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0 號
《山東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9月25日省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韓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山東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的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文件和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的各項規定,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區域界線及其標誌物管理維護
第五條 經依法勘定的省範圍內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詳圖,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毗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以界樁以及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山脊、河流、溝渠、堤壩、道路等線狀地物和相關人民政府聯合勘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標定。
第七條 界樁是行政區域界線的法定標誌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
第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對界樁進行分工管理和維護。界樁丟失、損壞或者移動的,由分工管理該界樁的一方及時通知毗鄰方並在其在場的情況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補立或者修復。補立或者修復界樁所需經費由雙方共同承擔。
第九條 經行政區域界線勘定確認的屬某一行政區域但不與該行政區域相連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於毗鄰行政區域內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關人民政府簽訂的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中有關規定或者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的決定執行。
第十條 因建設開發確需移動或者增設界樁的,建設開發單位應當事先向該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該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共同測繪增補相關檔案資料,並向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移動或者增設界樁所需費用由建設開發單位承擔。
界樁因建設開發等原因損壞的,由建設開發單位負責修復。
第十一條 在行政區域界線兩側各5米的範圍內不得建設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築物。
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山脊、河流、溝渠、堤壩、道路等線狀標誌物,毗鄰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應當維持原貌並加以保護。
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發生變化的,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測,確定新的標誌物,簽訂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補充文件,增補檔案資料,並向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所需經費由毗鄰雙方共同承擔。
第十二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與行政區域界線有關的標誌物。
第十三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制度。聯合檢查和處理的結果,由參加檢查的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報送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設區的市之間行政區域界線的檢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協調,每5年聯合檢查一次。縣(市、區)之間行政區域界線的檢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協調,每3年聯合檢查一次。遇有自然災害、河流改道、道路變化等特殊情況,影響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的,由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對行政區域界線的特定地段及時安排聯合檢查並進行處理。
第三章 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與爭議處理
第十四條 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確需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必須按照行政區劃變更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變更手續。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規範及時進行埋樁、測繪、製圖,並簽訂協議書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行政區劃調整涉及變更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在行政區劃調整申請中應當包含原行政區域界線走向及擬變更的行政區域邊界線走向,並在附圖中標明原行政區域界線及擬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內容,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
第十六條 因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由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依據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及附圖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屬設區的市之間的爭議,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協調解決;經協調後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屬設區的市範圍內縣(市、區)之間的爭議,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解決;經協調後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作出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區域界線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議和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不涉及自然村隸屬關係變更的,自邊界協議簽字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下達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隸屬關係變更的,必須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規定中有關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四章 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的管理與利用
第十八條 經勘定並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以及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形成的協議書、工作用圖、界線標誌記錄、備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與行政區域界線記錄有關的材料,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勘界檔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門存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的管理和借閱審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九條 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是根據法定行政區域界線繪製並反映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的國家專題地圖。任何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其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一律以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為準繪製。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區域界線信息系統,通過設立行政區域界線地圖圖庫、界線和界樁數據庫、協議書及有關文字資料的文檔數據庫,加強對行政區域界線進行規範化、標準化管理,為政府和社會提供電子信息化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在郵政、通訊、城市建設等業務中涉及行政區域範圍界定的,應當以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為準。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文件和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執行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的決定的;
(二)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發現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不予制止的;
(三)毗鄰方未在場時,擅自修改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等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誌物的費用,並由所在地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涉及行政區域界線變更未履行報批手續的;
(二)不履行界樁維護義務,造成界樁丟失或者損壞的;
(三)違反行政區域界線檔案管理規定,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編制出版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所繪地圖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畫法不一致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編制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