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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15日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切實解決高校貧困家庭學生困難問題的通知
國辦發〔2004〕6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近年來,隨著我國高等教育規模的擴大和學生總量的快速增長,高校貧困家庭學生的數量有較大增加。目前全國普通高校近1200萬在校生中,貧困家庭學生約佔20%,人數在240萬左右。
  當前,幫助數百萬高校貧困家庭學生解決經濟困難,使其順利完成學業,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必然要求,是充分發揮公共財政作用、推進金融改革的一項舉措,也是高校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加強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內容。地方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有關金融機構和各高校,務必從講大局的高度,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已確定的方針、政策和措施,使高校貧困家庭學生的經濟困難及時得到切實解決。為此,特通知如下:
    一、全力推進國家助學貸款按新機制運行
  為加快推進國家助學貸款工作,2004年6月,經國務院批准,《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教育部財政部人民銀行銀監會關於進一步完善國家助學貸款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51號)(以下簡稱《通知》),對原有的國家助學貸款政策、操作機制、風險防範、組織領導等作了重要調整、補充和完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加大工作力度,務必層層落實。
  國家助學貸款的中標銀行,要嚴格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積極做好按新機制發放國家助學貸款的各項工作。
  各高校要主動配合經辦銀行,認真履行自己的責任和義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建立本地區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尚未建立的,要指定專門機構承擔本地區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的任務。調劑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統一組織、指導、協調本地區所屬高校國家助學貸款的各項相關工作。
  中央財政要積極研究,對中西部財政狀況較為困難而又積極推動這項工作的地區,採取獎勵的方式給予補助,鼓勵地方抓好落實。 
    二、加大國家對品學兼優的貧困家庭學生的助學獎勵力度
  從2004年秋季開學起,中央財政將大幅度增加對全國普通高校中品學兼優的貧困家庭本專科學生的助學獎勵經費,以幫助和激勵更多的貧困家庭學生勤奮學習、努力進取。
  各省級人民政府也應結合本地區實際,設立面向品學兼優的貧困家庭學生的政府助學獎學金,加大經費投入,完善獎勵辦法。
    三、確保高等學校收入的一定比例足額用於資助貧困家庭學生
  各高校每年必須從本校有關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對貧困家庭學生進行資助。各高校必須按照教育部、財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高校資助經濟困難學生工作的通知》(教財〔1999〕7號)的有關規定,嚴肅執行,足額提取,專款專用。教育部、財政部將對中央部門所屬高校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各省級教育、財政部門也應加強對所屬高校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未按規定執行的高校,將予嚴肅處理。
    四、建立規範的高等學校勤工助學制度
  各高校要積極創造條件,設立相應的勤工助學崗位,組織貧困家庭學生通過勤工助學取得一定的資助報酬,並優先安排經濟特別困難的學生,主要是軍烈屬和城市低保戶、農村特困戶等家庭的子女以及老少邊山窮地區貧困家庭學生等,參加勤工助學,適當提高其資助報酬。將“資助”與“育人”有機地結合起來,培養學生自立自強、艱苦奮鬥的優良作風。各高校要切實提供資金保證,把這項工作作為一項長期的任務,認真組織好、落實好。同時,通過提倡社會捐助、師生互助、學生互助等方式,擴大對貧困家庭學生的資助渠道和力度。
    五、加快推進生源地助學貸款業務
  各地區要根據人民銀行和銀監會《關於認真落實國家助學貸款新政策保證高校貧困生順利入學的通知》(銀發〔2004〕191號)有關要求,積極推進生源地助學貸款業務,確保貧困家庭新生順利入學。各地區要適當增加財政貼息支持,提高金融機構擴大發放生源地助學貸款的積極性。教育、財政和銀行部門要密切協作配合,切實做好政策指導和業務管理。國家財政和金融監管部門要進一步研究扶持政策,推動生源地助學貸款業務的開展。
    六、高等學校要加強領導、嚴格管理和健全工作機制
  各高校要認真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嚴格內部管理,實行高校主要領導工作責任制,把解決高校貧困家庭學生困難問題作為大事抓緊辦好。要嚴格控制辦學成本,規範收費行為,堅決治理各種亂收費現象,最大限度地減輕學生的經濟負擔。要端正辦學思想,調整學校經費支出結構,適當增加面向學生特別是為貧困家庭學生提供服務的開支。要把解決高校貧困家庭學生困難問題同加強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緊密結合起來,形成勤奮好學、團結互助、自強自立、艱苦奮鬥的好校風。
  各高校要根據《通知》要求,設置獨立的學生資助辦公室,儘快在現有編制內調劑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歸口管理全校的學生資助工作。

                                  國務院辦公廳
                                                  二○○四年九月三日