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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保險公司監管評級辦法的通知 發文機關: 金融監管總局
發文字號: 金規〔2025〕1號   源: 金融監管總局網站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保險 公文種類: 通知
成文日期: 2025年01月07日
  • 標       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保險公司監管評級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金融監管總局
  • 發文字號:金規〔2025〕1號
  • 來       源:金融監管總局網站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保險
  • 公文種類:通知
  • 成文日期:2025年01月07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保險公司監管評級辦法的通知
金規〔2025〕1號

各金融監管局,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

現將《保險公司監管評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5年1月7日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險公司分級分類監管,落實高風險高強度低風險低強度原則,合理分配監管資源,促進保險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開業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以上的保險公司,監管機構可依據本辦法對當年新設立的保險公司進行試評級。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財産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的法人機構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

第三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是指監管機構根據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掌握的情況,按照本辦法對保險公司的整體風險狀況進行全面評價,確定監管評級結果,並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第四條  金融監管總局統籌組織保險公司監管評級工作,規範評價標準,統一操作流程,加強結果運用。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本辦法開展保險公司監管評級工作。

第二章  評級要素與評級方法

第五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要素包括公司治理、償付能力、負債質量、資産質量(含資産負債匹配)、信息科技、風險管理、經營狀況、消費者權益保護及其他。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可適當調整負債質量、資産質量(含資産負債匹配)、消費者權益保護評級要素等級;再保險公司可不設置消費者權益保護評級要素。

各項評級要素均由定量指標和定性指標組成,評級要素的權重之和為100%。其中,公司治理、償付能力權重不低於15%,負債質量、資産質量(含資産負債匹配)、信息科技、風險管理權重不低於10%,經營狀況、消費者權益保護權重不低於5%。

金融監管總局根據不同類型保險公司的業務和風險特徵,可以設置差異化評級要素,權重不高於15%。

第六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採用以下方法:

(一)評級要素得分。監管人員按照評分標準評估後,結合專業判斷確定評級指標得分。評級要素得分為各評級指標得分加總。

(二)評級綜合得分。各項評級要素按照權重加權匯總,得到評級綜合得分。

(三)監管評級結果。根據評級綜合得分,確定監管評級初步級別,並結合監管評級調整因素、復評及審核情況,確定監管評級結果。

第七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結果分為1—5和S級。其中,2級細分為A、B、C三個檔次,3級和4級細分為A、B兩個檔次。評級結果1—5級數值越大,風險越大,監管強度越強。正處於重組、被接管、實施市場退出等情況的保險公司,經監管機構認定後直接列為S級,不再參加當年監管評級流程。

監管評級綜合得分在90分(含)至100分為1級;75分(含)至90分為2級,其中85分(含)至90分為2A,80分(含)至85分為2B,75分(含)至80分為2C;60分(含)至75分為3級,其中70分(含)至75分為3A,60分(含)至70分為3B;45分(含)至60分為4級,其中50分(含)至60分為4A,45分(含)至50分為4B;45分以下為5級。

第八條  對於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險公司,監管機構應在評級綜合得分基礎上,對評級結果進行相應調整:

(一)出現下列風險因素之一的,監管評級結果應為4級及以下:公司治理存在嚴重缺陷;償付能力不足;存在嚴重數據造假、掩蓋風險的行為;存在重大違規關聯交易;存在較大流動性風險;任意單項評級要素得分在45分以下的。

(二)風險化解明顯不力、重要監管政策和要求落實不到位的,評級結果不高於最近一次監管評級結果。

(三)監管機構認定的其他應下調監管評級的情形,視風險程度採取下調措施。

第三章  評級程序

第九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的週期為一年,評價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則上應于下一年3月底前完成評級工作。

第十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程序包括年度評級方案制定、信息收集、初評、復評、審核、結果反饋與分析、動態調整、評價跟蹤與改進等環節。

第十一條  金融監管總局每年根據宏觀經濟金融形勢、保險公司經營與風險、監管規則和關注重點等因素的變化情況,制定年度監管評級方案,明確當年評級重點以及評級指標、評分標準和具體時間安排。

第十二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持續、全面、深入收集與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相關的內外部信息,充分反映其公司治理、資本管理、風險管理、業務經營、資金運用與資産負債管理等風險狀況。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現場監管信息、現場檢查報告和數據、現場調查信息,公司治理、償付能力風險管理能力、資産負債管理能力、信息科技、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管理等監管信息,保險公司有關經營管理文件、審計報告、委託保險資金運用相關信息、信訪和違法舉報信息以及其他重要內外部信息。

保險公司應當對所提供數據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承擔主體責任。監管機構發現數據和信息存在問題時,應當及時與被評級保險公司確認修正,並採用修正後的數據和信息進行監管評級。監管機構可視評級需要,通過現場走訪、監管會談等方式進一步了解情況。

第十三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本辦法規定的評級方法和標準,綜合分析保險公司相關信息,開展監管評級初評,形成初評結果。

第十四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在初評基礎上,對保險公司風險狀況進行再評價,形成復評結果。與初評結果不一致的,應書面記錄並闡明理由。

第十五條  金融監管總局按照公平公正、尺度統一、同類公司可比的原則,在與派出機構充分溝通基礎上,對復評結果進行審核調整,確定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的最終結果。與復評結果不一致的,應書面記錄並闡明理由。

第十六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通過會談、監管意見書、監管通報等方式,向保險公司通報監管評級最終結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風險和問題,並提出監管意見和整改要求。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收到監管機構的反饋後,應及時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包括但不限于:評級結果、主要風險和問題、整改要求等,並及時進行整改。

第十八條  年度監管評級工作結束後,保險公司風險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的,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對監管評級結果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九條  金融監管總局應及時跟蹤評價監管評級工作開展情況,持續改進保險公司監管評級工作。

第二十條  金融監管總局對保險公司監管評級工作進行集中統一的流程跟蹤和管理,推動評級工作全流程線上化,增強評級工作的規範性和準確性。

第四章  評級結果運用

第二十一條  監管評級結果是衡量保險公司風險程度的主要依據。

評級結果為1級,表示保險公司總體風險小,風險抵禦能力強,發現的問題和風險較輕且能夠在日常經營管理中予以解決。

評級結果為2級,表示保險公司總體風險可控,風險抵禦能力良好,但存在一些可以在正常經營中糾正的薄弱環節和風險隱患,需要監管予以關注。

評級結果為3級,表示保險公司存在明顯的風險隱患,風險抵禦能力一般,勉強能夠抵禦經營環境的大幅變化,但存在的風險和問題若不及時解決,可能會進一步惡化,需要監管持續關注。

評級結果為4級,表示保險公司存在較多問題和較為嚴重的風險,風險抵禦能力差,需要立即採取糾正措施,防止風險進一步劣變。

評級結果為5級,表示保險公司為高風險公司,可能危害金融穩定或影響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需要立即採取措施進行風險處置,以化解其風險。

第二十二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結果和風險程度,科學制定監管規劃,合理配置監管資源,及早進行干預,將評級結果作為採取監管措施以及日常監管中市場準入、現場檢查的重要依據。

對於評級結果為1級的公司,不需要根據評級結果採取特別的措施和行動。

對於評級結果為2級的公司,一般不需要根據評級結果採取特別的措施和行動。針對公司存在的薄弱環節和風險隱患,可視情況開展監管談話和風險提示,督促公司改進。

對於評級結果為3級的公司,除上述措施外,應區別情形採取以下措施和行動:提高非現場監管分析頻率,開展現場檢查,要求公司提交風險管理改進計劃,控制增設分支機構,責令公司控制高風險投資和業務規模,督促公司持續壓降風險敞口。

對於評級結果為4級的公司,除上述措施外,應區別情形採取以下措施和行動:限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東分紅,責令增加資本金,責令停止接受部分或全部新業務,責令調整業務結構,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商業性廣告,限制業務範圍,責令調整資産結構,限制投資形式或比例,依法責令調整公司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等。

對於評級結果為5級的公司,應當制定實施風險處置方案,可視情況依法安排重組、實行接管或實施市場退出。

對於評級結果為S級的公司,應當依法加快推進重組、市場退出等工作。

根據保險公司風險的具體情況和嚴重程度,監管機構還可依法依規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於評級結果為1級、2級的公司,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降低現場檢查頻率,並在機構和人員準入、産品開發、業務試點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結果原則上僅供監管機構內部使用。必要時,監管機構可採取適當方式與有關政府部門共享監管評級結果、按照對等原則向境外監管當局提供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結果,並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公開。

保險公司不得將監管評級結果向無關人員提供,不得出於廣告、宣傳、營銷等商業目的或其他考慮對外披露。

第二十五條  如遇重大突發事件影響正常監管評級工作,監管機構可以根據突發事件的等級及影響情況,決定開展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的時限要求及具體方式。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金融監管總局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人身保險公司監管評級辦法》(金規〔2024〕4號)有關監管評級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保險公司監管評級辦法的通知
金規〔2025〕1號

各金融監管局,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

現將《保險公司監管評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5年1月7日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險公司分級分類監管,落實高風險高強度低風險低強度原則,合理分配監管資源,促進保險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開業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以上的保險公司,監管機構可依據本辦法對當年新設立的保險公司進行試評級。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財産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的法人機構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

第三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是指監管機構根據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掌握的情況,按照本辦法對保險公司的整體風險狀況進行全面評價,確定監管評級結果,並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第四條  金融監管總局統籌組織保險公司監管評級工作,規範評價標準,統一操作流程,加強結果運用。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本辦法開展保險公司監管評級工作。

第二章  評級要素與評級方法

第五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要素包括公司治理、償付能力、負債質量、資産質量(含資産負債匹配)、信息科技、風險管理、經營狀況、消費者權益保護及其他。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可適當調整負債質量、資産質量(含資産負債匹配)、消費者權益保護評級要素等級;再保險公司可不設置消費者權益保護評級要素。

各項評級要素均由定量指標和定性指標組成,評級要素的權重之和為100%。其中,公司治理、償付能力權重不低於15%,負債質量、資産質量(含資産負債匹配)、信息科技、風險管理權重不低於10%,經營狀況、消費者權益保護權重不低於5%。

金融監管總局根據不同類型保險公司的業務和風險特徵,可以設置差異化評級要素,權重不高於15%。

第六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採用以下方法:

(一)評級要素得分。監管人員按照評分標準評估後,結合專業判斷確定評級指標得分。評級要素得分為各評級指標得分加總。

(二)評級綜合得分。各項評級要素按照權重加權匯總,得到評級綜合得分。

(三)監管評級結果。根據評級綜合得分,確定監管評級初步級別,並結合監管評級調整因素、復評及審核情況,確定監管評級結果。

第七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結果分為1—5和S級。其中,2級細分為A、B、C三個檔次,3級和4級細分為A、B兩個檔次。評級結果1—5級數值越大,風險越大,監管強度越強。正處於重組、被接管、實施市場退出等情況的保險公司,經監管機構認定後直接列為S級,不再參加當年監管評級流程。

監管評級綜合得分在90分(含)至100分為1級;75分(含)至90分為2級,其中85分(含)至90分為2A,80分(含)至85分為2B,75分(含)至80分為2C;60分(含)至75分為3級,其中70分(含)至75分為3A,60分(含)至70分為3B;45分(含)至60分為4級,其中50分(含)至60分為4A,45分(含)至50分為4B;45分以下為5級。

第八條  對於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險公司,監管機構應在評級綜合得分基礎上,對評級結果進行相應調整:

(一)出現下列風險因素之一的,監管評級結果應為4級及以下:公司治理存在嚴重缺陷;償付能力不足;存在嚴重數據造假、掩蓋風險的行為;存在重大違規關聯交易;存在較大流動性風險;任意單項評級要素得分在45分以下的。

(二)風險化解明顯不力、重要監管政策和要求落實不到位的,評級結果不高於最近一次監管評級結果。

(三)監管機構認定的其他應下調監管評級的情形,視風險程度採取下調措施。

第三章  評級程序

第九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的週期為一年,評價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則上應于下一年3月底前完成評級工作。

第十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程序包括年度評級方案制定、信息收集、初評、復評、審核、結果反饋與分析、動態調整、評價跟蹤與改進等環節。

第十一條  金融監管總局每年根據宏觀經濟金融形勢、保險公司經營與風險、監管規則和關注重點等因素的變化情況,制定年度監管評級方案,明確當年評級重點以及評級指標、評分標準和具體時間安排。

第十二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持續、全面、深入收集與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相關的內外部信息,充分反映其公司治理、資本管理、風險管理、業務經營、資金運用與資産負債管理等風險狀況。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現場監管信息、現場檢查報告和數據、現場調查信息,公司治理、償付能力風險管理能力、資産負債管理能力、信息科技、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管理等監管信息,保險公司有關經營管理文件、審計報告、委託保險資金運用相關信息、信訪和違法舉報信息以及其他重要內外部信息。

保險公司應當對所提供數據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承擔主體責任。監管機構發現數據和信息存在問題時,應當及時與被評級保險公司確認修正,並採用修正後的數據和信息進行監管評級。監管機構可視評級需要,通過現場走訪、監管會談等方式進一步了解情況。

第十三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本辦法規定的評級方法和標準,綜合分析保險公司相關信息,開展監管評級初評,形成初評結果。

第十四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在初評基礎上,對保險公司風險狀況進行再評價,形成復評結果。與初評結果不一致的,應書面記錄並闡明理由。

第十五條  金融監管總局按照公平公正、尺度統一、同類公司可比的原則,在與派出機構充分溝通基礎上,對復評結果進行審核調整,確定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的最終結果。與復評結果不一致的,應書面記錄並闡明理由。

第十六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通過會談、監管意見書、監管通報等方式,向保險公司通報監管評級最終結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風險和問題,並提出監管意見和整改要求。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收到監管機構的反饋後,應及時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包括但不限于:評級結果、主要風險和問題、整改要求等,並及時進行整改。

第十八條  年度監管評級工作結束後,保險公司風險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的,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對監管評級結果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九條  金融監管總局應及時跟蹤評價監管評級工作開展情況,持續改進保險公司監管評級工作。

第二十條  金融監管總局對保險公司監管評級工作進行集中統一的流程跟蹤和管理,推動評級工作全流程線上化,增強評級工作的規範性和準確性。

第四章  評級結果運用

第二十一條  監管評級結果是衡量保險公司風險程度的主要依據。

評級結果為1級,表示保險公司總體風險小,風險抵禦能力強,發現的問題和風險較輕且能夠在日常經營管理中予以解決。

評級結果為2級,表示保險公司總體風險可控,風險抵禦能力良好,但存在一些可以在正常經營中糾正的薄弱環節和風險隱患,需要監管予以關注。

評級結果為3級,表示保險公司存在明顯的風險隱患,風險抵禦能力一般,勉強能夠抵禦經營環境的大幅變化,但存在的風險和問題若不及時解決,可能會進一步惡化,需要監管持續關注。

評級結果為4級,表示保險公司存在較多問題和較為嚴重的風險,風險抵禦能力差,需要立即採取糾正措施,防止風險進一步劣變。

評級結果為5級,表示保險公司為高風險公司,可能危害金融穩定或影響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需要立即採取措施進行風險處置,以化解其風險。

第二十二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結果和風險程度,科學制定監管規劃,合理配置監管資源,及早進行干預,將評級結果作為採取監管措施以及日常監管中市場準入、現場檢查的重要依據。

對於評級結果為1級的公司,不需要根據評級結果採取特別的措施和行動。

對於評級結果為2級的公司,一般不需要根據評級結果採取特別的措施和行動。針對公司存在的薄弱環節和風險隱患,可視情況開展監管談話和風險提示,督促公司改進。

對於評級結果為3級的公司,除上述措施外,應區別情形採取以下措施和行動:提高非現場監管分析頻率,開展現場檢查,要求公司提交風險管理改進計劃,控制增設分支機構,責令公司控制高風險投資和業務規模,督促公司持續壓降風險敞口。

對於評級結果為4級的公司,除上述措施外,應區別情形採取以下措施和行動:限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東分紅,責令增加資本金,責令停止接受部分或全部新業務,責令調整業務結構,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商業性廣告,限制業務範圍,責令調整資産結構,限制投資形式或比例,依法責令調整公司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等。

對於評級結果為5級的公司,應當制定實施風險處置方案,可視情況依法安排重組、實行接管或實施市場退出。

對於評級結果為S級的公司,應當依法加快推進重組、市場退出等工作。

根據保險公司風險的具體情況和嚴重程度,監管機構還可依法依規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於評級結果為1級、2級的公司,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降低現場檢查頻率,並在機構和人員準入、産品開發、業務試點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結果原則上僅供監管機構內部使用。必要時,監管機構可採取適當方式與有關政府部門共享監管評級結果、按照對等原則向境外監管當局提供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結果,並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公開。

保險公司不得將監管評級結果向無關人員提供,不得出於廣告、宣傳、營銷等商業目的或其他考慮對外披露。

第二十五條  如遇重大突發事件影響正常監管評級工作,監管機構可以根據突發事件的等級及影響情況,決定開展保險公司監管評級的時限要求及具體方式。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金融監管總局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人身保險公司監管評級辦法》(金規〔2024〕4號)有關監管評級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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