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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發佈保險公司養老保險業務管理辦法(全文)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11月13日   來源:保監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7年第4號

    《保險公司養老保險業務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9月30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吳定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保險公司養老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公司養老保險業務,保護養老保險業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推動社會多層次養老保障體系的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鼓勵保險公司發揮專業優勢,通過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業務、企業年金管理業務等多種養老保險業務,為個人、家庭、企事業單位等提供養老保障服務。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養老保險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險業務,包括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和企業年金管理業務。

    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和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業務簡稱養老年金保險業務。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壽保險産品:

    (一)以提供養老保障為目的;

    (二)由個人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

    (三)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生存至特定年齡時,可以選擇由保險公司分期給付生存保險金;

    (四)分期給付生存保險金的,相鄰兩次給付的時間間隔為一年或者不超過一年。

    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産品的具體範圍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壽保險産品:

    (一)以提供養老保障為目的,並由保險公司以一份保險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購買保險為目的組織起來的團體投保,並以投保團體5人以上的特定成員為被保險人;

    (三)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生存至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選擇由保險公司分期給付生存保險金;

    (四)分期給付生存保險金的,相鄰兩次給付的時間間隔為一年或者不超過一年。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管理業務,是指保險公司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的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帳戶管理、投資管理等有關業務。

    第九條 保險公司經營養老保險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經營主體

    第十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核

    定,可以經營養老保險業務。

    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依法需經有關部門認定經辦資格的,還應當經過相應的資格認定。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公司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可以在全國展業。

    第十二條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具備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

    第十三條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對養老保險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獨立客觀的監督。

    第十四條 對養老保險公司的管理,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養老年金保險業務

    第一節 産品管理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積極進行養老保險産品創新,根據市場情況開發適合不同團體和個人需要的養老保險産品。

    鼓勵保險公司開發含有終身年金領取方式的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産品。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擬定養老年金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七條 除投資連結型、萬能型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産品外,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産品應當在保險合同中提供保單現金價值表。

    第十八條 團體養老年金保險的被保險人分擔繳費的,保險合同中應當明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各自繳費部分的權益歸屬,被保險人繳費部分的權益應當完全歸屬其本人。

    第十九條 團體養老年金保險合同應當約定被保險人在離職時,有權通過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提取該被保險人全部或者部分已歸屬權益。

    第二十條 團體養老年金保險合同設置公共賬戶的,被保險人繳費部分的權益不得計入公共賬戶。

    保險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賬戶謀取非法利益。

    第二節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養老年金保險産品的説明書、建議書和宣傳單等信息披露材料應當與保險合同相關內容保持一致,不得通過誇大或者變相誇大保險合同利益、承諾高於保險條款規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誤導投保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銷售投保人具有投資選擇權的養老年金保險産品,應當在投保人選擇投資方式前,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確提示投資風險,並由投保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三條 對投保人具有投資選擇權的養老年金保險産品,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開始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前5年以內,保險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薦高風險投資組合。

    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的投保人自願選擇高風險投資組合的,保險公司應當製作獨立的《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明確提示投資風險;投保人堅持選擇的,應當在《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上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對投保大額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的投保人,保險公司應當對其財務狀況、繳費能力等方面進行必要的財務核保。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銷售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産品,應當對其所包含的各種養老年金領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領取金額示例。

    第二十六條 對同一投保團體在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成員,保險公司可以統一承保團體養老年金保險。

    投保人為法人的,由該法人住所地的保險公司簽發保單;投保人不是法人的,由多數被保險人所在地的保險公司簽發保單。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銷售團體養老年金保險産品,應當對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投保、退保事宜進行謹慎審查。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銷售團體養老年金保險産品,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有被保險人名單和身份證複印件;

    (二)證明被保險人已同意投保團體養老年金保險事宜的有關書面文件。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銷售團體養老年金保險合同,應當向每個被保險人簽發保險憑證。

    保險憑證應當記載團體養老年金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以及被保險人享有的合同權益。

    第三十條 團體養老年金保險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險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證明,並以銀行轉帳方式將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單位帳戶。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經營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應當在合同到期給付時,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有效證明。因特殊情況提前退休的,可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重新計算領取金額。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銷售分紅型、萬能型、投資連結型養老年金保險産品,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單狀態報告、業績報告等有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養老保險業務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與管理,提高其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應當遵守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經營養老保險業務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有關政策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章 企業年金管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 擔任企業年金基金受託人的保險公司,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受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書面合同,並應當根據該書面合同,依法審慎選擇合格的賬戶管理人、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

    擔任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的保險公司,應當與企業年金基金受託人簽訂受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賬戶或者受託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書面協議。

    本條所稱委託人,是指設立企業年金的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機構代辦有關企業年金管理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保險代理機構簽訂書面的《委託代理協議》;

    (二)自上述《委託代理協議》簽訂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的當地派出機構提交《委託代理協議》複印件、《委託代理服務可行性分析報告》和《委託代理服務管理辦法》;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對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管理,應當遵循審慎的投資原則,並不得違反國家對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企業年金受益人有投資選擇權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其選擇投資方式前,以書面形式向其明確提示投資風險。

    第四十條 企業年金受益人有投資選擇權的,在其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前5年以內,保險公司不得向其推薦高風險投資組合。

    受益人自願選擇高風險投資組合的,保險公司應當製作獨立的《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明確提示投資風險;受益人堅持選擇的,應當在《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上簽字確認。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提交有關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投資管理報告。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報告。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的統計和財務會計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統計和財務會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報告有關事項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司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單狀態報告、業績報告等有關材料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經營養老保險業務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可以視情形進行監管談話。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保險法》規定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保險公司經營具有養老保障功能的個人兩全保險業務,適用本辦法對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業務的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個人兩全保險産品的具體範圍,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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