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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和法律中有關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規定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12月01日   來源: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網站

  1、《憲法》 (1982年12月4日通過,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 9 年3月15日修正)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 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 、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HTSS〗(1979年7月1日通過,1982年12月10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1995年2月28日第三次修正) 第26條規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36條規定:“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

  3、《民法通則》〖HTSS〗(1986年4月12日通過)第13條規定:“不能自己辨認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第1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1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親屬;

  (五)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19條規定:“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 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104條規定:“殘疾人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

  4、《民事訴訟法》〖HTSS〗(1991年4月9日通過)第57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170條規定:“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17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

  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173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2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 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

  (五)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  

  5、《刑法》〖HTSS〗(1979年7月1日通過,1997年3月14日修訂)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 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261條規定:“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89條規定:“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445條規定:“戰時在救護治療職位上,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傷病軍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傷病軍人重殘、死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6、《刑事訴訟法》〖HTSS〗(1979年7月1日通過,1996年3月17日修正)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48條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

  7、《治安管理處罰條例》〖HTSS〗(1986年9月5日通過,1994年5月12日修正)第8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

  第10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11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由於生理缺陷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

  8、《律師法》〖HTSS〗(1996年5月15日通過)第41條規定:“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請求依法發給撫恤金等方面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是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

  9、《勞動法》〖HTSS〗(1994年7月5日通過)第14條規定:“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2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 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

  第70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73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 退休;

  (二) 患病、負傷;

  (三) 因工致殘或者患職業病;

  …”  

  10、《教育法》〖HTSS〗(1995年3月18日通過)第10條規定:“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38條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併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

  11、《義務教育法》〖HTSS〗(1986年4月12日通過)第9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為盲、聾啞和弱智的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  

  12、《高等教育法》〖HTSS〗(1998年8月29日通過)第9條規定:“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

  13、《職業教育法》〖HTSS〗(1996年5月15日通過)第7條規定:“國家採取措施,幫助婦女接受職業教育,組織失業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扶持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15條規定:“殘疾人職業教育除由殘疾人教育機構實施外,各級各類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納殘疾學生。”

  第32條規定:“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可以對接受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的學生適當收取學費,對經濟困難的學生和殘疾學生應當酌情減免。收費辦法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

  14、《體育法》〖HTSS〗(1995年8月29日通過)第16條規定:“全社會應當關心、支 老年人、殘疾 參加體育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提供方便。”

  第18條規定:“學校應當創造條件為病殘學生組織適合其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46條規定:“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群眾開展體育活動,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辦法,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

  15、《婚姻法》〖HTSS〗(1980年9月10日通過,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産:

  (一)一方的婚前財産;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産;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産。”

  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

  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29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 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16、《婦女權益保障法》〖HTSS〗(1992年4月3日通過)第27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社 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為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獲得物質資助創造條件。”  

  17、《未成年人保護法》〖HTSS〗(1991年9月4日通過)第8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 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 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

  18、《收養法》〖HTSS〗(1991年12月29日通過)第8條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12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29條規定:“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付給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

  19、《繼承法》〖HTSS〗(1985年4月10日通過)第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行使。”

  第13條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應當予以照顧 。”

  第14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産。”

  第18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 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 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份額。”

  第22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

  20、《母嬰保健法》〖HTSS〗(1994年10月27日通過)第9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 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第10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説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14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産婦提供孕産期保健服務。

  孕産期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 母嬰保健指導:對孕育健康後代以及嚴重遺傳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發病原因、治療和預防提供醫學意見;

  (二) 孕婦、産婦保健:為孕婦、産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以及産前定期檢查等醫療保健服務;

  (三) 胎兒保健:為胎兒生長髮育進行監護,提供諮詢和醫學指導;

  (四) 新生兒保健:為新生兒生長髮育、哺乳和護理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15條規定:“對患嚴重疾病或者接觸致畸物質,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予以醫學指導。”

  第16條規定:“醫師發現或者懷疑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當根據醫師的醫學意見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17條規定:“經産前檢查,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的,應當對孕婦進行産前診斷。”

  第18條規定:“經産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説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一) 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 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 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19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簽署意見 。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並簽署意見。”

  第20條規定:“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 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

  第21條規定:“醫師和助産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提高助産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産傷。”

  第22條規定:“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應當由經過培訓合格的接生人員實行消毒接生。”

  第23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有産婦和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的,應當向 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24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為産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喂養的指導。

  醫療保健機構對嬰兒進行體格檢查和預防接種,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嬰兒多發病和常見病防治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28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母嬰保健工作,提高醫療保健服務水平,積極防治由環境因素所致嚴重危害母親和嬰兒健康的地方性高發性疾病,促進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

  第32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本法規定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第36條規定:“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採取其他方法終止妊娠,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1、《消防法》〖HTSS〗(1998年4月29日通過)第38條規定:“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受傷 、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

  22、《産品質量法》〖HTSS〗(1993年2月22日通過)第32條規定:“因産品存在缺陷造 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

  23、《國家賠償法》〖HTSS〗(1994年5月12日通過)第27條規定:“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 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倍 ;

  (二)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的10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 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18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 死亡時止。”

  24、《老年人權益保障法》〖HTSS〗(1996年8月29日通過)第23條規定:“城市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 、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救濟。

  農村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 五保供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

  25、《廣告法》〖HTSS〗(1994年10月27日通過)第8條規定:“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47條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 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  

  26、《消費者權益保護法》〖HTSS〗(1993年10月31日通過)第4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7、《公益事業捐贈法》〖HTSS〗(1999年6月28日通過)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益事業是指非營利的下列事項:

  (一) 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

  第7條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産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産,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損毀。”

  第8條規定:“國家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給予扶持和優待。

  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

  28、《保險法》〖HTSS〗(1995年6月30日通過)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 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産損失 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 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54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

  第60條規定:“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64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 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第67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

  第131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

  (四) 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 ”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141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 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

  29、《兵役法》〖HTSS〗(1984年5月31日通過)第3條規定:“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第51條規定:“現役軍人,革命殘廢軍人,退出現役的軍人,革命烈士家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優待。”

  第52條規定:“革命殘廢軍人乘坐火車、輪船、飛機、長途汽車,優先購票,並按照規定享受減價待遇。”

  第53條規定:“現役軍人參戰或者因公負傷致殘的,由部隊評定殘廢等級,發給革命殘廢軍人撫恤證。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殘廢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二等、三等革命殘廢 軍人,家居城鎮的,由本人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農村的,其所在地區有條件的,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規定增發殘疾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57條規定:“在服現役期間患精神病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視病情輕重,送地方醫院收 容治療或者回家休養,所需醫療和生活費用,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負責。”

  第58條規定:“志願兵在服現役期間,參戰或者因公致殘,積勞成疾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辦理退休手續,由原徵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地的 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

  30、《預備役軍官法》〖HTSS〗(1995年5月10日通過)第46條規定:“預備役軍官在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等軍事活動中犧牲、傷殘的,參照國家關於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辦理。”

  第50條規定:“未達到平時服預備役最高年齡的預備役軍官,由於傷病殘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繼續服預備役的,應當退出預備役。”  

  31、《國防法》〖HTSS〗(1997年3月14日通過)第62條規定:“國家和社會撫恤優待殘疾軍人,對殘疾軍人的生活和醫療依法給予特別保障。

  因戰、因公致殘或者致病的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接收安置,並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

  32、《國家安全法》〖HTSS〗(1993年2月22日通過)第136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 。”  

  33、《人民警察法》〖HTSS〗(1995年2月28日通過)第41條規定:“人民警察因公致殘的,與因公致殘的現役軍人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  

  34、《監獄法》〖HTSS〗(1994年12月29日通過)第73條規定:“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

  35、《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HTSS〗(1993年3月31日通過)第38條規定:“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  

  36、《個人所得稅法》〖HTSS〗(1980年9月10日通過,1993年10月31日修正)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評可以減徵個人所得稅:

  一、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

  二、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減稅的。”  

  37、《森林法》〖HTSS〗(1984年9月20日通過)第17條第4款規定:“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注:以上內容選自我國憲法和36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