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産業部令
第 41 號
《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機構認定辦法》已經2006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産業部第二十三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王旭東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
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機構認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的認定工作,加強對檢測機構的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依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認定檢測機構和實施對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産業部(以下簡稱“信息産業部”)負責檢測機構的認定工作。
從事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工作,應當經信息産業部認定,取得《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機構認定證書》(以下簡稱“《認定證書》”)。未經信息産業部認定,任何組織不得從事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工作。
第二章 檢測機構的認定條件
第四條 申請對檢測機構進行認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通過中國實驗室國家認可委員會的認可和法定的計量認證;
(二)能夠獨立承擔並完成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工作;
(三)具備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所需的測試場地(含開闊場及其替代場地、全電波暗室等)、測試儀器、儀錶等設施。
申請單位檢測所需的測試場地、儀器、儀錶等設施屬於租借的,租借期不得少於一年,且簽訂有正式的租借合同;租借期間,租借到的設施應當納入申請單位的質量管理體系,並由其獨立進行管理和使用。
(四)從事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工作的相關工作人員具有專科以上(含專科)學歷和本行業五年以上工作經驗,熟悉國際、國內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規劃,熟悉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技術規定。
(五)具有詳細的檢測操作流程、完善的作業指導書和能夠有效保護檢測申請人知識産權和科技成果的規章制度。
(六)對檢測範圍內的各項檢測項目,具備五次以上的試檢測經歷。
(七)提出明確的檢測範圍,且與檢測範圍內的相關設備的研發、生産、銷售等不存在商業利益。
第五條 信息産業部制定並公佈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的檢測範圍和檢測項目。申請單位依據公佈的檢測範圍和檢測項目提出申請。
第六條 檢測機構的認定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産業發展的總體佈局要求。
第三章 檢測機構的認定程序
第七條 申請對檢測機構進行認定,應當向信息産業部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機構認定申請書》及其附表(見附錄)。隨申請書應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1、中國實驗室國家認可委員會認可證書(含附件)和計量認證證書(含附件);
2、檢測範圍內各類設備的試檢驗報告(含原始記錄)各五例;
3、申請單位平面圖和組織機構框圖;
4、申請單位現行有效的質量手冊和程序文件;
5、申請單位保護檢測申請人的知識産權和科技成果的規章制度;
6、檢測範圍內檢測項目的作業指導書;
7、申請單位典型設備量值溯源描述;
8、技術負責人的詳盡個人材料。
(二)申請單位出具的與檢測範圍內相關設備的研發、生産或銷售等不存在商業利益的聲明材料。
第八條 信息産業部收到認定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併發出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九條 信息産業部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對申請單位的質量體系、檢測範圍內檢測項目的檢測能力等進行評審。專家應當根據信息産業部公佈的評審內容和程序開展評審工作。
第十條 信息産業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認定的決定,但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上述審查期限內。
信息産業部作出不予認定決定的,應當向申請單位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信息産業部應當在作出准予認定決定的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認定證書》。證書有效期五年,信息産業部應當向社會公佈認定的檢測機構名稱、獲證時間等情況。
第十二條 信息産業部根據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工作需要,增加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項目的,在沒有申請單位獲得該檢測項目的認定前,可以臨時指定相關檢測機構從事該項目的檢測工作。但是,有申請單位獲得該檢測項目的認定的,信息産業部應當撤銷原指定;未經認定,臨時指定的檢測機構不得繼續從事該檢測項目的檢測工作。
第四章 檢測機構的義務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認定證書》所規定的檢測範圍進行檢測。未經許可不得增加或者減少檢測項目,不得採取分包方式委託其它機構完成發射特性核準檢測工作。
第十四條 檢測申請人改變無線電設備型號而不影響原型號的射頻參數指標的,應當向信息産業部提出免測申請。檢測機構不得受理檢測申請人的免測申請。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當保證其檢測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和檢測設備等方面的檢測能力不得低於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信息産業部發佈的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的檢測項目及相關的技術規範或標準開展檢測工作,採用統一的檢測方法,並出具統一格式的檢測報告。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需有檢測人員、復核人員、檢測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三級簽字。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人員、檢測流程和檢測設備等實行嚴格的控制和管理,杜絕弄虛作假、修改檢測數據等影響發射特性核準檢測工作公正性和權威性事件的發生。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詳細檢查被測樣品與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申請信息的一致性和符合性,包括商標、品牌、生産單位等重要信息,並在檢測報告中如實地反映樣品情況。
第十九條 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檢測中出現不合格項時,檢測機構不得允許檢測申請人調整被檢樣品。對檢測不合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檢測機構在二十個工作日後方可以重新受理檢測。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應當定期將所有的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的結果(包括合格的和不合格的)採用電子格式上報信息産業部。
第二十一條 檢測機構的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變更、延續、退出和撤銷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要求擴大檢測範圍的,應當向信息産業部提出書面申請。信息産業部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符合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並向社會公佈。
檢測機構縮小檢測範圍的,應當向信息産業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股權結構發生變更時,應當於變更發生二十個工作日內向信息産業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 《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續展的,檢測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向信息産業部提出申請。信息産業部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續展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要求退出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工作時,應當向信息産業部提出書面申請。信息産業部依法登出《認定證書》,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六條 檢測機構的實驗室認可證書或者計量認證證書被撤銷的,信息産業部應當撤銷對該檢測機構的認定,登出《認定證書》,並向社會公佈。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信息産業部對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並可採取如下方式進行:
(一)根據檢測報告抽查原始記錄,必要時要求重現檢測過程;
(二)相同被測樣品在兩個及兩個以上檢測機構之間進行檢測比對,必要時與國內或者國外的權威檢測機構進行比對;
(三)組織專家對檢測工作進行現場監督;
(四)要求檢測機構對指定的盲樣進行測試;
(五)其他的監督檢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 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降低,或者測試場地、測試儀器、儀錶等發生變更,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信息産業部應當對檢測機構進行重新認定;重新認定期間,該檢測機構不得從事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工作。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認定從事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工作,或者超出認定的檢測範圍進行檢測的,由信息産業部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信息産業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産業部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向社會公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減少、增加檢測項目,或者採取分包方式委託其它機構進行發射特性核準檢測工作的;
(二)受理檢測申請人的免測申請的;
(三)未按照信息産業部發佈的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的檢測項目及相關的技術規範或標準開展檢測工作的;
(四)檢測中出現不合格項時,擅自允許檢測申請人調整被檢樣品的;
(五)在檢測過程中弄虛作假、採取修改數據等方式,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檢測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認定的,由信息産業部撤銷認定,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檢測機構的認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機構認定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