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94 號
《計量基準管理辦法》經2007年5月3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原國家計量局1987年7月10日發佈的《計量基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計量基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基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基準是指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了定義、實現、保存、復現量的單位或者一個或多個量值,用作有關量的測量標準定值依據的實物量具、測量儀器、標準物質或者測量系統。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保存、維護、改造、使用以及廢除計量基準,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計量基準由國家質檢總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統一規劃,組織建立。
基礎性、通用性的計量基準,建立在國家質檢總局設置或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專業性強、僅為個別行業所需要,或工作條件要求特殊的計量基準,可以建立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所屬的計量技術機構。
建立計量基準,可以由相應的計量技術機構向國家質檢總局申報。
第五條 計量技術機構申報計量基準,必須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國家質檢總局批准。
第六條 申報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具有從事計量基準研究、保存、維護、使用、改造等項工作的專職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保存、維護和改造計量基準裝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實驗室環境(包括工作場所、溫度、濕度、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干擾等)的條件;
(四)具有保證計量基準量值定期復現和保持計量基準長期可靠穩定運行所需的經費和技術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應的質量管理體系;
(六)具備參與國際比對、承擔國內比對的主導實驗室和進行量值傳遞工作的技術水平。
第七條 計量技術機構申報計量基準,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研究報告;
(三)省部級以上有關主管部門主持或認可的科學技術鑒定報告和相應證明文件;
(四)試運行期間的考核報告、復現性和年穩定性運行記錄;
(五)檢定系統表方案;
(六)計量基準操作手冊;
(七)主體設備、附屬設備一覽表及影像資料。
第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委託專家組對計量技術機構申報的計量基準進行文件資料審查和現場評審,並由專家組出具評審報告。
文件資料審查和現場評審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要求。
第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專家評審報告進行審核;對審核合格的,批准該項計量基準的建立申報,頒發計量基準證書,並向社會公告。
經批准的計量基準,由提出申報的計量技術機構保存和維護,其負責保存和維護計量基準的實驗室為國家計量基準實驗室。
第十條 保存、維護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保證持續滿足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保存、維護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進行以下活動:
(一)排除各種事故隱患,以免計量基準失準;
(二)參加國際比對,確保計量基準量值的穩定並與國際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進行計量基準單位量值的復現。
對於開展前款規定活動的有關情況,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二條 計量技術機構不得擅自改造、拆遷計量基準;需要改造、拆遷的,應當報國家質檢總局批准。
第十三條 計量基準改造、拆遷完成,並通過穩定性運行實驗後,需要恢復該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報國家質檢總局批准。
前款規定事項的申請、批准,按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計量基準改值或因相應計量單位改制而改變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報國家質檢總局批准。
第十五條 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定期檢查計量基準的技術狀況,保證計量基準正常運行,按規範要求使用計量基準進行量值傳遞。
對因有關原因造成計量基準用於量值傳遞中斷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
第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以及保存、維護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計量基准保存、維護、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及時廢除不適應計量工作需要或者技術水平落後的計量基準,撤銷原計量基準證書,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對計量基準進行定期復核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復核週期一般為5年。
復核和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計量基準的技術狀態、運行狀況、量值傳遞情況、人員狀況、環境條件、質量體系、經費保障和技術保障狀況等。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復核和監督檢查結果,組織或責令有關計量技術機構對有關計量基準進行整改。
第十九條 從事計量基准保存、維護或使用的計量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計量基準進行不正當活動;
(二)未履行計量基準有關報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損壞計量基準設備,致使計量基準量值失準、停用或報廢;
(四)不當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相關職責,致使計量基準失準、停用或報廢;
(五)故意篡改、偽造數據、報告、證書或技術檔案等資料;
(六)不當處理、計算、記錄數據,造成報告和證書錯誤。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國家質檢總局責令計量技術機構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撤銷計量基準證書和國家計量基準實驗室稱號,並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計量基準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國家計量局發佈的《計量基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