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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2月12日   來源:質檢總局網站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92 號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已經2006年11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起重機械安全監察工作,防止和減少起重機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産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起重機械的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本規定。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起重機械安全監察工作,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起重機械的安全監察工作。

第二章 起重機械製造

  第四條 製造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起重機械製造許可,方可從事相應的製造活動。
  起重機械製造許可實施分級管理,製造單位取得製造許可應當具備相應條件,具體要求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等規定執行。
  第五條 起重機械製造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
  製造單位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書面換證申請;經審查後,許可部門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做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起重機械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而未換證的,不得繼續從事起重機械製造活動。
  第六條 製造單位應當採用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起重機械設計文件。
  第七條 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起重機械産品、部件或者試製起重機械新産品、新部件,必須進行整機或者部件的型式試驗。
  第八條 起重機械製造過程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等規定的範圍、項目和要求,由製造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
  第九條 製造單位應當在被許可的場所內製造起重機械;但結構不可拆分且運輸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現場製造,由製造現場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等要求進行監督檢驗。
  第十條 製造單位不得將主要受力結構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撐腿、標準節,下同)全部委託加工或者購買並用於起重機械製造。
  主要受力結構件需要部分委託加工或者購買的,製造單位應當委託取得相應起重機械類型和級別資質的製造單位加工或者購買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結構件並用於起重機械製造。
  第十一條 起重機械出廠時,應當附有設計文件(包括總圖、主要受力結構件圖、機械傳動圖和電氣、液壓系統原理圖)、産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説明、監督檢驗證明、有關型式試驗合格證明等文件。

第三章 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

  第十二條 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裝、改造、維修許可,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
  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許可實施分級管理,安裝、改造、維修單位取得安裝、改造、維修許可應當具備相應條件,具體要求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等規定執行。
  從事起重機械改造活動,應當具有相應類型和級別的起重機械製造能力。
  第十三條 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
  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書面換證申請;經審查後,許可部門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做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而未換證的,不得繼續從事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安裝、改造、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告知,告知後方可施工。
  對流動作業並需要重新安裝的起重機械,異地安裝時,應當按照規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安裝告知後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告知內容包括:單位名稱、許可證書號及聯絡方式,使用單位名稱及聯絡方式,施工項目、擬施工的起重機械、監督檢驗證書號、型式試驗證書號、施工地點、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證作業人員名單等。
  第十五條 從事安裝、改造、重大維修的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申請監督檢驗。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到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驗,監督檢驗按照相應安全技術規範等要求執行。
  第十六條 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在施工驗收後30日內,將安裝、改造、維修的技術資料移交使用單位。

第四章 起重機械使用

  第十七條 起重機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到産權單位所在地的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八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登出;新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到所在地的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九條 起重機械報廢的,使用單位應當到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登出。
  第二十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使用具有相應許可資質的單位製造並經監督檢驗合格的起重機械;
  (二)建立健全相應的起重機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設置起重機械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從事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對起重機械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保證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預防事故的知識,增強安全意識;
  (五)對起重機械的主要受力結構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運行機構、控制系統等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並做出記錄;
  (六)配備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強日常安全檢查和維護保養,保證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機械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根據需要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並且定期演練。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計文件、産品質量合格證明、監督檢驗證明、安裝技術文件和資料、使用和維護説明;
  (二)安全保護裝置的型式試驗合格證明;
  (三)定期檢驗報告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
  (四)日常使用狀況記錄;
  (五)日常維護保養記錄;
  (六)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七)使用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起重機械定期檢驗週期最長不超過2年,不同類別的起重機械檢驗週期按照相應安全技術規範執行。
  使用單位應當在定期檢驗有效期屆滿1個月前,向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異地使用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檢驗週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使用單位應當將檢驗結果報登記部門。
  第二十三條 舊起重機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單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單位的使用登記登出證明;
  (二)具有新使用單位的使用登記證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四)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合格。
  第二十四條 起重機械承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在承租使用期間對起重機械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並記錄,對承租起重機械的使用安全負責。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機械:
  (一)沒有在登記部門進行使用登記的;
  (二)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三)監督檢驗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條 起重機械的拆卸應當由具有相應安裝許可資質的單位實施。
  起重機械拆卸施工前,應當制定週密的拆卸作業指導書,按照拆卸作業指導書的要求進行施工,保證起重機械拆卸過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 起重機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並採取解體等銷毀措施:
  (一)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的;
  (二)達到安全技術規範等規定的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報廢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 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使用單位應當停止使用,對其全面檢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發生起重機械事故,使用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及時向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規定等有關要求,對起重機械的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檢測實施安全監察。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安全監察人員等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安全監察活動,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依法執法。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安全監察工作中,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處理起重機械事故隱患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或者通知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起重機械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製造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在被許可的場所內製造起重機械的,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登出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使用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的起重機械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要求,構成《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按照其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一條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人員等行政執法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起重機械,是指《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八條所規定的起重機械,包括其附屬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
  起重機械的具體類別(類型)、品種(型式)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目錄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改造,是指改變原起重機械主要受力結構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統,致使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發生改變的活動。
  維修,是指拆卸或更換原有主要零部件、調整控制系統、更換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但不改變起重機械的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的修理活動。
  重大維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換原有主要受力結構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統,但不改變起重機械的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的維修活動。
  第四十四條 起重機械作業人員、檢驗檢測機構及檢驗檢測人員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