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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15日 13時42分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的意見
國辦發〔2004〕6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3〕15號,以下簡稱《試點方案》)精神,經國務院批准,吉林、山東、江西、浙江、江蘇、陜西、貴州、重慶等8省(市)開展了改革試點工作。一年來改革進展順利,成效顯著。為加快推進農村信用社改革,深化8省(市)改革試點,進一步擴大試點範圍,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有關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認真總結8省(市)改革試點經驗,明確進一步深化改革試點的指導原則
  按照《試點方案》和國務院的要求,8省(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視、精心部署,有關部門加強指導,改革試點工作取得了階段性成果。一是新的監督管理體制框架基本形成,有關方面對農村信用社的監督管理責任進一步明確;二是農村信用社歷史包袱得到初步化解,經營狀況開始好轉;三是農村信用社實力明顯增強,金融支農力度加大,支農服務進一步改善;四是農村信用社産權制度改革已經起步,經營機制開始轉換,內控制度得到加強;五是農村信用社的社會信譽進一步提高,員工精神面貌有了很大改觀,為下一步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礎。
  在試點工作中各地形成了一些好的經驗和做法:一是地方政府高度重視,加強領導;二是各有關部門加強協調、密切配合,落實試點扶持政策;三是儘快組建省級管理機構;四是規章制度先行,使改革試點規範有序進行;五是具體工作分階段、有重點、按計劃進行;六是改革工作與監督管理、風險防範、支農服務統籌兼顧。
  改革試點過程中也出現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例如,農村信用社交由省級人民政府管理後,如何進一步落實有關各方的監督管理責任;在不同産權制度下,如何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做好“三農”服務工作;如何切實轉換農村信用社經營機制和有效地加強信貸風險管理等。這些問題需要在進一步深化改革中逐步解決。
  進一步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的指導原則是: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全會精神,堅持市場化的改革取向,以服務農業、農村和農民為宗旨,按照“明晰産權關係、強化約束機制、增強服務功能、國家適當支持、地方政府負責”的總體要求,圍繞不斷改善農村金融服務,加大金融支農力度這一首要目標,逐步推進和完善管理體制和産權制度改革,促進農村信用社加強內部控制,轉換經營機制,使農村信用社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我約束、自我發展和自擔風險的市場主體,真正成為服務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社區性地方金融企業。 
    二、進一步做好8個試點省(市)深化改革試點工作
  (一)明確職責分工,落實監督管理責任。8省(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銀監會人民銀行關於明確對農村信用社監督管理職責分工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48號)的要求,制訂具體辦法,將管理和風險處置責任分解細化,並切實落實責任主體和工作程序。省級人民政府要堅持政企分開原則,對農村信用社依法實施管理,尊重農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自主權,不干預其具體經營決策。要充分發揮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在農村金融穩定和發展中的積極作用,但不得將管理權層層下放。省級聯社要切實履行好對農村信用社管理、指導、協調、服務的職責,並逐步培養農村信用社自律管理的能力。銀監會、人民銀行要依法加強對農村信用社的監督管理,協助省級人民政府、省級聯社管理農村信用社。要進一步加強對農村信用社風險的監控考核,建立健全風險校正和市場退出機制,及時採取風險預警、停業整頓、依法接管、重組等措施,有效控制和化解風險。
  (二)深化産權制度改革,完善農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結構。經過一段時間的改革試點,農村信用社的産權制度框架已經初步形成。下一步要將工作重點轉向建立合理、科學、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一是進一步完善股權設置。結合當地實際,合理確定入股起點,積極吸收種養殖大戶、私營業主、企業法人等有能力、有願望參與農村信用社管理的投資人入股,提高農村信用社的決策和管理能力。既要防止因股權過於集中被少數大股東控制,又要防止因股權過於分散被內部人控制。二是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進一步健全法人治理結構,明確職責分工,形成決策、執行、監督相互制衡的治理結構。要解放思想,大膽創新,努力探索符合我國農村和農村信用社實際的有效治理結構。三是進一步加強制度建設,科學合理地制定有關工作程序和議事規則,增加決策透明度,提高運行效率。
  (三)轉換經營機制,提高經營管理水平。要以産權制度改革為契機,下大力氣完善農村信用社內控機制。對採取不同産權模式、選擇不同組織形式的農村信用社(包括農村信用社改制的銀行類金融機構),要抓住制度變革的有利時機,制訂出激勵有效、約束嚴格、權責明晰、獎懲分明的內部控制制度。改革勞動用工制度,推行全員考核、競爭上崗、崗位輪換等制度,逐步形成優勝劣汰、能進能出、能上能下的用工機制。完善薪酬體系,加大收入分配的正向激勵,促進業務發展。重視和加強風險控制制度建設,對信貸決策要實行嚴格的問責制。加大在職培訓力度,加快人員知識更新,提高農村信用社人員素質。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積極引進人才,改善人員結構;公開招聘高級管理人員,加強管理隊伍建設。
  (四)改善農村金融服務,加大金融支農力度。農村信用社要進一步改善農村金融服務,加大金融支農力度。無論採取何種産權模式,選擇何種組織形式,都要堅持服務“三農”的經營方向,信貸資金大部分要用於支持本地區農業和農民,即使是實行了股份制改造的機構,也要根據當地農村産業結構狀況,確定一定比例資金用於支農。加大推廣農戶小額信用貸款的力度,進一步完善農戶聯保貸款辦法。健全、完善農村信用社資金結算體系,大力發展銀行卡等現代支付工具,不斷探索代理保險、證券、委託理財、信息諮詢服務等新的金融支農服務方式。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要為農村信用社業務發展創造良好環境,取消不合理的限制性政策和規定,擴大農村信用社支農資金來源,提高支農服務水平。
  (五)認真落實扶持政策,形成政策合力。各有關方面要加強指導,密切配合,要按照《試點方案》精神和有關規定要求,繼續認真貫徹落實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的各項扶持政策。8個試點省(市)人民政府在改革試點實施方案中明確的有關配套政策,也要儘快落實。銀監會要會同有關部門加快研究郵儲資金適當返還農村的辦法,並選擇部分省(市)進行試點。人民銀行要會同有關部門抓緊提出解決老少邊窮地區農村金融服務問題的意見,為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和農村金融改革的整體推進創造條件。
    三、進一步擴大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範圍
  根據國務院的統一部署,按照自願參加、嚴格審核的原則,國務院同意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黑龍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廣東、廣西、四川、雲南、甘肅、寧夏、青海、新疆等21個省(區、市),作為進一步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地區。
  納入擴大改革試點範圍的地區,要按照《試點方案》要求,重點抓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是以法人為單位,改革農村信用社産權制度,明晰産權關係,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區別各類情況,確定不同的産權形式。在制度選擇上,可以實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也可以繼續完善合作制;在組織形式上,有條件地區的農村信用社可以改制組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等銀行類機構或實行以縣(市)為單位統一法人,其他地區也可以繼續實行鄉鎮信用社、縣(市)聯社各為法人的體制。對少數嚴重資不抵債、機構設置在城區或城郊、支農服務需求較少的信用社,可以考慮按《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予以撤銷。
  二是改革農村信用社管理體制,將農村信用社的管理交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村信用社交由省級人民政府管理後,有關方面要按照“國家宏觀調控,加強監管,省級政府依法管理,落實責任,信用社自我約束,自擔風險”的要求,認真落實監督管理責任。
  三是轉換農村信用社經營機制,改善支農服務。要以改革為契機,以加強支農服務、改善支農效果為目標,加強內控制度建設,逐步推進經營機制轉換。
  國家對擴大試點範圍地區的農村信用社給予的扶持政策總體上仍按《試點方案》的規定執行,個別政策進行微調。對1994年—1997年期間虧損的農村信用社保值貼補息給予補貼。從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對參與試點的中西部地區的農村信用社一律暫免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他試點地區的農村信用社,一律按其應納稅額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從2004年1月1日起,對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的營業稅按3%稅率徵收。
  對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繼續按2002年底實際資不抵債數額的50%,由人民銀行發行專項中央銀行票據或安排中央銀行專項借款,其中專9項中央銀行票據用於置換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産和歷年挂賬虧損。
  進一步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工作,在國務院的統一領導下,由銀監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參加擴大改革試點工作的21個省(區、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試點方案》和本意見要求,成立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領導小組,抓緊制訂改革試點實施方案,經銀監會會同人民銀行、財政部、稅務總局審核,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管理體制改革年底前要基本到位,産權制度改革、內部經營機制轉換等工作,要因地制宜,積極穩妥推進。
  改革試點中,要處理好改革、發展和穩定的關係,保持農村信用社各項業務和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要加強宣傳和引導,組織動員有關方面積極支持和參與改革;要注意防範和處置可能出現的支付風險,確保改革平穩進行;要遵守紀律,顧全大局,防止借改革之機突擊進人、突擊提幹、突擊花錢,防範各類道德風險;要嚴格清查資産,追討債務,分清責任,嚴懲犯罪;要特別注意做好改革期間的支農服務工作,積極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健康發展。

                               國務院辦公廳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