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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9月03日   來源:質檢總局網站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99 號

  《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7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動物安全衛生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養殖和野生捕撈出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從事出境水生動物養殖、捕撈、中轉、包裝、運輸、貿易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出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出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實施註冊登記制度。

第二章 註冊登記

第一節 註冊登記條件

  第五條 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申請註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周邊和場內衛生環境良好,無工業、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産品加工廠,場區佈局合理,分區科學,有明確的標識;
  (二)養殖用水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具有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水質監測或者檢測報告;
  (三)具有符合檢驗檢疫要求的養殖、包裝、防疫、飼料和藥物存放等設施、設備和材料;
  (四)具有符合檢驗檢疫要求的養殖、包裝、防疫、飼料和藥物存放及使用、廢棄物和廢水處理、人員管理、引進水生動物等專項管理制度;
  (五)配備有養殖、防疫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有從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六)中轉場的場區面積、中轉能力應當與出口數量相適應。
  第六條 出境食用水生動物非開放性水域養殖場、中轉場申請註冊登記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外部環境隔離或者限制無關人員和動物自由進出的設施,如隔離墻、網、柵欄等;
  (二)養殖場養殖水面應當具備一定規模,一般水泥池養殖面積不少於20畝,土池養殖面積不少於100畝;
  (三)養殖場具有獨立的引進水生動物的隔離池;各養殖池具有獨立的進水和排水渠道;養殖場的進水和排水渠道分設。
  第七條 出境食用水生動物開放性水域養殖場、中轉場申請註冊登記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殖、中轉、包裝區域無規定的水生動物疫病;
  (二)養殖場養殖水域面積不少於500畝,網箱養殖的網箱數一般不少於20個。
  第八條 出境觀賞用和種用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申請註冊登記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位於水生動物疫病的非疫區,過去2年內沒有發生國際動物衛生組織(OIE)規定應當通報和農業部規定應當上報的水生動物疾病;
  (二)養殖場具有獨立的引進水生動物的隔離池和水生動物出口前的隔離養殖池,各養殖池具有獨立的進水和排水渠道。養殖場的進水和排水渠道分設;
  (三)具有與外部環境隔離或者限制無關人員和動物自由進出的設施,如隔離墻、網、柵欄等;
  (四)養殖場面積水泥池養殖面積不少於20畝,土池養殖面積不少於100畝;
  (五)出口淡水水生動物的包裝用水必須符合飲用水標準;出口海水水生動物的包裝用水必須清潔、透明並經有效消毒處理;
  (六)養殖場有自繁自養能力,並有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種用水生動物;
  (七)不得養殖食用水生動物。

第二節 註冊登記申請

  第九條 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註冊登記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養殖許可證或者海域使用證(不適用於中轉場);
  (四)場區平面示意圖及彩色照片(包括場區全貌、場區大門、養殖池及其編號、藥品庫、飼料庫、包裝場所等);
  (五)水生動物衛生防疫和疫情報告制度;
  (六)從場外引進水生動物的管理制度;
  (七)養殖、藥物使用、飼料使用、包裝物料管理制度;
  (八)經檢驗檢疫機構確認的水質檢測報告;
  (九)專業人員資質證明;
  (十)廢棄物、廢水處理程序;
  (十一)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水生動物疾病有明確檢測要求的,需提供有關檢測報告。
  第十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對申請材料及時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在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第十一條 每一註冊登記養殖場或者中轉包裝場使用一個註冊登記編號。
  同一企業所有的不同地點的養殖場或者中轉場應當分別申請註冊登記。

第三節 註冊登記審查與決定

  第十二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5日內組成評審組,對申請註冊登記的養殖場或者中轉場進行現場評審。
  第十三條 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後5日內向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交評審報告。
  第十四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收到評審報告後,應當在10日內分別做出下列決定:
  (一)經評審合格的,予以註冊登記,頒發《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註冊登記證》(以下簡稱《註冊登記證》),並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二)經評審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註冊登記未獲批准通知書》。
  第十五條 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有註冊登記要求的,直屬檢驗檢疫局評審合格後,報國家質檢總局,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向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推薦並辦理有關手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確認後,註冊登記生效。
  第十六條 《註冊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經註冊登記的養殖場或者中轉場的註冊登記編號專場專用。

第四節 註冊登記變更與延續

  第十七條 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養殖品種、養殖能力等的,應當在30日內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包裝場檢驗檢疫註冊登記申請表》,並提交與變更內容相關的資料(一式3份)。
  變更養殖品種或者養殖能力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核有關資料並組織現場評審,評審合格後,辦理變更手續。
  養殖場或者中轉場遷址的,應當重新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因停産、轉産、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業務的註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登出手續。
  第十八條 獲得註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包裝場需要延續註冊登記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完成註冊登記、變更或者登出工作後30日內,將轄區內相關信息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三章 檢驗檢疫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下列依據對出境水生動物實施檢驗檢疫:
  (一)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強制性標準;
  (二)雙邊檢驗檢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
  (三)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檢驗檢疫要求;
  (四)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中註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一條 出境野生捕撈水生動物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水生動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捕撈船舶登記證和捕撈許可證;
  (二)捕撈漁船與出口企業的供貨協議(含捕撈船隻負責人簽字);
  (三)檢驗檢疫機構規定的其它材料。
  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捕撈海域有特定要求的,報檢時應當申明捕撈海域。
  第二十二條 出境養殖水生動物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水生動物出境7天前向註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報檢時應當提供《註冊登記證》(複印件)等單證,並按照檢驗檢疫報檢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不能提供《註冊登記證》的,檢驗檢疫機構不予受理報檢。
  第二十三條 除捕撈後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撈水生動物外,出境水生動物必須來自註冊登記養殖場或者中轉場。
  註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應當保證其出境水生動物符合進口國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並出具《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
  中轉場憑註冊登記養殖場出具的《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接收水生動物。
  第二十四條 産地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後,應當查驗註冊登記養殖場或者中轉場出具的《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根據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監控結果、日常監管記錄、企業分類管理等情況,對出境養殖水生動物進行檢驗檢疫。
  第二十五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對裝載容器或者運輸工具加施檢驗檢疫封識,出具《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或者《出境貨物通關單》,並按照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出具《動物衛生證書》。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企業分類管理情況對出口水生動物實施不定期監裝。
  第二十六條 出境水生動物用水、冰、鋪墊和包裝材料、裝載容器、運輸工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出境養殖水生動物外包裝或者裝載容器上應當標注出口企業全稱、註冊登記養殖場和中轉場名稱和註冊登記編號、出境水生動物的品名、數(重)量、規格等內容。來自不同註冊登記養殖場的水生動物,應當分開包裝。
  第二十八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動物,不更換原包裝異地出口的,經離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現場查驗,貨證相符、封識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離境口岸換水、加冰、充氧、接駁更換運輸工具的,應當在離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並在加施封識後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動物運輸途中需換水、加冰、充氧的,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
  第二十九條 産地檢驗檢疫機構與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交流出境水生動物信息,對在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疫病或者其他衛生安全問題,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轄區內取得註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實行日常監督管理和年度審查制度。
  第三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制定出境水生動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監控計劃。
  直屬檢驗檢疫局根據監控計劃制定實施方案,上報年度監控報告。
  取得註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建立自檢自控體系,並對其出口水生動物的安全衛生質量負責。
  第三十二條 取得註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建立完善的養殖生産和中轉包裝記錄檔案,如實填寫《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監管手冊》,詳細記錄生産過程中水質監測、水生動物的引進、疫病發生、藥物和飼料的採購及使用情況,以及每批水生動物的投苗、轉池/塘、網箱分流、用藥、用料、出場等情況,並存檔備查。
  第三十三條 養殖、捕撈器具等應當定期消毒。運載水生動物的容器、用水、運輸工具應當保持清潔,並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條 取得註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藥物管理規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國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對允許使用的藥物,遵守藥物使用和停藥期的規定。
  中轉、包裝、運輸期間,食用水生動物不得飼喂和用藥,使用的消毒藥物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出境食用水生動物飼用飼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家質檢總局《出境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
  (三)我國其它有關規定。
  鮮活餌料不得來自水生動物疫區或者污染水域,且須經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方法進行檢疫處理,不得含有我國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規定禁止使用的藥物。
  觀賞和種用水生動物禁止飼喂同類水生動物(含卵和幼體)鮮活餌料。
  第三十六條  取得註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應當建立引進水生動物的安全評價制度。
  引進水生動物應當取得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批准。
  引進水生動物應當隔離養殖30天以上,根據安全評價結果,對疫病或者相關禁用藥物殘留進行檢測,經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投入正常生産。
  引進的食用水生動物,在註冊登記養殖場養殖時間需達到該品種水生動物生長週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於2個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動物的中轉包裝期一般不超過3天。
  第三十七條 取得註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發生國際動物衛生組織(OIE)規定需要通報或者農業部規定需要上報的重大水生動物疫情時,應當立即啟動有關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控制和預防措施並按照規定上報。
  第三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轄區內註冊登記的養殖場和中轉場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內容包括:
  (一)環境衛生;
  (二)疫病控制;
  (三)有毒有害物質自檢自控;
  (四)引種、投苗、繁殖、生産養殖;
  (五)飼料、餌料使用及管理;
  (六)藥物使用及管理;
  (七)給、排水系統及水質;
  (八)發病水生動物隔離處理;
  (九)死亡水生動物及廢棄物無害化處理;
  (十)包裝物、鋪墊材料、生産用具、運輸工具、運輸用水或者冰的安全衛生;
  (十一)《出口水生動物註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監管手冊》記錄情況。
  第三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每年對轄區內註冊登記的養殖場和中轉場實施年審,年審合格的在《註冊登記證》上加注年審合格記錄。
  第四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給註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捕撈、運輸和貿易企業建立誠信檔案。根據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監控、日常監督、年度審核和檢驗檢疫情況,建立良好記錄企業名單和不良記錄企業名單,對相關企業實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一條 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中轉、包裝、養殖、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時可以暫停受理報檢:
  (一)出境水生動物被國內外檢驗檢疫機構檢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安全衛生質量問題的;
  (二)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擅自引進水生動物或者引進種用水生動物未按照規定期限實施隔離養殖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註冊登記變更或者登出手續的;
  (四)年審中發現不合格項的。
  第四十二條 註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登出其相關註冊登記:
  (一)註冊登記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或者因停産、轉産、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業務的;
  (三)註冊登記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註冊登記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年審不合格且在限期內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內沒有水生動物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導致註冊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註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養殖、中轉、包裝、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註冊登記證書:
  (一)發生應該上報的疫情隱瞞不報的;
  (二)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場所之外換水、充氧、加冰、改變包裝或者接駁更換運輸工具的;
  (三)人為損毀檢驗檢疫封識的;
  (四)存放我國或者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的;
  (五)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
  第四十四條 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養殖、中轉、包裝、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非註冊登記養殖場水生動物冒充註冊登記養殖場水生動物的;
  (二)以養殖水生動物冒充野生捕撈水生動物的;
  (三)提供、使用虛假《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的;
  (四)違法使用飼料、餌料、藥物、養殖用水及其它農業投入品的;
  (五)有其它逃避檢驗檢疫或者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生動物:指活的魚類、軟體類、甲殼類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無脊椎動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
  養殖場:指水生動物的孵化、育苗、養殖場所。
  中轉場:指用於水生動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類、加工整理、包裝等用途的場所。
  第四十七條 出境龜、鱉、蛇、蛙、鱷魚等兩棲和爬行類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驗檢疫局1999年11月24日發佈的《出口觀賞魚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2001年12月4日發佈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自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