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5號公佈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防沙治沙規劃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預防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土地沙化的預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氣候變化和人類活動所導致的天然沙漠擴張和沙質土壤上植被破壞、沙土裸露的過程。
本法所稱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類不合理活動所導致的天然沙漠擴張和沙質土壤上植被及覆蓋物被破壞,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過程。
本法所稱沙化土地,包括已經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具體範圍,由國務院批准的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確定。
第三條 防沙治沙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分步實施,堅持區域防治與重點防治相結合;(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三)保護和恢復植被與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相結合;
(四)遵循生態規律,依靠科技進步;
(五)改善生態環境與幫助農牧民脫貧致富相結合;
(六)國家支持與地方自力更生相結合,政府組織與社會各界參與相結合,鼓勵單位、個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開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護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質量。
國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區,建立政府行政領導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防沙治沙工作情況。
第五條 在國務院領導下,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防沙治沙工作。
國務院林業、農業、水利、土地、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職責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所屬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防止該土地沙化的義務。
使用已經沙化的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治理該沙化土地的義務。
第七條 國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發揮科研部門、機構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養防沙治沙專門技術人員,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支持開展防沙治沙的國際合作。
第八條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保護和改善生態質量作出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重獎。
第九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沙治沙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識,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規劃
第十條 防沙治沙實行統一規劃。從事防沙治沙活動,以及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循防沙治沙規劃。
防沙治沙規劃應當對遏制土地沙化擴展趨勢,逐步減少沙化土地的時限、步驟、措施等作出明確規定,並將具體實施方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水利、土地、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國防沙治沙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防沙治沙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防沙治沙規劃。
第十二條 編制防沙治沙規劃,應當根據沙化土地所處的地理位置、土地類型、植被狀況、氣候和水資源狀況、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條件及其所發揮的生態、經濟功能,對沙化土地實行分類保護、綜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規劃期內不具備治理條件的以及因保護生態的需要不宜開發利用的連片沙化土地,應當規劃為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實行封禁保護。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的範圍,由全國防沙治沙規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沙治沙規劃確定。
第十三條 防沙治沙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防沙治沙規劃中確定的沙化土地用途,應當符合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預防
第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地沙化情況進行監測、統計和分析,並定期公佈監測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沙化監測技術規程,對沙化土地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沙化監測過程中,發現土地發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收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止導致土地沙化的行為,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氣象乾旱和沙塵暴天氣進行監測、預報,發現氣象乾旱或者沙塵暴天氣徵兆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收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預防措施,必要時公佈災情預報,並組織林業、農(牧)業等有關部門採取應急措施,避免或者減輕風沙危害。
第十六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劃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營造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種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植樹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標準和具體任務,並逐片組織實施,明確責任,確保完成。
除了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外,不得批准對防風固沙林網、林帶進行採伐。在對防風固沙林網、林帶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之前,必須在其附近預先形成接替林網和林帶。
對林木更新困難地區已有的防風固沙林網、林帶,不得批准採伐。
第十七條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被管護制度,嚴格保護植被,並根據需要在鄉(鎮)、村建立植被管護組織,確定管護人員。
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各類土地承包合同應當包括植被保護責任的內容。
第十八條 草原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的管理和建設,由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組織農牧民建設人工草場,控制載畜量,調整牲畜結構,改良牲畜品種,推行牲畜圈養和草場輪牧,消滅草原鼠害、蟲害,保護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實行以産草量確定載畜量的制度。由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載畜量的標準和有關規定,並逐級組織實施,明確責任,確保完成。
第十九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的統一調配和管理,在編制流域和區域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供水計劃時,必須考慮整個流域和區域植被保護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資源的過度開發利用,導致植被破壞和土地沙化。該規劃和計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節約用水,發展節水型農牧業和其他産業。
第二十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已經開墾並對生態産生不良影響的,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還林還草。
第二十一條 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的,必須事先就該項目可能對當地及相關地區生態産生的影響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依法提交環境影響報告;環境影響報告應當包括有關防沙治沙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一切破壞植被的活動。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安置移民。對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的農牧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遷出,並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尚未遷出的農牧民的生産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主管部門妥善安排。
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三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採取人工造林種草、飛機播種造林種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經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自願的前提下,捐資或者以其他形式開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益性治沙活動提供治理地點和無償技術指導。
從事公益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要求進行治理,並可以將所種植的林、草委託他人管護或者交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護。
第二十五條 使用已經沙化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必須採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質量;確實無能力完成治理任務的,可以委託他人治理或者與他人合作治理。委託或者合作治理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技術推廣單位,應當為土地使用權人和承包經營權人的治沙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採取退耕還林還草、植樹種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權人和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優惠。
第二十六條 不具有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應當先與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協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在治理活動開始之前,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治理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申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權屬的合法證明文件和治理協議;
(二)符合防沙治沙規劃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資金證明。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所稱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範圍界限;
(二)分階段治理目標和治理期限;
(三)主要治理措施;
(四)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用水來源和用水量指標;
(五)治理後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護措施;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
國家保護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權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權屬的治理範圍內,未經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治理或者開發利用活動。
第二十九條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務後,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給治理合格證明文件;經驗收不合格的,治理者應當繼續治理。
第三十條 已經沙化的土地範圍內的鐵路、公路、河流和水渠兩側,城鎮、村莊、廠礦和水庫周圍,實行單位治理責任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治理責任書,由責任單位負責組織造林種草或者採取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自願的前提下,對已經沙化的土地進行集中治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投入的資金和勞力,可以折算為治理項目的股份、資本金,也可以採取其他形式給予補償。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規劃通過項目預算安排資金,用於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貧、農業、水利、道路、礦産、能源、農業綜合開發等項目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設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項目。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防沙治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防沙治沙的面積和難易程度,給予從事防沙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資金補助、財政貼息以及稅費減免等政策優惠。
單位和個人投資進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資階段免徵各種稅收;取得一定收益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徵有關稅收。
第三十四條 使用已經沙化的國有土地從事治沙活動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過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權。具體年限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使用已經沙化的集體所有土地從事治沙活動的,治理者應當與土地所有人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具體承包期限和當事人的其他權利、義務由承包合同雙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約定。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根據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保護集體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因保護生態的特殊要求,將治理後的土地批准劃為自然保護區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的,批准機關應當給予治理者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 國家根據防沙治沙的需要,組織設立防沙治沙重點科研項目和示範、推廣項目,並對防沙治沙、沙區能源、沙生經濟作物、節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旱作農業等方面的科學研究與技術推廣給予資金補助、稅費減免等政策優惠。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防沙治沙資金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破壞植被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未採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嚴重沙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治理;造成國有土地嚴重沙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營利性治沙活動,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受理營利性治沙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每公頃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驗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繼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受理營利性治沙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相當於治理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範圍內從事治理或者開發利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受理營利性治沙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治理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發現土地發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時報告的,或者收到報告後不責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批准採伐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的;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批准在沙漠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安置移民的;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防沙治沙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中所稱的有關法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