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7年 第 7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簽證管理規則》已于2007年5月9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簽證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船舶簽證行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國內航行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辦理船舶簽證,適用本規則。
本規則不適用於軍事船舶、漁船、體育運動船舶。但是前述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時,應當按照本規則辦理船舶簽證。
本規則所稱船舶簽證,是指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船舶或者其經營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對符合船舶簽證條件的,准予其航行的行政許可行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主管全國的船舶簽證管理工作。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船舶簽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船舶簽證管理工作應當符合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船舶簽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航次船舶簽證:
(一)由港內駛出港外;
(二)由港外駛入港內;
(三)因作業需要在港內航行駛出港內泊位;
(四)因作業需要在港內航行駛入港內泊位;
(五)駛出船舶修造(廠)點、港外作業點、海上作業平臺;
(六)駛入船舶修造(廠)點、港外作業點、海上作業平臺。
本條第一款第(一)、(三)、(五)項船舶簽證統稱出港簽證,申請人應當在船舶開航前24小時內辦理。本條第一款第(二)、(四)、(六)項船舶簽證統稱進港簽證,申請人應當在船舶抵達後24小時內辦理。船舶抵達前24小時內已經向擬抵達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情況的,進港簽證可以與出港簽證合併辦理。
第六條 船舶簽證應當由船舶或者其經營人申請辦理。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經營人申請,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經營人代為申請。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船舶簽證。
第七條 申請辦理出港簽證的船舶,應當處於適航或者適拖狀態。
船舶或者其經營人申請辦理航次船舶簽證,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簽證簿;
(二)船舶電子信息卡(適用的船舶);
(三)船舶國籍證書;
(四)船舶檢驗證書;
(五)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六)船員適任證書;
(七)防止油污證書(適用的船舶);
(八)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和公司安全管理體系符合證明副本(適用的船舶);
(九)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
(十)船舶港務費繳納或者免於繳納證明;
(十一)經批准的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申報單(適用的船舶);
(十二)船長開航前聲明和車輛安全裝載記錄(適用的船舶);
(十三)護航申請書(適用的船舶);
(十四)船舶營運證。
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證書信息已經由海事管理機構在船舶簽證簿內記載或者存儲在船舶電子信息卡的,可以免於提交。
第二款第(十四)項所指船舶營運證僅要求從事國內運輸的老舊運輸船舶在辦理船舶簽證時提供。船舶營運證的發證機關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供船舶營運證的相關信息。
第八條 船舶或者其經營人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材料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船舶或者其經營人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EDI)等方式辦理船舶簽證,可以採用電報、電傳、傳真、手機信息、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EDI)等方式報告船舶進港情況,並在船舶航海(行)日誌內作相應的記載。
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船舶名稱、種類、尺度、總噸、吃水、客貨載運情況、擬靠泊地點。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審查船舶簽證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申報要求,是否有明顯塗改或者偽造現象、是否在有效期內等形式要件。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簽證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有懷疑或者接到相關舉報的,應當派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簽證申請後,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海事管理機構對航次船舶簽證應噹噹場辦理。簽證人員應當在船舶簽證簿內簽注是否准予簽證的意見、海事行政執法證編號、日期、加蓋船舶簽證專用章。不予簽證的,還應當在船舶簽證簿內簽注不予簽證的理由。
第十一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出港簽證:
(一)船長或者履行相應職責的船員發生變動;
(二)船舶結構、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備發生重大變化;
(三)改變船舶航行區域、航線;
(四)出港簽證辦妥後48小時內未能出港。
第十二條 船舶由於搶險、救生等緊急事由,不能按照規定程序辦理船舶簽證的,應當在開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任務完成後24小時內補辦船舶簽證。
第十三條 船舶因避風、候潮、補給等原因臨時進港或者航經港區水域的,免於辦理船舶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船長或者履行相應職責的船員發生變動;
(二)上下旅客;
(三)裝卸貨物。
第十四條 拖駁船隊在中途要加解駁船時,加、解的船舶應當申請船舶簽證,拖駁船隊其他船舶不再辦理船舶簽證。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可以申請短期定期船舶簽證取代航次船舶簽證:
(一)在固定水域範圍內航行的船舶;
(二)定線航行的船舶。
在固定水域範圍內航行的船舶,應當向對該固定水域有管轄權的任一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定線航行的船舶應當向航線始發港和終點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分別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的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年度定期船舶簽證取代航次船舶簽證:
(一)安全誠信船舶;
(二)安裝並按規定使用船舶自動識別系統;
(三)在前一個年度簽證期內按照規定遞交進出港報告;
(四)已經與有關金融機構簽訂船舶港務費交納協議。
第十七條 辦理定期船舶簽證,除需要提交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證明其符合第十五條或者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結短期定期船舶簽證,在20個工作日內辦結年度定期船舶簽證。准予定期船舶簽證的,還應當在船舶簽證簿內註明簽證的有效期限、航行區域或者航線。
短期定期船舶簽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年度定期船舶簽證在全國範圍內有效,有效期限為12個月。
客船、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只能辦理有效期限不超過1個月的短期定期船舶簽證。
第十九條 船舶超出定期船舶簽證的有效期限、核定航區或者航線航行的,或者簽證核定的其他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的規定申請航次船舶簽證。
第二十條 獲得定期船舶簽證的船舶,在從事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的活動時,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方式和內容,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情況。
第三章 船舶簽證簿
第二十一條 船舶簽證簿是辦理船舶簽證的專用文書,是記載船舶辦理簽證情況的證明文件,必須隨船妥善保管。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人員不得扣留、收繳船舶簽證簿,也不得在船舶簽證簿上簽注。
船舶簽證簿的格式、內容和船舶簽證印章的樣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船舶簽證簿由船舶或者其經營人向海事管理機構書面申請核發、換發、補發。
船舶首次申領船舶簽證簿以及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名稱變更後申領新船舶簽證簿的,應當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核發。
船舶簽證簿遺失、滅失的,應當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補發。申請補發時,應當提交最近一次經海事管理機構簽證的船舶簽證申請單複印件。
船舶簽證簿使用完畢或者污損不能使用的,可向船籍港或者簽證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發。申請換發時,應當交驗前一本船舶簽證簿。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規則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應噹噹場核發、換發、補發船舶簽證簿。
海事管理機構核發、換發、補發船舶簽證簿,應當將船舶概況填寫在船舶簽證簿內,並加蓋海事管理機構的印章。非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換發的,應當將換發情況書面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或者簽證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在船舶簽證簿內記載船舶證書和船員證書的信息,並應當在申請時交驗相應證書。
對符合要求的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船舶簽證簿內記載船舶證書和船員證書的信息,並簽署記載人的海事執法證編號、日期並加蓋海事管理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五條 船舶簽證簿應當連續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頁或者擅自塗改。使用完畢後,應當在船保存兩年。
船舶報廢、滅失或者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名稱變更時,船舶應當將船舶簽證簿交回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登出。
第二十六條 船舶不得偽造、變造、租借、冒用、騙取船舶簽證簿。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簽證的監督檢查。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第二十八條 發現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船舶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船舶辦理簽證,並可以責令船舶到指定地點接受查處;拒不改正的,可以採取禁止進港、離港或者停止航行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 發現船舶不再滿足辦理定期船舶簽證條件的,應當要求船舶按照第二章第一節的規定辦理航次船舶簽證,並通知准予定期船舶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撤銷有關船舶的定期船舶簽證。
第三十條 發現船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船舶簽證,尚未出港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船舶簽證,並在船舶簽證簿內簽注撤銷的原因、日期,加蓋印章;已經出港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進行調查處理或者通知下一抵達地的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下列事項應當在船舶簽證簿中予以記載,並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
(一)船舶受到海事行政處罰的;
(二)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的;
(三)船舶被禁止離港的。
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對收到的上述信息應當予以記錄,並協助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船舶違反船舶簽證管理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交通部頒布的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安全誠信船舶,是指符合下列條件,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評定為安全誠信的船舶:
(一)12個月內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檢查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記錄良好,無嚴重缺陷;
(二)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證書(SMC)2年以上,且在最近3年內未被實施跟蹤審核或者附加審核;
(三)最近3年未發生安全、污染責任事故;
(四)最近3年未受到海事行政處罰;
(五)船齡為12年及以下的船舶,最近3年內船舶安全檢查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中未發生滯留;船齡為12年以上的船舶,最近5年內船舶安全檢查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中未發生滯留。
第三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逐步建立、完善有關辦理船舶簽證所需的船舶、船員管理等基礎數據平臺,方便船舶或者其經營人辦理簽證和進出港報告。
第三十六條 交通部對高速客船、滾裝船等特殊船舶的簽證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簽證管理規則》(交通部令1993年第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