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 167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實施細則》已于2008年1月8日經建設部第1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建築師的考試、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註冊建築師,是指經考試、特許、考核認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資格證書),或者經資格互認方式取得建築師互認資格證書(以下簡稱互認資格證書),並按照本細則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註冊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執業印章(以下簡稱執業印章),從事建築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註冊建築師的名義從事建築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對全國註冊建築師考試、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指導和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建築師考試、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負責註冊建築師考試、一級註冊建築師註冊、制定頒布註冊建築師有關標準以及相關國際交流等具體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建築師考試、註冊以及協助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選派專家等具體工作。
第六條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商人事主管部門聘任。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代表和建築設計專家組成,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若干名。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秘書處設在建設部執業資格註冊中心。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秘書處承擔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職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商同級人事主管部門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成立。
第二章 考 試
第七條 註冊建築師考試分為一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和二級註冊建築師考試。註冊建築師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每年進行一次。遇特殊情況,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同意,可調整該年度考試次數。
註冊建築師考試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統一部署,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八條 一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內容包括:建築設計前期工作、場地設計、建築設計與表達、建築結構、環境控制、建築設備、建築材料與構造、建築經濟、施工與設計業務管理、建築法規等。上述內容分成若干科目進行考試。科目考試合格有效期為八年。
二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內容包括:場地設計、建築設計與表達、建築結構與設備、建築法規、建築經濟與施工等。上述內容分成若干科目進行考試。科目考試合格有效期為四年。
第九條 《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第九條第(一)項中所稱相近專業,是指大學本科及以上建築學的相近專業,包括城市規劃、建築工程和環境藝術等專業。
《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相近專業,是指大學專科建築設計的相近專業,包括城鄉規劃、房屋建築工程、風景園林、建築裝飾技術和環境藝術等專業。
《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相近專業,是指中等專科學校建築設計技術的相近專業,包括工業與民用建築、建築裝飾、城鎮規劃和村鎮建設等專業。
《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所稱設計成績突出,是指獲得國家或省部級優秀工程設計銅質或二等獎(建築)及以上獎勵。
第十條 申請參加註冊建築師考試者,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報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審查,符合《條例》第八條或者第九條規定的,方可參加考試。
第十一條 經一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在有效期內全部科目考試合格的,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核發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共同用印的一級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證書。
經二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在有效期內全部科目考試合格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核發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共同用印的二級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證書。
自考試之日起,九十日內公佈考試成績;自考試成績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申請參加註冊建築師考試者,應當按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交納考務費和報名費。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三條 註冊建築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或者互認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方可以註冊建築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四條 取得一級註冊建築師資格證書並受聘于一個相關單位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審批;符合條件的,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頒發一級註冊建築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在收到申請人申請一級註冊建築師註冊的材料後,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申請初始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上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
審查結果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予以公示,公示時間為十日,公示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間內。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自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在公眾媒體上公佈審批結果。
對申請變更註冊、延續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上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
二級註冊建築師的註冊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依法制定。
第十六條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建築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建築師本人保管、使用。
註冊建築師由於辦理延續註冊、變更註冊等原因,在領取新執業印章時,應當將原執業印章交回。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執業資格證書、互認資格證書、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建築師初始註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或者互認資格證書;
(二)只受聘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施工圖審查、城鄉規劃編制等單位(以下簡稱聘用單位);
(三)近三年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設計及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五)沒有本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條 初始註冊者可以自執業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三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聘用單位資質證書副本複印件;
(五)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複印件;
(六)相應的業績證明;
(七)逾期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交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註冊建築師每一註冊有效期為二年。註冊建築師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註冊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註冊。延續註冊有效期為二年。
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複印件;
(三)註冊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註冊建築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原註冊有效期屆滿在半年以內的,可以同時提出延續註冊申請。准予延續的,註冊有效期重新計算。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新聘用單位資質證書副本的複印件;
(三)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複印件;
(四)工作調動證明或者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合同的證明文件、勞動仲裁機構出具的解除勞動關係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複印件;
(五)在辦理變更註冊時提出延續註冊申請的,還應當提交在本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註冊的;
(三)未達到註冊建築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五)因在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六)受吊銷註冊建築師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七)申請人的聘用單位不符合註冊單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註冊建築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産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相應資質證書被吊銷或者撤回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關係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六)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註冊建築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註冊機關辦理登出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公告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有本細則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登出註冊的其他情形。
註冊建築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註冊建築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註冊機關提出登出註冊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註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註冊機關。
第二十四條 被登出註冊者或者不予註冊者,重新具備註冊條件的,可以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註冊。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院)從事教學、科研並具有註冊建築師資格的人員,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屬建築設計單位從事建築設計,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築設計單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屬建築設計單位工作期間,允許申請註冊。獲准註冊的人員,在本校(院)所屬建築設計單位連續工作不得少於二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商教育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註冊建築師因遺失、污損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需要補辦的,應當持在公眾媒體上刊登的遺失聲明的證明,或者污損的原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向原註冊機關申請補辦。原註冊機關應當在十日內辦理完畢。
第四章 執 業
第二十七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施工圖審查、城鄉規劃編制等單位,經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從事建築工程設計執業活動的,應當受聘並註冊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個具有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 註冊建築師的執業範圍具體為:
(一)建築設計;
(二)建築設計技術諮詢;
(三)建築物調查與鑒定;
(四)對本人主持設計的項目進行施工指導和監督;
(五)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本條第一款所稱建築設計技術諮詢包括建築工程技術諮詢,建築工程招標、採購諮詢,建築工程項目管理,建築工程設計文件及施工圖審查,工程質量評估,以及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建築技術諮詢業務。
第二十九條 一級註冊建築師的執業範圍不受工程項目規模和工程複雜程度的限制。二級註冊建築師的執業範圍只限于承擔工程設計資質標準中建設項目設計規模劃分表中規定的小型規模的項目。
註冊建築師的執業範圍不得超越其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註冊建築師的執業範圍與其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不符時,個人執業範圍服從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
第三十條 註冊建築師所在單位承擔民用建築設計項目,應當由註冊建築師任工程項目設計主持人或設計總負責人;工業建築設計項目,須由註冊建築師任工程項目建築專業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 凡屬工程設計資質標準中建築工程建設項目設計規模劃分表規定的工程項目,在建築工程設計的主要文件(圖紙)中,須由主持該項設計的註冊建築師簽字並加蓋其執業印章,方為有效。否則設計審查部門不予審查,建設單位不得報建,施工單位不準施工。
第三十二條 修改經註冊建築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文件,應當由原註冊建築師進行;因特殊情況,原註冊建築師不能進行修改的,可以由設計單位的法人代表書面委託其他符合條件的註冊建築師修改,並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對修改部分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註冊建築師從事執業活動,由聘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第五章 繼續教育
第三十四條 註冊建築師在每一註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制定的繼續教育標準。繼續教育作為註冊建築師逾期初始註冊、延續註冊、重新申請註冊的條件之一。
第三十五條 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在每一註冊有效期內各為四十學時。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註冊建築師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註冊建築師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註冊建築師提供資格證書、註冊證書、執業印章、設計文件(圖紙);
(二)進入註冊建築師聘用單位進行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細則及有關規範和標準的行為。
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註冊建築師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三十八條 建設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註冊建築師正常的執業活動,不得謀取非法利益。
註冊建築師和其聘用單位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 註冊建築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註冊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註冊建築師信用檔案信息。
註冊建築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註冊建築師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違規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註冊建築師的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註冊建築師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註冊機關不予受理,並由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申請人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四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撤銷註冊證書並收回執業印章,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未受聘並註冊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個具有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從事建築工程設計執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未辦理變更註冊而繼續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執業資格證書、互認資格證書、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註冊建築師或者其聘用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註冊建築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註冊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可以撤銷其註冊:
(一)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及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的工作人員,在註冊建築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執業資格證書、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執業資格證書、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證書由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統一製作;一級註冊建築師註冊證書、執業印章和互認資格證書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統一製作;二級註冊建築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統一製作。
第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有關協議,報名參加全國統一考試和申請註冊。
外籍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全國統一考試按照對等原則辦理;申請建築師註冊的,其所在國應當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雙方建築師對等註冊協議。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建設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實施細則》(建設部令第5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