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 31 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登記辦法》已經2007年11月14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陸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土地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土地登記。
第三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集體土地所有權和用於非農業建設的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機關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土地登記事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設在國家級和自治區級開發區、鄉鎮的派出機構可以具體辦理土地登記事務。
第五條 土地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取得土地登記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六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所需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土地登記以土地權屬界線所包圍的封閉地塊即宗地為基本單元。
宗地內土地用途、使用權類型、使用期限不同的,應當分別劃宗申請登記。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分宗申請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土地登記:
(一)土地初始登記;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換;
(三)土地使用權出資;
(四)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
(五)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
(六)本辦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條、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條規定的變更登記和登出登記;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請登記的情形。
第九條 共有的土地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農村宅基地,按戶申請。
第十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土地登記仲介機構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請登記。
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公民申請土地登記的,由其監護人代理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權屬證明文件和其他相關材料。
代理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境外(含港澳臺)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應當依法辦理公證或者認證。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權限。
申請人名稱已變更的,應當提供名稱變更證明材料。
申請農村宅基地登記的,應當提交戶籍證明材料。
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公民的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印,申請人為單位的應蓋章。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應當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申請人應對申報內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在本行政區域內;
(二)申請人具有申請資格;
(三)有相關權屬證明材料;
(四)申請登記的內容與相關權屬證明材料相符。
不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條件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交的材料或者補正的內容。
具備受理條件的土地登記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申請人開具收件單,收件單應當註明受理申請日、收件序號、申請人的有關權利與義務、辦理程序與要求。
不符合申請登記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進行地籍調查3日前通知申請人以及相鄰關係人協助地籍調查,確認權屬界址。除已具有有效邊界確認文件或者協議已劃定明確權屬界線的外,應根據地籍圖、用地審批紅線圖等資料組織申請人及相鄰關係人現場指界確認權屬界址。
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請人在申請登記前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機構測量,並將宗地界址表、宗地圖作為權屬證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在地籍調查期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勘丈或者由申請人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機構測量。
地籍調查應當形成地籍調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圖、地籍圖等成果,土地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對地籍調查成果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人或者相鄰關係人不能按時現場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長指界時間。申請人或者相鄰關係人不申請延長指界時間,又未現場指界或者現場指界後未簽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地籍資料、現狀界址以及指界情況確定宗地界址,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相鄰關係人。
宗地界址有爭議的,根據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登記申請、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調查成果進行全面審核,符合登記要求的,應當予以登記。登記的主要內容有:
(一)土地權利人;
(二)土地權屬性質;
(三)土地使用權類型;
(四)土地權屬來源;
(五)土地坐落、所在圖幅號、宗地號;
(六)土地界址;
(七)土地面積;
(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條件;
(九)土地取得時間、土地使用期限;
(十)他項權利;
(十一)登記日期;
(十二)其他登記內容。
第十五條 土地初始登記和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條規定的登記情形,在權屬審核之後應當在本市、縣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媒體公告或者在登記土地所在地點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日。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和他項權利人的名稱、地址;
(二)准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界址、面積、用途;
(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和他項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
(四)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內向受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異議申請書後,應當進行復查,在30日內將復查結果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十七條 土地登記申請經審核或者公告確認符合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等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填制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登記卡填制土地證書,土地證書上記載的內容應當與土地登記卡有關內容一致。土地證書是土地權利的法律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和買賣。
第十八條 登記期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緩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有償使用期限;
(二)沒有繳納有關稅費;
(三)土地權屬發生爭議尚未解決;
(四)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
(五)土地權利被依法查封;
(六)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登記公告內容提出異議,需要進行處理;
(七)其他應當暫緩登記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暫緩登記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經審查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機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下列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土地登記工作:
(一)初始登記為30日;
(二)變更登記為20日;
(三)他項權利登記為10日;
(四)登出登記為10日。
前款規定的期限經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規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調查期間進行的宗地測量時間、指界時間、公告時間、異議復查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期限內。
第二十一條 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應當按有關規定整理歸檔,永久保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土地登記文件資料。
土地登記卡的副聯按街坊(村)及宗地號順序排列組裝形成土地登記簿。
依法可以公開查詢、複製的土地登記資料,登記機關應當提供。
第二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登記技術規範辦理土地登記。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土地初始登記,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發佈通告,通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期限;
(三)接受申請與收件的地點;
(四)申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
(五)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的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尚未辦理土地登記、納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權利人應當申請辦理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人申請登記。
公共和市政設施用地,由該公共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屬於農民集體土地的,由該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登記;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申請,組織機構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理申請;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組織機構不健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理申請。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記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初始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30日內申請初始登記: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自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日起;
(二)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自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自接到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之日起;
(四)使用農民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自接到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國有土地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産的,自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簽訂之日起。
第二十七條 依法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權屬證明材料:
(一)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提交土地有償使用合同;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提交已核發的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涉及拆遷安置的,提交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完成的相關證明文件;
(五)已繳清地價款的證明文件;
(六)已繳清有關稅費的憑據;
(七)建設用地審批紅線圖;
(八)已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規劃設計條件;
(九)其他證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已經使用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權屬證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提交下列權屬證明材料:
(一)個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權屬證明;沒有房屋權屬證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處理的文件;
(二)單位使用的,提交權屬來源證明材料及單位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因房地産繼承、買賣、調整、交換、贈與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按本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提交土地、房屋的權屬證明文件之外,還應當提交相應的協議和證明材料;
(四)其他證明材料。
無法提交土地權屬證明材料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演變的書面報告和所在居民委員會或者基層人民政府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申請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權屬證明材料:
(一)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審批紅線圖;
(三)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提交有關入股或者聯營合同;
(四)其他證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已經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土地權屬證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提交下列權屬證明材料:
(一)農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或者基層人民政府的證明文件;
(二)鄉鎮村內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和鄉鎮企業使用的建設用地,提交土地權屬來源演變的書面報告、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或者基層人民政府的證明文件;
(三)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有關協議等;
(四)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用於農業生産的,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權屬證明材料:
(一)國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經營合同;
(三)用地審批紅線圖;
(四)其他證明材料。
國有農林場使用國有土地用於農業生産的,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時,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提交相關權屬證明文件。
國有土地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農業生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十條 申請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權屬證明材料:
(一)土地改革時期,頒發的土地所有證和土地檔案清冊;
(二)合作化時期或者實行勞力、土地、耕畜、農具等固定時,確定的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的決議、決定和其他文件;
(三)當事人之間就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依法達成的協議;
(四)各級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調解協議;
(五)各級人民政府明確土地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對權屬糾紛作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七)其他能依法證明土地所有權來源的證明材料。
無法提交前款規定材料的,應當提交以下權屬參考證明材料: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等證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森林資源清查有關成果資料;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實資料和有關憑證;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邊界地圖。
無法提供土地權屬證明文件或者權屬參考證明材料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演變的書面報告和村民委員會或者基層人民政府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 土地登記機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地籍調查等成果資料,對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進行登記造冊;收回、交回、收購、空閒的國有建設用地和依法徵收之後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設用地,按有關規定納入儲備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儲備機構持有關批准文件申請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一節 轉移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因下列情形而引起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30日內申請辦理轉移變更登記:
(一)房地産轉讓、調整、交換、贈與;
(二)房地産繼承、遺贈;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
(四)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調解;
(五)處分抵押房地産;
(六)房地産作價出資或者入股、聯營;
(七)單位合併、分立、兼併、改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産轉移或者變更時,應當依法先辦理房産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轉移變更登記。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産時,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憑批准文件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土地轉移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變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規和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轉讓條件的證明材料,有房産轉移或者變更的,應當提交房産變更登記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二節 其他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宗地上建築物竣工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土地使用權發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條件變更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獲得批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權證書申請變更登記;涉及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當提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改變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憑證等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不影響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權證書、分割方案等申請分割變更登記;共有人之間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變更登記辦理。
土地使用權人擁有相鄰宗地,並符合宗地合併條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權證書申請合併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他項權利人更改名稱、地址的,應當在名稱、地址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土地權利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證書或者土地登記卡有登記錯誤或者遺漏時,可以申請更正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後更正登記。
登記的錯誤或者遺漏屬土地登記工作人員記載時的疏忽,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記機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職權直接進行更正登記,並將更正登記內容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辦理更正登記的,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係人。
第三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3個月內,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權證書;
(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繳納憑證;
(四)已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規劃設計條件;
(五)填海竣工驗收文件;
(六)填海竣工測量圖件、資料;
(七)其他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權人的土地登記申請後,應當按地籍調查的要求,核實海域使用權變更為土地使用權的基本情況,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確認土地使用權,換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一)申請人是海域使用權證書上記載的海域使用權人;
(二)屬於填海項目,並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
(三)界址清楚、面積準確,土地使用情況與用海審批條件相符。
第四十一條 填海土地使用權按以下規定登記:
(一)土地權屬性質登記為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土地使用權類型登記為出讓或者劃撥;
(三)土地權屬來源登記為填海;
(四)土地用途按審批用海時的項目性質對照土地分類確定;
(五)土地使用條件按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權證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規劃設計條件等確定;
(六)土地取得時間登記為填海竣工驗收確認的時間,並註明海域使用權取得的時間;
(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權的使用期限確定,海域使用權終止日期登記為土地使用權終止日期;
(八)其他內容按土地登記要求登記。
第四十二條 土地證書破損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已破損的土地證書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驗後,收回原土地證書,並予以換發,新的土地證書上註明“換發”字樣。
土地證書遺失、滅失的,土地權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申請補發時,應當書面説明土地證書遺失、滅失的原因,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30日,公告期屆滿無人就該遺失、滅失事實提出異議或者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予以補發土地證書,新的土地證書上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土地證書登出。
第五章 他項權利登記
第四十三條 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設定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在設定之日起15日內,申請辦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四十四條 依法可以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三)抵押合同。
宗地分割抵押的,應當提交土地分割抵押方案及經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確認的分割抵押界址圖。
第四十五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書和租賃合同。
第四十六條 依法可以申請其他他項權利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權屬證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設定他項權利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七條 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應當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設定他項權利的當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土地登記卡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的土地在土地登記範圍內;
(三)設定的他項權利與已經登記的權利不衝突;
(四)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六章 登出登記
第四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徵收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應當在集體土地被徵收或者辦理農轉非之後,土地登記機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登出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自土地被徵收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證書交回土地登記機關登出,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記機關公告登出。
第五十條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登記機關根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決定登出土地使用權登記。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證書交回土地登記機關登出,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記機關公告登出。
依法責令交還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到責令交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證書交回土地登記機關登出,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記機關公告登出。
第五十一條 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使用期滿前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期滿之日前15日內,持土地證書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出登記,逾期未申請登出的,土地登記機關在土地使用期滿後公告登出。
第五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等造成土地權利滅失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持原土地證書及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登出登記,逾期未申請登出的,土地登記機關公告登出。
第五十三條 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當事人在該他項權利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出登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五十五條 申請人提交虛假的申請登記材料,造成登記錯誤,給有關土地權利人造成損失的,申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土地登記機關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登出土地登記,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土地登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
(二)因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錯、漏登記,或者登記不當而不糾正;
(三)洩露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四)遺失登記材料,給申請人造成重大損失;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土地登記或者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辦理;
(六)收受或者索取賄賂;
(七)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八)拒絕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土地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