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價法》于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于同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7號發佈,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問:什麼是環境影響評價?
答: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2條的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問:《環境影響評價法》是在什麼背景下制定的?
答:我國是最早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發展中國家之一。1979年,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首次把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作為法律制度確立下來。以後陸續制定的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均含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原則規定。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對於推進産業合理佈局和企業的優化選址,預防開發建設活動可能産生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發揮了不可替代的積極作用。
但是,隨著經濟活動範圍和規模的不斷擴大,區域開發、産業發展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所造成的環境影響越來越突出,特別是因有關政策和規劃所造成的各種環境問題已經成為影響我國可持續發展的重大問題。近幾十年我國經濟發展的歷史表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某些政策和規劃,相對於具體的建設項目來説,實施後對環境的影響更加巨大、持久,範圍也更加廣泛。諸多事實説明,如果有關部門在提出有關政策和規劃的時候能夠慎重考慮相關的環境影響,並採取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不僅可以防止其可能帶來的環境破壞,也可大大減少事後治理所帶來的經濟損失和社會矛盾。
進入90年代後,國家開始提出逐步開展政策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的任務。世界上一些國家積極開展了以政策和規劃為評價對象的“戰略環境評價(SEA)”的研究和推廣工作,進一步促進了環境污染的預防,成為全球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發展趨勢。我國一些地區對區域發展的規劃等也逐步開展了環境影響評價,對戰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建立進行了有益的探索,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根據國內外的經驗和做法,有必要將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由單純地評價建設項目,擴大到評價對環境有影響的一些政策和規劃。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僅靠修改原有的有關法律和法規是不夠的,《環境影響評價法》便應運而生。
問: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包括哪些?政策和計劃是否包括在內?
答: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包括法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和建設項目兩大類,其中法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主要是指:
1、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第7條)
2、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第8條)
至於政策和計劃,並未納入《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對象。
問:能否介紹一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主要內容?
答:《環境影響評價法》共5章38條,立法目的是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該法對環境影響評價的概念、原則、範圍、程序及法律責任等都做出了明確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1.明確環境影響評價的原則是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2.對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範圍、程序、評價的內容、評價結論的法律地位及規劃編制和審批部門的職責等都做出了明確規定,明確要求誰規劃、誰環評、誰對環評結論負責。同時規定,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在報送規劃草案時必須同時附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否則,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3.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強調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取得相應資質,任何單位與個人都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其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同時明確要求,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重復。
4.對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做出了明確規定,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並要求在編制規劃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將意見處理情況作為附件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一起報審。
5.加強了對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事後監督。(環保總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