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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公安部印發《關於加強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發文機關: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公安部
發文字號: 金規〔2025〕7號   源: 金融監管總局網站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銀行 公文種類: 通知
成文日期: 2025年03月25日
  • 標       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公安部印發《關於加強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 發文機關: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公安部
  • 發文字號:金規〔2025〕7號
  • 來       源:金融監管總局網站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銀行
  • 公文種類:通知
  • 成文日期:2025年03月25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公安部
印發《關於加強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金規〔2025〕7號

各金融監管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建立健全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機制,依法打擊金融犯罪,防範化解金融風險,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公安部聯合製定了《關於加強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規定》。現予以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分別報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公安部
2025年3月25日


關於加強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機制,依法打擊金融犯罪,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辦理的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

第三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與通報、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工作機制。

第四條  金融監管部門負責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依法處理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

第五條  公安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負責金融監管部門移送的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的受理、審查工作。對金融監管部門商請協助的重大、疑難、複雜涉嫌犯罪案件,加強執法聯動。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第六條  金融監管部門擬實施行政處罰、監管強制措施的當事人正在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依法為金融監管部門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工作提供必要協助和支持。

第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等規定,結合金融監管、案件查辦和審判實際,細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證據標準。

第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應當加強對本系統辦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九條  金融監管部門在查處銀行保險機構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情節、造成的後果等,根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向該銀行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同級公安機關移送。

第十條  對應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省級派出機構應當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經法制審核後,提交書面移送報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省級派出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移送的,負責查處的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不批准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金融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並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和案件調查報告等材料抄送上一級金融監管部門: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行政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絡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並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處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徵、存放地等事項,並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附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責令整改通知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對有關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金融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上簽字。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移送機關依法在規定時限內補正,公安機關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機關補充調查並及時反饋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金融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在規定時限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接受案件後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書面通知移送機關。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退回移送機關,並書面説明理由。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移送機關。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將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機關,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金融監管部門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後,認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金融監管部門提請復議的文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對公安機關維持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五條  金融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通報批評、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件、取消任職資格、限制從業等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金融監管部門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判決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金融監管部門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辦理時間,不計入行政處罰辦案期限。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銀行業保險業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可能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案件及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同級金融監管部門。

第十七條  對流動性、團夥性、跨區域的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辦理流動性、團夥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涉案證據認定與移送

第十八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建立雙向案件諮詢制度。金融監管部門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法律適用、涉嫌犯罪證據固定等問題諮詢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諮詢金融監管部門。受諮詢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及時回復;書面諮詢的,應當書面答覆。

第十九條  金融監管部門在查處銀行業保險業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

第二十條  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理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金融監管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金融監管部門在辦理行政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金融監管部門需要公安機關協助提供法律文書及相關證據材料,不妨礙偵查活動的,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助,及時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章  協作配合與督辦

第二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應當確定牽頭聯絡部門,統籌協調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第二十四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通過聯席會議等方式,建立常態化聯絡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完善案件追贓挽損工作機制,充分發揮各方面職能作用,提高追贓挽損工作質效。

第二十六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督辦工作,並互相提供必要的協助和支持。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可以對下列重大案件實行督辦:

(一)跨區域、涉案人數眾多的案件;

(二)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的案件;

(三)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

(四)可能嚴重危害金融安全或者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其他有必要督辦的重大案件。

第五章  信息共享與通報

第二十七條  金融監管部門對日常監管、風險監測和處理投訴舉報中發現的涉及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的重要信息和重大情況,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偵辦案件中發現的銀行業保險業重大風險信息通報同級金融監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逐步實現涉嫌犯罪案件網上移送、網上受理、網上監督。

第二十九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案件信息發佈的溝通協作。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信息應當聯合發佈。

第三十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可以建立正向激勵機制。對於及時、主動發現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線索並開展調查,或者在打擊金融犯罪、追贓挽損中取得良好效果的,可以對有關單位及人員進行獎勵表彰。

第三十一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無關人員洩露工作信息。

第三十二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或者聯合組織業務培訓,提高移送案件工作質量和打擊治理金融犯罪的能力水平。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規定的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發生的依法由監察機關負責調查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應當依法及時將有關問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監管部門,是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各級派出機構。

對於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涉嫌犯罪案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中“三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休息日。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規定》(銀監通〔2007〕27號)、《中國保監會關於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保監發〔2008〕37號)同時廢止。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公安部
印發《關於加強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金規〔2025〕7號

各金融監管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建立健全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機制,依法打擊金融犯罪,防範化解金融風險,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公安部聯合製定了《關於加強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規定》。現予以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分別報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公安部
2025年3月25日


關於加強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機制,依法打擊金融犯罪,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辦理的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

第三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與通報、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工作機制。

第四條  金融監管部門負責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依法處理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

第五條  公安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負責金融監管部門移送的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的受理、審查工作。對金融監管部門商請協助的重大、疑難、複雜涉嫌犯罪案件,加強執法聯動。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第六條  金融監管部門擬實施行政處罰、監管強制措施的當事人正在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依法為金融監管部門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工作提供必要協助和支持。

第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等規定,結合金融監管、案件查辦和審判實際,細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證據標準。

第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應當加強對本系統辦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九條  金融監管部門在查處銀行保險機構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情節、造成的後果等,根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向該銀行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同級公安機關移送。

第十條  對應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省級派出機構應當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經法制審核後,提交書面移送報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省級派出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移送的,負責查處的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不批准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金融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並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和案件調查報告等材料抄送上一級金融監管部門: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行政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絡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並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處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徵、存放地等事項,並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附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責令整改通知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對有關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金融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上簽字。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移送機關依法在規定時限內補正,公安機關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機關補充調查並及時反饋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金融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在規定時限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接受案件後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書面通知移送機關。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退回移送機關,並書面説明理由。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移送機關。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將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機關,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金融監管部門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後,認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金融監管部門提請復議的文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對公安機關維持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五條  金融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通報批評、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件、取消任職資格、限制從業等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金融監管部門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判決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金融監管部門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辦理時間,不計入行政處罰辦案期限。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銀行業保險業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可能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案件及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同級金融監管部門。

第十七條  對流動性、團夥性、跨區域的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辦理流動性、團夥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涉案證據認定與移送

第十八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建立雙向案件諮詢制度。金融監管部門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法律適用、涉嫌犯罪證據固定等問題諮詢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諮詢金融監管部門。受諮詢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及時回復;書面諮詢的,應當書面答覆。

第十九條  金融監管部門在查處銀行業保險業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

第二十條  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理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金融監管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金融監管部門在辦理行政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金融監管部門需要公安機關協助提供法律文書及相關證據材料,不妨礙偵查活動的,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助,及時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章  協作配合與督辦

第二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應當確定牽頭聯絡部門,統籌協調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第二十四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通過聯席會議等方式,建立常態化聯絡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完善案件追贓挽損工作機制,充分發揮各方面職能作用,提高追贓挽損工作質效。

第二十六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督辦工作,並互相提供必要的協助和支持。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可以對下列重大案件實行督辦:

(一)跨區域、涉案人數眾多的案件;

(二)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的案件;

(三)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

(四)可能嚴重危害金融安全或者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其他有必要督辦的重大案件。

第五章  信息共享與通報

第二十七條  金融監管部門對日常監管、風險監測和處理投訴舉報中發現的涉及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的重要信息和重大情況,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偵辦案件中發現的銀行業保險業重大風險信息通報同級金融監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逐步實現涉嫌犯罪案件網上移送、網上受理、網上監督。

第二十九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案件信息發佈的溝通協作。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信息應當聯合發佈。

第三十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可以建立正向激勵機制。對於及時、主動發現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線索並開展調查,或者在打擊金融犯罪、追贓挽損中取得良好效果的,可以對有關單位及人員進行獎勵表彰。

第三十一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無關人員洩露工作信息。

第三十二條  金融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或者聯合組織業務培訓,提高移送案件工作質量和打擊治理金融犯罪的能力水平。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規定的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發生的依法由監察機關負責調查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應當依法及時將有關問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監管部門,是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各級派出機構。

對於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涉嫌犯罪案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中“三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休息日。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規定》(銀監通〔2007〕27號)、《中國保監會關於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保監發〔2008〕3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