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
第 17 號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實施辦法》已經2006年8月22日國防科工委第43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張雲川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預防安全生産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的企業,在基本建設完成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
企業未獲得安全生産許可的,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産活動。
第三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負責全國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安全生産許可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安全生産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作業場所安全生産的日常監督管理,對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進行業務指導,並對其監管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協助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職責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作業場所的安全生産,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作業場所(含現場混裝作業場所)安全生産應接受生産作業場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五條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企業、車間、班組三級安全生産責任制以及完備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經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生産作業人員必須通過有關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識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書;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八)廠房、庫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範》(GB50089)、《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GB50057)、《建築物防火規範》(GBJ16)、《民用爆破器材企業安全管理規程》(WJ9049)等有關安全生産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併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保護用品;
(十)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機構進行的安全評價,並達到安全級標準;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安全生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安全生産許可的企業自主選擇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的生産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七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評價導則》及有關安全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對申請安全生産許可的企業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逐項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評價機構對其安全評價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 企業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應及時加以整改,安全評價機構應對企業的整改情況進行確認,並將有關確認資料作為安全評價報告的附件。
第九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的生産企業在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産活動前,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安全生産許可申請,填寫申請表,並完整、真實地提供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相關文件、材料。
第十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一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及必要的安全生産條件核查,並將下列材料報送國防科工委: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申請審批表》(一式3份,見附件1);
(二)企業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
(三)對申請企業安全生産條件的考核意見。
第十二條 國防科工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安全生産許可年檢欄內標注“安全生産許可”;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標注“安全生産許可”,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安全生産許可需要組織專家現場核查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産許可有效期3年,有效期屆滿時與《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一併申請辦理換發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國防科工委對安全生産許可實行年檢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年檢表》(一式3份,見附件2)報送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查。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年檢表》之日起20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企業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和民用爆炸物品行業安全生産有關規定,安全生産條件沒有發生變化,沒有發生死亡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安全生産許可年檢欄內標注“年檢合格”;
(二)企業出現嚴重違反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和民用爆炸物品行業安全生産有關規定的或發生死亡事故的,責令企業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仍不合格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安全生産許可年檢欄內標注“年檢不合格”;
(三)企業出現安全生産條件降低現象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安全生産許可年檢欄內標注“年檢不合格”。
第十五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于每年3月底前將年檢情況報送國防科工委。
對安全生産許可年檢不合格的企業,由國防科工委責令其限期停産整頓。整頓完成後,企業重新申請年檢。
第十六條 企業生産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發生安全生産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國防科工委報告。
第十七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産許可的,國防科工委撤銷其安全生産許可,3年內不再受理其該項許可申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企業未獲得安全生産許可擅自組織民用爆炸物品生産的,由國防科工委責令停止生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企業安全生産條件降低,或者發生安全生産事故造成人員死亡隱瞞不報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國防科工委撤銷安全生産許可。
第二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安評結論或者出具的安全評價結論嚴重失實的,由國防科工委提請有關部門取消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和安全評價人員執業資格。
第二十一條 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産許可的受理、審查、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業財物,謀取個人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的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安全生産許可。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産許可證實施辦法》(科工法字〔2004〕1080號)同時廢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申請審批表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年檢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