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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自然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管理的通知 發文機關: 自然資源部
發文字號:   源: 自然資源部網站
主題分類: 國土資源、能源\其他 公文種類: 通知
成文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 標       題: 自然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管理的通知
  • 發文機關:自然資源部
  • 發文字號:
  • 來       源:自然資源部網站
  • 主題分類:國土資源、能源\其他
  • 公文種類:通知
  • 成文日期:2024年12月30日

自然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管理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上海市海洋局、浙江省海洋經濟發展廳、福建省海洋與漁業局、山東省海洋局、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局、海南省海洋廳,自然資源部北海局、東海局、南海局:

海上風電是我國重要的可再生能源産業,發展海上風電對於促進沿海地區能源結構調整優化、助力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隨著海上風電快速發展,用海規模不斷擴大,我國近岸海域可開發利用資源趨於飽和,不同行業用海矛盾日益加劇。為進一步加強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管理,切實提高海域資源利用效率,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促進海上風電産業持續健康發展,提升全域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水平,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關規定,現就相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強化規劃管控,統籌協調海上風電項目空間佈局

(一)嚴格用海選址要求

海上風電項目用海必須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海岸帶專項規劃,海上風電場應在可再生能源用海區或兼容風電用海的功能區選址,不得在其他功能區選址;在兼容海上風電的功能區選址時,應當嚴格科學論證與相關國土空間規劃的符合性,不得影響國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不得損害所在功能區的主要功能;嚴格限制在渤海中部等開發強度高、船舶交通流密集的海域規劃建設,不得在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重要航路、錨地、重要漁業水域以及海灣、重要河口、重要濱海濕地、重要鳥類遷徙通道和棲息地等重要、敏感和脆弱生態區域佈局;避免對海底通信光纜相關設施造成干擾。鼓勵海上風電集中集約佈局、集群式開發,避免大面積零散分佈,保障海上風電基地建設。

(二)推進深水遠岸佈局

屬於新增海上風電項目的,應在離岸30千米以外或水深大於30米的海域佈局;近岸區域水深超過30米的,風電場離岸距離還需不少於10千米;灘塗寬度超過30千米的,風電場內水深還需不少於10米。離岸距離按照海上風電場外包絡線與大陸(含海南島本島和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駐地的海島)海岸線最近距離計算,水深以最新海圖所示風電場內的最淺水深為準。

(三)充分做好規劃銜接

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涉及空間利用的應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海岸帶專項規劃佈局及管控要求。省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要加強與同級能源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積極參與編制省級海上風電發展規劃,依託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強化規劃協調銜接,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各項管控要求對海上風電發展規劃中的項目進行嚴格審查把關。

二、厲行節約集約,提高海域資源利用效率

(四)嚴格控制用海規模

嚴格控制海上風電場實際佔用海域面積,單位裝機容量風電場面積等指標均要符合節約集約用海管控要求。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節約集約控制指標詳見附件。沿海各地要統一規劃、集中佈置海上送出工程輸電電纜通道和登陸點,充分利用已有電纜通道和登陸點佈局新建項目。風電場內集電電纜原則上應同向佈置,鼓勵與風機陣列平行佈置,增加風機間海域空間複合利用可行性。積極引導和探索漂浮式海上風電項目用海。

(五)優化用海界定標準

海上風電項目風機部分用海方式界定為透水構築物用海,用海範圍包括塔架部分和塔架外擴一定距離的保護範圍,具體以塔架中心點(風機係泊點)為圓心,以圓心至風機葉片投影最外緣點為半徑的圓為界。漂浮式海上風電項目錨鏈部分用海方式界定為開放式,用海範圍以錨鏈錨定點連線形成的水平範圍的多邊形為界(扣除確權風機範圍)。海底電纜管道和海上升壓站等配套設施的用海方式和用海範圍依據《海籍調查規範》等進行界定。在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申請書和宗海圖中,還應説明海上風電場實際影響海域範圍和面積(即風電場外包絡線範圍,為風電場最外側風機扇葉投影切線連接形成的區域)。

(六)鼓勵立體複合利用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利益相關者協調一致的前提下,鼓勵在已取得合法用海手續的海洋油氣開發區、深遠海養殖區等已開發利用海域建設海上風電。鼓勵新增海上風電項目用海採用“風電+”的綜合開發利用模式實現“一海多用”,通過統一設計、統一論證,建設一定比例的網箱養殖、海洋牧場、海上光伏、波浪能發電、制氫、儲能等設施,切實提高海上風電場區海域資源利用效率。已經批准的海上風電項目,鼓勵在風電場內進行複合利用。經評估論證不影響安全使用的情況下,可在現有標準海堤或永久性堤壩確權用海範圍內建設風機塔架。

(七)有序實施升級改造

已建海上風電項目可在風電場整體範圍不變、經論證用海方案可行的前提下,通過機組擴容、風機升級或風機位置優化調整等方式對已有項目進行升級改造,並按規定辦理用海變更手續。已建海上風電項目海域使用權到期後不再續期的,要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拆除風機、樁基、錨鏈、海底電纜等用海設施,恢復海域原狀,避免影響海上交通等其他用海活動。

三、加強部門協同,優化海上風電項目用海審批

(八)做好前期論證與協調

沿海各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應統籌經濟發展和國防安全。項目用海審批應徵求相關部門意見,重點關注項目選址合理性、用海面積合理性、資源生態影響、漁業生産影響、是否存在權屬重疊、是否涉及違法用海以及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國家海洋權益的影響等,涉及與已設探礦權和採礦權重疊的,要按照《礦産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做好利益相關者協調,形成一致性書面意見。加強海上風電項目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質量控制,要依託全國海域使用論證信用平臺查詢海域使用論證報告編制單位信用情況,落實相關失信懲戒措施。

(九)優化用海審批程序

用海總面積700公頃以上、省級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級管理海域的海上風電項目用海,須報國務院審批,嚴禁越權審批、分散審批及化整為零;用海總面積700公頃以下和省管海域以內且不涉及跨省級管理海域的海上風電項目,由省級及以下人民政府按規定審批。報國務院批准的海上風電項目用海,項目核準前由自然資源部辦理用海預審,核準後按程序報自然資源部辦理正式用海審查。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且必須選劃在生態保護紅線內的電纜通道,可經一次性評估後,由省級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態保護紅線內允許有限人為活動的認定意見,利用該通道的海上風電項目報批時可不再出具單獨認定意見。優化海上風電項目海底電纜管道鋪設施工和用海審查程序,報國務院審批的海上風電項目用海,其海底電纜管道鋪設施工申請可與項目用海申請一併提交審查,路由調查勘測申請審批程序仍按原規定執行。項目用海批准後,負責審核的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應及時將用海批復等信息抄送相關部門。

(十)積極推行海域使用權市場化出讓

沿海各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要充分發揮市場在海域空間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積極採用市場化方式出讓海上風電項目海域使用權。加強與能源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應採取同步、聯合或整體組織實施等方式,做好省級管理海域範圍內海域使用權市場化出讓與項目競爭性配置銜接工作。鼓勵沿海地方創新管理機制,對新增海上風電項目探索實行“凈海出讓”制度,在開展海上風電項目海域使用權市場化出讓前,完成擬出讓區域地籍調查、海域使用論證評審、海域使用權價格評估、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等工作。

四、堅持生態用海,加強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監管

(十一)加強生態保護修復

海上風電項目用海要切實加強生態保護修復,根據項目建設的生態影響和所在地區實際進行系統性考慮、整體設計,在海域使用論證報告中要針對性提出合理可行的生態保護修復措施,不宜單一採用增殖放流方式。項目用海對周邊生態産生影響的,原則上需要開展原地修復;暫未識別出生態影響的或經論證確定原地修復難以實現預期效果的,在原地開展生態跟蹤監測的基礎上,還可在近岸海域開展自然岸線修復、海域生態環境綜合整治等修復措施。沿海各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應積極引導、鼓勵用海單位提前開展生態保護修復工作,切實承擔社會責任。項目用海批准後,要嚴格按照項目用海批復要求使用海域,施工期要採用對海底地形、底質影響較小的施工方式,降低對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按照評審通過的項目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有關內容落實生態保護修復措施,最大程度減少對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

(十二)嚴格項目用海監督管理

沿海各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部各海區局要按照“誰審批、誰監管”原則,依據批准的用海方案切實加強對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監督管理,及時發現並糾正超範圍用海、改變用海方式等違法違規行為;督促用海單位履行生態用海責任,指導其在施工期及運營期按要求長期開展生態跟蹤監測,並對項目用海空間利用效率、資源生態影響和經濟社會效益等進行用海後評估,探索開展海洋生態損害補償標準和機制研究;督促用海單位切實落實項目安全管理責任,全鏈條強化安全管理。海上風電項目要嚴格按照項目用海批復施工建設,嚴禁超範圍用海和隨意調整用海方案。在原批准風機用海範圍外建設風機塔架或改變風機數量的,要在用海變更批准後實施;出於施工安全考慮或受海洋地質等條件限制,允許在原批准風機用海範圍內調整風機塔架位置和在風電場內優化海纜佈局,並在海上工程建設完成後3個月內向原批准機關同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用海變更。各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在相應審批權限內,優化用海變更審批程序和要求。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可根據本通知要求,結合地方實際,進一步細化相關管理規定,及時總結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管理經驗;在政策執行過程中遇有重大問題,要及時向自然資源部報告。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實施,通知印發前已受理海域使用(含用海預審)申請或已批准海域市場化出讓方案的海上風電項目可按原有相關規定繼續辦理用海手續。

本通知適用於內水和領海範圍內的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管理。《國家海洋局關於進一步規範海上風電用海管理的意見》(國海規範〔2016〕6號)同時廢止。

自然資源部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節約集約控制指標.docx

自然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管理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上海市海洋局、浙江省海洋經濟發展廳、福建省海洋與漁業局、山東省海洋局、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局、海南省海洋廳,自然資源部北海局、東海局、南海局:

海上風電是我國重要的可再生能源産業,發展海上風電對於促進沿海地區能源結構調整優化、助力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隨著海上風電快速發展,用海規模不斷擴大,我國近岸海域可開發利用資源趨於飽和,不同行業用海矛盾日益加劇。為進一步加強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管理,切實提高海域資源利用效率,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促進海上風電産業持續健康發展,提升全域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水平,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關規定,現就相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強化規劃管控,統籌協調海上風電項目空間佈局

(一)嚴格用海選址要求

海上風電項目用海必須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海岸帶專項規劃,海上風電場應在可再生能源用海區或兼容風電用海的功能區選址,不得在其他功能區選址;在兼容海上風電的功能區選址時,應當嚴格科學論證與相關國土空間規劃的符合性,不得影響國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不得損害所在功能區的主要功能;嚴格限制在渤海中部等開發強度高、船舶交通流密集的海域規劃建設,不得在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重要航路、錨地、重要漁業水域以及海灣、重要河口、重要濱海濕地、重要鳥類遷徙通道和棲息地等重要、敏感和脆弱生態區域佈局;避免對海底通信光纜相關設施造成干擾。鼓勵海上風電集中集約佈局、集群式開發,避免大面積零散分佈,保障海上風電基地建設。

(二)推進深水遠岸佈局

屬於新增海上風電項目的,應在離岸30千米以外或水深大於30米的海域佈局;近岸區域水深超過30米的,風電場離岸距離還需不少於10千米;灘塗寬度超過30千米的,風電場內水深還需不少於10米。離岸距離按照海上風電場外包絡線與大陸(含海南島本島和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駐地的海島)海岸線最近距離計算,水深以最新海圖所示風電場內的最淺水深為準。

(三)充分做好規劃銜接

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涉及空間利用的應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海岸帶專項規劃佈局及管控要求。省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要加強與同級能源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積極參與編制省級海上風電發展規劃,依託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強化規劃協調銜接,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各項管控要求對海上風電發展規劃中的項目進行嚴格審查把關。

二、厲行節約集約,提高海域資源利用效率

(四)嚴格控制用海規模

嚴格控制海上風電場實際佔用海域面積,單位裝機容量風電場面積等指標均要符合節約集約用海管控要求。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節約集約控制指標詳見附件。沿海各地要統一規劃、集中佈置海上送出工程輸電電纜通道和登陸點,充分利用已有電纜通道和登陸點佈局新建項目。風電場內集電電纜原則上應同向佈置,鼓勵與風機陣列平行佈置,增加風機間海域空間複合利用可行性。積極引導和探索漂浮式海上風電項目用海。

(五)優化用海界定標準

海上風電項目風機部分用海方式界定為透水構築物用海,用海範圍包括塔架部分和塔架外擴一定距離的保護範圍,具體以塔架中心點(風機係泊點)為圓心,以圓心至風機葉片投影最外緣點為半徑的圓為界。漂浮式海上風電項目錨鏈部分用海方式界定為開放式,用海範圍以錨鏈錨定點連線形成的水平範圍的多邊形為界(扣除確權風機範圍)。海底電纜管道和海上升壓站等配套設施的用海方式和用海範圍依據《海籍調查規範》等進行界定。在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申請書和宗海圖中,還應説明海上風電場實際影響海域範圍和面積(即風電場外包絡線範圍,為風電場最外側風機扇葉投影切線連接形成的區域)。

(六)鼓勵立體複合利用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利益相關者協調一致的前提下,鼓勵在已取得合法用海手續的海洋油氣開發區、深遠海養殖區等已開發利用海域建設海上風電。鼓勵新增海上風電項目用海採用“風電+”的綜合開發利用模式實現“一海多用”,通過統一設計、統一論證,建設一定比例的網箱養殖、海洋牧場、海上光伏、波浪能發電、制氫、儲能等設施,切實提高海上風電場區海域資源利用效率。已經批准的海上風電項目,鼓勵在風電場內進行複合利用。經評估論證不影響安全使用的情況下,可在現有標準海堤或永久性堤壩確權用海範圍內建設風機塔架。

(七)有序實施升級改造

已建海上風電項目可在風電場整體範圍不變、經論證用海方案可行的前提下,通過機組擴容、風機升級或風機位置優化調整等方式對已有項目進行升級改造,並按規定辦理用海變更手續。已建海上風電項目海域使用權到期後不再續期的,要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拆除風機、樁基、錨鏈、海底電纜等用海設施,恢復海域原狀,避免影響海上交通等其他用海活動。

三、加強部門協同,優化海上風電項目用海審批

(八)做好前期論證與協調

沿海各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應統籌經濟發展和國防安全。項目用海審批應徵求相關部門意見,重點關注項目選址合理性、用海面積合理性、資源生態影響、漁業生産影響、是否存在權屬重疊、是否涉及違法用海以及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國家海洋權益的影響等,涉及與已設探礦權和採礦權重疊的,要按照《礦産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做好利益相關者協調,形成一致性書面意見。加強海上風電項目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質量控制,要依託全國海域使用論證信用平臺查詢海域使用論證報告編制單位信用情況,落實相關失信懲戒措施。

(九)優化用海審批程序

用海總面積700公頃以上、省級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級管理海域的海上風電項目用海,須報國務院審批,嚴禁越權審批、分散審批及化整為零;用海總面積700公頃以下和省管海域以內且不涉及跨省級管理海域的海上風電項目,由省級及以下人民政府按規定審批。報國務院批准的海上風電項目用海,項目核準前由自然資源部辦理用海預審,核準後按程序報自然資源部辦理正式用海審查。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且必須選劃在生態保護紅線內的電纜通道,可經一次性評估後,由省級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態保護紅線內允許有限人為活動的認定意見,利用該通道的海上風電項目報批時可不再出具單獨認定意見。優化海上風電項目海底電纜管道鋪設施工和用海審查程序,報國務院審批的海上風電項目用海,其海底電纜管道鋪設施工申請可與項目用海申請一併提交審查,路由調查勘測申請審批程序仍按原規定執行。項目用海批准後,負責審核的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應及時將用海批復等信息抄送相關部門。

(十)積極推行海域使用權市場化出讓

沿海各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要充分發揮市場在海域空間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積極採用市場化方式出讓海上風電項目海域使用權。加強與能源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應採取同步、聯合或整體組織實施等方式,做好省級管理海域範圍內海域使用權市場化出讓與項目競爭性配置銜接工作。鼓勵沿海地方創新管理機制,對新增海上風電項目探索實行“凈海出讓”制度,在開展海上風電項目海域使用權市場化出讓前,完成擬出讓區域地籍調查、海域使用論證評審、海域使用權價格評估、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等工作。

四、堅持生態用海,加強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監管

(十一)加強生態保護修復

海上風電項目用海要切實加強生態保護修復,根據項目建設的生態影響和所在地區實際進行系統性考慮、整體設計,在海域使用論證報告中要針對性提出合理可行的生態保護修復措施,不宜單一採用增殖放流方式。項目用海對周邊生態産生影響的,原則上需要開展原地修復;暫未識別出生態影響的或經論證確定原地修復難以實現預期效果的,在原地開展生態跟蹤監測的基礎上,還可在近岸海域開展自然岸線修復、海域生態環境綜合整治等修復措施。沿海各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應積極引導、鼓勵用海單位提前開展生態保護修復工作,切實承擔社會責任。項目用海批准後,要嚴格按照項目用海批復要求使用海域,施工期要採用對海底地形、底質影響較小的施工方式,降低對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按照評審通過的項目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有關內容落實生態保護修復措施,最大程度減少對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

(十二)嚴格項目用海監督管理

沿海各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部各海區局要按照“誰審批、誰監管”原則,依據批准的用海方案切實加強對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監督管理,及時發現並糾正超範圍用海、改變用海方式等違法違規行為;督促用海單位履行生態用海責任,指導其在施工期及運營期按要求長期開展生態跟蹤監測,並對項目用海空間利用效率、資源生態影響和經濟社會效益等進行用海後評估,探索開展海洋生態損害補償標準和機制研究;督促用海單位切實落實項目安全管理責任,全鏈條強化安全管理。海上風電項目要嚴格按照項目用海批復施工建設,嚴禁超範圍用海和隨意調整用海方案。在原批准風機用海範圍外建設風機塔架或改變風機數量的,要在用海變更批准後實施;出於施工安全考慮或受海洋地質等條件限制,允許在原批准風機用海範圍內調整風機塔架位置和在風電場內優化海纜佈局,並在海上工程建設完成後3個月內向原批准機關同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用海變更。各級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在相應審批權限內,優化用海變更審批程序和要求。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可根據本通知要求,結合地方實際,進一步細化相關管理規定,及時總結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管理經驗;在政策執行過程中遇有重大問題,要及時向自然資源部報告。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實施,通知印發前已受理海域使用(含用海預審)申請或已批准海域市場化出讓方案的海上風電項目可按原有相關規定繼續辦理用海手續。

本通知適用於內水和領海範圍內的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管理。《國家海洋局關於進一步規範海上風電用海管理的意見》(國海規範〔2016〕6號)同時廢止。

自然資源部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海上風電項目用海節約集約控制指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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