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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部門規範服務貿易等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要求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12月03日   來源:外匯局網站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
進一步規範服務貿易等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要求

    為進一步完善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等項下國家稅收徵管和外匯支出真實性審核管理,日前,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了《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進一步規範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的要求。

    1999年以來,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國家稅務總局對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實行聯合監管,規定境內機構和個人在辦理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時應提交相關稅務憑證。這不僅提高了對交易真實性的審核效力,而且極大促進了國家涉外稅收徵管工作,幾年來由此增加的稅收收入達數百億元人民幣。

    近年來由於我國服務貿易發展迅速,其外匯支出規模逐年擴大,服務貿易等交易的類別不斷增加,稅收徵管的複雜性不斷提高,給銀行審核帶來一定困難,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企業的對外支付。為方便銀行進行服務貿易等項目外匯收支審核,為企業對外支付提供更多便利,國家外匯管理局與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佈了《通知》。

    《通知》的主要內容包括:一是統一稅務憑證格式,將原有的多種稅務憑證統一為《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以下簡稱《稅務證明》);二是進一步明確對外支付無需提交《稅務證明》的項目,境內機構或個人支付在境外發生的差旅、會議、辦公經費以及個人留學、旅遊等支出時,無須辦理和提交《稅務證明》;三是統一對外支付免於提交《稅務證明》的金額標準,對於指定的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交易,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單筆支付不超過等值3萬美元,無需申請辦理《稅務證明》。

    《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完善國家外匯管理和稅收管理,現就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單筆支付等值3萬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萬美元)下列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資本項目外匯資金,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以下簡稱《稅務證明):

    (一)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服務貿易收入;

    (二)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工作報酬、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潤、直接債務利息、擔保費等收益和經常轉移項目收入;

    (三)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融資租賃租金、不動産的轉讓收入、股權轉讓收益。

    二、本通知所稱服務貿易,包括運輸、旅遊、通信、建築安裝及勞務承包、保險服務、金融服務、計算機和信息服務、專有權利使用和特許、體育文化和娛樂服務、其他商業服務、政府服務等交易行為。本通知所稱收益,包括職工報酬、投資收益等。本通知所稱經常轉移,包括非資本轉移的捐贈、賠償、稅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對於本通知第一條所列的對外支付,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審核境內機構或個人提交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簽章的《稅務證明》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單證,並在《稅務證明》原件上簽注支付金額、日期後加蓋業務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備查。按規定由外匯局審核的上述對外支付,外匯指定銀行憑外匯局出具的核準文件辦理,無需審核及留存《稅務證明》。

    四、境內機構或個人對外支付下列項目,無須辦理和提交《稅務證明》:

    (一)境內機構在境外發生的差旅、會議、商品展銷等各項費用;

    (二)境內機構在境外代表機構的辦公經費,以及境內機構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墊付的工程款;

    (三)境內機構發生在境外的進出口貿易佣金、保險費、賠償款;

    (四)進口貿易項下境外機構獲得的國際運輸費用;

    (五)境內運輸企業在境外從事運輸業務發生的修理、油料、港雜等各項費用;

    (六)境內個人境外留學、旅遊、探親等因私用匯;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對外支付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應當按規定提交稅務證明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加強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稅收管理及國際海運業對外支付管理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2]107號)的規定執行。

    六、境內機構和個人申請《稅務證明》的辦理程序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匯管理部門、稅務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定期交換信息。執行過程中如發現問題,應及時向上級部門反饋。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1999]37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66號)、《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試行服務貿易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服務貿易對外支付稅收徵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1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服務貿易對外支付稅收徵管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58號)同時廢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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