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號
新修訂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07年11月9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佈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1年4月27日公佈的《煤礦安全監察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局 長 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産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制裁安全生産違法行為,規範安全生産行政處罰工作,依照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産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産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産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對煤礦、煤礦安全生産仲介機構等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産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對安全生産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當與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五條 安全生産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四)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産品、採掘設備;
(五)責令停産停業整頓、責令停産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
(六)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七)關閉;
(八)拘留;
(九)安全生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將前款的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規定為現場處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産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
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 兩個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受理;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受移送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安全生産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有權對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受委託的單位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的有效行政執法證件。其中對煤礦進行安全監察,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製作的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生産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現場處理措施:
(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並責令暫時停産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隱患。
隱患排除後,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産經營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暫時停産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産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在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能夠修理、更換的,責令予以修理、更換;不能修理、更換的,不準使用;
(二)依法採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現場處理措施;
(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經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設備、設施、器材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實施查封、扣押,應噹噹場下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存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生産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並在48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進行隱患排除治理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完成。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時,于限期屆滿前10日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覆是否准予延期。
生産經營單位提出復查申請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自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復查,填寫復查意見書,由被復查單位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復查人員簽名後存檔。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依法提出聽證要求,逾期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採納。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安全生産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製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生産經營單位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及時報告,並在5日內報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 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填寫立案審批表,並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對確需立即查處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審批人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派出其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決定。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回避決定作出之前,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四條 進行案件調查時,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的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記載時間、地點、詢問和檢查情況,並由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和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原因並簽名。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複製,複製件應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的字樣和原始憑證存放的單位及其處所,並由出具證據的人員簽名或者單位蓋章。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依法應當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筆錄,並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並在勘驗筆錄中註明;也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有關物品、場所的情況後,再進行勘驗檢查。
第二十八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負責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案件處理呈批表,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併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嚴重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産停業整頓、責令停産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3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産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3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或者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達人:
(一)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二)送達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個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註欄內註明與受送達人的關係;
(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四)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並註明受當事人委託的情況;
(五)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代為送達,代為送達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
(六)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註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佈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註明原因和經過。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送達其他行政處罰執法文書,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准,可延長至180日。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責令停産停業整頓、責令停産停業、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1萬元以上,對生産經營單位罰款為3萬元以上。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後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説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並提交委託書。
第三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佈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佈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佈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説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噹噹場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通知新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進行聽證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序的。
第四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並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查。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四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産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産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並可以對生産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産經營單位停産停業整頓:
(一)未按規定繳存和使用安全生産風險抵押金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産費用的;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産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産管理職責,導致生産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産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産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産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對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八)拒絕、阻礙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阻礙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聘請的專家進行現場檢查的;
(十)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 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議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産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議中減輕因生産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議中免除因生産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經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産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産許可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産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産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産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産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書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銷許可及批准文件,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産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産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生産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同一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一安全生産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呈持續狀態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第五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産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産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安全生産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和備案
第五十六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同時責令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生産、加工産品的,以生産、加工産品的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二)銷售商品的,以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産仲介、租賃等服務的,以服務收入或者報酬作為違法所得;
(四)銷售收入無法計算的,按當地同類同等規模的生産經營單位的平均銷售收入計算;
(五)服務收入、報酬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行業同種服務的平均收入或者報酬計算。
第五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條 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六十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需要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抵繳罰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銷毀物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由兩名以上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處理物品,應當製作清單。
第六十一條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和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産品、採掘設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二條 縣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産的煤炭産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2萬元以上、責令停産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産停業整頓、撤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産的煤炭産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責令停産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産停業整頓、撤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六十四條 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産的煤炭産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責令停産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産停業整頓、撤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對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交辦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決定行政處罰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 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後,案件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案卷立案歸檔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塗改和銷毀案卷材料。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所用的行政處罰文書式樣,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用的行政處罰文書式樣,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産經營單位,是指合法和非法從事生産或者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産經營主體。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佈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1年4月27日公佈的《煤礦安全監察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