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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關於深入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發文機關: 生態環境部等
發文字號: 環法規〔2025〕6號   源: 生態環境部網站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公文種類: 意見
成文日期: 2025年01月13日
  • 標       題: 關於深入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 發文機關:生態環境部等
  • 發文字號:環法規〔2025〕6號
  • 來       源:生態環境部網站
  • 主題分類: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 公文種類:意見
  • 成文日期:2025年01月13日

關於深入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環法規〔202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廳(局)、司法廳(局)、財政廳(局)、自然資源廳(局)、住房城鄉建設廳(委)、水利廳(水務局)、農業農村(農牧)、畜牧獸醫、漁業廳(局、委)、市場監督管理局、林業和草原局、疾病預防控制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生態環境局、司法局、財政局、自然資源局、住房城鄉建設局、水利局、農業農村局、市場監督管理局、林業和草原局、疾病預防控制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為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大會上關於嚴格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講話精神,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決定關於統籌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決策部署,推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深入開展,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稱《改革方案》)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負責具體工作的部門或機構

國務院授權的省級、市地級政府(包括直轄市所轄的區縣級政府)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根據有關職責分工,指定有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工作。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及多個部門或機構的,可以指定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牽頭部門(以下簡稱牽頭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二、關於案件線索篩查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按照《管理規定》要求,組織篩查案件線索;鼓勵結合本地區工作實際,圍繞美麗中國建設重點工作,加密線索篩查頻次、加大線索篩查力度。通過行政執法、訴訟等其他途徑,已經實現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案件,不納入線索篩查範圍。

各省級、市地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發揮牽頭指導作用,統籌推進本區域線索篩查整體工作,定期匯總分析線索篩查情況和有關工作進展,並做好信息共享。

三、關於索賠啟動

對未及時啟動索賠的,賠償權利人應當要求具體開展索賠工作的部門或機構及時啟動索賠。

通過行政執法、訴訟以及其他途徑,或者賠償義務人採用生態修復、恢復原狀、認購碳匯等履責方式,已經實現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視為賠償責任已經履行,可以不啟動索賠。對人民檢察院移送的線索決定不啟動的,應當向移送線索的人民檢察院及時反饋。

四、關於顯著輕微案件的判定

顯著輕微案件,是指《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且不需要賠償的”案件。

其中“顯著輕微”情形指的是損害數額極小或者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並未造成明顯影響。

(一)案件損害數額極小的判定

由省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本地區本領域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二)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判定

1.對水、大氣、土壤污染案件,從排放的污染物性質、污染物超標倍數、pH值、污染排放持續時間、污染範圍、賠償義務人是否完成整改或者清除污染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2.對固體廢物案件,從固體廢物堆放面積、堆放時長、堆放數量,堆放區域,是否造成滲漏、擴散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3.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破壞案件,從是否在國家、地方重點保護範圍,是否在《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內,是否對生物資源和多樣性造成損害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4.符合本地區或者本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

5.省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其他情形。

對顯著輕微案件,可以不啟動索賠,但具備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損害區域為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內的案件;

(二)賠償義務人曾因違法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2年內再次發生的;

(三)省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應當啟動索賠的其他情形。

五、關於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調查期限設定應當合理。應當充分使用各項技術手段,運用物量平衡等分析方法,全面調查違法行為發生頻次、持續時間、影響範圍、造成的實際損害。

負有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勘驗筆錄或詢問筆錄、調查報告、行政處理決定、檢測或監測報告、鑒定意見或鑒定評估報告、生傚法律文書等資料可以作為索賠的證明材料。

案件涉及多個部門或機構的,可以由牽頭部門組建聯合調查組,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六、關於鑒定評估

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國家建立健全統一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標準體系。生態環境部加快研究制定實踐亟需的相關技術標準,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後,與市場監管總局聯合發佈。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職責或者工作需要,制定有關專項技術規範。鼓勵各地根據職責或者工作需要,制定相關專項工作指南、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評估方法。

鑒定評估報告應當明確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可以修復;對於部分可以修復的,應當明確可以修復的區域範圍和要求。

鑒定評估機構和專家按照技術標準要求開展鑒定評估工作,並對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負責。

七、關於賠償磋商

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按照“誰損害、誰承擔修復責任”的原則,進行磋商。

(一)磋商形式及期限

一般採用召開磋商會議的形式與賠償義務人開展磋商,鼓勵邀請第三方參與。

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90日,自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磋商書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會議原則上不超過3次。案情重大複雜的,經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增加會議次數。

(二)賠償協議

磋商達成一致的,簽署賠償協議。賠償協議應當包含協議雙方基本信息,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相關證據和法律依據,協議雙方對鑒定評估結論、修復目標、修復方案等的意見,履行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及期限,修復效果評估的方式及期限,違約責任的承擔和其他有必要明確的內容等。

(三)磋商不成

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視為磋商不成:

1.賠償義務人明確表示拒絕磋商或者未在磋商書面通知規定時間內提交答覆意見的;

2.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與磋商會議或者退出磋商會議的;

3.已召開磋商會議3次,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磋商難以達成一致的;

4.採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除公告送達以外的方式,均無法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磋商告知書的;

5.賠償義務人因處於被羈押等狀態,無法開展磋商的;

6.超過磋商期限,仍未達成賠償協議的;

7.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符合磋商不成的,應當及時提起訴訟,避免久磋不決。

(四)鼓勵履責

對積極參與磋商,並及時履行賠償協議、開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可以將其履責情況提供給相關行政機關,供其在作出行政處罰裁量時予以考慮,或者提交司法機關,供其在審查辦理案件時參考。

八、關於司法確認

經磋商達成賠償協議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可以向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經人民法院審查未予司法確認的,應當根據裁判文書核實有關情況後重新磋商一次。重新磋商不成的,應當及時提起訴訟。

對於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賠償義務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將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九、關於簡單案件的辦理

簡單案件,是指《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損害事實簡單”,主要從生態環境違法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進行判斷。“責任認定無爭議”,主要是指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之間、賠償義務人相互之間,對責任認定、責任劃分無爭議。“損害較小”,主要是指造成的生態環境不利影響較小,生態環境損害數額不超過30萬元(不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相關省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適用簡易評估程序案件的損害數額適當調整,原則上不超過50萬元。

簡單案件的生態環境損害,可以採用專家評估,或者由相關行政機關通過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可以通過類案參考、典型案例評析等方式統一綜合認定尺度。

參與簡單案件鑒定評估的專家,可以從市地級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者專家委員會中選取,一般不少於3人。專家應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工作能力,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地區相關鑒定評估標準開展工作,出具專家意見。

各地應當規範選取專家、開展評估、出具專家意見等程序,加強對專家庫和專家委員會管理。

十、關於重大案件的範圍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管理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一)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二)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三)重大及以上生態破壞事件;

(四)各省級賠償權利人結合本地實際明確的重大案件情形;

(五)其他在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十一、關於與行政執法的銜接

各地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行政執法銜接機制,主要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行政執法常態化聯絡、信息共享、案件線索移交、調查聯動等內容,特別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線索篩查、調查、賠償責任履行情況與行政執法立案、執法調查、案件法制審核、作出執法決定等具體工作環節的銜接。

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向違法行為人説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鼓勵、引導其主動進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和賠償。

十二、關於與環境公益訴訟的銜接

在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後,可以同時告知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提供法律支持。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漁業漁政)、水利、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可以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提供證據材料和技術方面的支持。

在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時,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參與;在提起訴訟時,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依法支持起訴;在修復時,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參與監督;在申請強制執行時,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在10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資源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關部門接到告知後,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溝通對接相關工作。

十三、關於生態環境損害修復

對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案件,應當體現環境資源生態功能價值,促使賠償義務人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磋商一致的,賠償義務人可以自行修復或者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受損生態環境,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做好監督等工作;磋商不成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修復責任。

對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案件,鼓勵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根據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實際情況,在涉漁業等方面不宜由賠償義務人開展替代修復的,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按要求組織開展替代修復。鼓勵構建替代修復項目庫,將本地區適宜開展替代修復的項目納入其中。在選擇替代修復項目時,優先考慮讓人民群眾對生態環境改善有切實獲得感的項目。對賠償義務人繳納賠償金的,可以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國家和本地區國土空間規劃、生態修復規劃等相關規定,統籌組織在損害結果發生地開展替代修復。

鼓勵因地制宜建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修復基地,探索政策協同機制,提高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綜合效應。

賠償協議簽訂前,賠償義務人主動要求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在雙方當事人書面確認損害事實後,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同意,並做好過程監管。簽訂協議時,應當將修復要求作為必備內容納入協議。

十四、關於修復效果評估

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評估相關內容應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中予以規定。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收到賠償義務人、第三方機構關於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包括替代性修復)完成的通報後,組織對受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組織開展修復效果評估:

(一)相關監測報告、驗收報告、調查報告等已形成的報告,包括了修復情況的內容,且可以滿足修復效果評估需要的;

(二)以勞務代償方式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

(三)其他可以不組織開展修復效果評估的情形。

修復效果未達到修復方案確定的修復目標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賠償協議或者法院判決要求繼續開展修復。

十五、關於資金管理

對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案件,賠償義務人不開展替代修復的,其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繳入同級國庫。賠償資金的管理,按照財政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十六、關於落實改革責任

按照《改革方案》《管理規定》要求,各省級、市地級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負總責,應當加強組織領導,狠抓責任落實,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穩妥、有序進行。

各地應當按照本地區實施方案要求,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紮實推進,不折不扣落實各項任務和措施,保障改革落地見效。

十七、關於加強培訓宣傳和信息報送

各地應當及時報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要加強對報送信息的審核,確保信息報送及時、準確、真實。

各地應當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相關業務能力培訓,強化工作經驗、辦案技巧的交流學習。對於在工作中表現突出的事跡、形成的經驗做法和典型案例,應當運用各種形式和途徑積極宣傳,並及時向相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十八、關於施行日期

本意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關於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環法規〔2020〕44號)同時廢止。

生態環境部
司法部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水利部
農業農村部
市場監管總局
國家林草局
國家疾控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5年1月13日

(此件社會公開)

關於深入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環法規〔202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廳(局)、司法廳(局)、財政廳(局)、自然資源廳(局)、住房城鄉建設廳(委)、水利廳(水務局)、農業農村(農牧)、畜牧獸醫、漁業廳(局、委)、市場監督管理局、林業和草原局、疾病預防控制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生態環境局、司法局、財政局、自然資源局、住房城鄉建設局、水利局、農業農村局、市場監督管理局、林業和草原局、疾病預防控制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為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大會上關於嚴格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講話精神,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決定關於統籌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決策部署,推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深入開展,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稱《改革方案》)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負責具體工作的部門或機構

國務院授權的省級、市地級政府(包括直轄市所轄的區縣級政府)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根據有關職責分工,指定有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工作。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及多個部門或機構的,可以指定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牽頭部門(以下簡稱牽頭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二、關於案件線索篩查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按照《管理規定》要求,組織篩查案件線索;鼓勵結合本地區工作實際,圍繞美麗中國建設重點工作,加密線索篩查頻次、加大線索篩查力度。通過行政執法、訴訟等其他途徑,已經實現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案件,不納入線索篩查範圍。

各省級、市地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發揮牽頭指導作用,統籌推進本區域線索篩查整體工作,定期匯總分析線索篩查情況和有關工作進展,並做好信息共享。

三、關於索賠啟動

對未及時啟動索賠的,賠償權利人應當要求具體開展索賠工作的部門或機構及時啟動索賠。

通過行政執法、訴訟以及其他途徑,或者賠償義務人採用生態修復、恢復原狀、認購碳匯等履責方式,已經實現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視為賠償責任已經履行,可以不啟動索賠。對人民檢察院移送的線索決定不啟動的,應當向移送線索的人民檢察院及時反饋。

四、關於顯著輕微案件的判定

顯著輕微案件,是指《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且不需要賠償的”案件。

其中“顯著輕微”情形指的是損害數額極小或者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並未造成明顯影響。

(一)案件損害數額極小的判定

由省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本地區本領域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二)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判定

1.對水、大氣、土壤污染案件,從排放的污染物性質、污染物超標倍數、pH值、污染排放持續時間、污染範圍、賠償義務人是否完成整改或者清除污染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2.對固體廢物案件,從固體廢物堆放面積、堆放時長、堆放數量,堆放區域,是否造成滲漏、擴散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3.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破壞案件,從是否在國家、地方重點保護範圍,是否在《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內,是否對生物資源和多樣性造成損害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4.符合本地區或者本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

5.省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其他情形。

對顯著輕微案件,可以不啟動索賠,但具備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損害區域為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內的案件;

(二)賠償義務人曾因違法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2年內再次發生的;

(三)省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應當啟動索賠的其他情形。

五、關於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調查期限設定應當合理。應當充分使用各項技術手段,運用物量平衡等分析方法,全面調查違法行為發生頻次、持續時間、影響範圍、造成的實際損害。

負有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勘驗筆錄或詢問筆錄、調查報告、行政處理決定、檢測或監測報告、鑒定意見或鑒定評估報告、生傚法律文書等資料可以作為索賠的證明材料。

案件涉及多個部門或機構的,可以由牽頭部門組建聯合調查組,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六、關於鑒定評估

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國家建立健全統一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標準體系。生態環境部加快研究制定實踐亟需的相關技術標準,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後,與市場監管總局聯合發佈。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職責或者工作需要,制定有關專項技術規範。鼓勵各地根據職責或者工作需要,制定相關專項工作指南、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評估方法。

鑒定評估報告應當明確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可以修復;對於部分可以修復的,應當明確可以修復的區域範圍和要求。

鑒定評估機構和專家按照技術標準要求開展鑒定評估工作,並對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負責。

七、關於賠償磋商

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按照“誰損害、誰承擔修復責任”的原則,進行磋商。

(一)磋商形式及期限

一般採用召開磋商會議的形式與賠償義務人開展磋商,鼓勵邀請第三方參與。

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90日,自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磋商書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會議原則上不超過3次。案情重大複雜的,經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增加會議次數。

(二)賠償協議

磋商達成一致的,簽署賠償協議。賠償協議應當包含協議雙方基本信息,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相關證據和法律依據,協議雙方對鑒定評估結論、修復目標、修復方案等的意見,履行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及期限,修復效果評估的方式及期限,違約責任的承擔和其他有必要明確的內容等。

(三)磋商不成

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視為磋商不成:

1.賠償義務人明確表示拒絕磋商或者未在磋商書面通知規定時間內提交答覆意見的;

2.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與磋商會議或者退出磋商會議的;

3.已召開磋商會議3次,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磋商難以達成一致的;

4.採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除公告送達以外的方式,均無法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磋商告知書的;

5.賠償義務人因處於被羈押等狀態,無法開展磋商的;

6.超過磋商期限,仍未達成賠償協議的;

7.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符合磋商不成的,應當及時提起訴訟,避免久磋不決。

(四)鼓勵履責

對積極參與磋商,並及時履行賠償協議、開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可以將其履責情況提供給相關行政機關,供其在作出行政處罰裁量時予以考慮,或者提交司法機關,供其在審查辦理案件時參考。

八、關於司法確認

經磋商達成賠償協議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可以向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經人民法院審查未予司法確認的,應當根據裁判文書核實有關情況後重新磋商一次。重新磋商不成的,應當及時提起訴訟。

對於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賠償義務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將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九、關於簡單案件的辦理

簡單案件,是指《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損害事實簡單”,主要從生態環境違法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進行判斷。“責任認定無爭議”,主要是指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之間、賠償義務人相互之間,對責任認定、責任劃分無爭議。“損害較小”,主要是指造成的生態環境不利影響較小,生態環境損害數額不超過30萬元(不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相關省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適用簡易評估程序案件的損害數額適當調整,原則上不超過50萬元。

簡單案件的生態環境損害,可以採用專家評估,或者由相關行政機關通過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可以通過類案參考、典型案例評析等方式統一綜合認定尺度。

參與簡單案件鑒定評估的專家,可以從市地級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者專家委員會中選取,一般不少於3人。專家應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工作能力,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地區相關鑒定評估標準開展工作,出具專家意見。

各地應當規範選取專家、開展評估、出具專家意見等程序,加強對專家庫和專家委員會管理。

十、關於重大案件的範圍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管理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一)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二)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三)重大及以上生態破壞事件;

(四)各省級賠償權利人結合本地實際明確的重大案件情形;

(五)其他在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十一、關於與行政執法的銜接

各地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行政執法銜接機制,主要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行政執法常態化聯絡、信息共享、案件線索移交、調查聯動等內容,特別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線索篩查、調查、賠償責任履行情況與行政執法立案、執法調查、案件法制審核、作出執法決定等具體工作環節的銜接。

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向違法行為人説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鼓勵、引導其主動進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和賠償。

十二、關於與環境公益訴訟的銜接

在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後,可以同時告知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提供法律支持。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漁業漁政)、水利、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可以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提供證據材料和技術方面的支持。

在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時,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參與;在提起訴訟時,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依法支持起訴;在修復時,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參與監督;在申請強制執行時,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在10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資源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關部門接到告知後,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溝通對接相關工作。

十三、關於生態環境損害修復

對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案件,應當體現環境資源生態功能價值,促使賠償義務人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磋商一致的,賠償義務人可以自行修復或者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受損生態環境,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做好監督等工作;磋商不成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修復責任。

對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案件,鼓勵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根據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實際情況,在涉漁業等方面不宜由賠償義務人開展替代修復的,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按要求組織開展替代修復。鼓勵構建替代修復項目庫,將本地區適宜開展替代修復的項目納入其中。在選擇替代修復項目時,優先考慮讓人民群眾對生態環境改善有切實獲得感的項目。對賠償義務人繳納賠償金的,可以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國家和本地區國土空間規劃、生態修復規劃等相關規定,統籌組織在損害結果發生地開展替代修復。

鼓勵因地制宜建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修復基地,探索政策協同機制,提高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綜合效應。

賠償協議簽訂前,賠償義務人主動要求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在雙方當事人書面確認損害事實後,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同意,並做好過程監管。簽訂協議時,應當將修復要求作為必備內容納入協議。

十四、關於修復效果評估

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評估相關內容應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中予以規定。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收到賠償義務人、第三方機構關於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包括替代性修復)完成的通報後,組織對受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組織開展修復效果評估:

(一)相關監測報告、驗收報告、調查報告等已形成的報告,包括了修復情況的內容,且可以滿足修復效果評估需要的;

(二)以勞務代償方式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

(三)其他可以不組織開展修復效果評估的情形。

修復效果未達到修復方案確定的修復目標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賠償協議或者法院判決要求繼續開展修復。

十五、關於資金管理

對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案件,賠償義務人不開展替代修復的,其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繳入同級國庫。賠償資金的管理,按照財政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十六、關於落實改革責任

按照《改革方案》《管理規定》要求,各省級、市地級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負總責,應當加強組織領導,狠抓責任落實,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穩妥、有序進行。

各地應當按照本地區實施方案要求,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紮實推進,不折不扣落實各項任務和措施,保障改革落地見效。

十七、關於加強培訓宣傳和信息報送

各地應當及時報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要加強對報送信息的審核,確保信息報送及時、準確、真實。

各地應當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相關業務能力培訓,強化工作經驗、辦案技巧的交流學習。對於在工作中表現突出的事跡、形成的經驗做法和典型案例,應當運用各種形式和途徑積極宣傳,並及時向相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十八、關於施行日期

本意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關於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環法規〔2020〕44號)同時廢止。

生態環境部
司法部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水利部
農業農村部
市場監管總局
國家林草局
國家疾控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5年1月13日

(此件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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