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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 平等保護“三者利益”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6月13日   來源:國土資源部

    徵收集體土地是國家通過補償以行政權取得他人財産的行為,是物權變動的一種極為特殊的情形,通常附有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等嚴格的法定條件的限制。《物權法》關於平等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原則,首次把不同主體的物權保護放在同一平臺加以認識。把個人財産與公共財産共同表述,在社會主義法制史中從來沒有過。《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和一百三十二條三次重申“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在主體平等的前提下,私人所有權獲得法律承認,保護了人民群眾的利益。

    《物權法》規定:作為物權主體,不論是國家的、集體的還是私人的物權,都應當給予平等保護,反映了社會的進步。如果不同權利人的物權受到同樣的侵害,國家的予以多賠,集體或私人的少賠,勢必損害群眾依法創造與積累財富的積極性,違背市場公平原則,也不利於社會和諧。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指出:“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産。”《物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按照《物權法》的精神理解,徵地程序可以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必須依法取得批准。徵收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以及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由國務院批准。徵收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國家徵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二是必須實施告知和登記制度。包括徵前告知、徵地批文下達後的徵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做好被徵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財物補償的登記與確認,以及在土地徵收之前和財物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後規定的時間內,群眾申請的相關聽證的組織工作。維護國家徵收集體土地的規範性,維護被徵地農民的知情權、話語權和參與權。(呂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