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第141號令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項下《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産地規則》的規定〉的決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經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項下
〈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産地規則〉的規定》的決定
為了促進內地與香港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項下〈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産地規則〉的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6號公佈,以下簡稱《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規定》第六條修改為:
“第六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實質性加工’,應當採用‘製造或者加工工序’標準、‘稅號改變’標準、‘從價百分比’標準、‘其他標準’或者‘混合標準’認定,在規定的情形下可以採用其他附加條件認定。具體按照《安排》項下《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香港貨物原産地標準表》的規定執行。該表是本規定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佈。
‘製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賦予加工後所得貨物基本特徵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內完成該工序的視為進行了實質性加工。
‘稅號改變’是指非香港原産材料經過在香港境內加工生産後,所得産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4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並且該産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任何改變4位數級稅目歸類的生産、加工或者製造。
‘從價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獲得的原料、組合零件、勞工價值和産品開發支出價值的總和與出口製成品船上交貨價格(FOB)的比值。該比值大於或者等於30%,並且産品的最後製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內完成的,視為進行了實質性加工。用公式錶示如下:
原料價值+組合零件價值+勞工價值+産品開發支出價值
————————————————————— ×100%點30%
出口製成品的船上交貨價格(FOB)
公式中的‘産品開發’是指在香港境內為生産或者加工有關出口製成品而實施的産品開發。産品開發支出價值應當與該出口製成品有關,包括生産加工者自行開發、委託香港境內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開發以及購買香港境內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擁有的設計、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或者著作權而支付的費用。該價值應當能夠依據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明確確定。
‘從價百分比’的計算應當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
‘其他標準’是指除上述‘製造或者加工工序’標準、‘稅號改變’標準和‘從價百分比’標準之外,內地與香港主管部門一致同意採用的確定原産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標準’是指確定原産地時同時使用的上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標準。
其他附加條件是指當上述‘實質性加工’有關認定標準不足以確認原産地時,經內地與香港主管部門一致同意,可以採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條件”。
二、《規定》第十四條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項下〈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産地規則〉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項下
《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産地規則》的規定
(2003年12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106號公佈,根據2005年12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141號公佈的《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項下《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産地規則》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內地與香港的經貿往來,正確確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項下進口貨物的原産地,根據《海關法》和《安排》,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香港進口的《安排》項下貨物(産品清單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但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的貨物除外。
第三條 對於直接從香港進口的《安排》項下貨物,應當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其原産地:
(一)完全在香港獲得的貨物,其原産地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獲得的貨物,只有在香港進行了實質性加工的,其原産地才可以認定為香港。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完全在香港獲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香港開採或者提取的礦産品;
(二)在香港收穫或者採集的植物或者植物産品;
(三)在香港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四)在香港從本條第(三)項所述動物獲得的産品;
(五)在香港狩獵或者捕撈所獲得的産品;
(六)持香港牌照並懸挂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的船隻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海産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並懸挂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的船隻上加工本條第(六)項所述産品獲得的産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費過程中産生的僅適於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製造過程中産生的僅適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九)項所述産品在香港加工所獲得的産品。
第五條 下列加工或者處理,無論是單獨完成還是相互結合完成,均視為微小加工處理,在確定貨物是否完全獲得時應當不予考慮:
(一)為運輸或者貯存貨物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二)為便於貨物裝運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三)為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者處理。
第六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實質性加工”,應當採用“製造或者加工工序”標準、“稅號改變”標準、“從價百分比”標準、“其他標準”或者“混合標準”,在規定的情形下可以採用其他附加條件認定。具體按照《安排》項下《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香港貨物原産地標準表》的規定執行。該表是本規定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佈。
“製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賦予加工後所得貨物基本特徵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內完成該工序的視為進行了實質性加工。
“稅號改變”是指非香港原産材料在香港境內加工生産後,所得産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4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並且該産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任何改變4位數級稅目歸類的生産、加工或者製造。
“從價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獲得的原料、組合零件、勞工價值和産品開發支出價值的總和與出口製成品船上交貨價格(FOB)的比值。該比值大於或者等於30%,並且産品的最後製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內完成的,視為進行了實質性加工。用公式錶示如下:
原料價值+組合零件價值+勞工價值+産品開發支出價值
—————————————————————— ×100%點30%
出口製成品的船上交貨價格(FOB)
公式中的“産品開發”是指在香港境內為生産或者加工有關出口製成品而實施的産品開發。産品開發支出價值應當與該出口製成品有關,包括生産加工者自行開發、委託香港境內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開發以及購買香港境內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擁有的設計、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或者著作權而支付的費用。該價值應當能夠依據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明確確定。
“從價百分比”的計算應當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
“其他標準”是指除上述“製造或者加工工序”標準、“稅號改變”標準和“從價百分比”標準之外,內地與香港主管部門一致同意採用的確定原産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標準”是指確定原産地時同時使用的上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標準。
其他附加條件是指當上述“實質性加工”有關認定標準不足以確認原産地時,經內地與香港主管部門一致同意,可以採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條件。
第七條 簡單的稀釋、混合、包裝、裝瓶、乾燥、裝配、分類或者裝飾不應當視為實質性加工。
以規避本規定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價措施不應當視為實質性加工。
第八條 貨物製造過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廠、設備、機器、工具的産地,以及不構成貨物組成成分或者組成部件的材料的産地,在確定貨物原産地時不予考慮。
第九條 隨貨物一起報關進口,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備件、工具、介紹説明性材料,在確定貨物原産地時應當忽略不計。
第十條 《安排》項下的進口貨物應當從香港直接運輸至內地口岸。
第十一條 《安排》項下的進口貨物報關時,收貨人應當主動向申報地海關申明該貨物適用零關稅,並提交符合《安排》項下《關於原産地證書的簽發和核查程序》規定的有效原産地證書。原産地證書經海關聯網核對無誤的,海關准予按照零關稅辦理貨物進口手續。經海關核對確認證書無效的,不適用零關稅。
申報地海關因故無法進行聯網核對,且收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可以按照非《安排》項下該貨物適用的稅率徵收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並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申報地海關應當自該貨物放行之日起90天內核定其原産地證書真實情況,根據核定結果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十二條 申報地海關對原産地證書內容的真實性産生懷疑時,可以經海關總署或者其授權的海關向香港海關提出協助核查的請求。在等待香港海關核查結果並確認有關原産地證書期間,申報地海關可以按照非《安排》項下該貨物適用的稅率徵收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並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香港海關核查完畢後,申報地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十三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收貨人提供的用於原産地證書核查的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未經收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洩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