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扶持家禽業發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國辦發〔2004〕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家禽養殖業在農村經濟發展中佔有重要地位。受當前禽流感疫情影響,家禽養殖、加工業遭受嚴重衝擊,出現産品價格下跌、出口和國內銷售銳減、庫存積壓嚴重、資金週轉困難等問題。為保持和促進家禽業持續穩定發展,將疫情造成的損失降到最低,在企業和農戶生産自救的同時,國家採取相應的扶持措施。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有關措施通知如下:
一、對疫區撲殺、受威脅區強制免疫給予財政補貼
對疫區內的禽類實行強制撲殺,對受威脅區的禽類進行強制免疫,是防止禽流感疫情擴散的必要手段。對按規定撲殺禽只造成的養殖者損失和強制免疫所需疫苗費用,國家給予一定補償和補助,所需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負擔。具體補償補助辦法由財政部、農業部制定。要認真落實對家禽撲殺和免疫實行合理補償補助的政策,儘快把補償補助資金足額發放到位。
二、增加疫苗生産能力
免疫疫苗是防治禽流感的重要應急物資。根據疫苗供應出現短缺的情況,國家已緊急撥付中央預算內資金,增加禽流感疫苗生産能力,應急擴大疫苗生産。有關部門要及時結算和撥付疫苗資金,加強疫苗質量監管,統一調撥,確保重點。疫苗生産企業要按照生産規範和質量標準,抓緊疫苗生産,確保質量。國家將根據疫苗供求變化情況,適時調控疫苗生産,滿足防治工作需要。
三、加強流動資金貸款支持
為維持重點家禽養殖、加工企業(具體名單由農業部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運轉,保護其基本生産能力,給予必要的信貸支持。對重點家禽養殖、加工企業已經發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動資金貸款,適當延長還款期限,具體期限由貸款銀行決定,並報當地人民銀行中心支行和銀行業監管機構備案,國家財政按現行半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一半給予六個月貼息。貼息所需資金由中央財政按東部地區20%、中部地區50%、西部地區80%的比例負擔(對國家扶貧工作重點縣提高10個百分點),其餘貼息資金由省級財政負擔。在疫情發生期間,對已到期併發生流動資金貸款拖欠的受損企業,銀行免收貸款罰息。各商業銀行總行對有關分支機構要根據實際需要適當調整存貸比和貸款規模限制,加強系統內資金調度。商業銀行在防範信貸風險的基礎上,應提高貸款審批效率,滿足受損企業新增流動資金貸款需要。有關銀行要切實加強信貸管理,防止資金挪用。
四、免徵所得稅,增值稅即徵即退,兌現出口退稅
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對禽類加工企業(含冷庫)應交納的增值稅實行即徵即退。對家禽養殖、加工企業(含冷庫)免徵2004年度企業所得稅。減收的增值稅、所得稅按現行財政體制負擔。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對上述企業可適當減免城鎮土地使用稅、房屋稅和車船使用稅。對禽類加工産品出口後的應退稅款,及時足額退給企業。對企業産品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規定的出口備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的部分,在企業抓緊備案的基礎上給予退稅待遇。
五、減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費
從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對家禽養殖、加工企業和養殖農戶免徵部分政府性基金,減免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對出口的禽類及其産品免收出入境檢驗檢疫費,具體減免辦法由財政部、發展改革委制定。各級財政部門要保證檢驗檢疫機構正常運轉的經費。
六、切實保護種禽生産能力
種禽是支撐家禽業發展最重要的生産要素,必須保護好種禽資源。對種禽場實施全面強制免疫,疫苗費用由國家給予補貼。地方政府對種禽場要採取嚴格的隔離保護措施,對重點種禽場半徑1—3公里防疫隔離帶內的所有散養家禽,組織企業收購。有關部門要對家禽品種資源場實行嚴格保護,優先將有關流動資金貸款、稅收優惠、檢疫費減免等扶持政策落實到種禽場。種禽場要嚴格各項管理制度,加強疫情監測,防止疫情發生。
七、確保養殖農戶得到政策實惠
保護和調動廣大養殖農戶的積極性,是穩定和促進家禽業發展的基礎。國家對家禽養殖、加工企業的優惠政策,最終要落實到農戶。龍頭企業在享受上述國家政策的同時,要本著風險共擔、利益均沾的原則,確保養殖戶分享到政策實惠。鼓勵企業在保本的情況下集中宰殺、加工、儲存,幫助農戶渡過難關。龍頭企業要履行與農戶簽訂的合同和訂單,切實保證農民的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和訂單不能兌現的,應給予農戶合理補償。有關部門要加強對企業兌現合同、訂單情況的監督,並與享受有關扶持政策挂鉤。
八、妥善處理好養殖、加工企業職工的生活保障
妥善處理好因發生疫情受到損害企業員工的生活保障問題,關係到他們的切身利益和社會穩定。對因疫情影響導致企業效益下降或停工停産的,可以採取靈活安排工作時間或放假等辦法調整用工方式,共渡難關。對確需裁減人員的,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地方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主動關心被裁減人員的生活,對符合相關政策規定的職工,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將其家庭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生活困難的農民工應及時給予救濟;對被裁減的員工,在企業恢復生産時,要優先錄用。
國務院辦公廳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