶來的競爭損害。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評估買方力量是否能夠起到有效的抵消作用時,通常重點考慮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具有買方力量的經營者行使其買方力量,是否能夠使其他不具備買方力量的經營者同樣獲得利益;

(二)當具有買方力量的經營者並非終端消費者時,其通過行使買方力量獲得的利益是否能夠傳遞給終端消費者;

(三)具有買方力量的經營者是否有充分的動機和意願行使其買方力量。

第七十四條 在評估買方力量時,需要注意集中前所存在的買方力量並非必然能夠延續到集中後,因為集中可能導致集中後實體增強市場控制力,或者可能消除了重要的替代供應商。因此,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對集中後而非集中前的買方力量進行評估。

第十章 效率

第七十五條 本指引所稱效率是指經營者集中可能會帶來的效率提升,包括規模經濟、範圍經濟等帶來的成本節約,以及促進技術進步、提高商品質量等帶來的創新效率等。效率提升是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抗辯因素。

集中所帶來的成本節約可體現在固定成本、可變成本或者邊際成本的降低。

集中帶來的創新效率包括經營者在科技研發領域的協同效應等。

第七十六條 能夠被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集中産生的效率提升,必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效率的提升必須直接或間接有利於消費者。效率提升對消費者帶來的利益不局限于價格下降,也可能是商品質量提升,或者使消費者能夠從商品的創新中獲益。

(二)效率的提升必須是集中所特有的。效率提升是集中的直接結果,且無法通過對競爭損害更小的其他方式實現。

(三)效率的提升必須是可以證實的。經營者的效率主張越準確、越有説服力,被反壟斷執法機構採信的可能性越高。

第七十七條 如果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集中各方可以通過提交定量分析證據材料,説明集中對效率提升和對下游客戶的影響。如果所需定量證據材料不存在或難以提供,經營者也應提供真實的、可驗證的有關效率提升和對下游客戶影響的定性證據材料。

評估上述效率提升是否能夠抑制集中可能産生的反競爭效果,主要考慮以下兩個方面:

(一)集中所帶來的成本節約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消除集中可能産生的單邊效應或者協調效應;

(二)集中所帶來的創新效率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彌補價格上漲等對下游客戶造成的損失。

第七十八條 目標經營者是初創企業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會考慮交易可能為初創企業提供後續研發、市場推廣、管理和生産等發展支持的效率因素。

第十一章 其他因素

第七十九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會考慮集中所處行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性,以及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經營者能夠證明集中有利於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的,即使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反壟斷執法機構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分析前述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時,將重點考慮是否同時滿足下列三個條件:

(一)該集中是否會對國民經濟發展帶來積極影響,以及該影響是否是實質性的;

(二)該集中與國民經濟發展積極影響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三)如果沒有該集中,是否就不會對前述國民經濟發展産生積極影響。

第八十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經營者集中在促進就業、保護中小經營者權益、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方面産生積極影響的,即使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反壟斷執法機構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分析前述公共利益時,將重點考慮是否同時滿足下列三個條件:

(一)該集中是否會對公共利益帶來積極影響,以及該影響是否是實質性的;

(二)該集中與公共利益積極影響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三)如果沒有該集中,是否就不會對前述公共利益産生積極影響。

第八十一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被收購或者合併的經營者即將破産並退出相關市場的,即使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反壟斷執法機構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分析前述破産抗辯時,將重點考慮是否同時滿足下列三個條件:

(一)被收購或合併的經營者經營困難,如果不被收購或者合併,其將在短期內退出市場;

(二)沒有比該集中對競爭損害更小的替代性方案來防止上述經營者退出市場;

(三)相對於上述經營者退出市場,該集中可能帶來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更弱。

第八十二條 有證據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獲得的國內外政府補貼對相關市場競爭可能産生不利影響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供獲得政府補貼等有關情況,並在審查中考慮該政府補貼對相關市場公平競爭産生的不利影響。

前款所稱政府補貼,包括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的中央政府補貼和地方政府補貼。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新設合營企業,且合營企業擬從事業務與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處於同一相關市場的,參照本指引進行競爭評估。

評估經營者之間新設合營企業可能産生的競爭影響時,要結合集中的實際情況,對合營企業與合營各方的競爭關係、合營企業的規模及存續時間、合營企業的業務範圍、合營企業是否僅涉及某一個業務環節等因素加以考慮。

合營企業的業務僅涉及一個或多個合營方業務鏈條中某個環節的,根據合營企業所從事業務在完整業務鏈條中所處的具體環節(例如研發、原材料採購、生産、營銷或銷售),競爭分析的考慮因素和重點通常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合營企業所從事業務環節離銷售環節越遠,對市場競爭的影響越小;僅涉及聯合銷售的合營企業,可能與壟斷協議行為存在競合,有可能引起嚴重的競爭問題,需重點審查。

第八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時,將參照本指引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八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於知悉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務信息、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承擔保密義務,但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權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六條 本指引僅對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及相關合規工作作出一般性指導,供反壟斷執法機構和經營者參考,不具有強制性。本指引中的案例列舉並不涵蓋全部審查場景和風險類型,反壟斷執法機構和經營者在參考本指引時應依據經營者集中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具體問題進行分析評估。

第八十七條 本指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印發《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指引》的通知
國市監反執二發〔2024〕1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市場監管局(廳、委):

《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指引》已經2024年12月2日市場監管總局第29次局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做好宣傳和貫徹實施。

市場監管總局
2024年12月10日

(此件公開發佈)

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增強經營者集中審查工作透明度,提升經營者對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反壟斷執法機構)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的預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等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經營者集中審查是事先預判性審查,目的是通過評估集中可能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帶來的改變,預防和制止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以下簡稱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或者申報後獲得批准前不得實施集中。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並書面通知經營者。集中尚未實施的,經營者未申報或者申報後獲得批准前不得實施集中;集中已經實施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申報,並採取暫停實施集中等必要措施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産的;(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産,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支持經營者依法實施集中。對於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依法予以批准。對於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依法予以禁止或者附加限制性條件批准。

前款所稱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是指由集中帶來的競爭問題。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橫向經營者集中,是指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存在橫向關係,即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為同一相關市場上的實際或潛在競爭者的經營者集中。

判斷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是否處於同一相關市場,應同時考慮相關商品或服務(以下統稱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

對於一項集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能參與多個相關市場的競爭,在某些相關市場上存在橫向關係(直接競爭),同時在某些相關市場上存在非橫向關係,反壟斷執法機構將逐一評估集中各方具有的橫向、非橫向關係。本指引僅提供經營者集中在橫向關繫上的分析思路。

第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主要考慮下列因素:

(一)集中的目的;

(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三)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四)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六)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七)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反壟斷執法機構通過分析上述因素,研判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會産生單邊效應或協調效應,進而判斷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對於一項橫向經營者集中,單邊效應和協調效應可能單獨存在,也可能同時存在。對於涉及多個橫向重疊相關市場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分別評估各個相關市場上可能産生的單邊效應和協調效應。

第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評估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可以對比假設集中未發生情況下相關市場可能出現的競爭情況,分析集中是否會顯著減少相關市場競爭。

假設集中未發生的情況,既可能是集中前相關市場的競爭情況,也可能是集中不發生的情況下相關市場未來可預見或可能發生的競爭情況。

第二章 證據材料

第七條 本指引所稱證據材料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為評估集中的競爭影響需要獲得的有關文件、資料,包括申報人提交的申報文件、資料,以及其他文件、資料。

第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從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上遊供應商、下游客戶或終端消費者、有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競爭者等渠道獲取相關證據材料,並可以聘請與本項集中沒有利害關係的專家學者、第三方諮詢機構等提供對集中的評估參考意見。

獲取證據材料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供材料、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調查、書面徵求意見、問卷調查、座談會、論證會、委託諮詢、實地調研等。

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分析相關證據材料是否屬於經營者集中審查應當考慮的因素,判斷其是否應納入審查考量範圍以及如何進行考量。

第九條 與審查經營者集中相關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

(一)經營者為開展集中相關業務準備的商業文件和所作的記錄;

(二)集中相關的具有約束力的交易文件,如交易協議、諒解備忘錄、股份轉讓文件等;

(三)説明交易目的或集中可能産生的效率等的相關文件;

(四)説明市場競爭狀況和未來發展趨勢的有關資料,如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或獨立第三方出具的市場情況報告或有關研究、預測、消費者調研報告等;

(五)集中各方和其他利益相關方如何看待競爭者的信息,如評估或描述競爭者的內部文件、關於業務表現的定期報告(包括但不限于銷售月報等可以説明其業務表現的文件)等;

(六)就集中相關業務,反映客戶及其偏好和行為的資料,如招標投標記錄、客戶在供應商之間轉換的實際情況以及相關客戶調查報告等;

(七)集中各方與集中相關的戰略文件和財務信息,如研發計劃、投資建議、商業可行性分析、財務報告等;

(八)就集中相關業務,説明集中各方定價策略的有關資料,如價格表、銷售預測和分析、折扣或回扣政策、過往價格波動情況及其影響因素等;

(九)其他有助於反壟斷執法機構了解市場競爭狀況、交易目的或競爭影響的文件、資料。

根據具體案件審查工作需要,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相關經營者提供申報文件、資料之外的上述某項或若干證據材料。

第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綜合評估所有相關聯的證據材料進而確定單個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力。證據材料的作用可能會根據其類型、來源、收集方式的不同而變化,也會根據競爭分析要素、集中産生的競爭問題不同而有所側重。

一般情況下,集中各方在運營過程中形成的內部文件、商業模式、經營決策等證據材料,相對於為集中申報專門製作的文件、資料更具證明力。

上遊供應商、下游客戶與集中各方在商業交往中形成的文件、上下游經營者對集中的反應及其對集中的競爭影響的判斷,能夠為反壟斷執法機構競爭分析提供重要參考。相對而言,下游客戶對集中的反應及其對集中的競爭影響的判斷更重要。

反壟斷執法機構不會僅基於個別經營者對交易的大致觀點來評估集中的競爭影響。前述經營者提供的客觀信息有助於説明相關市場的運作情況和競爭狀況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予以謹慎參考。

第十一條 如果有證據表明,經營者實施集中的主要目的是排除、限制競爭,反壟斷執法機構傾向認為該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除非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項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案例1】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乙經營一款近期上市但銷量快速增長的B産品,與甲銷售的A産品存在競爭關係。甲評估該收購的內部文件顯示:“通過這次收購,我們可以消除來自乙公司B産品的競爭威脅,並可以在交割後逐步使B退出市場,進而鞏固A對市場的控制力。”其他內部文件也顯示,本次收購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消除來自B産品的競爭壓力。反壟斷執法機構傾向認為該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鼓勵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競爭者、下游客戶等提供反映集中競爭影響的定性和定量證據材料。提供證據材料的相關方應當對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章 相關市場

第十三條 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

科學合理地界定相關市場有助於判斷集中各方面臨的競爭約束來源,為評估集中可能帶來的競爭影響提供分析基礎;也為計算市場份額、進行市場集中度分析提供一個合理的範圍。

第十四條 根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界定相關市場通常需要界定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特定情況下還應考慮時間性。在技術貿易、許可協議等涉及知識産權的經營者集中案件中,可能還需要界定相關技術市場,考慮知識産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

界定相關市場的方法不是唯一的。界定相關市場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運用客觀、真實的數據,基於商品的特徵、用途、價格、運輸成本等因素從需求和供給兩方面進行替代性分析。在經營者競爭的市場範圍不夠清晰或不易確定時,反壟斷執法機構鼓勵經營者按照“假定壟斷者測試”等經濟學分析思路或方法來界定相關市場。

界定互聯網平臺領域經營者集中相關市場應考慮平臺經濟的特點,可參照《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結合個案進行具體分析。

第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審查經營者集中,原則上應對所有可能受到集中影響的相關市場進行界定。

經營者合併的,應重點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存在橫向、縱向以及相鄰、互補關係的相關市場予以界定。

【案例2】甲公司擬與乙公司合併。甲公司和乙公司均從事A、B産品生産,此外乙公司還從事C、D産品生産。甲、乙在A、B業務上存在橫向重疊,在C與A、B業務上存在縱向關聯,同時在A、B、D業務上構成相鄰或互補關係,則應重點對上述存在橫向、縱向和相鄰或互補關係的所有相關商品市場予以界定。

經營者通過收購股權或資産取得控制權的,或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控制權或者能夠施加決定性影響的,通常情況下應從目標經營者或目標資産的業務出發,重點圍繞其與取得控制權或者能夠施加決定性影響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存在橫向、縱向以及相鄰、互補關係的業務界定相關市場。

新設合營企業的經營者集中,通常情況下應從合營企業擬從事的業務出發,重點對合營企業與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存在橫向、縱向以及相鄰、互補關係的業務界定相關市場。

【案例3】甲公司和乙公司擬新設合營企業丙。甲生産A産品,乙生産B、C産品,丙擬生産A産品,其中A是B的原材料,C與A、B沒有關係。則在本交易中,應從合營企業丙擬從事的A産品出發界定相關市場,與其有上下游關係的B産品應當界定,不存在橫向、縱向以及相鄰、互補關係的C産品可以不予界定。

目標經營者或新設合營企業在存續期間內均僅向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供商品,如其從事或擬從事的業務在實踐中存在獨立的相關商品市場,則仍適用前述原則;如其從事或擬從事的業務在實踐中不存在獨立相關商品市場的,可以不對該業務單獨界定相關市場,但仍應對與該業務有關的且受到集中影響的業務界定相關市場。是否存在獨立的相關商品市場可根據市場實踐判斷,比如是否有其他經營者從事相關業務並向第三方銷售獲得收入。

【案例4】甲公司和乙公司擬新設合營企業丙。經審查,甲、乙均在A産品市場開展業務,且甲在A産品的上遊B産品市場從事業務。該案中丙擬生産的C産品,是以B為原材料生産A過程中的關鍵中間體,且其唯一用途是生産A。同時,丙生産的C僅提供給甲、乙生産A,不對外銷售,市場上也不存在其他經營者向第三方銷售C的情形。因此,鋻於C産品是中間體且不存在獨立生産和銷售市場,因而本案未對C産品單獨界定相關市場。考慮到交易將對下游A産品市場以及上遊原材料B産品市場競爭産生直接影響,將該案相關商品市場界定為A、B産品市場。

第十六條 對於差異化産品,相關市場界定可能難以根據産品之間在特性或質量等方面的差異,明確、清晰地劃定集中各方面臨的競爭約束來源的範圍。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既可能界定一個相關市場涵蓋多個差異化産品;也可能界定各個差異化産品為單獨的相關市場。如果採取前一種路徑,反壟斷執法機構可能會在競爭分析中重點考察其他因素,如集中各方是否為緊密競爭者,以及市場上具有緊密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等。

【案例5】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均生産A産品和B産品,A、B必須搭配使用。B産品可分為原廠生産和第三方仿製品,原廠生産産品是指專門用於某一品牌A産品,且所有組成部件均由該品牌製造商生産和銷售的B産品;第三方仿製品是指與某一品牌A産品兼容,但不是該品牌製造商生産的B産品。儘管原廠生産産品和第三方仿製品在價格、質量等方面有差異,但市場調查表明,絕大部分消費者認為原廠生産産品和第三方仿製品之間替代關係明顯,兩者之間存在競爭。因此,將B産品界定為相關商品市場,原廠生産産品與第三方仿製品構成同一相關商品市場上的差異化産品。

儘管將原廠生産産品和第三方仿製品界定為同一個相關商品市場,但是在評估集中的競爭影響時,重點分析了第三方仿製品和原廠生産産品在價格、質量、售後維修等方面存在的不同,下游客戶的選擇偏好,A産品市場變化對原廠生産産品、第三方仿製品市場的影響等。

第十七條 當經營者集中可能對特定客戶群産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可能會考慮圍繞面向特定客戶群的特定商品界定相關市場。面向特定客戶群的特定商品是否構成一個單獨的相關市場,供應商能否對不同客戶群進行差別定價是一個較為重要的考慮因素。差別定價的可能性對市場界定、市場份額計算以及競爭影響的評估均會産生影響。

受法律、政策、行政措施等原因的限制,某些客戶無法購買某些商品,或者某個區域客戶實際的採購地域佈局發生改變或受到限制時,反壟斷執法機構會考慮是否需要根據商品可獲得性對相關商品市場或相關地域市場的邊界進行調整,或者在市場份額計算以及競爭分析中考慮有關影響。

第十八條 一項集中的相關市場界定存在多種可能性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可能結合集中情況和競爭分析的需要綜合考慮不同相關市場界定下的情況,將相關市場界定作開放處理。

對於上述情況,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對每一個潛在相關市場進行競爭分析,從而確定即使不就相關市場作出確定結論,也不影響競爭分析的準確性。

第十九條 歷史經營者集中案件的相關市場界定具有一定借鑒作用。但相關市場界定不是一成不變的,可能會根據集中各方業務關係、行業發展變化等情況而産生個案差異。

第四章 市場份額和市場集中度

第二十條 市場份額也稱市場佔有率,是指經營者在某一相關市場的規模佔相關市場總規模的比例。

第二十一條 市場份額是初步篩查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重要指標。一般情況下,市場份額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體現經營者對市場的控制力,市場份額越大,經營者越有可能擁有對市場的控制力。

對於橫向經營者集中,一般假設集中後實體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為集中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之和。對於新設合營企業及集中一方為潛在競爭者的情況,其未來投入運營後一定時期(例如三年)內可能獲得的市場份額也將被納入考慮。

第二十二條 對於集中各方合計市場份額在50%以上的橫向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推定集中對相關市場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除非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不會對競爭産生不利影響。

對於集中各方合計市場份額在25%至50%的橫向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予以重點關注。其中,對於集中各方合計市場份額在35%至50%的橫向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傾向認為集中對相關市場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對於集中各方合計市場份額在15%至25%的橫向經營者集中,一般情況下反壟斷執法機構不會認為該集中對相關市場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但基於個案的市場競爭狀況,需要對集中是否産生單邊效應或協調效應進行分析。

對於集中各方合計市場份額小于15%的橫向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在確定相關市場界定的合理性和市場份額的準確性後,通常會推定集中對相關市場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除非有證據表明該集中可能對競爭産生不利影響,否則無需進一步分析單邊效應或協調效應。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在計算市場份額時應選擇最能描述其競爭力的指標,一般情況下以銷售額為計算指標。根據行業的市場運行特徵,市場份額也可以採用銷售量、産量、産能、保有量、探明儲量等進行計算。互聯網平臺領域經營者的市場份額還可以考慮交易金額、交易數量、活躍用戶數、點擊量、使用時長或者其他指標。

對於同質化産品,經營者可以採用銷售量或者産量、産能為指標。對於以産能為重要競爭因素的相關市場,各個經營者的産能佔相關市場總産能的份額(代表經營者生産能力或者儲備能力)可以更好地反映經營者未來對於競爭的影響力。

第二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重點關注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同時也會評估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市場份額,以反映集中對競爭的影響。

一般情況下,經營者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供申報時上一年度相關市場前五名經營者的市場份額數據,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要求其提供前十名經營者的市場份額數據。

計算每個經營者的市場份額時應準確計算其在相關市場上的規模,將與其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的所有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的全部業務考慮在內,但是不包括上述具有控制關係的經營者之間進行的交易。

【案例6】在A市場上,甲公司的市場份額是5%,其母公司乙的市場份額是6%,其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丙的市場份額是7%,甲控制的子公司丁的市場份額是8%。經核實,甲公司在計算上述市場份額時,未扣除上述公司之間進行的交易,甲、乙、丙、丁之間的交易佔5%的市場份額,因此,甲在A市場上的市場份額應是甲、乙、丙、丁的總和26%,減去甲、乙、丙、丁之間的交易所佔的份額5%,為21%。

第二十五條 根據審查工作需要,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審查部分經營者集中時,需要經營者提供更長時期的市場份額數據。當相關市場的交易發生頻率不固定且波動較大時,基於年度數據的市場份額可能不具有代表性,反壟斷執法機構需要參考更長時期(如三年或五年)的交易情況對市場份額進行估算。

【案例7】在某相關市場上有5個主要競爭者甲、乙、丙、丁和戊公司,交易主要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2020年,該市場出現了3個採購金額和設備數量大致相當的項目,分別由丙、丁、戊公司中標。2021年,該市場上僅有1個項目,由丁公司中標。2022年,該市場出現了2個採購金額和設備數量大致相當的項目,甲公司和乙公司各中標1個。如果僅看2022年市場份額,甲和乙公司的份額均約為50%,丙、丁和戊公司的份額均為零,但這並不能反映市場的現實狀況。此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參考更長時間(如三年或五年)的中標情況來評估5個競爭者的市場份額。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供行業認可的第三方出具的市場份額數據。行業認可度越高的第三方數據,反壟斷執法機構採信的可能性越大。

經營者無法提供第三方市場份額數據的,可以自行估算市場份額數據並提供估算依據及方法,估算依據應當基於可靠信息,估算方法應當客觀、合理、科學。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對前述市場份額數據予以核實。

對於不予採信的數據,反壟斷執法機構將説明不予採信的具體原因,並要求經營者予以更正。當經營者無法提供客觀可信的數據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採用從其他途徑獲得的第三方最佳數據。

第二十七條 市場集中度是對相關市場競爭結構的描述,體現相關市場上經營者的集中程度。市場集中度及其變化是反壟斷執法機構進行競爭分析的一項重要考慮因素。

市場集中度及其變化能夠直觀地體現集中前和集中後相關市場的競爭結構和狀況,並反映出集中前後相關市場結構的變化情況。計算集中前後市場集中度變化,有助於評估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産生影響的程度。

通常情況下,相關市場的集中度越高、集中導致的市場集中度增量越大,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能性越大。同時,高度集中的市場也更容易導致競爭者之間的相互協調。

第二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衡量市場集中度通常採用以下兩種指標:一是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HHI指數),即相關市場上每個經營者市場份額乘以100後的平方之和;二是行業前n家經營者的合計市場份額(CRn指數),即相關市場上前n家經營者市場份額之和。

一般認為,相對於CRn指數,HHI指數賦予市場份額較高的經營者更高的權重,能夠更加準確地反映出市場競爭結構,因此在審查實踐中被更為經常和廣泛地採用。在採用HHI指數時,反壟斷執法機構既考慮集中後HHI指數水平,也考慮集中導致的HHI指數增量(ΔHHI)。HHI指數水平能夠表明相關市場上經營者面臨的競爭壓力,ΔHHI能夠有效衡量集中帶來的市場集中度變化及影響程度。

經營者在無法精確獲取相關市場上所有經營者市場份額的情況下,可以結合相關市場上經營者市場份額從大到小的排序計算出HHI指數的上下限範圍,並且可以根據集中各方的市場份額計算出ΔHHI。

【案例8】在某相關市場上,市場份額排名前五的公司甲、乙、丙、丁、戊的市場份額分別是30%、20%、13%、11%、10%。甲公司擬收購戊公司的全部股權。此時,市場份額排名前五的公司合計市場份額為84%,市場上其他公司合計市場份額為16%。集中後實體的市場份額為甲和戊市場份額之和40%。

在不清楚市場上其他公司數量及各自市場份額的情況下,集中後相關市場HHI的下限可以在假設剩餘16%的市場份額由其他公司平分,即均接近0的情況下計算得出:

集中後HHI>[(30%+10%)×100]2+(20%×100)2+(13%×100)2+(11%×100)2=2290;

集中後HHI的上限可以在假設市場份額排名第六的公司市場份額為10%、第七為6%、其他為0的情況下計算得出:

集中後HHI<[(30%+10%)×100]2+(20%×100)2+(13%×100)2+(11%×100)2+(10%×100)2+(6%×100)2=2426;

集中導致的ΔHHI為相關市場集中後HHI減去集中前HHI的差。本案中,因無法準確計算集中前後HHI的具體數值,可以通過計算集中後實體市場份額乘以100後的平方減去甲和戊各自的市場份額乘以100後的平方之和的差得出ΔHHI:

ΔHHI=[(30%+10%)×100]2–[(30%×100)2+(10%×100)2]=600。

第二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一般將市場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低度集中市場:HHI指數低於1000;

(二)中度集中市場:HHI指數介於1000—1800;

(三)高度集中市場:HHI指數高於1800。

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運用以下標准考察經營者集中對競爭的可能影響:

(一)集中後HHI指數低於1000,或者ΔHHI低於100,反壟斷執法機構一般情況下不會認為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二)集中後HHI指數介於1000—1800,且ΔHHI高於100,反壟斷執法機構傾向於認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需要全面審查;

(三)集中後HHI指數高於1800,且ΔHHI介於100—200,反壟斷執法機構更傾向於認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需要全面審查。集中後HHI指數高於1800,且ΔHHI高於200,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推定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除非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不會對競爭産生不利影響。

第三十條 本指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標準,僅是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初始判斷依據。依據市場份額標準與HHI指數標準對一項經營者集中的判斷存在差異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將綜合考慮其他影響因素進行判斷。

第五章 單邊效應

第三十一條 本指引所稱單邊效應,是指經營者通過集中消除了實際或潛在競爭者,使集中後實體的市場力量明顯增強,受相關市場上其他經營者的競爭約束減小,其有能力和動機單方面實施直接或間接提高相關商品價格、降低商品質量或數量、削弱創新等行為,損害市場公平競爭和消費者利益的可能性增大。

第三十二條 橫向經營者集中消除的競爭約束可能是現有競爭約束,也可能是潛在競爭約束。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消除現有競爭約束和潛在競爭約束時,採用不同的分析框架。本章和第六章將重點分析集中對現有競爭約束的影響,關於潛在競爭約束將在第七章重點分析。

第三十三條 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消除現有競爭約束可能産生的單邊效應,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集中前後,相關市場上競爭者的數量及變化、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及變化、相關市場集中度及變化;

(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緊密競爭關係;

(三)相關市場上其他競爭者能否對集中後實體構成有效競爭約束;

(四)市場進入、買方力量等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條 相關市場上競爭者的數量及變化、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及變化、相關市場集中度及變化是評估單邊效應的重要指標。相關市場上競爭者的數量越少,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越高,集中後實體與競爭者的市場份額差距越大,集中後相關市場集中度及其變化越高,集中後實體對市場的控制力就越強,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就越大。

【案例9】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雙方在相關市場A上進行競爭。甲、乙在A市場上的合計份額為55%—60%;集中後,相關市場上主要競爭者數量由5家減少為4家,HHI指數從3296增至4019,增量為723。根據本指引第二十二條關於市場份額的推定標準和第二十九條關於市場集中度的推定標準,該集中很可能導致單邊效應。

第三十五條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緊密競爭關係是判斷單邊效應的重要考慮因素。集中各方之間的競爭關係越緊密,集中將越大程度地減少集中後實體面臨的競爭約束,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越大。

【案例10】甲公司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乙公司控制權或者能夠對乙公司施加決定性影響,雙方均在A産品市場開展業務。甲、乙在A産品市場上一直是位於前兩位的競爭對手,雙方採用相似的生産技術,具有相同的客戶群,在A産品市場上展開激烈競爭,互相制約。集中將消除A産品市場上最領先的兩個緊密競爭者之間的競爭約束,使集中後的甲公司在A産品市場上具有單獨行使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能力和動機。

第三十六條 評估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緊密競爭關係,可以綜合考慮商品可替代程度、客戶群體重疊度、銷售策略相似性、價格競爭激烈程度、生産成本和市場份額接近程度等因素。

【案例11】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均在A市場進行競爭。交易雙方在A市場具有一致的運輸中轉場地、相近的客戶群體、相似的運輸線路網絡和銷售策略。同時,交易雙方在A市場上份額最接近,遠高於其他競爭者。因此,可以判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具有緊密競爭關係。該集中將消除兩公司之間的緊密競爭關係,從而可能導致單邊效應。

評估商品可替代程度時,反壟斷執法機構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商品的屬性、質量、可靠性等方面的相似程度以及商品的定制化程度;

(二)商品的需求交叉彈性、轉移比例等,即某種商品價格提升後損失的銷售量轉移到其他産品的比例;

(三)商品的價格水平、市場份額的歷史變化方向和幅度;

(四)在招標投標市場上,競爭同一標段的次數和頻率,以及參與投標的其他競爭者的情況;

(五)市場進入和退出時下游客戶轉換供應商的歷史數據;

(六)其他因素。

【案例12】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在A産品市場進行競爭。甲、乙在該市場上分別排名第一和第二,産品在性能、質量方面均屬高端産品;甲、乙在招標投標中同時出現的頻率最高,乙參與招標投標時,甲同時參與的比例達到79.8%,遠高於其他競爭者。根據招標投標數據分析,乙公司至甲公司基於銷售量的轉移比例達到42.7%,基於銷售額的轉移比例達到41.3%。因此,甲、乙之間産品具有較強可替代性,是最為緊密的競爭對手。該集中將消除甲、乙之間的競爭約束,可能導致單邊效應。

第三十七條 緊密競爭關係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即使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商品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若相關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商品的差異化程度更高,或者其他競爭者的數量很少,那麼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仍然可能是緊密競爭者。

在差異化産品市場上,市場份額不能有效代表經營者對市場的控制力,可能不是區分緊密競爭者和非緊密競爭者的有效工具,應重點評估商品可替代程度。

第三十八條 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單邊效應時還應考慮相關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對集中後實體構成的競爭約束。若相關市場上其他競爭者不能對集中後實體構成有效競爭約束,那麼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就較大。

【案例13】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交易雙方在A産品市場進行競爭。在A産品市場,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市場份額分別為40%—45%、15%—20%,排名第一、第二,市場上排名第三位的競爭者市場份額不到5%,無法對集中後實體形成有效的競爭約束。因此集中將可能導致單邊效應。

第三十九條 評估其他競爭者能否提供有效競爭約束,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其他競爭者商品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商品的替代程度;

(二)其他競爭者增加産能的能力;

(三)下游客戶轉向其他競爭者的能力和可能性;

(四)表明其他競爭者的競爭意願和競爭能力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條 下游客戶轉向其他競爭者的便利性和可行性越弱、成本越高,説明其他競爭者構成的競爭約束越小,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就越大。評估下游客戶的轉換能力時,反壟斷執法機構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其他競爭者的數量及其市場力量;

(二)其他競爭者的商品性能及相關服務是否與下游客戶要求相符;

(三)下游客戶轉向其他競爭者之後,是否會改變其客戶對其商品質量的信任度;

(四)下游客戶在以往是否曾經轉向過其他競爭者;

(五)下游客戶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以往的漲價行為的反應;

(六)其他因素。

【案例14】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是A産品市場的主要競爭者。A産品下游客戶對供應商供貨的可靠性和穩定性具有嚴格要求,通常與供應商簽署3到5年,甚至長達10年的合同,一般不會輕易更換供應商。因此,下游客戶轉向其他競爭者的能力和可能性較小,該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較大。

第四十一條 在同質化産品市場上,評估競爭者的競爭約束時,重點考慮集中後實體如果提高價格或降低銷量,其他競爭者可能做出的反應以及集中後實體是否有利可圖。市場越供不應求,其他競爭者産能受到限制或約束的程度越高,或者增加産量的邊際成本越高,對集中後實體構成的競爭約束越小,集中後實體漲價就越有利可圖,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雖然一些競爭者的市場份額相對較小,但是在集中發生後,這些競爭者能相對快速提高生産能力,擴大銷售量,就能對集中後實體帶來重要競爭約束,集中後實體漲價將無利可圖。

【案例15】甲公司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乙公司控制權或者能夠對乙公司施加決定性影響,甲、乙在A産品市場進行競爭。A屬於同質化産品,該案競爭分析可以考慮競爭者産能情況。甲、乙産能佔A産品總産能的份額分別為35%—40%和10%—15%,合計份額為45%—50%。行業內A産品的産能利用率和産品銷售率均較高,即相關市場上其他競爭者無法快速提高産量和銷量,若集中後實體漲價,下游客戶難以轉向其他競爭者獲得充足供應,其他競爭者無法提供有效競爭約束。因此,該集中導致單邊效應的可能性較大。

第四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審查橫向經營者集中還需關注集中對技術進步、創新等動態競爭的負面影響,比如集中後實體可能會降低其投資和創新努力。

經營者做出的投資或創新努力的類型包括開發新産品、改進現有産品、引入更高效或更具顛覆性的商業模式、引入新功能使客戶受益同時增加客戶粘性等。

【案例16】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雙方在A産品市場進行競爭。集中前,甲、乙是A産品更新換代技術研發的重要競爭者。集中後,由於研發競爭者數量減少,競爭動力進一步下降,集中後實體可能減少創新投入、延緩新産品上市速度,從而對A産品技術進步産生不利影響。

第四十三條 根據案件的具體特徵,反壟斷執法機構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單邊效應時還會綜合考量其他因素。比如對涉及雙邊或者多邊平臺的經營者集中,應考慮平臺的雙邊或者多邊業務,並評估直接和間接網絡效應。對涉及平臺給定一邊市場的經營者集中,需要綜合考慮集中對平臺另外一邊或多邊市場的影響,以及對平臺之間競爭的影響。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在集中前已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如果集中通過消滅現有或潛在競爭對手,鞏固了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傾向認為集中具有單邊效應。

第四十五條 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的單邊效應時,可以使用價格上漲壓力測試(簡稱UPP)、綜合價格上漲壓力指數(簡稱GUPPI)、並購模擬等定量方法。

【案例17】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在某相關市場進行競爭,市場份額分別排名第一、第二。測算顯示,該集中將導致GUPPI達到21.7%,遠高於10%的臨界經驗值,這表明集中後實體單方面漲價的可能性很大。GUPPI的主要思路是計算經營者漲價後失去的利潤有多少可以通過集中而回流。一般來説,如果GUPPI小于5%,集中不太可能導致單邊效應;如果GUPPI超過10%,集中可能導致單邊效應。GUPPI計算的是漲價壓力,並不表示集中後實體漲價的幅度。

【案例18】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在某相關市場進行競爭。利用並購模擬方法測算,集中後實體在相關市場的漲價幅度可能達到10%以上,因此該集中可能導致單邊效應。並購模擬是預測集中後産品價格變化的定量方法,首先需要對産品需求進行統計分析與估計(設定需求函數並估計相關參數),在此基礎上預測集中後相關市場上産品新的均衡價格水平,通過與集中不發生情形下的價格進行比較從而得出集中對市場價格水平的影響。

第六章 協調效應

第四十六條 本指引所稱協調效應,是指經營者通過集中消除了實際或潛在的競爭者,使市場結構發生明顯變化,更有利於集中後實體與其他市場參與者達成明示或默示協調行為,有能力和動機直接或間接實施提高商品價格、降低商品質量或削弱創新等行為,損害市場公平競爭和消費者利益的可能性增大。

【案例19】甲、乙、丙公司在A産品市場競爭,市場份額依次為3%、19%、26%。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集中前,甲公司的A産品由丙公司代工生産。集中後,甲公司將擁有乙公司既有的A産品生産能力和銷售網絡,與丙公司一起成為該市場的兩個主要競爭者,集中後實體與丙公司的合計市場份額達到48%。甲、丙公司簽署的代工協議中包含生産成本、生産數量等競爭性信息,兩者之間代工關係的存續便於雙方相互協調,限制市場競爭。集中增加了該市場企業間相互協調、限制競爭的可能性。

第四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集中更有可能産生協調效應:

(一)經營者之間能夠達成削弱競爭的共識。這種共識可以是直接漲價、限制生産、限制投入市場的新産能、劃分市場或者在招標投標市場分配合同,且經營者能夠按照共識中的競爭標準來緩和他們之間的競爭行為。經營者之間存在直接共同利益的,更有可能達成共識。

(二)達成共識的經營者能夠維持共識。經營者能夠及時關注參與協調行為的其他經營者是否一直遵守共識。如果某個經營者違反共識(背離行為),其他經營者能夠有效地對背離行為實施懲罰。

(三)協調行為之外的經營者無法對協調行為的穩定性構成威脅。即沒有參與協調行為的競爭者、新的市場進入者或者客戶的反應都不會對協調行為産生實質影響。

第四十八條 判斷集中是否會産生協調效應,主要評估集中是否有利於促成協調行為,即是否有利於增強集中後實體與其他競爭者共同排除、限制競爭的能力、動機及可能性。

【案例20】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目標業務,甲公司和乙公司目標業務在A産品市場存在橫向重疊。交易完成後,A産品市場主要競爭者由4家減少為3家。A産品市場技術成熟,價格相對透明,客戶主要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採購。在主要競爭者數量減少的情況下,競爭者之間通過明示或默示方式進行溝通協調的成本降低,經營者也更容易通過中標結果推測其他競爭者的定價策略。同時,A産品市場協調價格行為獲利空間較大。因此,該集中使A産品市場上經營者協調價格的能力和動機進一步提高。

第四十九條 集中導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將傾向認為集中可能産生協調效應:

(一)集中後實體與另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且各自市場份額均超過十分之一;

(二)集中後實體與另外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且各自市場份額均超過十分之一;

(三)集中消除了一個可能阻礙市場協調的經營者或者實質性消除了該經營者阻礙市場協調的動機。

前款所稱“可能阻礙市場協調的經營者”,通常指曾拒絕協調行為的競爭者,或採取背離行為有利可圖的競爭者。判斷集中是否消除了一個可能阻礙市場協調的經營者,還需要結合相關市場上的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如集中前是否曾出現大規模協調或試圖協調行為等)。

【案例21】市場上可能會有阻礙市場協調的經營者(也稱為不合群者)的存在,不合群者與其他企業之間或經營理念不同,或對未來産業發展方向和趨勢的看法不同,或由於特殊的原因,而與其他企業行為差別很大。企業之間的經濟差異性也可能導致不合群者存在。比如,一家擁有競爭力很強的獨特産品、或很先進的技術、或控制了某種關鍵生産投入要素的企業,在生産經營方面就很可能顯示出自己的獨特性和不合群性,與其他企業合作的興趣可能就不大。不合群者的存在,增加了協調行為的難度,針對不合群者的集中行為,可能産生協調效應。

第五十條 評估集中是否有利於促成協調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考慮集中對市場穩定性、透明度和對稱性産生的影響。

第五十一條 市場環境相對穩定時,協調行為的可能性增大。當相關市場上的交易條件因客戶或者商品不同而具有顯著差異時,協調行為的可能性較低。市場的需求價格彈性越低,協調行為一般越有利可圖。

【案例22】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在A産品市場競爭。A産品為需求剛性且種類單一的原材料,需求價格彈性低,協調價格後獲利空間大,而且背離協調的行為更容易被發現和受到約束。在集中導致主要競爭者數量從5家減少到4家的情況下,競爭者之間協調價格的動機和能力進一步提高。

第五十二條 在充分透明的市場裏,協調行為更容易發生。市場集中度、商品差異化程度、客戶分散程度以及競爭者之間交叉持股、互派董事、具有相同的股東或董事、監事等行為都會影響市場透明度。當競爭者數量較少、市場集中度較高、交易條件相對透明時,協調行為更容易發生。

【案例23】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在A産品市場競爭。A産品市場透明度較高,生産商和客戶數量均較少,産品同質化明顯,競爭者對相互之間的技術、成本、生産和銷售狀況等情況均比較了解。A産品生産商能憑藉相關事實和經驗確定競爭對手的産品價格或價格區間。同時,A産品生産商經常共用相同的分銷商,通過分銷渠道了解其他品牌A産品信息較容易,A産品生産商有能力預判其他競爭者的行為。該集中完成後,A産品生産商將從5家減少為4家,將進一步增加市場競爭者通過協調從事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可能性。

第五十三條 當相關市場上經營者對稱性較高,即市場份額、生産成本、生産能力、效率等方面情況相似,商品差異化程度、商品質量和縱向一體化程度相當,經營者之間達成協調行為的可能性就較大。經營者之間對稱性越低,越難産生協調行為。

【案例24】甲、乙、丙三家公司在A産品市場存在橫向重疊,合計佔有95%以上的市場份額。份額較小的兩家競爭者甲、乙(市場份額分別為30%—35%、10%—15%)提出合併,合併後的市場份額與丙的市場份額基本相當。集中後實體與丙公司之間市場力量的對稱會使兩者在長期博弈中更加有動機相互協調而避免激烈的價格競爭。

第五十四條 評估相關市場是否存在協調行為的可能性時,如果相關市場上存在過協調行為,在市場競爭條件未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下,反壟斷執法機構會認為市場條件有助於經營者之間的相互協調。如果發生過協調行為的其他市場的重要特徵與相關市場相似,反壟斷執法機構將高度重視。

第五十五條 根據案件的具體特徵,反壟斷執法機構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協調效應時還會綜合考量其他因素。比如對涉及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集中,還需要考慮技術手段、平臺規則、數據、算法等因素是否有利於促成協調行為。

第七章 潛在競爭

第五十六條 本指引所稱潛在競爭是指集中一方為集中其他方的潛在競爭者,尚未進入相關市場但具有短期內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和動機,並能夠對現有競爭者形成一定的競爭約束。

第五十七條 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會産生單邊效應或者協調效應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均會考慮潛在競爭。如果一項集中消除了潛在競爭者,且集中前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那麼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能性很大。

第五十八條 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會消除潛在競爭約束,首先考慮集中一方是否為潛在競爭者,即在集中不發生情形下該經營者是否會進入相關市場;然後分析消除潛在競爭約束的影響。

第五十九條 判斷是否為潛在競爭者時,主要考慮其市場進入動機及所需的成本、時間、相關市場進入壁壘等因素,比如其擁有相關的生産設備、知識産權、原材料等的情況以及對相關投資的準備情況。反壟斷執法機構將重點考慮下述兩方面因素:

(一)潛在競爭者無需花費很大沉沒成本就可以進入相關市場;

(二)潛在競爭者極可能甚至已經有計劃進行相關投資(包括沉沒成本),將在短期內進入相關市場。

第六十條 對於消除潛在競爭約束的經營者集中的競爭分析,反壟斷執法機構將評估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後預期的市場競爭狀況。

對於同時滿足下述條件的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一)潛在競爭者已經或將會對在相關市場開展業務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構成顯著的競爭約束;

(二)其他現有競爭者以及潛在進入者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構成的競爭壓力不足。

【案例25】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生産A産品,並具有較高市場份額,乙目前不生産A産品,但其正在研發A産品。乙正在研發的A産品與市場現有A産品相比性能更優,具有明顯技術進步特徵,且價格更低廉、産品生産和上市週期更快,一旦進入市場將對甲構成顯著的競爭約束。因此,該集中將消除甲公司在A産品市場上的潛在競爭約束。

第六十一條 對於涉及消除潛在競爭約束的經營者集中,評估時還應關注集中各方是否為相關市場的重要創新者,以及該潛在競爭者創新能力的強弱。若集中各方是相關市場上重要的創新力量,集中後由於研發競爭者數量減少,集中後實體的競爭動力會下降,進而減少創新投入、延緩新産品上市速度。若該潛在經營者的創新能力較強,具有長遠發展潛力,在未來會形成足以與集中另一方抗衡的競爭力量,那麼由於集中消除了這一潛在競爭者,集中另一方可能會降低研發投入、延緩新産品上市速度。

【案例26】A産品市場高度集中,主要競爭者僅有乙公司和丙公司兩家,甲公司目前不生産該産品,但其正在研發相關産品,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相關業務。相較于市場現有産品,甲公司的産品具有顯著創新特徵,預期將對乙公司構成顯著的競爭約束。集中後甲公司將取得乙公司目標業務A産品,可能降低甲公司對其正在研發的具有創新意義同類産品的研發投入和商業化動機,延緩新産品上市速度,可能對市場競爭和技術進步産生不利影響。

第六十二條 目標經營者是初創企業的,特別是相關市場集中度較高、參與競爭者數量較少時,需要從交易目的、潛在競爭、創新能力等方面重點評估集中是否可能扼殺競爭、阻礙創新,包括對目標經營者創新活動的影響和對收購方原有創新活動的影響等。

第八章 市場進入

第六十三條 本指引所稱市場進入通常包括經營者新進入相關市場參與競爭,以及相關市場上現有競爭者的業務擴張,比如産能增加等。

第六十四條 市場進入是經營者集中競爭分析中的抵消性因素之一。當市場進入足夠容易時,集中後實體及相關市場上的現有競爭者無法單獨或者共同實施相較于集中未發生情況下更加有利可圖的漲價等行為,或者無法降低集中未發生情況下的市場競爭水平,集中就不太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實踐中,通常是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時,由經營者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市場進入能夠在多大程度上抵消集中對競爭可能産生的不利影響。市場進入只有在可能、及時且充分的條件下,才能夠有效防止或抵消集中對競爭可能産生的不利影響。

【案例27】甲公司和乙公司合併,雙方在A市場上存在橫向重疊,合計市場份額超過50%,反壟斷執法機構推定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甲和乙證明A市場進入門檻很低,即使其濫用市場力量,也很快會有新的經營者進入,並對集中後實體構成充分、有效的競爭約束。經綜合研判,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該項集中不會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予以無條件批准。

第六十五條 市場進入的可能性是指經營者能夠進入相關市場且進入後能夠成功地對集中後實體構成競爭約束的可能性。評估市場進入的可能性時,應考慮市場進入壁壘、市場運行狀況和市場的發展預期等因素。

市場進入壁壘取決於相關市場的特性,體現為現有競爭者相對於未進入者所具有的競爭優勢。進入壁壘越高,進入的可能性則越低。構成進入壁壘的因素包括:法律或政策限制;關鍵設施;自然資源;研發能力;知識産權;生産的規模效益經濟性和範圍經濟性,對強大客戶網和銷售網的依賴;現有經營者的成本優勢、品牌和聲譽優勢、閒置生産能力,及其與交易相對方的合同安排;下游客戶的轉換成本;進入的沉沒成本以及其他形式的退出壁壘等。

市場運行狀況主要包括:市場容量是否可以容納新的廠商;新進入經營者是否可以達到最小效率規模,即經營者平均成本達到最小值時所要求的最小産出水平;進入後的市場競爭狀況和價格水平等是否足以支持新進入經營者有效參與市場競爭。

評估市場的發展預期應結合産品生命週期、技術更新預期、市場規模變化等綜合評估市場的發展階段和發展前景。一般來説,相比于已經成熟或預計將會進入衰退期的市場,預計將會進入高速增長階段的相關市場的進入可能性更高。

第六十六條 市場進入的及時性是指市場進入可以在集中後足夠短的時間內發生並得以持續。市場進入必須足夠迅速,才能阻止可能發生的反競爭效果。

判斷市場進入的及時性的時間標準取決於市場的特性和發展動態,以及潛在進入者的具體産能情況。通常情況下,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在兩年以內能夠完成市場進入,構成及時的市場進入。對於部分特殊行業,可根據行業具體情況判斷市場進入的及時性。

第六十七條 市場進入的充分性是指進入者能夠對集中後實體構成充分、有效的競爭約束。評估市場進入的充分性時,應綜合考慮進入者的規模、業務範圍、商品可替代性等因素。

市場進入的充分性對進入規模的要求取決於市場特性。通常情況下,進入者只有達到一定的規模才會對集中後實體構成有效的競爭約束。現階段規模較小的進入者,在不具備顯著競爭劣勢的情況下,也可能對集中後實體構成有效的競爭約束。

在進入者提供的産品與集中後實體提供的産品可替代性高的情況下,進入者可能會對集中後實體構成有效的競爭約束。在差異化産品行業中,進入者提供的産品可能不足以緊密替代集中後實體提供的産品,市場進入可能不夠充分,因此不能對集中後實體提供有效的競爭約束。

第六十八條 在判斷市場進入是否具有可能性、及時性和充分性時,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收集市場進入的信息和證據材料:

(一)相關市場或類似市場過往的市場進入和退出案例,包括進入的成本、進入壁壘、時間、成功進入所需達到的規模、進入導致的市場競爭狀況的變化等;

(二)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計劃,以及現有競爭者的擴張計劃;具有相關必要資産或動機進入相關市場的潛在市場進入者的情況,例如相鄰市場的競爭者、大型客戶等;

(三)對市場進入壁壘的直接統計數據或其他信息,例如進入的資金規模、研發投入産出等;

(四)若相關商品生産存在規模效應,需考慮新進入經營者能否及時達到足夠規模,以對集中後的實體形成有效競爭約束,以及無法達到規模效應所要求的規模時在成本上的劣勢;

(五)進入市場後收回投入成本所需要的時間;

(六)退出市場的成本;

(七)技術進步對市場進入的影響;

(八)市場上現有競爭者與下游客戶簽訂長期合同的情況;

(九)下游客戶是否具備協助新市場進入的能力和意願;

(十)可能的進口産品或供給替代;

(十一)若相關地域市場是中國境內市場,需考慮中國境外供應商進入中國境內市場的可能性。

第六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競爭分析中也會考慮集中是否會對市場進入帶來負面影響。比如,集中可能導致集中後實體擁有更大的市場規模,更有能力維持其市場地位,從而提高進入門檻。

第九章 買方力量

第七十條 本指引所稱買方力量是指買方在商業談判中所具有的議價或談判能力。

第七十一條 買方力量是經營者集中競爭分析中的抵消性因素之一。實踐中,通常是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時,由經營者提供證據材料證明買方力量能夠在多大程度上抵消集中對競爭可能産生的不利影響,如限制集中後實體漲價的可能性。

【案例28】甲公司收購乙公司,甲、乙在A産品市場存在橫向重疊,合計市場份額排名第一。在分析A産品市場買方力量時,甲、乙證明A産品需求集中在少量下游客戶中,客戶均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採購,且採購額度大、採購時機不確定,各供應商必須為爭取某一客戶進行全面競爭,買方議價能力非常強。因此,集中雖然將增強甲公司市場力量,但綜合考慮買方力量,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集中不會産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七十二條 評估買方力量,可以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考慮:

(一)買方集中度。通常會參考集中後實體銷售給下游客戶的相關商品佔其總銷售量的比例,如果少數客戶的採購量佔比較大,則説明買方集中度較高。

(二)買方在不同供應商之間進行轉換的能力。需要重點關注當某一供應商採取提高價格或降低質量、降低送貨條件等措施時,買方是否有能力在適當的時間內轉向其他供應商、縱向整合上遊供應商、支持上遊其他供應商擴大市場份額、支持新供應商進入相關市場、拒絕購買或延遲購買該供應商的其他産品(特別是耐用商品)等。

【案例29】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均在A産品市場進行競爭,雙方合計市場份額為40%—45%,且雙方A産品主要供應給下游零售店。下游40%—50%的零售店從甲、乙採購A産品。由於A産品零售店數量龐大,且普遍規模較小,議價能力較弱,因此,買方力量難以消除集中可能産生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該集中可能限制下游零售店的選擇權,擠壓其利潤空間,損害相關市場競爭和消費者利益。

第七十三條 具有買方力量本身並不能夠保證買方力量能夠有效地抵消集中可能帶來的競爭損害。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評估買方力量是否能夠起到有效的抵消作用時,通常重點考慮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具有買方力量的經營者行使其買方力量,是否能夠使其他不具備買方力量的經營者同樣獲得利益;

(二)當具有買方力量的經營者並非終端消費者時,其通過行使買方力量獲得的利益是否能夠傳遞給終端消費者;

(三)具有買方力量的經營者是否有充分的動機和意願行使其買方力量。

第七十四條 在評估買方力量時,需要注意集中前所存在的買方力量並非必然能夠延續到集中後,因為集中可能導致集中後實體增強市場控制力,或者可能消除了重要的替代供應商。因此,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對集中後而非集中前的買方力量進行評估。

第十章 效率

第七十五條 本指引所稱效率是指經營者集中可能會帶來的效率提升,包括規模經濟、範圍經濟等帶來的成本節約,以及促進技術進步、提高商品質量等帶來的創新效率等。效率提升是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抗辯因素。

集中所帶來的成本節約可體現在固定成本、可變成本或者邊際成本的降低。

集中帶來的創新效率包括經營者在科技研發領域的協同效應等。

第七十六條 能夠被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集中産生的效率提升,必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效率的提升必須直接或間接有利於消費者。效率提升對消費者帶來的利益不局限于價格下降,也可能是商品質量提升,或者使消費者能夠從商品的創新中獲益。

(二)效率的提升必須是集中所特有的。效率提升是集中的直接結果,且無法通過對競爭損害更小的其他方式實現。

(三)效率的提升必須是可以證實的。經營者的效率主張越準確、越有説服力,被反壟斷執法機構採信的可能性越高。

第七十七條 如果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集中各方可以通過提交定量分析證據材料,説明集中對效率提升和對下游客戶的影響。如果所需定量證據材料不存在或難以提供,經營者也應提供真實的、可驗證的有關效率提升和對下游客戶影響的定性證據材料。

評估上述效率提升是否能夠抑制集中可能産生的反競爭效果,主要考慮以下兩個方面:

(一)集中所帶來的成本節約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消除集中可能産生的單邊效應或者協調效應;

(二)集中所帶來的創新效率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彌補價格上漲等對下游客戶造成的損失。

第七十八條 目標經營者是初創企業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會考慮交易可能為初創企業提供後續研發、市場推廣、管理和生産等發展支持的效率因素。

第十一章 其他因素

第七十九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會考慮集中所處行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性,以及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經營者能夠證明集中有利於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的,即使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反壟斷執法機構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分析前述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時,將重點考慮是否同時滿足下列三個條件:

(一)該集中是否會對國民經濟發展帶來積極影響,以及該影響是否是實質性的;

(二)該集中與國民經濟發展積極影響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三)如果沒有該集中,是否就不會對前述國民經濟發展産生積極影響。

第八十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經營者集中在促進就業、保護中小經營者權益、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方面産生積極影響的,即使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反壟斷執法機構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分析前述公共利益時,將重點考慮是否同時滿足下列三個條件:

(一)該集中是否會對公共利益帶來積極影響,以及該影響是否是實質性的;

(二)該集中與公共利益積極影響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三)如果沒有該集中,是否就不會對前述公共利益産生積極影響。

第八十一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被收購或者合併的經營者即將破産並退出相關市場的,即使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反壟斷執法機構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分析前述破産抗辯時,將重點考慮是否同時滿足下列三個條件:

(一)被收購或合併的經營者經營困難,如果不被收購或者合併,其將在短期內退出市場;

(二)沒有比該集中對競爭損害更小的替代性方案來防止上述經營者退出市場;

(三)相對於上述經營者退出市場,該集中可能帶來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更弱。

第八十二條 有證據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獲得的國內外政府補貼對相關市場競爭可能産生不利影響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供獲得政府補貼等有關情況,並在審查中考慮該政府補貼對相關市場公平競爭産生的不利影響。

前款所稱政府補貼,包括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的中央政府補貼和地方政府補貼。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新設合營企業,且合營企業擬從事業務與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處於同一相關市場的,參照本指引進行競爭評估。

評估經營者之間新設合營企業可能産生的競爭影響時,要結合集中的實際情況,對合營企業與合營各方的競爭關係、合營企業的規模及存續時間、合營企業的業務範圍、合營企業是否僅涉及某一個業務環節等因素加以考慮。

合營企業的業務僅涉及一個或多個合營方業務鏈條中某個環節的,根據合營企業所從事業務在完整業務鏈條中所處的具體環節(例如研發、原材料採購、生産、營銷或銷售),競爭分析的考慮因素和重點通常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合營企業所從事業務環節離銷售環節越遠,對市場競爭的影響越小;僅涉及聯合銷售的合營企業,可能與壟斷協議行為存在競合,有可能引起嚴重的競爭問題,需重點審查。

第八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時,將參照本指引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八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於知悉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務信息、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承擔保密義務,但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權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六條 本指引僅對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及相關合規工作作出一般性指導,供反壟斷執法機構和經營者參考,不具有強制性。本指引中的案例列舉並不涵蓋全部審查場景和風險類型,反壟斷執法機構和經營者在參考本指引時應依據經營者集中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具體問題進行分析評估。

第八十七條 本指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