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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1月02日   來源:交通部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11

  《港口規劃管理規定》已于2007年11月30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2007年12月17日

 

港口規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港口規劃工作,科學利用、有效保護港口資源,促進港口健康、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港口規劃的編制、審批、公佈、修訂與調整、實施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的港口規劃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港口規劃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指設區的市,下同)、縣(包括縣級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負責特定港口管理的部門具體實施該港口的規劃管理工作。
  本規定所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包括承擔港口行政管理職能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與交通主管部門分設的港口管理部門。
  第四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統籌考慮産業佈局、港口資源條件、綜合運輸網狀況等因素制定,體現貫徹科學發展觀、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
  第五條 港口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第二章 港口規劃的編制

  第六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佈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佈局規劃是指港口的分佈規劃。港口佈局規劃包括全國港口佈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佈局規劃。對港口資源豐富、港口分佈密集的區域,可以根據需要編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省、自治區行政區內跨市的港口佈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
  第七條 港口佈局規劃主要確定港口的總體發展方向,明確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與佈局等,合理規劃港口岸線資源,促進區域內港口健康、有序、協調發展,並指導區域內港口總體規劃的編制。
  港口總體規劃主要確定港口性質、功能和港區劃分,根據港口資源條件、吞吐量預測和到港船型分析,重點對港口岸線利用、水陸域佈置、港界、港口建設用地配置等進行規劃。
  第八條 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可不編制港口佈局規劃,僅編制港口總體規劃。
  第九條 編制和修訂、調整港口佈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需要編制相關的專項規劃。
  港口佈局規劃的專項規劃包括分層次港口佈局規劃、分運輸系統港口佈局規劃、港口資源整合規劃及其他專項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包括港區總體規劃、港口集疏運設施規劃和港口倉儲、保稅、物流等園區規劃及其他專項規劃。
  專項規劃是港口佈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
  第十條 組織編制港口總體規劃的部門應當根據經審批的港口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有關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對港口總體規劃中的港區規劃的深化方案。
  第十一條 全國港口佈局規劃由交通部組織編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港口佈局規劃由交通部組織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編制。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佈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省、自治區行政區內跨市的港口佈局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編制。
  第十二條 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直轄市、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門編制。
  主要港口以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
  第十三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效保護和節約使用港口資源,實現港口可持續發展;
  (二)適應國家對外開放和東中西部區域經濟協調發展及産業合理佈局的要求;
  (三)促進現代化綜合運輸體系協調發展,發揮港口銜接各種運輸方式的綜合運輸樞紐作用;
  (四)統籌不同層次港口的合理佈局和功能分工,優化港口資源配置,提高港口群體的綜合競爭力;
  (五)依靠科技進步,適應國際國內航運、現代物流等發展的要求,提高港口專業化、規模化、集約化、現代化水平。
  第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港口佈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佈局規劃應當符合全國港口佈局規劃。
  省、自治區行政區內跨市的港口佈局規劃應當符合省、自治區港口佈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相應的港口佈局規劃。
  第十五條 編制和修訂、調整港口佈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時,涉及新港區開發或者對現有港區功能有重大調整的,應當進行新港區選址論證或者有關專題論證。其中港口總體規劃論證完成後應當編制港區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港區、作業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優化港區水陸域總體佈局,統籌安排港區內集疏運、給排水、供電、通信信息、安全監督、口岸管理、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的佈置,並與城市規劃的相關設施協調、銜接。
  第十七條 港口規劃的編制部門在編制港口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發展和改革、城市規劃、國土、鐵路、水利、海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以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機構的意見。港口管理部門與交通主管部門分設的,還應當徵求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港口規劃應當按照交通部統一制定的港口規劃編制內容及文本格式的要求編制。
  第十九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的程序、內容及深度要求。
  第二十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工程相關規範及有關技術要求,並統籌考慮航道、通航安全與港口規劃佈置的關係。
  第二十一條 港口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當委託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港口佈局規劃、主要港口和地區性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包括相應的專項規劃和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下同),應當委託持有港口河海工程專業甲級工程諮詢資格證書或者水運行業甲級工程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其他港口的總體規劃,應當委託持有港口河海工程專業乙級以上工程諮詢資格證書或者水運行業乙級以上工程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
  前款所稱地區性重要港口,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港口法》的規定確定的本地區的重要港口。

第三章 港口規劃的審批與公佈

  第二十二條 全國港口佈局規劃由交通部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二十三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港口佈局規劃由交通部徵求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佈實施。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佈局規劃和省、自治區行政區內跨市的港口佈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書面徵求交通部意見。交通部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交通部同意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見被採納或者在上述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意見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公佈實施。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五條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是直轄市的,其港口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交通部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不是直轄市的,其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市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由市人民政府報交通部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港口總體規劃範圍因特殊原因涉及跨行政區域的,港口總體規劃上報前,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就規劃內容協調一致。
  交通部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上報的港口總體規劃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經審查予以批准的,由交通部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佈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地區性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上報的地區性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應當書面徵求交通部意見。經審查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佈實施。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佈實施的地區性重要港口總體規劃報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主要港口和地區性重要港口以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市、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人民政府對上報的港口總體規劃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應當書面徵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經審查予以批准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公佈實施,並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由縣人民政府審批的港口總體規劃在徵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前,應當先徵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條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是直轄市的,其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徵得交通部同意後,報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實施。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佈實施的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交通部備案。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不是直轄市的,其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港口所在市人民政府書面徵得交通部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批准並公佈實施,同時報交通部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地區性重要港口的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港口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書面徵求交通部意見並徵得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批准並公佈實施,同時報交通部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由縣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區性重要港口的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徵求交通部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意見前,應當先徵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條 主要港口和地區性重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港口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書面徵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佈實施,同時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由縣人民政府審批的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徵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前,應當先徵求市人民政府意見。
  第三十一條 審批部門在審查港口規劃時,應當聽取相關專家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審批部門對送審的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審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意見的要求進行修改。審查部門對修改後的送審材料可以重新組織審查。
  第三十三條 交通部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的專項規劃徵求意見文件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視為同意。
  第三十四條 報批港口規劃,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批的文件;
  (二)報批的規劃報告和規劃文本;
  (三)徵求意見的情況;
  (四)其他相關材料。
  規劃文本應當基於規劃報告編制,是對規劃有關內容提出規定性要求的文件。
  第三十五條 港口規劃經批准後,審批部門應當在其政府信息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悉的政府信息發佈渠道上公佈規劃文本。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港口規劃的修訂與調整

  第三十六條 港口規劃經批准後,未經規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
  第三十七條 組織編制港口規劃的單位可以根據經濟社會和港口發展的需要修訂或者調整港口規劃。
  港口規劃的修訂是指對規劃範圍、港口性質及功能、岸線利用、港口佈局及水陸域佈置等進行重大變更。
  港口規劃的調整是指對港口規劃進行局部修改。
  第三十八條 修訂或者調整港口規劃,應當通過編制相應專項規劃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九條 對港口規劃進行修訂的專項規劃,按照相應港口規劃的編制、審查、批准、公佈的程序辦理。
  對港口佈局規劃進行調整的專項規劃,按照相應港口佈局規劃的編制、審查、批准、公佈的程序辦理。
  對港口總體規劃進行調整的專項規劃,由原組織編制單位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同級人民政府徵得原審批部門同意後批准並公佈實施。

第五章 港口規劃的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建設港口設施應當符合港口佈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在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港區範圍內進行。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和其他設施。
  需要在尚未納入港口總體規劃的區域建設港口設施或者在港口總體規劃中新開發的港區建設港口設施的,應當首先按港口總體規劃修訂程序編制新港區總體規劃,經批准後作為建設港口設施的規劃依據。
  第四十一條 擬建設港口項目的功能及選址與港口總體規劃有較大差異,經專題論證認為確需改變港口總體規劃按所選方案建設的,應當按規定程序修訂或者調整港口總體規劃後,方可辦理港口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手續。
  第四十二條 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必須符合港口規劃,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取得港口岸線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建設碼頭(包括單點係泊及水上過駁設施)、船塢、船臺、滑道等設施的港口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時,應當提交由發展和改革部門、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出具的港口建設項目審批文件和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出具的港口岸線審批文件。海事管理機構在審批上述港口建設項目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時,應當審查申請人是否依法辦理了港口建設項目審批和港口岸線審批的相關手續。未依法辦理的,海事管理機構不得批准其施工許可。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設任何跨越、穿越港口總體規劃區水陸域及其上下部相關空間的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出具其是否符合港口規劃及是否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審查意見。
  第四十五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周邊建設工程項目,可能引起港口岸線及港區水陸域、通航水域、航道、錨地等水文、地形、地貌變化,從而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交通部和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核查港口建設項目是否依法辦理了項目審批和港口岸線審批手續,並公佈檢查結果。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未按規定程序取得批准,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及其他設施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依法查處,並通報相關部門。主要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上述違法情況及處理意見書面報告交通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其他港口書面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交通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書面報告後,對處理意見無異議的,應當檢查、督促有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落實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意見;認為處理意見不當的,應當回復書面意見,並予以督促、落實。
  第四十七條 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經營港口、碼頭及相關設施的行為涉及港口規劃的,應當接受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相關的文件、資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有關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港口規劃審批部門違反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批准規劃,或者在審批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審批或核準部門對違反港口規劃的建設項目予以批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未經依法批准,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及其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未經依法批准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及其他設施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濫用規劃職權導致破壞港口規劃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徵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違反港口規劃擅自批准使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土地和水域的;
  (二)未徵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違反港口規劃擅自批准建設跨越、穿越港口總體規劃區水陸域及其上下部相關空間的設施的;
  (三)對違反項目審批、岸線使用審批規定的建設項目批准其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的;
  (四)對港口總體規劃區周邊可能影響港口自然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在審批前不徵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0年2月4日(90)交計字58號文發佈的《港口總體佈局規劃編制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