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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12日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體改辦等部門
關於深化轉制科研機構産權制度改革若干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200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體改辦、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經貿委《關於深化轉制科研機構産權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見》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關於深化轉制科研機構産權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見
國務院體改辦 科技部 財政部 國家經貿委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産業化的決定》(中發〔1999〕14號)精神,加快轉制科研機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步伐,促進技術創新和科研成果産業化,現就深化轉制科研機構産權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見。
  一、調整和完善産權結構
  (一)轉制科研機構實行産權制度改革,要按照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技部等部門關於深化科研機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8號)、《國家國有資産管理局關於印發<國有資産産權界定和産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資法規發〔1993〕68號),以及財政部《關於國家經貿委管理的10個國家局所屬科研機構轉制中有關國有資本核定問題的通知》(財管字〔1999〕276號)等文件規定,進行清産核資,明晰産權,及時到財政、工商等部門辦理産權變更登記和註冊登記等手續。
  凡是産權歸屬不清或存在産權糾紛的,有關部門要本著有利於推進技術創新、支持科技人員創業和企業長遠發展的原則,依照有關規定合理界定,協調處理。
  (二)轉制科研機構要根據自身特點,依法進行以公司制為主要形式的企業改制。一般轉制科研機構原則上都要改製成為多种經濟成分參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社會利益的轉制科研機構改制,應形成國家股和多個國有法人股並存的股權結構。
  鼓勵社會法人資本、個人資本和外商資本等多種資本投資入股或受讓股權,將轉制科研機構改製成為多元股權的公司制企業。允許職工個人自願投資入股;在公正、公平的條件下,鼓勵經營管理人員和科技人員持有較大比重的股份。
  (三)對從事一般競爭性業務的轉制科研機構,允許向社會整體轉讓産權。
  (四)轉制科研機構改制時,原則上不再新設職工集體股。由於歷史原因已經設立的,要規範和完善管理辦法。現有集體股可用於以後加入企業的科技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的股權激勵;也可本著自願協商的原則,由本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科技人員購買,其餘部分吸引其他資本認購。暫時難以轉讓的部分,可委託信託投資機構管理。對集體股收益和股權轉讓所得,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用於原有入股職工補充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方面。
  二、規範國有資産處置
  (一)轉制科研機構因改制、改組、兼併、破産和出售等引起國有資産産權變更的,要嚴格執行財政部《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財企〔2001〕325號)和《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財企〔2002〕313號),以及有關政策法規,經出資人同意,徵求債權人意見,在嚴格評估和審計的基礎上,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按照市場規則和規範程序合理處置國有資産,防止國有資産流失。
  (二)轉制科研機構改制時,對主要承擔行業共性技術開發、基礎性研究以及鑒定、檢測等工作的公益性資産,可不折股。對這類資産要通過依法審計、嚴格評估,將其價值計入改制後公司國有獨享的資本公積,由國有股東與改制後的企業簽訂委託管理協議。改制後新增的公益性資産也可按此辦理。
  (三)對轉制前用於開辦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形成的非經營性資産,改制時可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國家經貿委國有大中型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加強管理的基本規範(試行)的通知》(國辦發〔2000〕64號)、國家經貿委等六部門《關於進一步推進國有企業分離辦社會職能工作的意見》(國經貿企改〔2002〕267號)精神,結合實際情況和需要,進行剝離,暫時無法剝離的,可按本意見中關於公益性資産的規定辦理。
  (四)轉制科研機構改制時,在剝離公益性資産後,可從企業凈資産中,對欠繳的職工養老統籌、醫療費、所欠職工工資,以及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撫恤對象安置費等,實行一次性扣除。
  (五)轉制科研機構轉制前屬於職工獎金、工資儲備基金和福利基金的結余,原則上結轉轉制後的單位,繼續用於職工獎金、工資發放和職工福利。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也可將其中一部分用於職工的補充養老保險、醫療保險。
  (六)轉制科研機構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按照國土資源部《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産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1〕44號)的規定,經評估後,可以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或授權經營等方式處置。對轉制科研機構的國有房産處置,可按照此辦法辦理。
  (七)轉制科研機構的國有資産出售,要依法、公開、有償進行。涉及價值較大的國有資産出售,應當採取拍賣等公開競價方式進行。涉及單位合併、分立、解散、撤銷、破産的,其資産處置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八)對以政府財政資金資助為主、列入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的研究成果及所形成的知識産權,轉制科研機構應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技部財政部關於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産權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2〕30號),確定産權歸屬,並可按規定在企業改制時作價入股。轉制科研機構削減事業費到位後形成的知識産權,應區分情況明確其産權歸屬。
  三、建立規範的産權激勵和約束機制
  (一)轉制科研機構改制後,按照工資總額增長低於稅後利潤總額增長、職工平均工資增長低於勞動生産率增長的原則,根據有關法規自主決定職工工資標準和分配辦法,建立以崗位效益工資為主的基本工資制度,在産權約束機制到位、法人治理結構健全的情況下,逐步取消工資總額控制。
  (二)改制科研機構要加大對在技術開發、經營管理、市場開拓及成果轉化中起關鍵作用、有突出貢獻者的激勵力度。要積極探索實行新産品利潤提成、新産品銷售收入提成、科技成果入股和建立補充商業保險等多種激勵方式,調動科技和經營管理人員的積極性,吸引優秀人才。
  (三)轉制科研機構改制可對有貢獻的職工特別是做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實行股權激勵,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科技部關於國有高新技術企業開展股權激勵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48號)執行。
  四、加強國有資産管理
  (一)對改制科研機構的國有資産或國有股權,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依法行使出資人職能,享有資産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承擔保值增值責任。在國務院未明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具體政策法規之前,可暫由其所歸屬的企業集團(公司)或主管部門、機構依法行使出資人職能。
  (二)行使出資人職能的單位要加強對轉制科研機構的國有公益性資産,剝離、借入、剩餘土地使用權,以及轉制前社會非經營性資産等的管理,保證國有資産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三)國有資本處於控制地位的改制科研機構要按照黨管幹部和市場機制選擇經營管理者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和相應的有效約束機制,承擔國有資産保值增值的具體責任。
  本意見暫先在中央所屬轉制科研機構中進行試點,轉制科研機構試點辦法的制定及組織實施工作由科技部會同財政部、國家經貿委等有關部門進行。各部門要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認真做好具體操作工作,切實保證改革的順利推進。
  地方所屬轉制科研機構可參照本意見進行試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