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2 號
《陜西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已經省政府2006年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袁純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陜西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養為主;
(三)動態管理;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核、上報和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受理、民主評議、公示上報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條 提倡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五保供養待遇,核銷《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一)有了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且義務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二)年滿16周歲,已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學習,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三)重新獲得穩定生活來源的;
(四)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的。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按其1年供養標準一次性計發喪葬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從農村五保供養經費中核銷。
集中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喪葬事宜;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限定標準。縣級人民政府制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應當結合當地農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和人均純收入等指標,並不得低於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經設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佈執行。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根據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列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省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的農村五保供養,在資金上給予適當補助。
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社會捐贈款物時,除捐贈人有明確捐贈意向的外,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並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集中供養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提出的用款計劃直接撥付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提出的用款計劃,撥付同級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將供養經費直接發給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條件的地方要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發放情況要在《農村五保供養證書》中記載,並由經辦人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名。
第十四條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福利彩票公益金、無明確捐贈意向的社會捐贈資金,應當劃出一定比例用於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社會閒置資源可以優先用於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並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實行集中供養。沒有集中供養的,應當逐年安排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危、舊房屋改造資金,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危、舊房進行維修、改造。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貪污、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依法予以罷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予以辭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的供養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有權終止供養服務協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1日省政府辦公廳發佈的《陜西省農村五保戶供養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