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7 年第 3 號
《保險公司總精算師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8月28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吳定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保險公司總精算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保險精算監管制度,規範保險公司內部治理,防範經營風險,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總精算師,是指保險公司總公司負責精算以及相關事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總精算師職位。
第四條 總精算師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遵守保險公司章程和職業準則,公正、客觀地履行精算職責。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審查總精算師任職資格,並對總精算師履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職資格管理
第六條 總精算師應當具備誠實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職務必需的專業知識、從業經歷和管理能力。
第七條 擔任總精算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國精算師資格3年以上;
(二)從事保險精算、保險財務或者保險投資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險行業內擔任保險精算、保險財務或者保險投資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取得國外精算師資格3年以上的,可以豁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但應當經中國保監會考核,確認其熟悉中國的保險精算監管制度,具有相當於中國精算師資格必需的專業知識和能力。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總精算師:
(一)有《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中禁止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情形之一的;
(二)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宜擔任總精算師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未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總精算師。
第十條 保險公司任命總精算師,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並同時提交有關電子文檔:
(一)擬任總精算師任職資格核準申請書;
(二)《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職務聲明書》;
(四)擬任總精算師的身份證、學歷證書、精算師資格認證證書等有關文件的複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複印件;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任職資格核準申請之日起20日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20日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中國保監會主席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決定核準的,頒發任職資格核準文件;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總精算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擬再擔任總精算師的,應當重新經過任職資格核準:
(一)因辭職、被免職、被撤職等原因,不再為該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工作的;
(二)受到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的;
(三)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第三章 總精算師職責
第十三條 總精算師對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總經理負責,並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及時報告保險公司的重大風險隱患。
第十四條 總精算師有權獲得履行職責所需的數據、文件、資料等相關信息,保險公司有關部門和人員不得非法干預,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十五條 總精算師有權參加涉及其職責範圍內相關事務的保險公司董事會會議,併發表專業意見。
第十六條 總精算師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分析、研究經驗數據,參與制定保險産品開發策略,擬定保險産品費率,審核保險産品材料;
(二)負責或者參與償付能力管理;
(三)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再保險制度、審核或者參與審核再保險安排計劃;
(四)評估各項準備金以及相關負債,參與預算管理;
(五)參與制定股東紅利分配製度,制定分紅保險等有關保險産品的紅利分配方案;
(六)參與資産負債配置管理,參與決定投資方案或者參與擬定資産配置指引;
(七)參與制定業務營運規則和手續費、佣金等仲介服務費用給付制度;
(八)根據中國保監會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審核、簽署公開披露的有關數據和報告;
(九)根據中國保監會規定,審核、簽署精算報告、內含價值報告等有關文件;
(十)按照本辦法規定,向保險公司和中國保監會報告重大風險隱患;
(十一)中國保監會或者保險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精算師應當根據職責要求,向保險公司總經理提交重大風險提示報告,並提出改進措施:
(一)出現可能嚴重危害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的重大隱患的;
(二)在擬定分紅保險紅利分配方案等經營活動中,出現嚴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的。
總精算師應當將重大風險提示報告同時抄報保險公司董事會。
第十八條 總精算師提交重大風險提示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範或者化解風險,保險公司未及時採取有關措施的,總精算師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保險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總精算師的職責。
第二十條 總精算師由保險公司董事會任命。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任命總精算師,應當在任命前與擬任總精算師簽署《職務聲明書》。
《職務聲明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總精算師工作職責;
(二)由擬任總精算師作出的,將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離職報告的承諾;
(三)擬任總精算師在審讀前任總精算師離職報告後作出的有關聲明;
(四)中國保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在同一保險公司內,董事長、總經理不得兼任總精算師。
第二十三條 除下列情形以外,總精算師不得在所任職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機構中兼職:
(一)兼職機構與總精算師所任職保險公司之間具有控股關係;
(二)總精算師在精算師專業組織中兼職從事不獲取報酬的活動;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總精算師因辭職、被免職或者被撤職等原因離職的,應當在辭職時或者在收到免職、撤職決定之日起20日以內獨立完成離職報告,並向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總經理提交。
離職報告應當對離職原因、任職期間的履職情況和精算工作移交進行説明。
離職報告應當一式兩份,並由總精算師簽字。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任命總精算師,應當在申請核準擬任總精算師任職資格以前,根據其要求,將前任總精算師離職報告送交其審讀。
第二十六條 總精算師因辭職、被免職或者被撤職等原因離職的,保險公司應當自作出批准辭職或者免職、撤職等決定之日起30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總精算師被免職或者被撤職的原因説明;
(二)免職、撤職或者批准辭職等有關決定的複印件;
(三)總精算師作出的離職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保險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總精算師,中國保監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責令予以撤換的具體適用,按照《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等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除前條規定的情形以外,總精算師違背精算職責,致使根據中國保監會規定應當由其簽署的各項文件不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對總精算師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未經核準擅自任命總精算師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總精算師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事項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對總精算師的任職管理,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和健康保險公司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本辦法;財産保險公司適用本辦法的時間和具體適用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中國保監會之前規定的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和健康保險公司精算責任人的職責由總精算師履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6月30日發佈的《人身保險産品審批和備案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4〕6號)中關於上述保險公司應當指定精算責任人的規定不再執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11月11日發佈的《關於精算責任人任職資格有關要求的通知》(保監發〔2004〕133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