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5 號
《港口建設管理規定》已于2007年1月25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港口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建設管理,規範港口建設市場秩序,保證港口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擴建、改建港口建設項目(包括與其他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港口建設項目)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活動。
軍事和漁業港口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港口建設的行業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批、核準和經交通部審批的港口建設項目的建設管理工作。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建設的行業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核準的港口建設項目的建設管理工作。
其餘港口建設項目的建設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以上負責港口建設管理的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統稱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佈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執行有關建設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第五條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 港口建設程序管理
第六條 港口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擅自簡化建設程序。
第七條 政府投資的港口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實行審批制,企業投資的港口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備案文件分別實行核準制、備案制。
第八條 政府投資的港口建設項目,按照以下建設程序執行:
(一)開展工程預可行性研究,編制項目建議書;
(二)根據批准的項目建議書,進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根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初步設計文件;
(四)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五)根據批准的施工圖設計,組織項目監理、施工招標;
(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前準備工作,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開工備案手續;
(七)備案後組織工程實施;
(八)工程完工後,編制竣工材料,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的各項準備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權限組織竣工驗收。
第九條 企業投資的港口建設項目,按照以下建設程序執行:
(一)開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編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根據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備案文件,履行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三)根據核準或者備案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備案文件,編制初步設計文件;
(四)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五)根據批准的施工圖設計,組織項目監理、施工招標;
(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前準備工作,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開工備案手續;
(七)備案後組織工程實施;
(八)工程完工後,編制竣工驗收材料,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的各項準備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權限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條 實行審批制的港口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開展了港口建設項目工程預可行性研究;
(二)建設方案符合港口規劃;
(三)符合有關編制水運工程預可行性研究、項目建議書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港口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審批,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一式2份;
(二)項目建議書一式5份和相應的電子版本1份;
(三)工程預可行性研究報告一式5份和相應的電子版本1份;
(四)審批部門根據項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實行審批制的港口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港口規劃;
(二)符合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
(三)符合有關編制水運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規範。
第十三條 申請港口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一式2份(含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一式5份和相應的電子版本1份;
(三)有關規定所要求的相關單位的許可、承諾、證明或者評估意見;
(四)根據項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實行核準制的港口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申報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相關規劃與建設用地;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第十五條 申請港口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核準,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和相應的電子版本1份;
(二)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一式5份和相應的電子版本1份;
(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意見;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 實行備案制的港口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應按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設項目備案管理辦法的要求,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港口岸線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港口深水岸線由交通部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准建設的港口建設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港口岸線審批的具體程序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港口工程設計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港口工程設計分為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兩個階段。港口工程初步設計按照第三條規定的權限由相應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施工圖設計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港口工程初步設計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設方案符合經審批機關批准的港口總體規劃;
(二)項目建設主要內容、規模及標準等符合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經核準、備案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備案文件;
(三)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編制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條 項目法人報批初步設計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一式2份;
(二)初步設計文件一式2份和相應的電子版本1份;
(三)港口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準、備案文件(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複印件1份。
第二十一條 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的初步設計文件,項目法人直接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
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初步設計文件,項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相關材料,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向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轉報相關材料。
由交通部負責審批的初步設計文件,項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相關材料,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向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再向交通部轉報相關材料。
轉報機關收到初步設計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轉報工作。
第二十二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初步設計時,應當按照規定委託不低於原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單位資質等級的另一設計單位對初步設計文件進行技術審查諮詢。審查諮詢單位在完成審查諮詢工作後,出具審查諮詢報告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審查諮詢報告、其他相關文件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法定期限內批復初步設計文件。
第二十三條 初步設計審查諮詢工作的主要內容:
(一)對於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全面的技術(包括概算)審查,並提出設計方案的優化措施;
(二)對於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主要對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強制性標準、主體結構安全穩定性等內容及工程概算的編制依據和方法進行復核審查,並提出合理化建議。
第二十四條 港口工程施工圖設計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初步設計;
(二)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及規範;
(三)工程主體結構和地基基礎穩定性計算正確;
(四)指導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圖紙、施工説明表述清晰、完整。
第二十五條 項目法人報批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一式2份;
(三)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1份。
第二十六條 審批部門對符合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作出予以批准的決定;對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並説明理由。
在審批前,審批部門應當委託不低於原施工圖編制單位資質等級的另一設計單位,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關於結構安全、穩定、耐久性的內容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港口工程設計經批准後,應當嚴格遵照執行,不得擅自修改、變更。如確有必要對已批准的建設規模、標準、內容、工程概算及設計方案、主體結構、主要工藝流程或者主要設備等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八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港口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港口項目的項目法人應當按項目管理權限將招標文件、資格預審結果、評標結果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港口建設項目開工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施工圖設計文件已經完成並經審查批准;
(二)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三)徵地手續已辦理,拆遷基本完成;
(四)施工、監理單位已確定;
(五)已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三十條 項目法人在開工前應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備案:
(一)施工圖設計批復文件複印件1份;
(二)控制性用地的批復複印件1份;
(三)與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簽訂的合同複印件1份;
(四)質量監督手續材料複印件1份。
第三十一條 開工備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章規定內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及時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第三十二條 港口建設項目完工後,應當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港口建設項目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港口建設市場管理
第三十三條 港口工程實行政府監督、法人管理、社會監理、企業自檢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三十四條 參加港口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從業單位應當誠實守信,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後,方可進入港口建設市場。
第三十五條 港口工程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項目法人對建設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生産經營、債務償還和資産保值增值負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全過程管理。
第三十六條 港口工程實行招標投標制度。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交通部頒布的有關勘察設計、施工、施工監理招標投標管理工作的規定,依法對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等進行招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虛假招標。
第三十七條 港口工程實行合同管理制度。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與中標人訂立書面合同。項目法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按規定應當簽訂廉政合同的,項目法人應當與施工、監理單位簽訂廉政合同,並將廉政合同執行情況納入建設考核範圍。
第三十八條 港口工程實行工程監理制度。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文件,代表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安全、進度和工程投資進行監控,對合同、信息與資料進行管理,協調有關單位間的關係。
第三十九條 港口工程勘察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執行國家和交通部的有關規定,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強制性標準、規範,滿足不同階段工程設計和施工需要。勘察單位對勘察成果的質量負責,所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條 港口工程設計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單位對設計成果的質量負責。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做好設計交底工作,並按要求在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及時提供設計後續服務。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施工單位的有關人員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持證上崗。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要求、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精心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質量檢驗制度,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
第四十五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當依據科學、公正、獨立的原則,全面履行監理的權利和義務。監理單位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未經施工監理人員簽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六條 監理工作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執業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並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總監理工程師代表、專業監理工程師、監理員、測量和試驗專業人員等。監理人員應當按照監理規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工程實施監理。
第四十七條 港口工程項目法人、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産有關的單位,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嚴格執行國家安全生産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規章制度,項目法人、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應急預案,加強職工安全生産教育,落實安全生産責任人,並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産責任。
第四十八條 港口工程實行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委託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遵循科學、客觀、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質量、安全生産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在施工前向交通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港口建設從業單位和人員應當接受、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質量監督機構依法開展的質量、安全生産監督活動,提供的有關資料應當真實、完整。
第五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工程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市場行為的動態監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設市場的信用管理體系,將從業單位和主要從業人員在港口建設活動中的信用情況進行記錄並公佈。
第五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質量投訴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並認真落實各類投訴和舉報。
第四章 信息報送
第五十二條 港口工程實行建設項目信息報送制度。
第五十三條 項目法人應當指定信息員將工程進展情況及時進行收集、統計和整理,形成書面材料及電子文本,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 項目法人應當自工程開工建設之日起將工程建設信息報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日期為每月的20日之前。
第五十五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匯總所轄區域內港口工程建設項目信息,並於每月23日前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匯總本省區域內港口工程建設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報告,報送日期為本季度最後一個月的25日之前。
第五十六條 當發生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及時上報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項目法人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工程和未經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並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項目法人應當辦理設計審批、施工備案手續而未辦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第五十九條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産有關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和交通部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在招標投標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交通部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港口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質量監督機構不按規定履行質量監督職責,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責令整改,給予通報批評。
第六十三條 未按規定按時報送項目建設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項目法人或者上一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下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改正。發生質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謊報或故意拖延報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水運工程建設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