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 42 號
《排污費徵收工作稽查辦法》已于2007年9月7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第三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周生賢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排污費徵收工作稽查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依法、全面、足額徵收排污費,糾正排污費徵收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根據《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污費徵收稽查,是指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排污費徵收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的活動。
實施排污費徵收稽查,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排污者進行立案調查。
第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污費徵收稽查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承擔排污費徵收稽查具體工作。
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級以上的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排污費徵收稽查。
第四條 各級環境監察機構不得同時對同一排污費徵收稽查案件進行稽查。
上級環境監察機構正在稽查的案件,下級環境監察機構不得另行組織稽查。
下級環境監察機構正在稽查的案件,上級環境監察機構不得直接介入或者接管該稽查案件,但可能影響稽查結果的除外。
第五條 下級環境監察機構應當於每年的2月底前將本轄區內上一年度排污費徵收稽查情況報上一級環境監察機構。上級環境監察機構發現稽查結果顯失公正的,經調查核實後,應當予以糾正。
第六條 排污費徵收稽查工作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對排污費徵收和稽查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和表彰。
第八條 有稽查權限的環境監察機構應當制定年度排污費徵收稽查計劃並組織實施。
有稽查權限的環境監察機構可以根據公眾舉報、有關部門轉辦等確定稽查對象,並實施專項稽查。
第九條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立案稽查:
(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排污費的;
(二)核定的排污量與實際的排污量明顯不符的;
(三)提高或降低排污費徵收標準徵收排污費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減徵、免徵或者緩徵排污費的;
(五)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序徵收排污費的;
(六)對排污者拒繳、欠繳排污費等違法行為,未依法催繳、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未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七)不執行收支兩條線規定,未將排污費繳入國庫的;
(八)排污費徵收過程中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對於不按國家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機構徵收排污費,或者干預排污費徵收工作的,也應當予以稽查。
實施排污費徵收稽查,追繳排污費,不受追溯時限限制。
第十條 實施排污費徵收稽查的環境監察機構,應當向被稽查對象發出《排污費徵收稽查通知書》,告知稽查時間、稽查內容以及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但事先告知可能有礙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條 環境監察機構在實施排污費徵收稽查時,稽查人員應當兩人以上,並向被稽查對象以及相關排污者出示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稽查人員與被稽查對象以及相關排污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二條 稽查人員在實施稽查時,有權行使以下職權:
(一)約見和詢問被稽查對象以及相關排污者有關人員;
(二)現場檢查相關排污者生産經營及污染物排放情況;
(三)查詢被稽查對象排污費徵收情況,查詢相關排污者有關能耗、物耗、産品銷售臺賬等,收集相關資料。
被稽查對象及相關排污者應當積極配合,認真接受稽查人員的約見和詢問,如實提供與稽查相關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藉口拒絕、阻擾或者妨礙稽查工作。
第十三條 稽查人員應當為稽查涉及的相關排污者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
第十四條 排污費徵收稽查採取詢問、調取查閱資料、現場核查等方式進行。
稽查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製作筆錄。
調取有關資料應當填寫《調取資料清單》,一式兩份。一份交被稽查對象,一份留存,所調取的資料原件應當自調取之日起60日內完整退還。
第十五條 負責稽查的環境監察機構應當於稽查結束後30日內製作《排污費徵收稽查報告》,報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費徵收稽查報告》進行審查並做出處理決定,製作《排污費徵收稽查處理決定書》,送達被稽查對象,同時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排污費,或者排污量核定與實際排污量明顯不符以及未按照排污費徵收標準計算排污費數額,導致少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至其指定的商業銀行或信用社(國庫經收處),商業銀行或信用社(國庫經收處)應當於當日將收到的排污費按照國家規定的中央、地方預算比例解繳本級以上各級國庫。
第十八條 經稽查,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十二個月,對轄區內20家以上排污者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排污費或者少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核定並徵收該轄區內所有的排污費,期限不超過一年。
第十九條 對排污者拒繳、欠繳排污費行為,未依法催繳、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未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7日內催繳,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至其指定的商業銀行或者信用社(國庫經收處),商業銀行或者信用社(國庫經收處)應當於當日將收到的排污費按國家規定的中央、地方預算比例解繳本級以上各級國庫。
第二十條 對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機構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核定並徵收排污費,期限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經稽查,發現多徵收排污費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退庫,或者在下月(季)徵收排污費時扣除。
第二十三條 經稽查,發現排污者少繳排污費且屬於排污者責任的,做出排污費徵收稽查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污費徵收稽查處理決定追繳排污費,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收入隨追繳的排污費一併繳入國庫。排污者少繳排污費屬於徵收機構責任的,不另加收滯納金。
應當補繳排污費的排污者,逾期仍不繳納排污費和滯納金的,由做出排污費徵收稽查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排污者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排污費徵收稽查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申請本部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
(二)不執行收支兩條線規定,未將排污費依法繳入國庫的;
(三)不履行排污費徵收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五條 對經稽查發現的應當由其他部門管轄的排污收費中的違法違紀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排污費徵收稽查工作結束後,應當將稽查中形成的有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七條 排污費徵收稽查的常用法律文書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