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文機關: 金融監管總局
發文字號: 金規〔2025〕6號   源: 金融監管總局網站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銀行 公文種類: 通知
成文日期: 2025年03月21日
  • 標       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金融監管總局
  • 發文字號:金規〔2025〕6號
  • 來       源:金融監管總局網站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銀行
  • 公文種類:通知
  • 成文日期:2025年03月21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金規〔2025〕6號

各金融監管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直銷銀行: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監督管理,促進代理銷售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制定了《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5年3月21日


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監督管理,促進代理銷售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理銷售業務(以下簡稱代銷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接受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並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委託,向客戶推介、銷售由合作機構依法發行的金融産品(以下簡稱代銷産品)的代理業務活動。

第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嚴格代銷業務管理,防範代銷業務風險。

第四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符合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關於代銷有關金融産品的資質要求,具備基本條件、管理制度、信息系統、內部管控能力、專業銷售人員等。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通過適當程序和措施,在代銷業務全過程公平、公正和誠信對待客戶。

第六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堅持“了解産品”和“了解客戶”的經營理念,加強適當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銷産品風險,向客戶銷售與其相匹配的金融産品。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代銷業務與其他業務之間建立風險隔離制度,確保代銷業務與其他業務在賬戶、資金和會計核算等方面嚴格分離。

第二章 代銷業務內部管理制度

第八條 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對代銷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並根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授權機構規定,建立健全代銷業務管理制度,包括合作機構管理、代銷産品管理、銷售管理、信息披露、投訴和應急處理、客戶信息保護等。

第九條 商業銀行原則上應當通過代銷業務管理系統進行銷售。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定期對代銷業務管理系統實施技術評估,確保其基礎設施和網絡系統承載能力、技術人員保障和運營服務能力與所開展的代銷業務性質和規模相匹配,保護系統的網絡和數據安全。

第十條 商業銀行對代銷業務實施績效考核,不得僅考核銷售業績指標,考核標準應當包括但不限于銷售行為和程序的合規性、客戶投訴情況和內外部檢查結果等。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明確履行代銷業務管理職責的部門,由其牽頭組織並督促指導相關部門開展代銷工作。內部審計、內控管理、合規管理職能部門和業務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建立並有效實施代銷業務的內部監督檢查和跟蹤整改制度。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合作機構準入、代銷産品準入、宣傳推介和銷售等環節開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審查,從源頭上防範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發生。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代銷業務內部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代銷業務管理制度的相關負責人和銷售人員,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相應處分、追究上級管理部門的責任。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會同合作機構建立代銷業務客戶投訴和應急處理機制,明確受理和處理客戶投訴的途徑、程序和方式,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妥善處理投訴、突發事件和其他重大風險事件。僅涉及商業銀行自身責任的,應當直接處理;涉及合作機構責任的,應當協助客戶聯絡合作機構,並督促合作機構依法妥善處理。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投訴統計分析,及時發現和處理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對於投訴處理中發現的違規行為,商業銀行要依照相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管理人員責任,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提升客戶信息保護工作規範性,落實合法、正當、必要、誠信原則,合理收集、使用客戶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客戶信息。確需與合作機構共享客戶信息的,應當事先以醒目方式徵得客戶書面同意或者通過電子方式確認,並通過合同或者協議要求合作機構履行客戶信息保護義務。

第三章 合作機構管理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對合作機構實行名單制管理,確定合作機構資質審查標準,明確準入條件和程序,建立並有效實施對合作機構的盡職調查、評估和審批制度。對於已經準入的合作機構,商業銀行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定期對其進行審查評估。

商業銀行對資産管理機構進行準入審查時,應當對其信用狀況、投資管理能力、風險管控能力、信息披露情況等進行審查。商業銀行對保險公司進行準入審查時,應當對其償付能力狀況、風險管控能力、信息披露情況等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合作機構退出機制,及時對存在嚴重違規行為、重大風險或者其他不符合持續合作標準的機構實施退出,並平穩有序做好存量産品的客戶服務。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原則上應當由其總行與合作機構總部簽訂代銷協議。確需由一級分支機構(含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行等)簽訂代銷協議的,一級分支機構應當事先獲得總行授權,並在報總行備案後與合作機構總部簽訂代銷協議;總行與合作機構一級分支機構簽訂代銷協議的,應當確認合作機構一級分支機構已經取得其總部授權,報總部備案。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與合作機構簽訂的代銷協議應當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合作機構提供代銷産品和産品宣傳資料的合規性承諾,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雙方在信息披露、風險揭示、風險承擔、適當性管理、客戶資料傳遞及信息保護、後續服務安排、投訴和應急處理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

(三)雙方業務管理系統職責邊界、網絡和數據安全保護責任劃分和運營服務接口;

(四)合作機構有義務配合開展對代銷業務管理系統的接入、投産變更測試和應急演練等活動。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與合作機構建立定期對賬機制,明確代銷資金結算賬戶,不得委託其他機構或者通過其他賬戶存放和管理代銷結算資金,確保代銷結算資金的安全性和雙方客戶交易明細的一致性。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對合作機構的系統接入或者託管實施統一管理,制定開發、運維、安全、業務連續性等分類技術規範和接口標準,實施技術與安全評估,並在本行與合作機構的網絡和信息系統之間保持風險隔離。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股東、由商業銀行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金融機構或者商業銀行所在集團其他金融機構等關聯方為代銷業務合作機構的,商業銀行對其在合作機構管理和代銷産品準入等方面的要求應當不低於其他合作機構。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和合作機構在開展代銷業務過程中如有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商業銀行和合作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章 代銷産品準入管理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代銷産品實行準入制管理,根據客群類別、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和需求等因素,明確代銷産品準入標準,建立並有效實施對代銷産品的盡職調查和審批制度。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由其總行承擔代銷産品的審批職責,並根據分支機構的基本條件、內部管控能力、專業銷售人員、客群特徵等情況以書面形式對分支機構代銷産品範圍進行差異化授權。確有必要由一級分支機構審批的,一級分支機構應當事先獲得總行授權,並報總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確認合作機構具備産品發行資格,産品由監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審批、註冊、備案、登記或者取得符合規定的登記編碼。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代銷産品開展盡職調查,全面了解産品情況,對産品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實,結合本機構的客群特徵、銷售渠道、銷售人員、信息系統等情況,形成獨立、客觀的準入意見。

對資産管理産品的盡職調查應當綜合考慮産品結構、投資標的、投資策略、投資管理團隊、風險管控措施、本産品或者同類産品過往業績水平等因素。

對保險産品的盡職調查應當綜合考慮産品類型、産品保障責任、保單利益水平等因素。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甄別,防範合作機構讓渡主動管理職責,為其他機構、個人或者資産管理産品規避監管要求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在對資産管理産品進行準入審查時,如該産品投向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産、未上市企業股權、私募投資基金,或者聘請私募基金管理人擔任投資顧問,商業銀行應當由代銷業務管理、風險管理、法律合規、金融消費者保護等部門進行綜合評估,並獲得本行高級管理層批准。

對於前款所提投向私募投資基金,或者聘請私募基金管理人擔任投資顧問的代銷産品,商業銀行産品準入標準應當包括但不限于: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規模合計不低於五億元、管理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規模合計不低於三億元,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不少於三年,近三年內未受到行政處罰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紀律處分,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要求。政府出資産業投資基金可不受登記年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獨立、審慎地對代銷的資産管理産品進行風險評級,確定適合購買的客群範圍。産品風險評級結果與合作機構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孰高原則採用評級結果。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不得代銷本辦法規定範圍以外的機構發行的産品,不得代銷未列入總行合作機構審批名單的機構發行的産品。

債券、實物貴金屬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代理銷售全流程監測和管理機制。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僅限于在本行營業網點、官方網站及互聯網應用程序(APP)等本行自主運營且不依賴於其他機構的渠道設專區銷售代銷産品,不得通過外包業務流程、讓渡業務管理權限、將全部或者部分銷售環節嵌入其他機構應用場景等方式違規開展代銷業務。

代銷私募資産管理産品的,應當通過本行面向合格投資者的專門渠道以非公開方式宣傳推介和銷售。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使用合作機構提供的實物或者電子形式的代銷産品宣傳資料和銷售合同,全面、客觀地揭示代銷産品風險。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代銷産品宣傳資料首頁顯著位置應當標明合作機構名稱,並配備以下文字聲明:“本産品由××機構(合作機構)發行與管理,××銀行作為代銷機構不承擔産品的投資和兌付責任”。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本行渠道提供代銷産品信息查詢服務,建立代銷産品分類目錄,明示代銷産品的代銷屬性、産品類型、發行機構、客群類別範圍等信息,不得將代銷産品與存款及自身發行的産品混淆銷售。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針對同類産品制定一致的代銷産品展示規則。對於資産管理産品,應當綜合考慮産品業績比較基準(如有)過往達成情況、風險狀況、信息披露、市場反饋等因素,不得簡單依據業績比較基準或者過往業績高低進行展示排序,不得宣傳預期收益率,不得使用合作機構未説明選擇原因、測算依據或者計算方法的業績比較基準。展示成立以來年化收益率的,應當明示産品成立時間。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向客戶宣傳推介代銷産品,應當穩慎評估客戶購買産品的適當性。

商業銀行代銷資産管理産品的,應當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併合理管控評估頻次,對同一客戶進行評估單日不得超過二次,年度累計不得超過八次。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有效期原則上為一年。商業銀行只能向客戶銷售風險評級等於或者低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代銷産品,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商業銀行代銷私募資産管理産品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嚴格開展合格投資者資質審查,並履行合格投資者簽字確認程序。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以顯著方式提示客戶關注代銷業務規則和收費標準,代銷産品的發行機構、産品屬性、主要風險和風險評級情況,以及商業銀行與合作機構各自的責任和義務等信息。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向客戶提供並提示其閱讀相關銷售文件,包括風險提示,以請客戶抄寫風險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銷産品的風險,銷售文件應當由客戶簽字逐一確認,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六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特殊客群,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更為審慎的銷售流程,加強宣傳推介和銷售行為管理,強化風險提示。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銷售人員資質和行為管理,對銷售人員及其代銷産品範圍進行明確授權,並在營業網點公示。

銷售人員應當具備與所銷售産品對應的銷售資質,遵守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行業協會和商業銀行制定的銷售人員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並充分了解所代銷産品的屬性和風險特徵。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會同合作機構為銷售人員持續提供專業培訓,確保銷售人員每年的培訓時間符合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授權機構的要求。代銷新産品的,需開展銷售前培訓;未接受培訓或者未達到培訓要求的銷售人員不得銷售該類産品。

商業銀行應當採取有效方式加強教育管理,提高員工合規意識,培養誠實守信的職業操守。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通過營業網點開展代銷業務的,應當根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實施錄音錄像,完整客觀地記錄營銷推介、風險和關鍵信息提示、客戶確認和反饋等重點銷售環節。

通過自助終端等電子設備向個人客戶銷售産品的,商業銀行應當提示客戶如有銷售人員介入宣傳推介,則需停止自助終端購買操作,轉至銷售專區內購買。

通過官方網站及互聯網應用程序(APP)等互聯網渠道向個人客戶銷售産品的,商業銀行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和技術手段完整客觀地記錄宣傳推介、風險和關鍵信息提示、客戶反饋和確認等重點銷售環節,實現關鍵環節可回溯、重要信息可查詢、問題責任可確認。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依法妥善保管與代銷業務有關的各種文檔,如實記載向客戶推介、銷售産品的情況。文檔保存年限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並在銀行內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從事代銷業務,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開展代銷業務,假借所屬機構名義私自推介、銷售未經審批的産品,或者展示未經審批的産品銷售文件和資料;

(二)將代銷産品以自營産品的名義進行銷售,或者採取虛假、誇大、片面等宣傳方式誤導客戶購買産品;

(三)違背客戶意願將代銷産品與其他産品或者服務進行捆綁銷售;

(四)違規代替客戶簽署代銷業務相關文件,或者代替客戶進行代銷産品購買等操作、代替客戶持有或者安排他人代替客戶持有代銷産品;

(五)為代銷産品違規提供直接或者間接、顯性或者隱性擔保,包括承諾本金或者收益保障;

(六)誘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産品;

(七)為謀取不當利益,誘導客戶進行頻繁購買、贖回、退保或者其他同類操作;

(八)利用代銷業務向合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客戶及相關人員收取、索要或者提供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

(九)通過公共傳播媒介,本行營業網點、官方網站、互聯網應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和銷售私募資産管理産品;拆分私募資産管理産品份額或者受(收)益權,突破私募資産管理産品非公開發行人數限制,以多人集合等方式變相降低投資門檻;

(十)非本行人員在營業網點從事産品宣傳推介、銷售等活動;

(十一)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員工行為的監督和排查,建立員工異常行為舉報、查處機制,及時發現和處置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相關監管要求對營業網點的代銷業務進行抽樣回訪,回訪團隊要獨立於銷售團隊。

第六章 代銷産品存續期管理

第四十六條 代銷産品存續期內,商業銀行應當關注産品風險收益特徵、風險評級變動情況、信息披露等重要信息,督促合作機構盡責履職,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主動管理責任。

第四十七條 代銷産品存續期內,商業銀行應當督促合作機構按照規定披露代銷産品相關信息。

對於公募資産管理産品,商業銀行應當督促合作機構在官方網站或者通過便於客戶獲取的方式披露産品評級結果、産品凈值或者投資收益情況,並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開放式産品按照開放頻率披露,封閉式産品和處於封閉期的定期開放式産品至少每週披露一次。

對於私募資産管理産品,商業銀行應當督促合作機構按照監管規定和合同約定,及時披露必要信息,至少每季度向客戶披露産品凈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對於保險産品,商業銀行應當督促合作機構定期對分紅型保險産品分紅水平、萬能型保險産品結算利率、投資連結型保險産品投資賬戶單位價格等信息進行披露。

第四十八條 代銷産品存續期內,出現可能對客戶權益或者投資收益有重大影響的風險事件,産品資料概要信息發生變更等情形時,商業銀行應當督促合作機構按照監管要求及時向客戶進行披露。

第四十九條 代銷産品存續期內,商業銀行應當持續加強客戶服務。客戶要求了解代銷産品相關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向客戶告知合作機構提供的産品相關信息,或者協助客戶向合作機構查詢相關信息。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於每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送代銷業務年度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代銷業務發展規劃和基本情況、主要風險分析和風險管理情況、合規管理和內部控制情況、投訴處理情況以及代銷業務管理系統運行情況等。遇有突發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代銷業務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採取相關監管措施或者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代銷業務,郵政企業代理營業機構接受郵儲銀行的委託開展代銷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商業銀行代銷債券和實物貴金屬,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存量代銷産品應當平穩過渡,逐步完成存量化解。《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商業銀行開展代理銷售基金和保險産品相關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274號)、《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6〕24號)同時廢止。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金規〔2025〕6號

各金融監管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直銷銀行: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監督管理,促進代理銷售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制定了《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5年3月21日


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監督管理,促進代理銷售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理銷售業務(以下簡稱代銷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接受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並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委託,向客戶推介、銷售由合作機構依法發行的金融産品(以下簡稱代銷産品)的代理業務活動。

第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嚴格代銷業務管理,防範代銷業務風險。

第四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符合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關於代銷有關金融産品的資質要求,具備基本條件、管理制度、信息系統、內部管控能力、專業銷售人員等。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通過適當程序和措施,在代銷業務全過程公平、公正和誠信對待客戶。

第六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堅持“了解産品”和“了解客戶”的經營理念,加強適當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銷産品風險,向客戶銷售與其相匹配的金融産品。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代銷業務與其他業務之間建立風險隔離制度,確保代銷業務與其他業務在賬戶、資金和會計核算等方面嚴格分離。

第二章 代銷業務內部管理制度

第八條 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對代銷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並根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授權機構規定,建立健全代銷業務管理制度,包括合作機構管理、代銷産品管理、銷售管理、信息披露、投訴和應急處理、客戶信息保護等。

第九條 商業銀行原則上應當通過代銷業務管理系統進行銷售。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定期對代銷業務管理系統實施技術評估,確保其基礎設施和網絡系統承載能力、技術人員保障和運營服務能力與所開展的代銷業務性質和規模相匹配,保護系統的網絡和數據安全。

第十條 商業銀行對代銷業務實施績效考核,不得僅考核銷售業績指標,考核標準應當包括但不限于銷售行為和程序的合規性、客戶投訴情況和內外部檢查結果等。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明確履行代銷業務管理職責的部門,由其牽頭組織並督促指導相關部門開展代銷工作。內部審計、內控管理、合規管理職能部門和業務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建立並有效實施代銷業務的內部監督檢查和跟蹤整改制度。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合作機構準入、代銷産品準入、宣傳推介和銷售等環節開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審查,從源頭上防範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發生。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代銷業務內部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代銷業務管理制度的相關負責人和銷售人員,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相應處分、追究上級管理部門的責任。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會同合作機構建立代銷業務客戶投訴和應急處理機制,明確受理和處理客戶投訴的途徑、程序和方式,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妥善處理投訴、突發事件和其他重大風險事件。僅涉及商業銀行自身責任的,應當直接處理;涉及合作機構責任的,應當協助客戶聯絡合作機構,並督促合作機構依法妥善處理。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投訴統計分析,及時發現和處理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對於投訴處理中發現的違規行為,商業銀行要依照相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管理人員責任,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提升客戶信息保護工作規範性,落實合法、正當、必要、誠信原則,合理收集、使用客戶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客戶信息。確需與合作機構共享客戶信息的,應當事先以醒目方式徵得客戶書面同意或者通過電子方式確認,並通過合同或者協議要求合作機構履行客戶信息保護義務。

第三章 合作機構管理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對合作機構實行名單制管理,確定合作機構資質審查標準,明確準入條件和程序,建立並有效實施對合作機構的盡職調查、評估和審批制度。對於已經準入的合作機構,商業銀行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定期對其進行審查評估。

商業銀行對資産管理機構進行準入審查時,應當對其信用狀況、投資管理能力、風險管控能力、信息披露情況等進行審查。商業銀行對保險公司進行準入審查時,應當對其償付能力狀況、風險管控能力、信息披露情況等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合作機構退出機制,及時對存在嚴重違規行為、重大風險或者其他不符合持續合作標準的機構實施退出,並平穩有序做好存量産品的客戶服務。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原則上應當由其總行與合作機構總部簽訂代銷協議。確需由一級分支機構(含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行等)簽訂代銷協議的,一級分支機構應當事先獲得總行授權,並在報總行備案後與合作機構總部簽訂代銷協議;總行與合作機構一級分支機構簽訂代銷協議的,應當確認合作機構一級分支機構已經取得其總部授權,報總部備案。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與合作機構簽訂的代銷協議應當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合作機構提供代銷産品和産品宣傳資料的合規性承諾,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雙方在信息披露、風險揭示、風險承擔、適當性管理、客戶資料傳遞及信息保護、後續服務安排、投訴和應急處理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

(三)雙方業務管理系統職責邊界、網絡和數據安全保護責任劃分和運營服務接口;

(四)合作機構有義務配合開展對代銷業務管理系統的接入、投産變更測試和應急演練等活動。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與合作機構建立定期對賬機制,明確代銷資金結算賬戶,不得委託其他機構或者通過其他賬戶存放和管理代銷結算資金,確保代銷結算資金的安全性和雙方客戶交易明細的一致性。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對合作機構的系統接入或者託管實施統一管理,制定開發、運維、安全、業務連續性等分類技術規範和接口標準,實施技術與安全評估,並在本行與合作機構的網絡和信息系統之間保持風險隔離。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股東、由商業銀行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金融機構或者商業銀行所在集團其他金融機構等關聯方為代銷業務合作機構的,商業銀行對其在合作機構管理和代銷産品準入等方面的要求應當不低於其他合作機構。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和合作機構在開展代銷業務過程中如有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商業銀行和合作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章 代銷産品準入管理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代銷産品實行準入制管理,根據客群類別、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和需求等因素,明確代銷産品準入標準,建立並有效實施對代銷産品的盡職調查和審批制度。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由其總行承擔代銷産品的審批職責,並根據分支機構的基本條件、內部管控能力、專業銷售人員、客群特徵等情況以書面形式對分支機構代銷産品範圍進行差異化授權。確有必要由一級分支機構審批的,一級分支機構應當事先獲得總行授權,並報總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確認合作機構具備産品發行資格,産品由監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審批、註冊、備案、登記或者取得符合規定的登記編碼。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代銷産品開展盡職調查,全面了解産品情況,對産品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實,結合本機構的客群特徵、銷售渠道、銷售人員、信息系統等情況,形成獨立、客觀的準入意見。

對資産管理産品的盡職調查應當綜合考慮産品結構、投資標的、投資策略、投資管理團隊、風險管控措施、本産品或者同類産品過往業績水平等因素。

對保險産品的盡職調查應當綜合考慮産品類型、産品保障責任、保單利益水平等因素。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甄別,防範合作機構讓渡主動管理職責,為其他機構、個人或者資産管理産品規避監管要求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在對資産管理産品進行準入審查時,如該産品投向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産、未上市企業股權、私募投資基金,或者聘請私募基金管理人擔任投資顧問,商業銀行應當由代銷業務管理、風險管理、法律合規、金融消費者保護等部門進行綜合評估,並獲得本行高級管理層批准。

對於前款所提投向私募投資基金,或者聘請私募基金管理人擔任投資顧問的代銷産品,商業銀行産品準入標準應當包括但不限于: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規模合計不低於五億元、管理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規模合計不低於三億元,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不少於三年,近三年內未受到行政處罰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紀律處分,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要求。政府出資産業投資基金可不受登記年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獨立、審慎地對代銷的資産管理産品進行風險評級,確定適合購買的客群範圍。産品風險評級結果與合作機構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孰高原則採用評級結果。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不得代銷本辦法規定範圍以外的機構發行的産品,不得代銷未列入總行合作機構審批名單的機構發行的産品。

債券、實物貴金屬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代理銷售全流程監測和管理機制。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僅限于在本行營業網點、官方網站及互聯網應用程序(APP)等本行自主運營且不依賴於其他機構的渠道設專區銷售代銷産品,不得通過外包業務流程、讓渡業務管理權限、將全部或者部分銷售環節嵌入其他機構應用場景等方式違規開展代銷業務。

代銷私募資産管理産品的,應當通過本行面向合格投資者的專門渠道以非公開方式宣傳推介和銷售。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使用合作機構提供的實物或者電子形式的代銷産品宣傳資料和銷售合同,全面、客觀地揭示代銷産品風險。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代銷産品宣傳資料首頁顯著位置應當標明合作機構名稱,並配備以下文字聲明:“本産品由××機構(合作機構)發行與管理,××銀行作為代銷機構不承擔産品的投資和兌付責任”。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本行渠道提供代銷産品信息查詢服務,建立代銷産品分類目錄,明示代銷産品的代銷屬性、産品類型、發行機構、客群類別範圍等信息,不得將代銷産品與存款及自身發行的産品混淆銷售。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針對同類産品制定一致的代銷産品展示規則。對於資産管理産品,應當綜合考慮産品業績比較基準(如有)過往達成情況、風險狀況、信息披露、市場反饋等因素,不得簡單依據業績比較基準或者過往業績高低進行展示排序,不得宣傳預期收益率,不得使用合作機構未説明選擇原因、測算依據或者計算方法的業績比較基準。展示成立以來年化收益率的,應當明示産品成立時間。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向客戶宣傳推介代銷産品,應當穩慎評估客戶購買産品的適當性。

商業銀行代銷資産管理産品的,應當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併合理管控評估頻次,對同一客戶進行評估單日不得超過二次,年度累計不得超過八次。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有效期原則上為一年。商業銀行只能向客戶銷售風險評級等於或者低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代銷産品,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商業銀行代銷私募資産管理産品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嚴格開展合格投資者資質審查,並履行合格投資者簽字確認程序。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以顯著方式提示客戶關注代銷業務規則和收費標準,代銷産品的發行機構、産品屬性、主要風險和風險評級情況,以及商業銀行與合作機構各自的責任和義務等信息。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向客戶提供並提示其閱讀相關銷售文件,包括風險提示,以請客戶抄寫風險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銷産品的風險,銷售文件應當由客戶簽字逐一確認,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六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特殊客群,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更為審慎的銷售流程,加強宣傳推介和銷售行為管理,強化風險提示。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銷售人員資質和行為管理,對銷售人員及其代銷産品範圍進行明確授權,並在營業網點公示。

銷售人員應當具備與所銷售産品對應的銷售資質,遵守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行業協會和商業銀行制定的銷售人員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並充分了解所代銷産品的屬性和風險特徵。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會同合作機構為銷售人員持續提供專業培訓,確保銷售人員每年的培訓時間符合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授權機構的要求。代銷新産品的,需開展銷售前培訓;未接受培訓或者未達到培訓要求的銷售人員不得銷售該類産品。

商業銀行應當採取有效方式加強教育管理,提高員工合規意識,培養誠實守信的職業操守。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通過營業網點開展代銷業務的,應當根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實施錄音錄像,完整客觀地記錄營銷推介、風險和關鍵信息提示、客戶確認和反饋等重點銷售環節。

通過自助終端等電子設備向個人客戶銷售産品的,商業銀行應當提示客戶如有銷售人員介入宣傳推介,則需停止自助終端購買操作,轉至銷售專區內購買。

通過官方網站及互聯網應用程序(APP)等互聯網渠道向個人客戶銷售産品的,商業銀行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和技術手段完整客觀地記錄宣傳推介、風險和關鍵信息提示、客戶反饋和確認等重點銷售環節,實現關鍵環節可回溯、重要信息可查詢、問題責任可確認。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依法妥善保管與代銷業務有關的各種文檔,如實記載向客戶推介、銷售産品的情況。文檔保存年限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並在銀行內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從事代銷業務,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開展代銷業務,假借所屬機構名義私自推介、銷售未經審批的産品,或者展示未經審批的産品銷售文件和資料;

(二)將代銷産品以自營産品的名義進行銷售,或者採取虛假、誇大、片面等宣傳方式誤導客戶購買産品;

(三)違背客戶意願將代銷産品與其他産品或者服務進行捆綁銷售;

(四)違規代替客戶簽署代銷業務相關文件,或者代替客戶進行代銷産品購買等操作、代替客戶持有或者安排他人代替客戶持有代銷産品;

(五)為代銷産品違規提供直接或者間接、顯性或者隱性擔保,包括承諾本金或者收益保障;

(六)誘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産品;

(七)為謀取不當利益,誘導客戶進行頻繁購買、贖回、退保或者其他同類操作;

(八)利用代銷業務向合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客戶及相關人員收取、索要或者提供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

(九)通過公共傳播媒介,本行營業網點、官方網站、互聯網應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和銷售私募資産管理産品;拆分私募資産管理産品份額或者受(收)益權,突破私募資産管理産品非公開發行人數限制,以多人集合等方式變相降低投資門檻;

(十)非本行人員在營業網點從事産品宣傳推介、銷售等活動;

(十一)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員工行為的監督和排查,建立員工異常行為舉報、查處機制,及時發現和處置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相關監管要求對營業網點的代銷業務進行抽樣回訪,回訪團隊要獨立於銷售團隊。

第六章 代銷産品存續期管理

第四十六條 代銷産品存續期內,商業銀行應當關注産品風險收益特徵、風險評級變動情況、信息披露等重要信息,督促合作機構盡責履職,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主動管理責任。

第四十七條 代銷産品存續期內,商業銀行應當督促合作機構按照規定披露代銷産品相關信息。

對於公募資産管理産品,商業銀行應當督促合作機構在官方網站或者通過便於客戶獲取的方式披露産品評級結果、産品凈值或者投資收益情況,並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開放式産品按照開放頻率披露,封閉式産品和處於封閉期的定期開放式産品至少每週披露一次。

對於私募資産管理産品,商業銀行應當督促合作機構按照監管規定和合同約定,及時披露必要信息,至少每季度向客戶披露産品凈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對於保險産品,商業銀行應當督促合作機構定期對分紅型保險産品分紅水平、萬能型保險産品結算利率、投資連結型保險産品投資賬戶單位價格等信息進行披露。

第四十八條 代銷産品存續期內,出現可能對客戶權益或者投資收益有重大影響的風險事件,産品資料概要信息發生變更等情形時,商業銀行應當督促合作機構按照監管要求及時向客戶進行披露。

第四十九條 代銷産品存續期內,商業銀行應當持續加強客戶服務。客戶要求了解代銷産品相關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向客戶告知合作機構提供的産品相關信息,或者協助客戶向合作機構查詢相關信息。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於每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送代銷業務年度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代銷業務發展規劃和基本情況、主要風險分析和風險管理情況、合規管理和內部控制情況、投訴處理情況以及代銷業務管理系統運行情況等。遇有突發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代銷業務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採取相關監管措施或者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代銷業務,郵政企業代理營業機構接受郵儲銀行的委託開展代銷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商業銀行代銷債券和實物貴金屬,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存量代銷産品應當平穩過渡,逐步完成存量化解。《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商業銀行開展代理銷售基金和保險産品相關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274號)、《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6〕2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