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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公告施行證券公司分公司監管規定(試行)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6月06日   來源:證監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08]20號

    現公佈《證券公司分公司監管規定(試行)》,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證券公司分公司監管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了適應證券公司自主經營和完善組織體系的需要,規範證券公司分公司的設立和運營,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分公司是指證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設立的除證券營業部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

    第三條 證券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證券公司承擔。

    第四條 分公司應當在證券公司的授權範圍內開展業務,不得超越授權範圍經營。

    證券公司可以授權其分公司經營下列業務:

    (一)管理證券公司一定區域內的證券營業部;

    (二)經營證券公司一定區域內的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

    (三)作為證券公司專門的證券自營業務機構經營證券自營業務;

    (四)作為證券公司專門的證券資産管理業務機構經營證券資産管理業務;

    (五)中國證監會批准的證券公司其他業務。

    第五條 分公司不得直接經營證券營業部的業務。分公司經授權經營證券自營業務或者證券資産管理業務的,不得經營其他業務。

    證券公司不得授權同一家分公司經營具有利益衝突的不同業務。證券公司授權分公司經營證券自營業務或者證券資産管理業務的,公司總部不得再經營或者再授權其他分公司經營該業務。

    第六條 證券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審慎性要求:

    (一)具備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

    (二)設立分公司應當與公司的業務規模、管理能力、資本實力和人力資源狀況相適應,並具備充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最近兩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不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正在受到立案調查的情形;

    (四)具備與擬設立分公司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營運資金、辦公場所、業務及管理人員、技術條件、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條件;

    (五)擬任負責人取得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

    (六)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要求。

    第七條 證券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同時將申請材料報證券公司住所地和擬設立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備案。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受理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設立分公司申請獲批後,證券公司應當在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並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申請驗收。逾期未申請驗收或驗收未通過的,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通過驗收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頒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並自領取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複印件報證券公司住所地和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備案。

    第八條 證券公司根據業務發展和管理需要,收購、撤銷分公司或者變更分公司業務範圍,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分公司跨所在地證監局轄區遷址,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在所在地證監局轄區內遷址,應當經所在地證監局批准。

    證券公司收購分公司的,應當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設立分公司的條件。相關轉讓方必須是基於調整發展戰略、實行業務整合的需要,轉讓與標的分公司相關的全部或者一定區域內業務的證券公司。

    證券公司申請撤銷分公司,或者依法被責令撤銷分公司的,應當制定處置方案、員工和客戶安置計劃,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分公司的業務活動、信息技術系統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建立對分公司具體、明確、合理的授權、檢查、問責制度,以及符合證券公司實際情況的風險控制指標實時監控系統,加強對分公司的風險控制、稽核審計和合規管理。

    分公司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挂其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公示證券公司及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投訴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和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條 分公司的業務活動、負責人應當接受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的監管。分公司應當按照監管要求向其所在地證監局報送業務、財務、負責人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負責將對分公司的監管信息錄入機構監管綜合信息系統。

    證券公司對其分公司的風險控制、稽核審計和合規管理等應當接受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的監管。

    分公司所在地和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之間建立有效的信息溝通和監管協作機制,有效防範、化解和處置分公司的經營風險、重大異常情況和突發事件,協調配合做好有關分公司的檢查、調查和稽查事項。

    第十一條 本規定發佈前,證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各類業務總部、管理總部、業務中心等機構及已獲准設立的分公司,應當在本規定發佈後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進行規範;逾期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及時撤銷。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設立代表處、辦事處等從事聯絡、研究、市場調查或者信息技術管理等非經營性活動的機構,應當報住所地和該類機構所在地證監局備案。該類機構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應當依法設在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住所,並至少符合以下監管要求:

    (一)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日常辦公場所,以及公司董事長、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辦公地點應當在公司住所;

    (二)公司的財務、稽核、審計、合規和風控部門應當在公司住所辦公;

    (三)公司賬簿應當設置、生成和保存于公司住所;

    (四)公司完整的業務、財務信息和資料應當匯總保存于公司住所。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及其分公司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並應自本規定發佈之日起一年內達到相關要求。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住所地證監局將依法對其採取監管措施。

    第十六條 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依法對分公司實施監管。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此前發佈的有關分公司監管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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