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60 號
《青海省實施〈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辦法》已經2007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宋秀岩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實施《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保障鐵路運輸安全暢通,保護人身安全、財産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鐵路運輸安全保護及與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鐵路運輸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鐵路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人民群眾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青藏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鐵路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鐵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運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産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産條件,提高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技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鐵路運輸企業對鐵路線路、設施、設備的巡查、維護。對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鐵路運輸企業及其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有權制止。
第六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鐵路運輸安全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及時協調解決鐵路運輸安全保護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公安、交通、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與鐵路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共同做好與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鐵路護路聯防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預防、制止各種危害鐵路治安和影響列車安全行駛的違法行為。鐵路護路聯防組織、公安機關和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和鐵路運輸安全協調機制,做好鐵路運輸安全保護和鐵路沿線治安工作。
第八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護路聯防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疇,並作為當地安全生産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鐵路沿線各州(地、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牧)民委員會或者社區應當逐級簽定護路聯防責任書,把愛路護路責任落實到單位(村)和戶。
第十條 鐵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居(村、牧)民委員會或者社區,應當加強對牲畜飼養戶、機動車輛駕駛人員以及其他居民的鐵路運輸安全常識和法制教育,預防危及鐵路運輸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的行為發生。
第十一條 鐵路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鐵路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和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條例和本辦法的宣傳貫徹工作,定期開展有關鐵路運輸安全保護和愛路護路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 中小學校、教育管理部門和鐵路管理機構應當開展鐵路運輸安全常識和法制教育,組織形式多樣的愛路護路宣傳教育活動,提高未成年人自我安全防護和愛路護路意識,預防未成年人實施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或受到傷害。
第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做好鐵路與道路平交道口的警示燈和安全防護設施的設置、管理和維護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做好鐵路與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標誌和路段標線的設置、管理和維護工作。
鐵路管理機構發現警示標誌、路段標線損毀或遺失的,應當立即通知有關管理部門,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四條 鐵路道口的設置應當納入城鎮和鄉村建設規劃。鐵路沿線人民政府和鐵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保障鐵路運輸安全、方便群眾生産生活的原則合理設置鐵路道口和人行過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和人行過道。對未經批准設置的平交道口,鐵路沿線地方人民政府和鐵路管理機構應當研究制定方案,限期取消。
第十五條 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依照條例的規定設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污、排水,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有的溝渠以及其它設施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採取防滲、加固、疏通等防護措施。對採取防護措施後仍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拆除。
對直接向鐵路線路保護區內排放污水,侵蝕污染鐵路線路、通信設施、造成路基病害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溝渠、管道等設施,鐵路沿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遷移。
在防護網、圍墻、柵欄附近傾倒、堆放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清除;造成防護網、圍墻、柵欄倒塌或損毀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鐵路防護網或柵欄內放養牲畜。
當事人驅趕牛羊等牲畜確需穿越鐵路的,應當從行人過道、鐵路道口、橋涵或者專用通道通過。
第十八條 行人或者車輛穿越鐵路線路時,應當從行人過道、鐵路道口、橋涵或者專用通道通過。
橋涵和專用通道建成後,鐵路運輸企業和鐵路沿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各自職責保障行人和車輛穿越鐵路線路道路的通行的條件。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誌和防護網、柵欄等專用金屬器材。鐵路沿線各級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廢舊金屬收購站點的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打擊違法收購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誌和防護網、柵欄等專用金屬器材的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鐵路運輸設施、設備、鐵路標誌的義務,發現破壞、損壞或者侵佔鐵路運輸設施、設備、鐵路標誌及其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有權向鐵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鐵路護路聯防組織檢舉、報告,或者及時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接到檢舉、報告的部門或者接到通知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鐵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鐵路運輸安全保護的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和通信地址,受理公眾檢舉、報告,根據職責及時查處舉報案件。
鐵路管理機構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對檢舉、報告危及鐵路運輸安全情況屬實,貢獻突出的,給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獎勵;對做出重大貢獻的,給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獎勵。
第二十二條 實施擊打列車等危及鐵路運輸安全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成年人實施擊打列車等危及鐵路運輸安全行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鐵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現鐵路運輸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其他行為,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發生鐵路運輸安全事故,鐵路管理機構、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啟動相應應急預案,並及時恢復行車。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