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 37 號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1月20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孫文盛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
(1999年2月24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修訂 2006年11月20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和調控,嚴格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實保護耕地,合理控制建設用地總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下達、執行、監督和考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是指國家對計劃年度內新增建設用地量、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體安排。
前款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量,包括建設佔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切實保護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
(二)運用土地政策參與宏觀調控,以土地供應引導需求,促進經濟增長方式轉變,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
(三)建設佔用耕地與補充耕地相平衡;
(四)優先保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用地;
(五)城鎮建設用地增加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相挂鉤;
(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包括:
(一)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包括新增建設用地總量和新增建設佔用農用地及耕地指標。
(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包括土地開發補充耕地指標和土地整理復墾補充耕地指標。
(三)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分為城鎮村建設用地指標和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獨立選址的重點建設項目用地指標。
各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上述分類的基礎上增設控制指標。
第五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宏觀調控要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等因素確定。
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開發整理規劃、建設佔用耕地、實現耕地保有量目標等情況確定。
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依據國務院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的耕地保護責任考核目標確定。
第六條 需國務院及國家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審批、核準和備案的重點建設項目擬在計劃年度內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由行業主管部門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項目向國土資源部提出計劃建議,同時抄送項目擬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以及發展和改革部門。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的統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應當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國土資源部,同時抄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在相關省、自治區的計劃建議中單列。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的基礎上,提出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總量控制指標建議。
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根據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總量控制指標建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提出的計劃指標建議,編制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草案,納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上報國務院。經國務院審定後,下達各地參照執行。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後,正式執行。
第十條 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下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
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只下達城鎮村(包括獨立工礦區)和由省及省以下審批、核準和備案的獨立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國務院及國家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審批、核準和備案的獨立選址重點建設項目,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不下達地方,在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時直接核銷。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將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分解,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下達。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分解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分解下達計劃指標時,對國務院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城市,應將中心城市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單獨列出。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分解下達城鎮村建設用地計劃指標時,應當嚴格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城鎮建設用地增加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相挂鉤的原則,統籌城鄉建設,合理安排城鎮和農村建設用地,實現建設用地的總量控制。
第十二條 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實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設用地計劃中城鎮村建設用地指標和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獨立選址的重點項目建設用地指標不得混用。沒有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沒有新增建設佔用農用地計劃指標擅自批准農用地轉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責任。
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應當不低於土地開發整理計劃確定的指標。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因特殊情況需增加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新增建設用地計劃的,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審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利用計劃管理信息系統,實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臺賬管理,在建設用地審批的規劃審查過程中確認並根據批准情況及時核銷計劃,對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登記和統計,並按月上報,作為計劃執行跟蹤和監督的依據。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的跟蹤檢查,于每年九月份對計劃執行情況進行中期檢查,並形成報告報國土資源部。
第十六條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年度評估和考核。
年度評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變更調查和監測數據為依據。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考核年度。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年度評估和考核結果,作為下一年度計劃編制和管理的依據。
對實際新增建設用地面積超過當年下達計劃指標的,扣減下一年度相應的計劃指標。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節余的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經國土資源部審核同意後,允許在規劃期內按要求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