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進出口銀行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發展特別融資賬戶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全國科技大會精神,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落實《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中國進出口銀行(以下簡稱"進出口銀行")設立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發展特別融資賬戶(以下簡稱"特別融資賬戶")。該賬戶通過創業風險投資,扶持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發展,增強企業自主創新能力,提高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係指由中方控股、主要從事高新技術産品研發和生産的中小企業。
本條第一款所稱高新技術企業根據《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認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高新技術産品根據《中國高新技術産品目錄》和《中國高新技術産品出口目錄》認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中小型企業根據《中小企業標準暫行規定》認定。
第四條 特別融資賬戶從事創業風險投資業務,按照市場化原則經營。
第五條 中國進出口銀行設立投資部,負責特別融資賬戶的經營管理。
投資部與進出口銀行其他部門之間建立財務防火墻。特別融資賬戶的業務由進出口銀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
第六條 特別融資賬戶的初始規模為50億元人民幣,全部由進出口銀行發行債券籌集。
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特別融資賬戶還可以通過進出口銀行發債、接受外部資金委託等方式獲得後續資金。
第七條 特別融資賬戶採取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模式。
本條第一款所稱直接投資係指進出口銀行通過特別融資賬戶直接對創業企業進行投資與管理。
本條第一款所稱間接投資係指進出口銀行通過特別融資賬戶與外部機構合資成立"創業風險投資機構",然後再通過該機構對創業企業進行投資和管理。
第八條 特別融資賬戶的投資範圍包括:
(一)創業風險投資業務;
(二)代理其他投資機構的投資業務;
(三)投資諮詢業務;
(四)為被投資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業務;
(五)參與設立創業風險投資機構與創業風險投資管理顧問機構。
第二章 直接投資要求
第九條 本章所稱投資係指通過普通股、優先股、可轉換債券、可轉換優先股等方式,直接對創業企業進行投資。
第十條 除第一章第三條所規定的內容外,被投資企業還應符合以下標準:
(一)符合國家産業政策,産品和技術具有創新性,具有自主知識産權和品牌,優選列入國家科技計劃的項目;
(二)被投資企業應産權清晰、管理規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
(三)應具備良好的國內外市場前景、較強的競爭力和盈利能力;
(四)被投資企業應具備高成長性和競爭優勢;
(五)被投資企業的核心團隊應具有敬業精神、良好的資信記錄和卓越的執行能力;
(六)能夠使投資獲得良好收益;
(七)擁有明確的退出計劃並具有可行性;
(八)其他進出口銀行認為應該滿足的條件。
第十一條 特別融資賬戶的投資對象主要是處於種子期、起步期、成長期和擴展期的企業。
第十二條 特別融資賬戶須遵守以下投資限制:
(一)對創業企業的投資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
(二)對單個創業企業投資額原則上不超過特別融資賬戶總規模的10%,但特殊情況除外;
(三)不得投資于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因所投資企業上市而持有的部分及其增資配股增加的部分不受此限;
(四)以直接或間接投資方式擁有的股權資産原則上不低於特別融資賬戶己投資總資産的70%。實際投資之前或投資過程中的間歇資金可以銀行存款、政府債券及其他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貨幣性金融工具的形式持有。
第三章 直接投資決策
第十三條 直接投資項目的來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各級政府部門(如科技部、國防科工委)、科研院所、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推薦的項目;
(二)各金融機構、企業、仲介機構推薦的項目:
(三)投資部主動蒐集的項目
(四)潛在客戶通過各種方式自行申請的項目。
第十四條 投資部對所有項目申請都要進行初期篩選,重點檢查項目信息的完整性和合格性。
完整的項目信息應至少包括:
(一)企業營業執照;
(二)企業概況、業務概況及公司競爭優勢;
(三)技術和産品的創新性;
(四)經審計的最近三年財務報表(種子期企業除外);
(五)主要經營風險分析;
(六)籌資用途。
以上信息須隨附主管部門審批文件、政府給予企業優惠政策的批文,且申請文件內容應符合進出口銀行投資部的相關要求。
第十五條 投資部通過信件或電子郵件將初選結果通知申請人。對未通過的項目,應向申請人簡要説明理由,同時將項目材料整理歸檔,以便後期跟蹤研究。
對通過的項目,創業企業應提供人《商業計劃書》,內容至少包括:
(一)計劃書摘要;
(二)公司及其未來;
(三)管理;
(四)財務説明;
(五)風險因素;
(六)投資回報與退出渠道;
(七)經營分析與預測;
(八)財務報告;
(九)預測;
(十)圖表信息。
第十六條 對通過初期篩選的項目,應提交投資預審委員會決定是否立項。
投資預審委員會由進出口銀行的技術、金融、財務、相關産業及法律等領域的專家組成。必要時,也可調用外部專家參與預審。
投資預審委員會應從技術和産品、管理團隊、市場、財務狀況及政策法律等方面對申請立項的項目進行評估。任何項目,只要有一個方面不能滿足投資立項要求,均不能立項。
第十七條 投資項目被批准立項後,投資部應及時組織專家調查組進行盡職調查工作。除銀行內部專家,還可聘請外部專家或仲介機構參加專家調查組。
盡職調查應涉及被投資企業的生産、營銷、研發、財務等各個方面,並對被投資企業所有辦公、研發及生産場所進行實地考察和核實。
調查組應與被投資企業所有高級管理人進行溝通,並對行業、市場、技術、行政、銀行、稅務、法律及同業競爭等情況展開外圍調查。
調查組應對合作方式、合作框架的制度性安排、股權設計、出資方式、投資成本及退出通道選擇方案設計等進行調查和研究。
調查組應在全面調查的基礎上出具審慎調查報告,對被投資企業的各方面情況進行評價。對被認為有投資價值的項目,調查組還應完成投資建議書。
第十八條 投資部應在收到調查組提交的審慎調查報告和投資建議書後,提請召開投資決策委員會會議。
投資決策委員會由進出口銀行主管副行長、投資部和相關部門總經理室成員組成,負責項目投資和退出決策。對尚有疑問的專業問題,可以聘請外部專家提供決策諮詢意見。
投資決策委員會應對的可行性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形成評議文件。
對於投資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的項目,投資決策委員會在做出決定之後,還須提交進出口銀行行長做最終決策。
第四章 直接投資實施與管理
第十九條 投資決策委員會或進出口銀行行長做出最終決策後,投資部應及時通知被投資企業,並做好法律文件的談判準備。
第二十條 進出口銀行聘請的法律顧問負責起草法律文件並出具法律意見書,投資部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相關法律文件應由進出口銀行行長或其授權代表簽署。
第二十二條 投資部應根據與被投資創業企業達成的投資協議管理投資項目,確保投資安全。
第二十三條 投資管理可以採取以下兩種方式:
(一)向被投資創業企業委派董事
(二)向被投資創業企業委派高級財務管理人員,代表進出口銀行進行財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投資部進行投資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管職能,即對被投資創業企業進行跟蹤管理,密切監督被投資企業的資金使用情況和企業發展狀況,定期完成投資後續管理報告。
(二)增值服務,即向被投資創業企業提供再融資、上市、戰略管理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被投資創業企業應定期向進出口銀行報送以下材料:
(一)按季度報送的材料,包括:1.未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包括截至每季度末的資産負債表、季度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報表編制須符合我國會計準則和相關企業會計制度;2.企業經營情況和尚未履行承諾的説明;3.與企業管理層活動有關的資料。
(二)每年度報送的村料,包括:1.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包括截至每年度末的企業資産負債表、年度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報表編制須符合我國會計準則和相關企業會計制度,並和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和經營計劃相比較;2.企業經營情況、納稅情況的詳細報告,對企業發展的展望以及對重要事件的説明。
第六章 直接投資退出
第二十六條 投資退出應按照投資協議執行,保證投資及時按照有關協議退出。
第二十七條 如投資協議僅對投資退出做了原則性規定,投資決策委員應指定專人與有關各方達成一致,並監督有關方面執行。
第二十八條 存在多種退出機會時,投資決策委員會應對項目退出的各種方案進行分析和比較,提出最優方案,並報進出口銀行行長批准。
第二十九條 投資部應負責管理和監督從被投資企業退出,並按照投資決策委員會的指示採取行動。
第三十條 投資退出方式主要包括:
(一)境內外公開上市發行股票。
(二)股權轉讓,包括管理層收購和員工收購、一般購並、第二期購並等。股權轉讓嚴格遵守國家相關管理規定。
第七章 間接投資
第三十一條 進出口銀行可以用特別融資賬戶內資産與外部投資者發起設立新創業風險投資機構,以間接投資的方式支持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發展。
前款所指外部投資者主要包括:外國投資者、國內企業、金融機構以及地方政府。
第三十二條 新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新創業風險投資機構以支持我國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發展為主要方向;
(二)新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最小規模為1億元人民幣;
(三)進出口銀行(通過特別融資賬戶)對新創業風險投資機構的投資比例一般不超過該機構資本規模的30%。
(四)其他進出口銀行認為應該滿足的條件。
第三十三條 在合作接洽階段,投資部應獲得外部投資者的以下信息:
(一)外部投資者的營業執照、企業介紹、銀行資信證明及經審計的近三年年度財務報表;
(二)外部投資者的公司章程;
(三)雙方合作的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投資意向函;
(五)有權部門的審批文件;
(六)商業計劃書;
(七)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投資部應組織人員對認為符合條件的投資者進行考察並完成考察報告
第三十五條 投資部應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考察報告及其他有關材料完成合作建議書。
第三十六條 投資部應將合作建議書報投資決策委員會審議,並報進出口銀行行長最終批准。
第三十七條 投資部應根據批准後的方案,與外部投資者談判。法律文件由進出口銀行聘請的法律顧問負責起草,並報投資決策委員會審議批准。
第三十八條 進出口銀行行長或其授權代表與外部投資者簽訂《合資合同》或《合作合同》。
第三十九條 根據我國有關法規及《合資合同》或《合作合同》,投資部應準備有關注資審批文件,並在規定期限內向新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注資。注資後,投資部應督促新創業風險投資機構及時提供驗資報告。
第四十條 由投資部總經理提名,經主管副行長批准,可以向新創業風險投資機構選派董事及管理人員。
第四十一條 新創業風險投資機構在管理過程中應遵守進出口銀行投資部的投資標準和處理利益衝突的程序,應提交符合行業慣例的報告。核心人員應履行盡職義務。
第四十二條 進出口銀行從新創業投資機構退出應按照《合資合同》或《合作合同》的規定嚴格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進出口銀行解釋和修改。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6年7月1日起頒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