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 40 號
《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于2007年9月7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7年第三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周生賢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電子廢物污染環境,加強對電子廢物的環境管理,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産生、貯存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子類危險廢物相關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全國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控告和檢舉。
第二章 拆解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項目,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前款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是否納入地方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設施建設規劃;
(三)選擇的技術和工藝路線是否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範和管理要求,是否與所拆解利用處置的電子廢物類別相適應;
(四)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五)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方案;
(七)對本項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六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
前款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備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技術人員,建立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培訓制度和計劃;
(三)是否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
(五)是否落實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與所處理的電子廢物相適應的分類、包裝、車輛以及其他收集設備;
(七)是否建立防範因火災、爆炸、化學品泄漏等引發的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機制。
第七條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臨時名錄,並予以公佈: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近三年內沒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沒有本辦法規定的下列違法行為的列入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錄,予以公佈並定期調整: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二)隨意傾倒、堆放所産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列入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範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四)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近三年內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本條第二款所列違法行為記錄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新設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經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不得列入名錄。
名錄(包括臨時名錄)應當載明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住所、經營範圍。
禁止任何個人和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活動。
第八條 建設電子廢物集中拆解利用處置區的,應當嚴格規劃,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九條 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措施驗收的要求對污染物排放進行日常定期監測。
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的規定,如實記載每批電子廢物的來源、類型、重量或者數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的時間;運輸者的名稱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及去向等。
監測報告及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條 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經驗收合格的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
第十一條 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後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露天焚燒電子廢物。
禁止使用沖天爐、簡易反射爐等設備和簡易酸浸工藝利用、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電子廢物。
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應當在專門作業場所進行。作業場所應當採取防雨、防地面滲漏的措施,並有收集泄漏液體的設施。拆解電子廢物,應當首先將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多氯聯苯電容器、製冷劑等去除並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貯存電子廢物,應當採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導致電子廢物中有毒有害物質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陰極射線管應當貯存在有蓋的容器內。電子廢物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要求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單位定期報告電子廢物經營活動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監督抽查和監測一年不得少於一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不符合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時條件、情節輕微的,可以責令限期整改;經及時整改並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列入臨時名錄,並提供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環境保護設施已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
(三)已經符合或者經過整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條件,能夠達到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範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産生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利用或者處置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時的要求。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列入臨時名錄,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説明理由。
列入臨時名錄經營期限滿三年,並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列入名錄。
第三章 相關方責任
第十四條 電子電器産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産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質在産品或者設備中的使用。
電子電器産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産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公開産品或者設備所含鉛、汞、鎘、六價鉻、多溴聯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不當利用或者處置可能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影響的信息,産品或者設備廢棄後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利用或者處置的方法提示。
電子電器産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産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回收系統,回收廢棄産品或者設備,並負責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貯存、利用或者處置。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具有相應經營範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進行拆解、利用或者處置:
(一)産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未自行以環境無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二)電子電器産品、電子電氣設備生産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維修者、再製造者,廢棄電子電器産品、電子電氣設備的;
(三)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電子廢物的;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非法生産或者進口的電子電器産品、電子電氣設備需要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十六條 産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應當記錄所産生工業電子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貯存、拆解、利用、處置情況等;並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電子廢物的種類、産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記錄資料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七條 以整機形式轉移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的廢棄電子電器産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等電子類危險廢物的,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轉移過程中應當採取防止廢棄電子電器産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現場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但尚構不成刑事處罰的,並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個人或者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獲得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産品等財物,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範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
(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産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
(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 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
(二)未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隨意傾倒、堆放所産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等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分別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規定,責令限其在三個月內進行治理,限産限排,並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在三個月內停産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關閉:
(一)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屬環境污染的;
(三)因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造成環境功能喪失無法恢復環境原狀的;
(五)其他造成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子廢物,是指廢棄的電子電器産品、電子電氣設備(以下簡稱産品或者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納入電子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包括工業生産活動中産生的報廢産品或者設備、報廢的半成品和下腳料,産品或者設備維修、翻新、再製造過程産生的報廢品,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廢棄的産品或者設備,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生産或者進口的産品或者設備。
(二)工業電子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産活動中産生的電子廢物,包括維修、翻新和再製造工業單位以及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在生産活動及相關活動中産生的電子廢物。
(三)電子類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電子廢物。包括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等的産品或者設備等。
(四)拆解,是指以利用、貯存或者處置為目的,通過人工或者機械的方式將電子廢物進行拆卸、解體活動;不包括産品或者設備維修、翻新、再製造過程中的拆卸活動。
(五)利用,是指從電子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不包括對産品或者設備的維修、翻新和再製造。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